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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冠霆賴武志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子芮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福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被告
周守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芮、周守男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子芮前於民國98年7月17日,受陳輝堂之委託,負責代為追討張永京積欠陳輝堂總計新臺幣(下同)1,954萬8,000元之債權,雙方約明由張子芮僅形式上受讓陳輝堂對張永京所享有之上開債權,而以其個人名義向張永京追討上開債權,迨陳輝堂之上開債權受償後,以實際受償金額之二分之一作為張子芮之報酬,係為陳輝堂處理上開債權求償事務之人;張子芮旋於同年7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就上開陳輝堂對張永京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4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復於同年12月間,委任周守男為訴訟代理人,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債權憑證,就張永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詎張子芮、周守男均明知陳輝堂除委託張子芮得以其個人名義代陳輝堂追討對張永京之上開債權外,並未授權張子芮可以其個人名義處分上開債權,有關上開債權之處分均依陳輝堂之指示,始得為之,惟因張子芮缺錢花用,竟與周守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陳輝堂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

㈠、於98年12月9日,張子芮透過周守男之介紹,向王樹椿借款300萬元,推由周守男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並代表張子芮,在不詳地點,與王樹椿簽定債權轉讓協議書,擅將上開債權中之900萬元轉讓與王樹椿,作為還款之擔保,向王樹椿借款300萬元。

㈡、復於99年1月31日,接續上開犯意之聯絡,2人共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附近,由周守男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為見證人,由張子芮與王大鈞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擅對上開債權之全數轉讓與王大鈞,作為還款之擔保,向王大鈞借款1,000萬元。嗣因張子芮未依約還款,王大鈞、王樹椿在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3月3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繼受債權,王樹椿復於100年1月31日撤回聲明繼受債權,由王大鈞繼受上開對張永京之全數債權金額1,954萬8,000元,續行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年2月24日以總價1,552萬元之金額,承受張永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以此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輝堂,使其受有1,954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陳輝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張子芮、周守男固均坦承:被告張子芮確有於98年7月17日,受告訴人陳輝堂之委託,代為追討張永京積欠告訴人陳輝堂之債權;復於98年12月9日,被告張子芮透過被告周守男之介紹,向王樹椿借款300萬元,由被告周守男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代表被告張子芮,將上開債權中之900萬元轉讓與王樹椿,作為還款之擔保,向王樹椿借款300萬元;及於99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附近,由被告周守男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為見證人,被告張子芮與王大鈞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擅對上開債權之全數轉讓與王大鈞,作為還款之擔保,向王大鈞借款1,000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二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張子芮辯稱:告訴人陳輝堂將其對張永京之債權轉讓給我,約定一半歸我,由我處理,我有依約聲請支付命令,直到查封張永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是因為後來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我開公司的票與王樹椿借300萬元,將上開債權中之900萬元讓與王樹椿作為還款擔保,後來為了要清償王樹椿的300萬元,才以同樣方式開支票與王大鈞借錢,把全部債權讓給他來執行,我有跟王大鈞、陳輝堂講清楚,王大鈞執行完畢後,一半的錢要還給陳輝堂,並沒有背信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子芮與陳輝堂約定執行程序終結後,大家均分得到的金額,系爭民事程序尚未終結,未確定陳輝堂能得到的清償金額,陳輝堂實際並無利益受損云云置辯。

㈡、被告周守男則辯謂:張子芮與王樹椿、王大鈞間之債權讓與協議,雖然是我所擬撰的,實際上兩份契約都是借貸契約,總額亦沒有超過陳輝堂的債權金額,王樹椿部分,我只是受委託代替張子芮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並做連帶保證人,王大鈞的部分,我僅係在旁邊見證,並幫忙處理法院的強制執行而已,我只是受張子芮委託辦理執行事件,至於張子芮與陳輝堂、王樹椿、王大鈞之間的約定與我無關,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子芮確有於98年7月17日,受告訴人陳輝堂之委託,代為追討案外人張永京積欠告訴人陳輝堂金額高達1,954萬8,000元之債權,雙方約明由張子芮以其個人名義向張永京追討上開債權,迨上開債權受償後,以實際受償金額之二分之一作為被告張子芮之報酬,並由被告周守男撰擬債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張子芮旋於同年7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4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復於同年12月間,委任被告周守男為訴訟代理人,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債權憑證,就張永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子芮、周守男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堂證述之情節大相符,並有98年7月17日債權轉讓同意書、本院民事庭98年度司促字第20405號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08974號卷宗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足認被告張子芮確係受告訴人陳輝堂委託,係為告訴人陳輝堂處理上開債權求償事務之人甚明。

