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芳民
- 被告
- 劉尹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尚義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 被告
- 鍾東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
5 號、第2775號、第3596號、第3663號、第396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張芳民、劉尹傑及鍾東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並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張芳民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並確定。嗣上開
⒈至⒊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0號裁定減刑後,並與前述⒋所示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9 月5 日(因於假釋期間內,即100 年9 月3 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案件,假釋應依法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劉尹傑前因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嗣並確定;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嗣並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6號就其得減刑案件所示之刑裁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6 月,於97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4 月8 日(因於假釋期間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又犯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假釋應依法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鍾東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7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9 月21日(因於假釋期間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假釋將依法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芳民、劉尹傑與鍾東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鍾東泰駕駛登記於劉尹傑不知情之妻即謝碧玉名下之車牌號碼2983-M3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張芳民與劉尹傑前往如附表一犯罪地點欄所示區域附近,由鍾東泰在車內等待接應,張芳民與劉尹傑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1 只(內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工具)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手套,下車步行至如附表一犯罪地點附近之巷弄間,擇定適合行竊之地點,張芳民及劉尹傑即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由其中1 人侵入如附表一犯罪地點所示處所,另1 人則在外把風,除附表編號三、七、十二及十九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外,其餘均竊取財物得手後,張芳民與劉尹傑隨即逃離現場,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九及十一所示行動電話,與鍾東泰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擇定集合地點後,張芳民與劉尹傑旋即返回鍾東泰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3 人再將所竊之財物朋分花用殆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2 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65700 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參本院卷二第294頁至第297頁反面),係檢察官指揮偵辦員警囑託上開機關以追捕被告3 人時所採集之DNA 檢體為人別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
㈠已說明如前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公訴人、被告3 人及被告劉尹傑之辯護人雖明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3 人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行竊之分工及如何行竊之方式供述綦詳,並為告訴人賴碧鳳、陳良全、郭建權、許元靜、顏根源、林承志、郭宸睿、陳依蘭、姚呈瑞、蔡崇仁、陳愛霞、許芳妃、陳屏智、陳冠中、李惠博、陳麗珠、張文馨、陳曉蘋及高大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5 號卷,下稱第155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第3596號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下稱第277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55 號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77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96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55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596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55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3596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55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第366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2775號卷第3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參第3596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5 