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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紹紘卓育璇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偉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被告
姚國棟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五三四九七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姚國棟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國偉、姚國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國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童雲慶。

㈡李國偉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雲慶、楊琳雅聯繫轉讓禁藥之事,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童雲慶、楊琳雅施用。

㈢姚國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1年3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前往姚國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姚國棟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035公克,驗餘淨重0.1749公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復於101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前往李國偉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李國偉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吸食器1個、分裝勺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等物,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載:「李國偉及姚國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按: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誤載,逕予更正)公告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組販毒集團,分別於……」等語,然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2月17日審理中已表示:參酌102年3月13日審理筆錄、101年度蒞字第15996號補充理由書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被告李國偉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姚國棟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該2人分別所為,且認起訴書所載「共組販毒集團」一詞,非將被告2人列為共同正犯之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60頁反面)。就上開起訴書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內容相較,公訴檢察官僅係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關被告2人究為共同正犯或單獨犯一節,本於卷證資料而為上開補充、釐清,其所為補充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未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被告李國偉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姚國棟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童雲慶、徐享泰、李益誠、王偉智及陳宏文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且賦予被告李國偉、姚國棟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明。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周常閎於102年3月13日、11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於103年1月8日拘提證人周常閎,然經傳喚、拘提該證人均未到庭,而未接受詰問之情,有本院102年3月13日、102年11月20日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8頁、第二宗第8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酌以證人周常閎於101年3月7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54頁至第61頁反面),對於己身有利及不利事項皆已回答,並對其與被告間之相處細節加以描述,並未發現有何轉折或不自然之處,況證人周常閎已稱警詢中所述實在,且於該筆錄上簽名、捺印,是難認證人周常閎所證述之內容為出於誘導或其他不正之原因所作成,故有可信之特別狀況,矧證人周常閎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為證明被告姚國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周常閎於101年3月7日警詢中之證述,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姚國棟之辯護人為被告姚國棟辯護稱上開證人均未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即有誤會。

㈢證人童雲慶、周常閎、李益誠、陳宏文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其等結證在卷,證人童雲慶、李益誠、陳宏文並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2人之反對詰問權;另證人周常閎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傳拘未到,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偉對於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介紹證人童雲慶向綽號「大豬」之友人購買,而其居間介紹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國偉辯護稱:㈠證人童雲慶到庭證稱因伊僅認識被告李國偉,為使偵查程序儘速終結,方於偵查中供出被告李國偉,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國偉有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童雲慶之犯行;㈡證人童雲慶證稱:伊與被告李國偉於101年1月11日凌晨通完話後即睡著等語,此外,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伊與被告李國偉完成任何毒品交易,足認被告李國偉並無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訊據被告姚國棟坦認有在如附表三編號1、18、19、20、24及26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常閎、李益誠、王偉智之情,惟矢口否認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在如附表三編號