㈡、又被告張子芮於98年12月9日,透過被告周守男之介紹,向王樹椿借款300萬元,並推由被告周守男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並代表被告張子芮,在不詳地點,與王樹椿簽定債權轉讓協議書,擅將上開債權中之900萬元轉讓與王樹椿,作為還款之擔保,借款300萬元;復於99年1月31日,2人共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附近,由被告周守男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為見證人,由被告張子芮與王大鈞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擅對上開債權之全數轉讓與王大鈞,作為還款之擔保,向王大鈞借款1,000萬元,嗣因被告張子芮未依約還款,王大鈞、王樹椿在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3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繼受債權,王樹椿復於100年1月31日撤回聲明繼受債權,由王大鈞繼受上開對張永京之全數債權金額1,954萬8,000元,續行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年2月24日以總計1,552萬元之金額,承受張永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亦據被告張子芮、周守男供述綦詳,亦與證人王大鈞、黃龍彥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98年12月9日、99年1月31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匯款單、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108974號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子芮辯稱:告訴人陳輝堂將其對張永京之債權轉讓給我,約定一半歸我,由我處理等語,惟查:

⒈被告張子芮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陳:我跟陳輝堂約定,我受他委託處理有關張永京的債權,如果獲償之後,我就可得到債權一半為佣金,並沒有完整的債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堂證稱:我跟張永京有債權債務問題,我怕張永京脫產,就請張子芮替我去求償,當時我們是約定由張子芮代位我去追償,如果強制執行成功,給張子芮一半的報酬,但必須依照我的指示去辦理,我並不知道張子芮以我的債權先後轉讓給王樹椿、王大鈞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守男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張子芮拿1份陳輝堂與張永京的債權影印本,問我可否幫陳輝堂進行訴訟追回債務,我認為可以,張子芮就把影本留在我這裏,隔天她回來跟我說,如果拿到錢,她有一半的權利,是指求償成功後,張子芮可拿到債權一半的權利,所以我就幫他們撰寫債權轉讓同意書等語,足徵被告張子芮僅形式上受讓告訴人陳輝堂對張永京所享有之上開債權,並以其個人名義向張永京追討上開債權,告訴人陳輝堂並未實質移轉上開債權之所有權與被告張子芮,亦未授權被告張子芮享有上開債權之處分權能甚明,其謂告訴人業將上開債權轉讓,享有處分權能一節,顯與事實有違,洵非可採。是被告張子芮既未經授權,得以其個人名義處分上開債權,則其逾越告訴人陳輝堂授權範圍,擅將上開債權轉讓王樹椿、王大鈞作為其個人借款擔保之行為,顯係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質以:卷附告訴人陳輝堂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係事後製作云云,然卷附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手寫文字部分,確係被告張子芮其本人所書寫之事實,亦據被告張子芮坦承明確,而告訴人陳輝堂委託被告張子芮處理上開債權追討事宜之際,並未實質移轉上開債權之所有權與被告張子芮,亦未授權其享有上開債權之處分權能,業經認定如前,核與卷附債權轉讓同意書所載內容亦無不符,足認卷附債權轉讓同意書所載內容確為真正,況被告張子芮於受告訴人陳輝堂委託,處理上開債權追討過程中,確有逾越其授權範圍,擅將上開債權先後轉讓王樹椿、王大鈞之違背任務行為,已如前述。是縱令該債權轉同意書確係事後被告張子芮所製作書寫,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憑。其等上開置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張子芮復辯謂:已為告訴人進行民事執行程序,且亦與陳輝堂、王大鈞協調,執行完畢後,將一半的錢還給告訴人陳輝堂,並無損害告訴人陳輝堂之利益云云;其辯護人亦辯以: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告訴人陳輝堂實際並無利益受損云云。然查,被告張子芮逾越告訴人陳輝堂之授權範圍,擅將告訴人陳輝堂所有之上開債權轉讓王樹椿、王大鈞,以作為其個人向王樹椿、王大鈞借款擔保之行為,顯係違反其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況被告張子芮事後確未依約還款,證人王大鈞、案外人王樹椿先後於99年2月10日、同年3月3日,在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繼受債權,王樹椿復於100年1月31日撤回聲明繼受債權,由王大鈞繼受上開對張永京之全數債權金額1,954萬8,000元,續行系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年2月24日以總計1,552萬元之金額,承受張永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亦如前述。被告張子芮未經告訴人陳輝堂同意,擅將上開債權轉讓與王樹椿、王大鈞之違背任務行為,已使告訴人陳輝堂喪失對於上開債權之所有權能,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甚明。被告張子芮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要無足採。