號卷第88頁第90頁,第155 號卷第208 頁、第2775號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155 號卷第243 頁,第2775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366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3596號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5 號卷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3596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55 號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775號卷第48頁),亦有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3 月7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999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查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2 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657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參第155 號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313 頁、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274 頁、第294 頁至第310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徵。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芳民與劉尹傑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工具)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乙情,為被告張芳民、劉尹傑及鍾東泰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參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觀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工具,均為鐵製,質地堅硬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第155 號卷第79頁),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張芳民與劉尹傑將上開工具均攜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該犯罪地點,則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此外,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毀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處所之大門,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犯行,皆屬毀損門扇之加重條件。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均已侵入各該住宅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縱認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及十六犯罪地點欄所示者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只是該戶部分暫無人居住而已,惟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既係侵入上開犯罪地點所在之各該大樓樓梯間後,再沿路而上尋覓財物,著手行竊,難謂無礙於同棟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揆諸前開說明,仍合於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㈣、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果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經查,被告張芳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進去是想要偷東西,聽到有聲音,就趕快跑了;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應該有開鎖的話,就會看一下;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有開鎖,看到陽台什麼東西都沒有,然後就沒有進去了;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1 樓只是有轉開,沒有破壞,3 樓應該有破壞,因為想要去偷東西,但是聽到聲音就跑了等語;被告劉尹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附表一編號
三、十二及十九部分,同被告張芳民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二及十九所示部分,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均本於行竊之意思,侵入各該犯罪地點所在之大樓,沿路物色財物,或因遭住戶撞見而逃離現場未得手,或因現場未搜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仍可認屬竊盜行為之著手。