1、18、19、20、24及26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常閎、李益誠、王偉智,是基於彼此之朋友交情,未從其中獲取任何利潤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姚國棟辯護稱:㈠被告姚國棟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18、19、20、24及26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常閎、李益誠及王偉智,然證人李益誠、王偉智於法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稱係拜託被告姚國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難認被告姚國棟主觀上有營利意圖;㈡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與證人周常閎交易之部分,因其上所示交易時間均為證人周常閎上班時段,故該證人不可能與被告姚國棟進行本案之毒品交易;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與證人徐享泰交易之部分,因證人徐享泰到院證稱:伊於警詢中遭到警方誘導而為該等證述,故應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較為可採;如附表三編號14至26所示與證人李益誠交易之部分,因證人李益誠於偵審中對於向被告姚國棟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所述不一,難謂證人李益誠之證述無瑕疵,而得作為認定被告姚國棟犯罪之積極證據;至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與證人陳宏文交易部分,因證人陳宏文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樊豫德借用伊電話打給被告姚國棟,卻於偵查中證稱係伊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姚國棟,該證人前後證述矛盾,非無瑕疵可指,況樊豫德未曾於偵審中作證,難謂本案積極證據已足以判斷被告姚國棟有此部分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國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童雲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童雲慶、楊琳雅等情,業經被告李國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雲慶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87頁至第189頁反面、偵卷第266頁至第268頁)、證人楊琳雅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286頁至第28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國偉與證人童雲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李國偉與證人楊琳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李國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佐;被告姚國棟於如附表三編號1、18、19、20、24及2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18、19、20、24及2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18、19、20、24及26所示之人等情,亦經被告姚國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常閎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4頁至第61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李益誠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92頁至第198頁、偵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姚國棟與證人周常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被告姚國棟與證人李益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被告姚國棟與證人王偉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26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姚國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李國偉雖辯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童雲慶,僅係居間介紹證人童雲慶與友人「大豬」交易,並無從中抽取利潤云云,惟證人童雲慶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伊之交易對象為被告李國偉,未有一言提到綽號「大豬」之人或提及被告李國偉僅係居間介紹毒品交易,並非交易賣家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苟被告確僅係基於幫助證人童雲慶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居間介紹,何以證人童雲慶對被告李國偉供稱之賣家「大豬」之外貌,在本院審理中仍無法具體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222頁反面至第223頁),而僅泛泛證稱:「(問:你那兩次與李國偉交易之情形,究竟是如你今日所述?還是如你偵查中所述?)因為偵查中的筆錄有些也是對的,今天的筆錄有些也是對的」云云,是尚難逕認證人童雲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係與被告李國偉之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而非與被告李國偉為毒品交易一節屬實,被告李國偉所辯其係介紹證人童雲慶與其友人「大豬」購買毒品,且居間介紹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自難採信。至證人童雲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於101年1月11日與被告李國偉通完話後,因太累而睡著,是到隔日才與被告李國偉聯絡,其於偵查中證稱「隔日」完成交易,可能是指「1月11日上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24頁),且觀諸被告李國偉與證人童雲慶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通話時間,乃101年1月11日「凌晨」12時10分許,另參證人童雲慶於偵查中所證伊於當天與被告李國偉談話內容,即為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伊當天睡著而沒有繼續說,是在「隔天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67頁),綜此勾稽以觀,尚屬一貫而無矛盾,應認被告李國偉與證人童雲慶係於「101年1月11日晚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無誤。辯護人為被告李國偉辯護稱因證人童雲慶與被告李國偉通完話後即睡著,且卷內無任何證據以證明該證人與被告李國偉完成任何毒品交易,實難認有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存在云云,實未就證人童雲慶先後所為之證詞加以勾稽,顯非可採。

㈢被告姚國棟坦認於如附表三編號1、18、19、20、24及26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18、19、20、24及26所示之人等情,惟辯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之人,是基於朋友交情,未從其中獲取任何利潤云云。然依被告姚國棟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僅幫上開證人拿毒品,並沒有獲取任何好處,如自己以3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自己用目測方式,從中抓取三分之一,再由其友人拿1000元給其,其餘供自己施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61頁)乙節觀之,苟按其上開供述內容進行交易,被告姚國棟交付毒品予上開證人,不僅未能獲利,反而有蝕本之情形,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想像。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數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為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況且,眾所皆知毒品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重重罰高度風險,而交付為數不小之毒品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時、地及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姚國棟於如附表三編號1、18、19、20、24及26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18、19、

20、24及26所示之人之情,乃係嚴重違法行為,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其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是被告姚國棟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姚國棟係基於朋友交情而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均非足採。