㈤、被告周守男雖辯謂:我僅受共同被告張子芮委託辦理執行事件,其與告訴人陳輝堂、王樹椿、王大鈞間的約定,均與我無關,並無背信犯行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查,本件被告周守男對於共犯張子芮先後2次將上開債權轉讓與王樹椿、王大鈞之過程,均知之甚詳,並參與上開債權轉讓之過程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周守男確有參與共犯張子芮之上開違背其任務行為甚明。又其於參與上開債權轉讓與王樹椿、王大鈞之時,業已知悉共犯張子芮僅係受告訴人陳輝堂委託,代為追討對張永京之上開債權,並由其代為撰擬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守男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子芮證稱:周守男知我跟陳輝堂簽債權轉讓,受陳輝堂之託向張永京求償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周守男主觀上亦明知共犯張子芮僅受告訴人陳輝堂之託,以張子芮之個人名義代為追討對張永京之上開債權外,並未得取得上開債權之處分權能,則其既知悉上情,卻仍與共犯張子芮共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其與共犯張子芮就本件背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前開所辯,要無足採信。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足無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先後2次違反其任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告訴人委託代為追討之上開債權轉讓與王樹椿、王大鈞,作為被告張子芮個人借款之擔保,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背信罪。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雖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所犯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周守男就上開所犯背信罪,雖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既與具「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張子芮共同實施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擬而成立該罪。被告張子芮、周守男2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子芮受告訴人陳輝堂之委託,處理上開債權追討事宜,本應恪盡職守,善盡管理人之責,竟因缺錢花用,夥同被告周守男,明知告訴人陳輝堂未授權被告張子芮可以其個人名義處分上開債權,有關上開債權之處分均依告訴人陳輝堂之指示,竟違反其任務,擅以自己名義將上開債權轉讓他人,以作為己借款之擔保,影響告訴人陳輝堂之權益甚鉅,且其等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輝堂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子芮、周守男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間、地點,擅以陳輝堂所有之上開債權作為擔保,向告訴人王大鈞借款之際,復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子芮於99年1月31日向告訴人王大鈞佯稱:伊欲將對於張永京之上揭債權,全數讓與告訴人王大鈞以供擔保,而向告訴人王大鈞商借1,000萬元,且目前業已就張永京之不動產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不動產經法院送請鑑定之結果,該不動產之價值近乎1,300萬元等語,而始終未告知告訴人王大鈞關於上揭債權,被告張子芮並無完整權利,且上揭債權已部分讓與他人等事實,致告訴人王大鈞誤認所出借之款項已有足夠之擔保,而不疑有他,同意出借該筆款項,旋由同在現場之被告周守男為2人簽定債權讓與協議書,告訴人王大鈞並分別於99年2月1日、3日、4日、8日各匯款200萬元及於同年月10日再匯款50萬元至被告張子芮指定匯入之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所餘150萬元則充作利息或籌謝居間人之費用。迨於99年5月間,告訴人王大鈞前往臺北法院聲請閱覽卷宗,而發現上揭債權已部分先行讓與王樹椿等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⑴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王大鈞之指述;⑶證人陳輝堂、黃龍彥之證述;⑷債權轉讓同意書、債權轉讓議書、匯款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被告張子芮於98年7月17日,受證人陳輝堂之委託,代為追討張永京積欠證人陳輝堂之債權,並於98年12月9日,被告張子芮透過被告周守男之介紹,將上開債權中之900萬元轉讓與案外人王樹椿,作為還款之擔保,向案外人王樹椿借款300萬元後,於99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附近,在未告知告訴人王大鈞有關係被告張子芮並未有完整權利,及上開債權業已部分轉讓與案外人王樹椿之情形下,由被告周守男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為見證人,被告張子芮與告訴人王大鈞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對上開債權之全數轉讓與告訴人王大鈞,作為還款之擔保,向告訴人王大鈞借款1,000萬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子芮辯稱:我是因為想要清償案外人王樹椿的300萬元,才會以同樣方式開支票給王大鈞,我未告訴人王大鈞有關上開債權其中900萬元由王樹椿執行,是因為我認為我會清償王樹椿的錢,而且王大鈞告訴我一半的債權比較麻煩,叫我把全部債權由他執行,等執行結果出來後,扣除我欠他的款項,其餘款項還給我,並沒有詐欺意圖等語;被告周守男則辯謂:被告周子芮與告訴人王大鈞間的借款,我只是幫忙擬稿及見證,並幫忙處理法院的強制執行,而且上開債權只是專供擔保用,寫部分債權不好行使,並沒有詐欺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被告張子芮、周守男確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周守男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為見證人,由被告張子芮與告訴人王大鈞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以對案外人張永京之上開債權全數轉讓與告訴人王大鈞,作為還款之擔保,向告訴人王大鈞借款1,000萬元;而對案外人張永京之上開債權所有權人係證人陳輝堂,被告張子芮僅係受證人陳輝堂之委託,以其個人名義代向張永京追討上開債權一節;又被告張子芮於受證人陳輝堂委託後,轉讓上開債權與告訴人王大鈞前之98年12月9日,透過被告周守男之介紹,向案外人王樹椿借款300萬元,並推由被告周守男撰擬債權轉讓協議書,與案外人王樹椿簽定債權轉讓協議書,將上開債權中之900萬元轉讓與案外人王樹椿,作為還款之擔保,借款30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屬實。

