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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86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陳秀媖

原告
乙○○ 80年1
原告
丙○○83年4月
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丁○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壬○○兼送達代收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勞訴字第0930014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輝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9日自科茂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迨92年5月6日由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嗣陳永輝於同年8月7日因急性腎衰竭、肝硬化、肝癌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向被告申請陳永輝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陳永輝於加保前後期間因末期肝硬化多次入院,其身體狀況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其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2年10月6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47361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自92年5月6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且陳永輝於92年8月7日死亡係退保1年後事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追加陳永輝之子女乙○○、丙○○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174,845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甚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依其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同條例第6條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係針對無一定僱主及自營作業者之定義。確知本條例乃奉行憲法意旨所訂定之法律,本案系爭被保險人陳永輝生前依規定加入勞工保險,身故後被告卻以不合規定為由,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處分所據理由是否為憲法旨意所允許,當為本件訴訟之爭點。

二、本件被保險人陳永輝於患病期間,實際上仍在家中從事代工工作,而該代工工作極為簡易,僅將螺絲帽裝組即可,此有訴外人戊○○、己○○及庚○○3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陳永輝於患病期間所以仍在家中從事代工工作,除一方面係為掙取微薄之工資外,另方面則係為維持做人之尊嚴,表示自己並非無用之人,尚可對家人、社會有所貢獻,而該代工工作並無需耗費體力,可坐在椅子或床上而僅以雙手組合即可完成,即因陳永輝主觀上有此意欲,客觀上又有其身體可勝任之工作,故陳永輝於患病期間自92年2月起至同年7月1日,一直斷斷續續工作,陳永輝有從事代工工作確為實在,絕非虛假。

三、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92年9月5日(92)成附醫醫事字第9774號函所附病例所載,陳永輝「不克勝任一般勞作」,然所謂一般勞作顯失之空泛,如斷腿之人固不能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但仍可坐在輪椅上從事手工,原告請求就陳永輝為戊○○等人實際代工之工作內容函詢成大醫院,以了解陳永輝於患病期間是否堪任該代工工作,俾明事實真相。

四、被告認原告所提出戊○○、己○○及庚○○3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無任何具體的工作明細及細節說明,而無法採信,惟查陳永輝生前確曾在家中為戊○○等人代工工作,被告如對該具體事實及細節有何不明瞭之處,則可向戊○○等人詳細查訪詢問,而今被告亦未說明戊○○等人於受訪時所述之內容有何不夠具體或不可採信之處,遽認該證明書為不實在,此顯非適法,而難令人信服。既然被告認戊○○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不可採信,原告請求傳訊戊○○等人,問明陳永輝生前為渠等代工之工作明細、期間、數量、報酬等,以判定陳永輝生前為渠等代工是否屬實。

五、鈞院準備程序庭訊時傳訊之證人,均可證明陳永輝於92年5月6日加入勞工保險前即有向證人推薦、銷售、代工建築五金螺絲等物品之事實,足可證明陳永輝生前確係從事與建築五金螺絲有關之工作。自屬本條例可加入勞工保險之人。被告系爭處分說明二「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然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規定條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自營工作者定義: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其意旨,僅屬從事該本業者自可加保,不問其報酬若干。與被告於說明中以所獲報酬維生...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有違該條文規定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今被告未依法行事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為法所不許。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認定陳永輝生前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不符,應屬違誤。

六、被告再以成大醫院函告為依據,指出陳永輝其時肝硬化末期,反覆肝昏迷、腹膜炎及食道靜脈出血,因此不克勝任一般勞作為由,認定陳永輝加保後顯無實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格,原告已多次陳述,陳永輝所從事之工作,非一般勞力即可負擔,且亦陳述陳永輝病情雖常需住院治療,但經治療後即可出院在家自行調理,亦可明證陳永輝病情縱使嚴重,亦未到無法出院之地步,否則成大醫院斷無允許有生命危險之病人出院之理。故而該醫院函告中所指之一般勞力工作,應非指不得從事任何工作,而鈞院準備程序庭訊時證人於當庭示範工作內容,可以明顯得知此一工作縱使5、6歲之孩童均可勝任,與一般勞力工作有顯著之不同,被告僅依成大醫院函告中所指,不適任一般勞力工作即斷言陳永輝無法從事該項工作。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次依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申請調查,行政機關認無調查必要,得不為調查,但應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據上述法條意旨,被告自可以醫院之函告為依據,然對陳永輝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函告中所記載之一般勞力工作,及原告所提之證據、證人及證物均應依職權調查,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原告,被告於鈞院準備程序庭訊中坦言對上述事項均未予以調查,僅以醫院函告之不能勝任一般勞力工作為由,即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陳永輝之被保險人資格。可見被告確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僅以函告中一句不能勝任一般勞力工作即認定陳永輝生前無從事本業之可能。被告怠忽職守便宜行事,致使原告權益受損,依行政程序法1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且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同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陳永輝生前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卻因被告以不當聯結之因果關係,使原告無法獲致合理之保險金,形成保險給付與否之差別待遇。對原告甚為不公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七、被告既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取消陳永輝之投保資格,然該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而如前所述,鈞院準備程序之庭訊時,證人均證明陳永輝投保前即從事建築五金螺絲等工作,投保資格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相符。而被告之處分書中未見任何對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投保之意旨,卻仍以該條規定取消陳永輝之被保險人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今被告未對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單位不合規定之處做出裁量,卻僅對陳永輝之投保資格做出裁量,其裁量明顯逾越裁量範圍。

