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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4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姿婷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廖姿婷(原名廖月嬌)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0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辦理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原設新竹縣竹北市○○街306號1樓,於98年3月11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73巷5號。以下簡稱金月不動產公司)之設立登記,竟與年籍不詳之羅姓記帳業者(無證據證明該記帳業者係屬於兒童或少年,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記帳業者係屬於已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在委由羅姓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依指示於93年3 月19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廖月嬌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該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旋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羅姓記帳業者,再由羅姓記帳業者向不知情之江明賢借得款項後,於同年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7月3月23日」)轉帳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至上開金月不動產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表明該公司股東廖月嬌之股款已收足,以供主管機關驗資。羅姓記帳業者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印後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洪明珠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洪明珠旋製作金月不動產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委託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蓋用金月不動產公司及負責人廖月嬌印章並於93年3月24日完成簽證後,上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款項旋於93年3 月25日全數轉出。嗣羅姓記帳業者即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金月不動產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於93年3 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該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公司登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姿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江明賢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

㈢金月不動產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統域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票、支票存款送款單等文件影本。

㈤金月不動產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廖姿婷)。

三、被告廖姿婷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應論以累犯,因處罰輕重相同,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凡此均附此敘明。

四、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與羅姓記帳業者(無證據證明該記帳業者係屬於兒童或少年,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記帳業者係屬於已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洪明珠編製金月不動產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行使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以辦理登記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與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又就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