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58號
114年度停字第54號
- 聲請人
- 黃清泉(HUYNH THANH TUYEN)
- 相對人
- 內政部移民署
- 代表人
-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永久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係越南籍人士,與本國籍配偶王宜室(下稱王男)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結婚,並於107年9月20日以依親配偶為由申請在臺居留,經相對人許可,並發給證號:OOOOOOOOOO號外僑居留證(下稱系爭居留證),居留效期至114年9月20日止。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永久居留(案號:113520391330,下稱系爭申請案),經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3年9月12日實施電話訪談並派員赴聲請人現住地實地訪查,發現聲請人與王男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復於114年5月16日對聲請人與王男實施個別面談,經交叉比對雙方相處過程、生活習慣、今年過年活動等問題之說詞差異甚大。相對人認聲請人對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下稱停居留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6款及第9點等規定,以114年7月21日移署移字第11401031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系爭申請案經審查不予許可,並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個月不予許可再申請居留;另附註:依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向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辦理限令出國手續,並於限令出國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限出國或逾期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除出國等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就系爭申請案及廢止居留許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就廢止居留許可、註銷系爭居留證、6個月內不許可再申請居留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另於114年8月4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9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40033663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越南籍人士,與國人王男於107年4月18日結婚,2人結婚多年,感情甚篤,前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並發給系爭居留證。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系爭申請案,相對人隨即進行查訪。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遂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並廢止居留許可,註銷系爭居留證,及不許可6個月再申請居留,聲請人實難甘服,已依法提起訴願。聲請人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部分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就原處分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起6個月內不予許可再申請居留部分一併主張撤銷。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造成聲請人必須盡速辦理離境手續,無法再與王男繼續夫妻生活,顯對聲請人造成急迫且難於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系爭居留證亦將於114年9月20日到期,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與王男不但有親密行為、生活扶持行為,且會共同採買生活用品,及休假時共同出遊,聲請人及王男與彼此親友間亦建立緊密連結關係,故2人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為真實,相對人未綜觀2人生活各樣形態,即認定婚姻為不真實,逕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聲請人於相對人面談時因中文程度不佳,致與王男部分陳述不一致,相對人因而認本件婚姻之真實性有疑,需待本案行政爭訟確定。聲請人遭相對人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併令限期出境,將喪失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權利,並導致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家庭生活之權利受侵害,尚非金錢所能衡量。甚且日後本案訴訟審理,亦有待聲請人到庭說明,或與配偶比對說詞之真正的可能性。聲請人一經強制出境,其行政訴訟程序將難以有效進行,此一關係訴訟成敗之風險亦非金錢所能回復。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應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在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聲請人得暫時居留。又系爭居留證縱未經原處分廢止,仍將於114年9月20日屆期,屆時仍應再次申請居留延期,倘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未經許可,或僅准許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亦將導致聲請人於行政爭訟過程中居留期限屆期而無法繼續在臺灣生活,造成聲請人與配偶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家庭生活之權利受侵害。如准許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繼續居留,只是暫時維持聲請人在臺生活之現況,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或第三人權益有何具體且重大之損害。經上述利益衡量結果,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應准允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㈣王男因膽道阻塞須住院開刀,其親屬皆因工作無法照顧陪伴,亟須聲請人陪伴照護,處理住院之一切事宜。王男業屆耳順之老年生活,將失去聲請人之陪伴與照顧,縱聲請人頻繁往來越臺兩地,亦顯難維持夫妻生活間之共同扶助、照護義務,亦難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婚姻關係。是應參酌釋字第748、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之意旨,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障聲請人及王男之憲法上權利。再聲請人遭相對人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併令限期出境,將無法蒞庭並有效進行行政爭訟,且喪失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權利,亦將導致聲請人與配偶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家庭生活之權利受侵害,尚非金錢所能衡量。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應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處分並非以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即一般所稱之假結婚)作為法令依據,而係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作為法令依據。聲請人與王男結婚已7年餘,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14年5月16日面談,就夫妻雙方生活中之共見共聞之事進行面談,計有10處說詞有重大瑕疵;另聲請人在24小時營業之養生館工作,於工作太累或王男出差時,皆在店裡過夜,聲請人與王男均稱聲請人工作地與王男家相距不遠,僅有10分鐘之機車車程,且聲請人久未使用王男家之停車格,顯久未常居王男家,未積極照顧王男及其家人;又聲請人與王男聯繫頻率過低,多以貼圖或早安圖為主,顯未積極經營婚姻;再者,聲請人稱因工作太忙,已許久未與王男前往運動及外出遊玩,亦對王男出門騎車之興趣及友人均不了解,聲請人工作重心皆在工作,未積極參與王男之生活;王男復稱前一次出遊係3至4年前,卷附之出遊照片顯係多年前所拍攝。相對人審酌聲請人從事全年無休之工作,與王男久未共同出遊,且通聯頻率不高,近年來未有共同家庭生活及經營婚姻積極事證,乃認定聲請人與王男近年來未若一般夫妻之相處,雙方是否有經營婚姻之真意,不無疑義。而上開各情仍有待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查明審究,難認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事。