八、綜合上列理由,可資明證被告原處分中對陳永輝之被保險人資格所為之處分,多有違法之處,且為憲法旨意所不許,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雖訴稱,本案被保險人陳永輝加保後有從業事實及能力,且患病期間確有在家從事代工工作云云。惟查,據成大醫院92年9月5日以(92)成附醫醫事字第9774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及病歷略以:「陳君於91年10月起因肝硬化、腹水、食道靜脈瘤出血,反覆入院多次,並於91年12月3日因肝昏迷病危入院,其後於92年1月到92年7月間多次入院,肝硬化為末期,反覆肝昏迷、腹膜炎及食道靜脈瘤出血,因此不克勝任一般勞作。」另據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陳君於9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間因肝硬化、肝性腦病變住院,同年4月29日門診仍開具肝昏迷治療藥物,依醫理於92年5月6日加保之時身體狀況應不能從事一般工作。」(見勞保監理會卷),至原告所提供戊○○等3人之證明書,僅泛稱陳永輝確於92年2月至7月間受僱代工工作,而無任何具體的工作明細及細節之說明,自無法採信。據此,被告核定自92年5月6日起取消陳永輝投保資格,其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乙○○、丙○○,前雖未就系爭處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另一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告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共同提起行政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陳永輝前曾於87年8月19日自科茂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迨92年5月6日由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陳永輝於同年8月7日因急性腎衰竭、肝硬化、肝癌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並據成大醫院函告資料略以「陳君於91年10月起因肝硬化、腹水、食道靜脈瘤出血,反覆入院多次,並於91年12月3日因肝昏迷病危入院,其後於92年1月到92年7月間多次入院,肝硬化為末期,反覆肝昏迷、腹膜炎及食道靜脈瘤出血,因此不克勝任一般勞作」,認定陳永輝於加保前後期間因末期肝硬化多次入院,其身體狀況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其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核定自92年5月6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且陳永輝死亡係退保1年後事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不服該核定,向勞保監理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據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陳君於9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間因肝硬化、肝性腦病變住院,同年4月29日門診仍開具肝昏迷治療藥物,依醫理於92年5月6日加保當時身體狀況應不能從事一般工作。」此有該審定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甲○○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成大醫院函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科茂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永輝於92年5月6日由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並提出戊○○、己○○及庚○○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依被保險人陳永輝就醫之成大醫院函告可知,陳永輝於加保前後期間,因末期肝硬化多次入院,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其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乃自92年5月6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又陳永輝於92年8月7日死亡,乃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故其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陳永輝於92年5月6日加保當時究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本件原告雖主張陳永輝於92年5月6日由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確有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並提出戊○○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經被告函詢陳永輝曾就診之成大醫院函覆略載:「陳君於91年10月起因肝硬化、腹水、食道靜脈瘤出血,反覆入院多次,並於91年12月3日因肝昏迷病危入院,其後於92年1月到92年7月間多次入院,肝硬化為末期,反覆肝昏迷、腹膜炎及食道靜脈瘤出血,因此不克勝任一般勞作」等情,有成大醫院92年9月5日(92)成附醫醫事字第9774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1份附卷可按。茲以被保險人陳永輝之病情,應屬為其診治之醫師最為知悉,又衡情診治醫師之立場應屬客觀公正,而由被保險人陳永輝上揭就診紀錄觀之,其於91年12月3日因肝昏迷病危入院,其後於92年1月到92年7月間多次入院,肝硬化為末期,反覆肝昏迷、腹膜炎及食道靜脈瘤出血等情,顯見其於92 年5月間之病情已甚嚴重,是否有工作事實及能力實有疑問。