㈤、公訴意旨雖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犯行,均另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 人之行竊模式,為被告鍾東泰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欄所示附近區域,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下車擇定行竊地點後,再由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2 人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下手行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鍾東泰僅係駕車搭載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附近後即駕車離去,待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離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後,再於其他地點集合朋分花用所竊得之財物,是被告鍾東泰均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在場實施之人既僅有被告張芳民及劉尹傑2 人,不足3 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公訴人認本案有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實有誤會。
㈥、綜合上述,則核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二及十九所示犯行,被告3 人既著手竊盜,惟未竊得物品即離去,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罪減輕之。告訴人賴碧鳳(即附表一編號一)、陳良全(即附表一編號二)雖對被告3 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告訴人郭宸睿(即附表一編號七)對被告3 人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告訴,然被告3 人既就各該部分,均有毀損告訴人賴碧鳳、陳良全及郭宸睿等人住處之大門後入室行竊,其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多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3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3 人均於假釋期間更行犯罪,並受本案或另案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顯見被告3 人之假釋依法應受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不能以視為已執行完畢,不符合於累犯之要件,尚難逕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於假釋期間不知改過,更行犯行,顯無法紀觀念,又被告3人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於不到3 個月內,反覆行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竊得財物不少,本案被告3 人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所生之危害匪淺,而其毀損大門之方式,更使住戶內心終日擔心無從確保居家安寧,再者,被告3 人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沒有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 人於不到3 個月內,反覆行竊共達19次,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載,且被告3 人均係假釋中再犯本案,原刑之執行及假釋之寬典均不足教化被告3 人,無從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未能抑止被告3 人反覆犯案,難僅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3 人之惡習,且本案之行竊方式,除有破壞大門門鎖外,更有將整片大門卸下之惡行,可以推認被告3 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對居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又被告3 人所竊之物品,數量甚多,價值不低,況且被告劉尹傑更紀錄從媒體所見聞之警方查緝竊盜辦案模式,用以躲避查緝之用乙情,為被告劉尹傑於警詢時供認明確(參第155 號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筆記本1本扣案可證,顯有繼續行竊之意,始須謀畫如何躲避查緝之情事,預見被告3 人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足徵被告3 人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於短時間內,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公訴人請求令被告3 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固定工作,非以竊盜維生、身體狀況不佳云云,惟被告3 人於短時間內反覆行竊,難認其等身體狀況已達制止其再犯之程度,又如被告3 人均有正當工作得以維生,何須於短暫時間內密集犯案,若被告3 人無竊盜惡習,何以反覆行竊以滿足被告3 人對金錢之需求,可見被告3 人所辯,不可採信。至本案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9罪各罪之宣告刑雖有部分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則被告3 人既係犯數罪,則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有部分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經衡酌本案被告3 人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3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公訴人請求本院諭知被告3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七、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張芳民、劉尹傑或鍾東泰所有之物,均供被告3 人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等情,為被告張芳民、劉尹傑及鍾東泰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3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一│100年9│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 │月3日1│區○○○路│之工具,將賴碧鳳左列住宅之│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8 時至│4 段216 巷│大門門鎖破壞後,打開該處大│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 │ │19時 │33弄12 號3│門侵入賴碧鳳左列住宅內,竊│、3款。 │損門扇侵入住│ │ │ │樓 │得SONY牌攝影機1 臺、加拿大│ │宅竊盜,各處│ │ │ │ │幣700 元、歐元1300元、藍寶│ │有期徒刑壹年│ │ │ │ │戒指2 只、玉戒指1 只、3 隻│ │。扣案如附表│ │ │ │ │羊造型戒指1 只、白金對戒、│ │二所示之物均│ │ │ │ │戒指1 只、0.2 克拉男鑽戒、│ │沒收。 │ │ │ │ │珍珠領帶夾1 個、黃金手鍊2 │ │ │ │ │ │ │條、勞力士牌手錶1 支(起訴│ │ │ │ │ │ │書就歐元部分誤載300 元,另│ │ │ │ │ │ │漏載戒指1 只、0.2 克拉男鑽│ │ │ │ │ │ │戒)。 │ │ │ ├─┼───┼─────┼─────────────┼────┼──────┤ │二│100年9│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 │月3日1│區○○○路│之工具,將陳良全左列住宅之│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9 時許│4 段216 巷│大門插銷破壞後,打開該處大│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 │ │ │27弄17 號2│門侵入陳良全左列住宅內,竊│、3款。 │損門扇侵入住│ │ │ │樓 │得兩臺平板電腦(一臺為廠牌│ │宅竊盜,各處│ │ │ │ │SAMSUNG 、型號P1000 、顏色│ │有期徒刑拾月│ │ │ │ │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 │。扣案如附表│ │ │ │ │,另一臺為廠牌GIGABYTE、型│ │二所示之物均│ │ │ │ │號:S1080 、顏色銀色、序號│ │沒收。 │ │ │ │ │UZ0000000000),及一臺相機│ │ │ │ │ │ │(廠牌CANON 、顏色黑色)。│ │ │ ├─┼───┼─────┼─────────────┼────┼──────┤ │三│100年9│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 │月10日│區○○街23│之工具,將郭建權左列住宅之│1 條第2 │傑及鍾東泰共│ │ │18時許│號6樓 之1 │1 樓大門門鎖破壞後,侵入左│項、第1 │同攜帶兇器毀│ │ │ │ │列住宅之樓梯間,沿路而上尋│項第1 、│損門扇侵入住│ │ │ │ │覓可資下手行竊之財物,恰為│2、3款。│宅竊盜,未遂│ │ │ │ │郭建權返回左列住處時所撞見│ │,各處有期徒│ │ │ │ │,張芳民及劉尹傑隨即逃離現│ │刑柒月。扣案│ │ │ │ │場而未得手。 │ │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四│100年9│臺北市信義│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 │月10日│區○○路34│之工具,將許元靜所承租、供│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20時許│3 號5 樓 │其子嚴家宏居住之左列住宅大│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 │ │至同日│ │門門鎖破壞後,打開該處大門│、3款。 │損門扇侵入住│ │ │21時許│ │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得現金新│ │宅竊盜,各處│ │ │ │ │臺幣(下同)21,000元、美國│ │有期徒刑拾月│ │ │ │ │駕照1 本、相機2 臺(1 臺為│ │。扣案如附表│ │ │ │ │Casio 廠牌,1 臺為Sony廠牌│ │二所示之物均│ │ │ │ │) 、Fossial 手錶1 只、Asus│ │沒收。 │ │ │ │ │廠牌之小筆電1 臺。 │ │ │ ├─┼───┼─────┼─────────────┼────┼──────┤ │五│100年9│臺北市信義│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 │月10日│區○○路32│之工具,將顏根源所承租套房│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21時許│5 巷5 號3 │所在之左列住宅大門破壞拆卸│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 │ │ │樓 │下,侵入左列住宅內,再持如│、3款。 │損門扇侵入住│ │ │ │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之工│ │宅竊盜,各處│ │ │ │ │具,將顏根源承租套房房門上│ │有期徒刑拾月│ │ │ │ │喇叭鎖破壞後,侵入該承租套│ │。扣案如附表│ │ │ │ │房內,竊得鑽石戒指1 只、現│ │二所示之物均│ │ │ │ │金10,000元、晶華禮券6,000 │ │沒收。 │ │ │ │ │元、GUCCI 牌太陽眼鏡1 副、│ │ │ │ │ │ │耳環及項鍊共15副、手錶3 支│ │ │ │ │ │ │(ARMANI 廠牌1 支、SEIKO 廠│ │ │ │ │ │ │牌2 支)。 │ │ │ ├─┼───┼─────┼─────────────┼────┼──────┤ │六│100年9│臺北市內湖│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 │月11日│區○○路40│之工具,將林承志所居住之左│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18時許│1 巷1 號4 │列住宅大門門鎖及門板剪開破│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 │ │ │樓 │壞後,打開該處大門侵入左列│、3款。 │損門扇侵入住│ │ │ │ │住宅內,竊得臺灣銀行金銀幣│ │宅竊盜,各處│ │ │ │ │1組 、7-11超商禮券3,500 元│ │有期徒刑拾月│ │ │ │ │、肯德基禮券400 元、人民幣│ │。扣案如附表│ │ │ │ │23,000餘元、美金400 元、歐│ │二所示之物均│ │ │ │ │元250 元、日幣27,000元、CO│ │沒收。 │ │ │ │ │ACH 女用紅色錶帶手錶1 支、│ │ │ │ │ │ │卡西歐電波時計女用手錶1支 │ │ │ │ │ │ │。 │ │ │ ├─┼───┼─────┼─────────────┼────┼──────┤ │七│100年9│臺北市信義│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 │月12日│區○○○路│之工具,將郭宸睿所居住之左│1 條第2 │傑及鍾東泰共│ │ │19時許│5 段250 號│列住宅門鎖破壞後,打開該處│項、第1 │同攜帶兇器毀│ │ │ │9 樓 │大門侵入左列住宅內,著手物│項第1 、│損門扇侵入住│ │ │ │ │色翻找財物未得後,離開現場│2、3款。