㈡聲請人與王男婚姻關係仍存續,其出境後,尚可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簽證來臺,王男亦得赴越南探視聲請人,尚難謂侵害其家庭團聚權。又聲請人與王男於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時,皆有錄影資料可稽,要確認其2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符合與否,得勘驗面談光碟以及由其2人親自核對及簽名之面談筆錄,聲請人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如需進行意見陳述,尚得以書狀或視訊方式陳述其意見,無難以進行訴訟程序之情。新北市專勤隊113年9月12日訪查時,詢及為何不請聲請人照顧王男中風之母親,王男稱聲請人工時長,在家中不會做家事、煮飯,故以專業看護照顧其母。聲請人缺乏專業照顧經驗,王男近期如須在臺開刀動手術,仍得以僱用專業看護照顧。基於國家移民政策、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等考量,實不宜任意逾越法規規定,准予聲請人在臺居留,爰本件為維公益所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查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經核准在臺居留,並發給系爭居留證;於效期屆至前,申請永久居留,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13年9月12日電訪並實地訪查,復於114年5月16日對聲請人及王男實施個別面談,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依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停居留辦法第17條及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6款及第9點等規定,以原處分除對聲請人系爭申請案為否准決定外,並同時作出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個月不許可再申請居留之決定。聲請人不服系爭申請案之否准決定,救濟方法為課予義務訴訟,不服相對人之其餘決定,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是以,聲請人就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就後者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乃係正確之相對應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至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中有關廢止居留許可部分,併聲請定暫時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先予指明。
㈡關於系爭申請案(即永久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決定之定暫時狀態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核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准許。又釋明在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可認屬同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本件聲請人之系爭申請案,是否合致前揭移民法規定之情形,仍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再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侵害其居住、遷徙及婚姻、家庭等基本權保障,一經強制出境,不僅行政爭訟難以有效率地進行,對婚姻關係之圓滿經營亦將造成損害,非金錢所能衡量云云。惟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在居住之空間距離上有所差距,本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且現今交通及通訊發達,聲請人配偶王男得前往越南團聚,非僅限於聲請人來臺團聚,相對人未許可系爭申請案,對於聲請人與其配偶間家庭共同生活之經營、感情之維繫等,尚不致造成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要並非是為婚姻圓滿經營,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作成不予許可系爭申請案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外國人進入我國或停留之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即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6個月不予許可再申請居留部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基於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如仍聽令其執行,實違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⒉依移民法、停居留辦法及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可知,為我國人民配偶之外國人,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請在臺停留或居留並取得外僑居留證,並於合法連續居留滿5年後申請永久居留。惟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需獲准永久居留申請,始有繼續居留之可能,若申請永久居留未獲准,則原外僑居留證之效力即無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雖稱如不停止相對人其餘決定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與配偶間共同生活、感情維繫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非金錢所能衡量,且王男因病須住院,亟需聲請人照顧云云,然聲請人之配偶非不得尋求親友或其他專業看護協助,尚無由聲請人親自照護之必要,在一般通念上,並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對於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之執行,對其婚姻、家庭等權利究產生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參以原處分係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個月不許可再申請居留,並未完全排除其再次入境與提出申請,短期內其配偶亦非不能至越南與聲請人團聚,難認有何造成無法回復損害之情形。另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不會因將來無法親自前來開庭,而有對其訴訟權利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系爭申請案,未經相對人准許,其系爭居留證有效日期於114年9月20日屆至,已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相對人之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系爭居留證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居留,此部分即非因執行前述處分而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決定之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⒊又相對人基於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及前揭不予許可系爭申請案,依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6款及第9點,作成具有禁止效力之「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6個月不予許可再申請居留」決定部分,因係繫於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居留證及不予許可系爭申請案之合法與否,如聲請人日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並無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即得回復其申請永久居留之權利,是以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究,難認前述決定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不符,均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