⒉告訴人王大鈞於偵查中雖指訴:若知悉上開債權係不良債權,供拍賣之不動產亦非完產權,不會借款予張子芮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則供陳:我當時評估我會將不動產先買回來,再與其他共有持分人談,實際只付850萬元,應可借貸與張子芮,若張子芮未償還,我可行使我的權利,執行結果如超過1,000萬元,其餘部分再還給張子芮等語,顯見被告張子芮向告訴人王大鈞借款之際,告訴人王大鈞即已明知張永京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有持分甚明。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張子芮當時係跟我談建國南路的房子,希望我幫她完成一些程序,我拒絕後,張子芮提出張永京債權的權利,我看了大概資料,張子芮提出張永京在信義路的房子,也執行假扣押,房子鑑定1,200萬元,張子芮與張永京的債務是1,900多萬元,後來我跟張子芮雙方商議以張永京與張子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抵押擔保,向我債款1,000萬元的現金,張子芮於借款過程,並未告知係受陳輝堂委託代向張永京求償,也沒有告知其中部分債權已經讓給王樹椿,但我還是會借錢給她,只是金額會減少,而且事後張子芮也已將王樹椿的部分處理清楚,我取得上開債權之完整權利,可用該債權受償等語,核與被告張子芮供稱:我跟王大鈞純粹是借貸關係,我一開始跟王樹椿借錢,想要還錢給王樹椿,才會再向王大鈞借錢,我已把王樹椿的錢還完了,沒有耽誤王大鈞的執行權利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王大鈞係在充分考量被告張子芮之資格、能力、信用等因素下,始同意以上開債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則於被告張子芮向告訴人王大鈞借款時,是否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張子芮就上開對張永京之債權,於向告訴人王大鈞借款時,業以其個人名義取得上開債權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據以聲請就張永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予以強制執行,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月4日經鑑價時,市值1,292萬9,091元一節,亦有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足佐。參以,被告張子芮事後已清償其積欠案外人王樹椿之債務,而使告訴人王大鈞取得系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單一執行債權人地位,亦據被告張子芮、周守男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大鈞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益徵被告張子芮向告訴人王大鈞借款時,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標的價植等資料,並無虛偽不實情事,難認被告張子芮於向告訴人王大鈞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王大鈞之前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張子芮認定之依據。

⒋至於被告張子芮,未經上開對張永京債權之實際所有權人陳輝堂之同意下,擅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告訴人王大鈞,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固經認定如前,然此亦僅足認被告張子芮逾越陳輝堂委託處理事務之權限,擅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告訴人王大鈞,確有違反其任務之行為,該當刑法背信罪責,要與被告張子芮向告訴人王大鈞借款時,有無詐用詐術無涉。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張子芮於向告訴人王大鈞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據此遽為不利被告張子芮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張子芮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亦無從認定在場之被告周守男,係與被告張子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背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系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一覽表┌──┬───────────────────┬─────┐│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71-2號 │4萬分之75 │├──┼───────────────────┼─────┤│二 │同上地段271地號 │4萬分之75 │├──┼───────────────────┼─────┤│三 │臺北市○○區○○路三段43號7樓之2(含附│4分之1 ││ │屬建物)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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