│宅竊盜,未遂│ │ │ │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八│100年9│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 │月23日│區○○○路│之工具,將陳依蘭所居住之左│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18時許│290 巷66號│列住宅大門門鎖強行撬開破壞│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 │ │ │5 樓 │後,打開該處大門侵入左列住│、3款。 │損門扇侵入住│ │ │ │ │宅內,竊得翡翠玉墜鑲鑽配白│ │宅竊盜,各處│ │ │ │ │K 金項鍊1 副、冰種玉墜鑲馬│ │有期徒刑壹年│ │ │ │ │眼鑽即翡翠配黑色繩鍊1 副、│ │貳月。扣案如│ │ │ │ │冰種玉戒指1 個、碎鑽耳環3 │ │附表二所示之│ │ │ │ │對、玉石耳環1 對、白金耳環│ │物均沒收。 │ │ │ │ │1 對、土地所有權狀兩筆及畸│ │ │ │ │ │ │零地所有權狀2 筆、房屋所權│ │ │ │ │ │ │狀2 筆、金寶山塔位所有權狀│ │ │ │ │ │ │2 筆、現金10,000元、美金3,│ │ │ │ │ │ │000 元、富邦銀行摺4 本、富│ │ │ │ │ │ │邦銀行提款卡2 張、中國信託│ │ │ │ │ │ │銀行存摺1 本、聯邦銀行摺1 │ │ │ │ │ │ │本、華泰銀行存摺1 本、華泰│ │ │ │ │ │ │銀行保險箱鑰匙1 副、戶籍謄│ │ │ │ │ │ │本、戶口名簿、木頭印章1 盒│ │ │ │ │ │ │、玉石印章1 對、紅色金砂瑪│ │ │ │ │ │ │瑙印章1 對、黑色牛角章1 個│ │ │ │ │ │ │、石頭印章1 袋、小型保險箱│ │ │ │ │ │ │1 個、鑽石手鍊2 條、鑽石耳│ │ │ │ │ │ │環2 對、鑽石腳鏈1 條、鑽石│ │ │ │ │ │ │手錶1 支、三彩玉墜配三彩玉│ │ │ │ │ │ │珠鍊1 副(起訴書漏載戶籍謄│ │ │ │ │ │ │本及戶口名簿)。 │ │ │ ├─┼───┼─────┼─────────────┼────┼──────┤ │九│100年9│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 │月30日│區○○○路│之工具,將姚呈瑞所居住之左│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18時至│4 段216 巷│列住宅大門插銷破壞而卸下大│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 │ │19許 │40弄20 號4│門後,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得│、3款。 │損門扇侵入住│ │ │ │樓 │姚呈瑞妻子即王翠屏之身分證│ │宅竊盜,各處│ │ │ │ │1張及現金5,000 元。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 │0 月9 │區○○路1 │之工具,將蔡崇仁所居住之左│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日18時│段240 號8 │列住宅大門門鎖鎖頭結構破壞│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 │ │許 │樓 │後,打開該處大門侵入左列住│、3款。 │損門扇侵入住│ │ │ │ │宅內,竊得現金60,000元、新│ │宅竊盜,各處│ │ │ │ │光三越及大葉高島屋禮券合計│ │有期徒刑拾月│ │ │ │ │40,000元、美金1,500 元、翡│ │。扣案如附表│ │ │ │ │翠項鍊及戒指各1 只、鑽石墜│ │二所示之物均│ │ │ │ │子1 條、瑞士金牌(重1 盎司│ │沒收。 │ │ │ │ │)、金項鍊及手鍊各1 條、珍│ │ │ │ │ │ │珠項鍊1 條、電腦2 臺( 一臺│ │ │ │ │ │ │為ASUS廠牌,另1 臺廠牌不明│ │ │ │ │ │ │,起訴書誤載2 臺均為ASUS廠│ │ │ │ │ │ │牌)、茶葉1 包、酒2 瓶。 │ │ │ ├─┼───┼─────┼─────────────┼────┼──────┤ │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一│0月9日│區○○路4 │之工具,將陳愛霞所居住之左│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19時許│段265 巷20│列住宅大門門鎖鎖頭結構破壞│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 │ │(時間│弄18 號2樓│後,打開該處大門侵入左列住│、3款。 │損門扇侵入住│ │ │先於編│ │宅內,竊得美金180 元、SEIK│ │宅竊盜,各處│ │ │號十二│ │O 牌手錶1 支、RADO牌手錶1 │ │有期徒刑拾月│ │ │) │ │支 及黑色錶帶手錶1 支。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侵入左列大樓樓梯間後,沿路│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二│0月9日│區○○路4 │而上,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1 條第2 │傑及鍾東泰共│ │ │19時許│段265 巷20│背包內之工具,將許芳妃所有│項、第1 │同攜帶兇器毀│ │ │(時間│弄18 號4樓│之左列房屋大門門鎖破壞後,│項第1 、│損門扇侵入住│ │ │後於編│ │打開該處大門,物色財物未得│2 、3 款│宅竊盜,未遂│ │ │號十一│ │後,離開現場。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侵入左列大樓樓梯間後,沿路│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三│1月5日│區○○○路│而上,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19時許│3 段238 號│背包內之工具,將陳屏智掌理│項第1 、│同攜帶兇器毀│ │ │ │11樓 │之左列房屋第一、二道大門鎖│2 、3 款│損門扇侵入住│ │ │ │ │鎖頭挖開破壞後,打開該處大│。 │宅竊盜,各處│ │ │ │ │門侵入左列房屋內,竊得現金│ │有期徒刑捌月│ │ │ │ │1,000 元。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四│1月5日│區○○○路│之工具,將陳冠中所居住之左│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21時許│3 段232 號│列住宅大門門鎖鎖頭轉歪破壞│項第1 、│同攜帶兇器毀│ │ │ │6 樓 │後,打開該處大門侵入左列住│2 、3 款│損門扇侵入住│ │ │ │ │宅內,竊得50分鑽戒1 只、現│。 │宅竊盜,各處│ │ │ │ │金30,000元、1 克拉藍寶戒指│ │有期徒刑拾月│ │ │ │ │1 只、零錢共計10,000 元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五│1月6日│區○○路4 │之工具,將李惠博所居住之左│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18時至│段300 巷25│列住宅第一、二道大門門鎖鎖│項第1 、│同攜帶兇器毀│ │ │19 時 │弄(起訴書│心結構破壞後,打開該處大門│2 、3 款│損門扇侵入住│ │ │許(時│誤載為24弄│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得現金 │。 │宅竊盜,各處│ │ │間先於│)11號3 樓│2,000 元。 │ │有期徒刑捌月│ │ │編號十│ │ │ │。扣案如附表│ │ │六) │ │ │ │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侵入左列大樓樓梯間後,沿路│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六│1 月6 │區○○路4 │而上,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日18時│段300 巷25│背包內之工具,將陳麗珠掌理│項第1 、│同攜帶兇器毀│ │ │至19時│弄9號3樓 │之左列房屋大門門栓破壞卸下│2 、3 款│損門扇侵入住│ │ │許(時│ │後,入內竊得現金8,000 元。│。 │宅竊盜,各處│ │ │間後於│ │ │ │有期徒刑拾月│ │ │編號十│ │ │ │。扣案如附表│ │ │五) │ │ │ │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七│1月26 │區○○○路│之工具,將張文馨居住之左列│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日18時│626 號6 樓│住宅第1 、2 道大門門鎖破壞│項第1 、│同攜帶兇器毀│ │ │許至19│ │後,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得30│2 、3 款│損門扇侵入住│ │ │時許 │ │分鑽戒1 只、八星八鑽鑽戒1 │。 │宅竊盜,各處│ │ │ │ │只、豹頭戒指1 只、鑲鑽南洋│ │有期徒刑拾月│ │ │ │ │珠墜飾1 個、翡翠墜飾1 個、│ │。扣案如附表│ │ │ │ │保冷袋1 個、現金100 元、珍│ │二所示之物均│ │ │ │ │珠戒指1 只、黃金戒指3 只、│ │沒收。 │ │ │ │ │琥珀原石項鍊1 條、玉飾編織│ │ │ │ │ │ │項鍊5 條、琥珀耳環1 對、琥│ │ │ │ │ │ │珀墜飾1 個、硬幣若干枚。 │ │ │ ├─┼───┼─────┼─────────────┼────┼──────┤ │十│100年1│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八│2 月4 │區○○○路│之工具,將陳曉蘋居住之左列│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日18時│3 段20號2 │住宅大門門鎖破壞後,侵入左│項第1 、│同攜帶兇器毀│ │ │許至19│樓 │列住宅內,竊得現金40,000元│2 、3 款│損門扇侵入住│ │ │時許 │ │、白金項鍊1 條、金飾1 盒(│。 │宅竊盜,各處│ │ │ │ │內有金鎖片、金手環、金戒指│ │有期徒刑拾月│ │ │ │ │等)、三色寶石項鍊1條 、藍│ │。扣案如附表│ │ │ │ │寶石及紅寶石戒指共3 只、金│ │二所示之物均│ │ │ │ │手鍊1 條、JohnnyWalk牌紀念│ │沒收。 │ │ │ │ │酒1 瓶、銀灰色Canon 牌相機│ │ │ │ │ │ │1 臺、咖啡色LV牌肩背包1 只│ │ │ │ │ │ │、米黃色GUCCI 肩背包1 只、│ │ │ │ │ │ │GUCCI 夾(米黃色、金色、黑│ │ │ │ │ │ │色)共3 個、CD牌手錶1支 及│ │ │ │ │ │ │其他雜牌錶7 支。 │ │ │ ├─┼───┼─────┼─────────────┼────┼──────┤ │十│100年1│新北市新店│侵入高大宇居住之左列住宅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九│2月31 │區○○路11│樓,至左列住宅前時,即以如│1 條第2 │傑及鍾東泰共│ │ │日19時│7 號3 樓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之工│項、第1 │同攜帶兇器毀│ │ │許 │ │具,將高大宇左列住宅之大門│項第1 、│損門扇侵入住│ │ │ │ │門鎖破壞後,著手尋覓財物之│2、3款。│宅竊盜,未遂│ │ │ │ │際,恰為高大宇返回左列住處│ │,各處有期徒│ │ │ │ │時所撞見,張芳民及劉尹傑隨│ │刑柒月。扣案│ │ │ │ │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 │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卷│備註 │ │ │ │ │證出處 │ │ ├──┼──────────┼───┼────────┼──────────┤ │一 │裝作案工具之背包 │壹只 │101 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所有,供裝│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放作案工具用。 │ │ │ │ │單編號2 (第155 │ │ │ │ │ │號卷第191 頁) │ │ ├──┼──────────┼───┼────────┼──────────┤ │二 │短型鐵撬 │貳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編號一之背│ │ │ │ │單編號3 (第155 │包內,攜至犯罪地點所│ │ │ │ │號卷第191 頁) │用。 │ ├──┼──────────┼───┼────────┼──────────┤ │三 │十字起子 │叁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編號一之背│ │ │ │ │單編號7 (第155 │包內,攜至犯罪地點所│ │ │ │ │號卷第191 頁) │用。 │ ├──┼──────────┼───┼────────┼──────────┤ │四 │一字起子 │叁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編號一之背│ │ │ │ │單編號8 (第155 │包內,攜至犯罪地點所│ │ │ │ │號卷第191 頁) │用。 │ ├──┼──────────┼───┼────────┼──────────┤ │五 │固定鉗 │壹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編號一之背│ │ │ │ │單編號10 (第155│包內,攜至犯罪地點所│ │ │ │ │號卷第192 頁) │用。 │ ├──┼──────────┼───┼────────┼──────────┤ │六 │自製T字鈑手 │貳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編號一之背│ │ │ │ │單編號12 (第155│包內,攜至犯罪地點所│ │ │ │ │號卷第192 頁) │用。 │ ├──┼──────────┼───┼────────┼──────────┤ │七 │黑色手套 │壹雙 │101 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編號一之背│ │ │ │ │單編號4 (第155 │包內,攜至犯罪地點所│ │ │ │ │號卷第191 頁) │用。 │ ├──┼──────────┼───┼────────┼──────────┤ │八 │尖嘴鉗 │貳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及張芳民所│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有,置放於本案小客車│ │ │ │ │單編號9 (第155 │內,預備供行竊之用。│ │ │ │ │號卷第192頁) │ │ ├──┼──────────┼───┼────────┼──────────┤ │九 │NOKIA手機(黑色) │壹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被告劉尹傑所有,與被│ │ │門號 0000-000000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告鍾東泰於本案聯絡使│ │ │IMEZ 000000000000000│ │單編號16 (第155│用。 │ │ │(含SIM卡1張) │ │號卷第192頁) │ │ ├──┼──────────┼───┼────────┼──────────┤ │十 │NOKIA手機(棗紅色) │壹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被告鍾東泰所有,與被│ │ │門號 0000-000000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告劉尹傑於本案聯絡使│ │ │IMEZ 000000000000000│ │單編號17 (第155│用。 │ │ │(含SIM卡) │ │號卷第193 頁) │ │ ├──┼──────────┼───┼────────┼──────────┤ │十一│NOKIA手機(可照相) │壹支 │置於101 年度綠保│被告張芳民所有,與被│ │ │型號 X3 │ │管字第17號扣押物│告劉尹傑及鍾東泰於本│ │ │門號 0000000000 │ │品清單編號19(第│案聯絡使用。 │ │ │IMEZ 000000000000000│ │155 號卷第193 頁│ │ │ │ │ │)之原封側背包內│ │ │ │ │ │。 │ │ ├──┼──────────┼───┼────────┼──────────┤ │十二│筆記本 │壹本 │101 年度綠保管字│㈠被告劉尹傑所有,記│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 錄媒體報導他人如何│ │ │ │ │單編號20 (第155│ 被查獲,作為避免遭│ │ │ │ │號卷第193 頁) │ 到查緝之用,顯有預│ │ │ │ │ │ 備竊盜犯罪所用。 │ │ │ │ │ │㈡翻拍照片:第155 號│ │ │ │ │ │ 卷第87頁。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卷│備註(保管人) │ │ │ │ │證出處 │ │ ├──┼──────────┼───┼────────┼──────────┤ │一 │長型鐵撬 │2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 │ │ │ │ │單編號1 (第155 │ │ │ │ │ │號卷第191 頁) │ │ ├──┼──────────┼───┼────────┼──────────┤ │二 │口罩 │1只 │101 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 │ │ │ │ │單編號5 (第155 │ │ │ │ │ │號卷第191 頁) │ │ ├──┼──────────┼───┼────────┼──────────┤ │三 │手電筒 │1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 │ │ │ │ │單編號6 (第155 │ │ │ │ │ │號卷第191 頁) │ │ ├──┼──────────┼───┼────────┼──────────┤ │四 │鐵呎 │1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 │ │ │ │ │單編號11(第155 │ │ │ │ │ │號卷第192 頁) │ │ ├──┼──────────┼───┼────────┼──────────┤ │五 │黑色帽子 │1頂 │101 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 │ │ │ │ │單編號13 (第155│ │ │ │ │ │號卷第192頁) │ │ ├──┼──────────┼───┼────────┼──────────┤ │六 │連帽外套 │1件 │101 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第17號扣押物品偵│所用之物。 │ │ │ │ │清單編號14(第15│ │ │ │ │ │5 號卷第192 頁)│ │ ├──┼──────────┼───┼────────┼──────────┤ │七 │毛帽 │1頂 │101 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第209 號扣押物品│所用之物。 │ │ │ │ │清單編號1 (本院│ │ │ │ │ │卷二第312 頁) │ │ ├──┼──────────┼───┼────────┼──────────┤ │八 │三星手機(黑色) │1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①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 │門號 0000-000000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 所用之物。 │ │ │IMEZ 000000000000000│ │單編號18 (第155│②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 │ │(含SIM卡) │ │號卷第193 頁) │ 錄表誤載為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九 │原封側背包即愛迪達背│1個 │101 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包(黑色) │ │第17號扣押物品清│所用之物。 │ │ │ │ │單編號19 (第155│ │ │ │ │ │號卷第193 頁) │ │ ├──┼──────────┼───┼────────┼──────────┤ │十 │仙峰一條根貼布 │1包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十一│汽車旅館集點卡 │2張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十二│眼藥水 │1瓶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十三│梳子 │2支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十四│NIKON眼鏡(含盒) │1支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十五│台灣大哥大預付卡說明│1本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書(0000-000000) │ │ │所用之物。 │ ├──┼──────────┼───┼────────┼──────────┤ │十六│印泥 │1只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十七│鑰匙1串 │4支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十八│印章(張芳明) │1只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十九│按摩樂液劑 │2瓶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二十│收集名片夾 │1只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內另有中油VIP卡、 │ │ │所用之物。 │ │ │燦坤會員卡) │ │ │ │ ├──┼──────────┼───┼────────┼──────────┤ │二一│大衛杜夫香煙(另一只│2包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打火機) │ │ │所用之物。 │ ├──┼──────────┼───┼────────┼──────────┤ │二二│SONY ERICSSON可照像 │1支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滑蓋手機 │ │ │所用之物。 │ │ │型號 J20I │ │ │ │ │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二三│備用電池 │2顆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二四│10元硬幣 │1個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二五│5元硬幣 │3個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二六│1元硬幣 │11個 │置於編號九背包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二七│襯衫(短袖) │1件 │101 年度綠保管字│雖為被告劉尹傑作案時│ │ │ │ │第16號扣押物品清│所穿,惟無證據證明供│ │ │ │ │單編號1 (第155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號卷第194 頁) │ │ ├──┼──────────┼───┼────────┼──────────┤ │二八│牛仔褲 │1件 │101 年度綠保管字│雖為被告劉尹傑作案時│ │ │ │ │第16號扣押物品清│所穿,惟無證據證明供│ │ │ │ │單編號11 (第15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號卷第194 頁) │ │ ├──┼──────────┼───┼────────┼──────────┤ │二九│鞋子 │3雙 │101 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 │ │第210 號扣押物品│所用之物。 │ │ │ │ │清單編號1 (本院│ │ │ │ │ │卷二第313 頁) │ │ ├──┼──────────┼───┼────────┼──────────┤ │三十│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0000-000000 │ │第126 號扣押物品│所用之物。 │ │ │ │ │清單編號19(第15│ │ │ │ │ │5 號卷第257 頁)│ │ ├──┼──────────┼───┼────────┼──────────┤ │三一│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101 年度綠保管字│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0000-000000 │ │第126 號扣押物品│所用之物。 │ │ │ │ │清單編號19(第15│ │ │ │ │ │5 號卷第257 頁)│ │ ├──┼──────────┼───┼────────┼──────────┤ │三二│千元紙鈔42張 │48張 │㈠101 年度綠保管│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 │ │500 元紙鈔1 張 │(扣押│字第126 號扣押物│所用之物。 │ │ │百元紙鈔5 張 │物品清│品清單編號2 (第│ │ │ │共43,000元 │單載為│155 號卷第257 頁│ │ │ │ │46張)│) │ │ │ │ │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贓證物款│ │ │ │ │ │收據(贓款字第10│ │ │ │ │ │100084號)(本院│ │ │ │ │ │卷一第101頁 ) │ │ ├──┼──────────┼───┼────────┼──────────┤ │三三│鞋子 │3雙 │101 年度綠保管字│㈠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 │ │ │第208 號扣押物品│ 罪所用之物。 │ │ │ │ │清單編號1 (本院│㈡照片3 張(第3596號│ │ │ │ │卷二第315 頁) │ 卷第123 頁至第125 │ │ │ │ │ │ 頁編號2 、3 、4) │ ├──┼──────────┼───┼────────┼──────────┤ │三四│T恤 │1件 │101 年度綠保管字│㈠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 │ │ │第126 號扣押物品│ 罪所用之物。 │ │ │ │ │清單編號3 (第15│㈡照片2 張(第3596號│ │ │ │ │5 號卷第257 頁)│ 卷第122 頁編號1) │ ├──┼──────────┼───┼────────┼──────────┤ │三五│短褲 │1件 │101 年度綠保管字│㈠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 │ │ │第126 號扣押物品│ 罪所用之物。 │ │ │ │ │清單編號3 (第15│㈡照片2 張(第3596號│ │ │ │ │5 號卷第257 頁)│ 卷第122頁編號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