至原告甲○○雖提出說明書略載「陳永輝於92年2月間起斷續從事建築五金螺絲組裝之代工工作,確實從業期間為92 年2月間至92年7月間止,工作地點為住宅處,而其92年5月至7月間,確有從事本業工作,而係受雇戊○○、己○○、庚○○從事代工,薪資係按組裝螺絲數量而定,並未建立工作及薪資紀錄...」,並提出戊○○、己○○、庚○○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己○○證述略以:伊只是向陳永輝買東西而已,不是請他代工,僅買過1次,是買賣,至於證明書是以前陳永輝幫伊工作幾天,幫忙拿工具而已,做了1天半或2天,其他沒有與之接觸等語,核該證人已明確證述並未找陳永輝代工,顯然依該證人之證言,無從證明陳永輝確有原告所指為己○○代工組裝建築五金螺絲之情形;至證人戊○○於本院證述:92年2月間的時候,陳永輝來其工廠找伊,有推銷說他有幫人代工,也有在賣螺絲,...伊就拿鐵窗、鐵門、鷹架專用的螺絲請他代工,2月的時候伊沒有請他代工,大約4月的時候才請他代工...2月的時候他只是有來找伊,但是我們沒有給他代工,實際是4月份工作比較多,給他代工很多等語,雖該證人證述曾於92年4月份找陳永輝代工,但所稱代工時間,亦核與該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陳永輝於92年2月份至92年7月份止,確有受雇本人從事建築五金螺絲組裝之代工之工作...」明顯不符,且稽之該證人無法提出其有請陳永輝代工之出貨單、薪資等任何證明資料以資佐證,其證言是否屬實亦顯有疑問。再證人庚○○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有與戊○○一起拿給陳永輝代工云云,然其陳述代工時間係在92年4、5月間,時間無法確定等語,核其所稱代工時間,亦核與其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陳永輝於92年5月間至92年6月間止,確實曾斷續受僱於本人從事建築五金樓層...施工」明顯不符。又該證人對於究竟代工費金額若干亦稱忘記了,且無法提出送貨證明及薪資證明以供佐證,其證言是否屬實,亦顯有疑慮。故經本院訊問上揭證人之結果,證人己○○已明確證實並未找陳永輝代工組裝五金螺絲;至證人戊○○、庚○○雖證稱曾找陳永輝代工,然所稱代工時間或稱92年4月間,或稱92年4、5月間,均無法直接證明陳永輝確於92年5月6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之事實,因之上揭證人之證言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且依被保險人當時身體狀況已甚為嚴重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勞動工作能力。復參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事證可證被保險人確有實際從事勞動工作,是被告核定自92年5月6日加保日起取消被保險人陳永輝資格,並無違誤。又本件既無事證足資證明陳永輝確有於加保時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勞動工作事實及能力,至其所獲報酬是否足以維生,均不影響被告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認定,原告指稱被告系爭處分違反憲法、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茲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業已參據原告甲○○出具之說明書及戊○○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並向被保險人陳永輝就診之成大醫院調取其病歷資料,復參酌該專業醫師之意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且於系爭處分中業將何以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予以敘明,則原告稱被告對當事人有利情形未予注意、未說明理由云云,尚屬誤會。另系爭處分乃以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將亦將系爭處分通知投保單位,有該處分在卷可按,原告指稱被告未對投保單位做出裁量云云,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陳永輝於92年5月6日申報加保前後,因末期肝硬化多次入院,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其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不得由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以系爭處分核定自92年5月6日起取消陳永輝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說明陳永輝係於92年8月7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所請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又陳永輝在前一單位於87年8月19日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年,亦核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系爭處分,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死亡給付1,174,845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甲○○於訴願時另稱被保險人陳永輝於87年8月19日被退保係因科茂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保費,惟停保期間陳永輝仍從事本業至該公司於92年5月1日登記解散止,故請求可於補足保費後依法領取死亡給付,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檢具足資證明陳永輝仍從事本業至92年5月1日止之工作事證資料,且據前揭成大醫院專科醫師見解及勞保監理會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皆認陳永輝於92年5月6日加保之時身體狀況應不能從事一般工作,故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陳永輝於患病期間是否堪任該代工工作云云,惟本院依上揭證據既已足認定陳永輝於92年5月6日加保當時並無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事實,故認無再予查詢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58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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