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二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二字第6號
- 原告
- 王志益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趙興華
- 訴訟代理人
- 盧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更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復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被告所為民國八十九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三一四五五三)關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盟分,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興華,有交通部函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趙興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所有MZ-1721號(換牌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辦理報廢登記,僅於民國86年4月19日將號牌2面寄回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系爭車輛尚積欠83年(全期新臺幣〈下同〉4,800元)、84年(全期4,800元)、85年(全期4,800元)及86年1月1日至86年4月18日(牌照回收前一日,計1,440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共計15,840元,臺中監理所乃於96年5月間郵寄汽燃費催繳通知書給原告,惟因未符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該所復於98年10月間以雙掛號郵寄該車「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下稱原處分)催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在案,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1號裁定駁回。
㈡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適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本院10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83年、84年及85年(下或合稱83至85年度)汽燃費部分撤銷;另將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8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下或稱86年度)汽燃費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將本院10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83年、84年及85年汽燃費撤銷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其餘上訴(即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所為89年以前累欠汽燃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關於8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汽燃費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駁回(此部分業已確定)。是本件審判之範圍,限於原告於前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83年、84年及85年汽燃費部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若主張83至85年度汽燃費確於各該年度合法開徵送達伊,即已確定,被告應逕送行政執行,而無庸再於96年5月間寄發89年以前累欠汽燃費催繳通知書,再於98年10月間寄送原處分予伊,且從未見被告將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附卷為憑,顯然被告認為伊欠繳83至85年度汽燃費部分,被告遲至98年10月始為第一次之繳納通知。㈡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部91年2月5日函)所稱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已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而不再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認伊欠繳83至85年度汽燃費,遲於98年10月始作成原處分送達伊,顯逾5年消滅時效。㈢系爭車輛業經伊於84年1月間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註銷報廢,伊自斯時起已無被徵收使用牌照稅,未在公路上行駛,自無庸負擔上開汽燃費,惟被告置之不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所為89年以前累欠汽燃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關於83年至85年度汽燃費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各期汽燃費採定期公告開徵方式辦理,自屬行政處分,各該公告具有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燃費債權存在之法律效果,故系爭車輛原積欠之83年至85年度汽燃費已於各該年度、期別分別辦理公告開徵,並於各該公告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經30日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雖伊所屬臺中監理所曾寄發原處分,核屬對已確定汽燃費之事實說明,亦屬請求權之行使及為處分罰鍰必須踐行之程序和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㈡原告僅於86年4月19日將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寄回,經註記「牌回未辦」,然未完成就系爭車輛完成報廢等異動登記,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前開分配辦法第5條之規定繳納汽燃費,故伊課徵並無違誤。㈢又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函、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分別稱法務部97年7月3日函、98年10月19日函、102年1月23日函)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汽燃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即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本件徵收之汽燃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燃費催繳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2月23日路中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燃費催繳通知書(見訴願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83年至85年度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83年至85年度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究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公路法(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第27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次按行為時汽燃費分配辦法(7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等之各型汽車,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免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條規定:「(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省與院轄市分別隨車代徵之,其費率如左:一、汽車每公升新臺幣2.5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1.5元。(第2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汽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6、9、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㈡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2項及汽燃費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第3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燃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燃費請求權。而依汽燃費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燃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燃費後,再寄發繳納汽燃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燃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燃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燃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及10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分別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其所寄送予原告之汽燃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僅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非行政處分云云,自不足採。訴願機關以原處分關於83年至85年度汽燃費催繳通知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
㈢又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決議於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上開決議意旨,依法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第一審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需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只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第一審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第一審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補繳83至85年度汽燃費之處分性質上係屬羈束處分,即汽車所有人如有積欠未繳足之情形,被告即應進行追繳,是就積欠金額之核定及追繳與否,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而本件之訴願決定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事,故雖訴願決定就83至85年度汽燃費部分有誤為不受理決定之情,亦因此違誤於原告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
㈣另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規定。
㈤查本件系爭車輛83年至85年度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於各該年度繳納通知送達或公告開徵確定後,被告即得請求而行使,其雖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成立之債權,原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規定,惟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83年至85年度汽燃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4年12月31日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遲至98年10月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執法務部91年2月5日、97年7月3日函、98年10月19日函、102年1月23日函釋意旨抗辯本件仍應類推適用15年時效、時效未消滅云云,除上開函釋就行政法院依法適用法律並無拘束效力外,其中上開91年2月5日、97年7月3日函、98年10月19日函釋已與法務部102年7月1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之最新見解不同,而102年1月23日函係就汽燃費執行期間所為之函釋,與汽燃費請求權時效無關,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83年至85年度汽燃費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83年至85年度汽燃費交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以原處分催繳83年至85年度汽燃費部分,於法尚屬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所為89年以前累欠汽燃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關於83年至85年度汽燃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