㈣被告姚國棟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時、地與證人周常閎交易、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時、地與證人徐享泰交易,及於如附表三編號14至26所示時、地與證人李益誠交易等情,除有前述證人周常閎、李益誠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外,尚有證人徐享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8頁至第221頁反面)、證人徐享泰與被告姚國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聲搜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堪認被告姚國棟與證人周常閎、徐享泰及李益誠確有為上開交易之事實屬實,辯護人固為被告姚國棟辯護稱:其上所載之交易時間乃證人周常閎上班時間云云,然未見辯護人對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周常閎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證內容,並無歧異之處,復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認證人周常閎之證述可採。又證人徐享泰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與被告姚國棟共同向綽號『小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詢問時先做好筆錄內容而使伊照已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內容加以回答」及「因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與同居之林金德共用,故無法確認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否為伊之所為」等為由,翻異其先前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徐享泰之警詢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認其於警詢中所述與筆錄記載相符,且亦無發現該次警詢過程中,員警有何誘導該證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此有本院103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05頁至第115頁),至證人徐享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小陳」或「林金德」等人,既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進一步細察,則是否有證人徐享泰審理中證述之上開情事存在,仍無法查證核實,均難謂可採。至被告姚國棟於如附表三編號14至26所示與證人李益誠交易之部分,雖證人李益誠於偵審中對於向被告姚國棟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所陳有所歧異,然證人李益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姚國棟為好友,被告姚國棟係因伊拜託之故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賺伊的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80頁、第179頁),並證稱伊確向被告姚國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日期記不清楚云云,衡以2人為朋友關係,證人李益誠上開所述非無臨訟袒護被告姚國棟之情形,再以該證人於「101年3月7日」警詢中及「101年4月19日」偵查時之各該作證時間,與該證人於「103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相較,前後差距已達2年,就常情以觀,該證人現今之記憶當已較為模糊,堪認應以證人李益誠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述為可採。至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被告姚國棟與樊豫德進行毒品交易之部分,證人陳宏文雖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樊豫德借用伊電話打給被告姚國棟云云,而伊於偵查中則證稱係伊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姚國棟云云,惟無論是何人撥打電話予被告姚國棟,證人陳宏文對「該次毒品交易存在於被告姚國棟與樊豫德間」之證述,前後說法並無二致,是辯護人為被告姚國棟辯護稱證人陳宏文前後證述矛盾,非無瑕疵可指云云,即有誤會。另被告姚國棟與證人陳宏文為朋友關係,該證人亦無須虛構被告姚國棟與樊豫德交易毒品之事實,反使自己陷於涉犯偽證罪之境地,是樊豫德雖未到庭作證,然依卷證資料,足以判斷被告姚國棟有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為上開各節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國棟、李國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李國偉轉讓予證人童雲慶、楊琳雅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李國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李國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姚國棟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國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各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國偉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及被告姚國棟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國偉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6年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8年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3年6月16日;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97年11月1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姚國棟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國偉、姚國棟之素行,其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被告李國偉尚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酌其等販賣之數量、獲利及被告李國偉轉讓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準此,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李國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姚國棟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李國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李國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之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是就被告李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李國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時,持之用以與購毒者或受讓者洽談毒品交易、轉讓禁藥之工具,且為被告李國偉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59頁);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則係被告姚國棟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時,持之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之工具,且為被告姚國棟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李國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證人童雲慶,及被告姚國棟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予證人周常閎等人,所取得之財物分別為6000元、36500元,即分屬被告李國偉、姚國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4.自被告李國偉處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吸食器1個、分裝勺1個及現金13萬1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國偉所為上開犯行有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在被告姚國棟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035公克,驗餘淨重0.1749公克),雖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1頁),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姚國棟之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買受人│交易標的及價格  │所犯法條│主文(即宣告刑)│
├──┼───┼───┼───┼────────┼────┼────────┤
│ 1  │101年1│臺北市│童雲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月11日│信義區│      │非他命(重量不詳│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晚間某│虎林街│      │),價格為新臺幣│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許(│路邊  │      │(下同)3000元  │項販賣第│一六五三四九七四│
│    │起訴書│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誤載為│      │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101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年1月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12日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午2點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      │      │                │        │抵償之。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2  │101年2│臺北市│童雲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月上旬│信義區│      │非他命(重量不詳│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某日晚│虎林街│      │),價格為3000元│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上7時 │口    │      │                │項販賣第│一六五三四九七四│
│    │許(起│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訴書誤│      │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載為「│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101年2│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月某日│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9點半│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      │      │                │        │抵償之。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受讓人│毒品種類、數量│所犯罪名│主文(即宣告刑)│
├──┼────┼────┼───┼───────┼────┼────────┤
│ 1  │100年11 │臺北市松│童雲慶│第二級毒品甲基│藥事法第│有期徒刑伍月,扣│
│    │月中旬某│山區健康│      │安非他命(重量│83條第1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日下午某│路325巷2│      │不詳)        │項轉讓禁│(含門號○九一六│
│    │時許    │5弄5號7 │      │              │藥罪    │五三四九七四號SI│
│    │        │樓之2李 │      │              │        │M卡壹張)沒收。 │
│    │        │國偉住處│      │              │        │                │
├──┼────┼────┼───┼───────┼────┼────────┤
│ 2  │100年12 │臺北市松│童雲慶│第二級毒品甲基│藥事法第│有期徒刑伍月,扣│
│    │月間某日│山區健康│      │安非他命(重量│83條第1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325巷2│      │不詳)        │項轉讓禁│(含門號○九一六│
│    │        │5弄5號7 │      │              │藥罪    │五三四九七四號SI│
│    │        │樓之2李 │      │              │        │M卡壹張)沒收。 │
│    │        │國偉住處│      │              │        │                │
├──┼────┼────┼───┼───────┼────┼────────┤
│ 3  │101年1月│臺北市信│楊琳雅│第二級毒品甲基│藥事法第│有期徒刑伍月,扣│
│    │31日下午│義區松山│      │安非他命(重量│83條第1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7時許   │路465巷1│      │不詳)        │項轉讓禁│(含門號○九一六│
│    │        │5弄14號2│      │              │藥罪    │五三四九七四號SI│
│    │        │樓楊琳雅│      │              │        │M卡壹張)沒收。 │
│    │        │住處    │      │              │        │                │
├──┼────┼────┼───┼───────┼────┼────────┤
│ 4  │101年2月│臺北市信│楊琳雅│第二級毒品甲基│藥事法第│有期徒刑伍月,扣│
│    │15日下午│義區松山│      │安非他命(重量│83條第1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1時許   │路465巷1│      │不詳)        │項轉讓禁│(含門號○九一六│
│    │        │5弄14號 │      │              │藥罪    │五三四九七四號SI│
│    │        │2樓楊琳 │      │              │        │M卡壹張)沒收。 │
│    │        │雅住處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買受人│交易標的及價格│所犯罪名│主文(即宣告刑)│
├──┼───┼───┼───┼───────┼────┼────────┤
│ 1  │100年1│臺北市│周常閎│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2月9日│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下午10│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許  │111巷2│      │新臺幣(下同)│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      │6號姚 │      │2000元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      │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起訴│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清街路│      │              │        │抵償之。        │
│    │      │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2  │100年1│臺北市│周常閎│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2月12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凌晨│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1時30 │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分許  │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      │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清街路│      │              │        │抵償之。        │
│    │      │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3  │100年1│臺北市│周常閎│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2月12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下午│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8時30 │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分許  │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      │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清街路│      │              │        │抵償之。        │
│    │      │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4  │100年1│臺北市│周常閎│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2月24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下午│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8、9時│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許(起│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訴書誤│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載為「│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下午8 │(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點」,│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應予更│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正)  │清街路│      │              │        │抵償之。        │
│    │      │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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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臺北市│周常閎│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2月27 │大安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下午│通化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9時30 │與文昌│      │2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分許(│街口(│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起訴書│起訴書│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誤載為│誤載為│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下午│「迪化│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9點」 │街路邊│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應予│」,應│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更正)│予更正│      │              │        │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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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臺北市│周常閎│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2月31 │信義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下午│虎林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8時30 │之某處│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分許  │黃昏市│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      │場旁之│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全家便│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利超商│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前(起│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訴書僅│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載為「│      │              │        │抵償之。        │
│    │      │虎林街│      │              │        │                │
│    │      │路邊」│      │              │        │                │
│    │      │,應予│      │              │        │                │
│    │      │補充)│      │              │        │                │
├──┼───┼───┼───┼───────┼────┼────────┤
│ 7  │101年1│臺北市│周常閎│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月8日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下午6 │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許  │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      │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      │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清街路│      │              │        │抵償之。        │
│    │      │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8  │101年2│臺北市│周常閎│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月6日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上午10│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30分│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許    │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      │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清街路│      │              │        │抵償之。        │
│    │      │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9  │101年2│臺北市│周常閎│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月17日│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下午6 │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許  │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      │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      │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清街路│      │              │        │抵償之。        │
│    │      │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10 │100年1│臺北市│徐享泰│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2月12 │南京東│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下午│路與八│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11時49│德路附│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分後之│近之「│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某時許│戰國網│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起訴│」網咖│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書誤載│內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為「晚│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上12點│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      │      │              │        │抵償之。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11 │101年1│臺北市│徐享泰│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月6日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下午6 │新東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許  │30巷12│      │2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      │號3樓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      │徐享泰│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住處樓│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下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12 │101年2│臺北市│徐享泰│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月16日│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下午5 │新東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許  │30巷12│      │4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      │號3樓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      │徐享泰│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住處樓│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下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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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3│臺北市│徐享泰│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月4日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下午3 │新東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許  │30巷12│      │35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      │號3樓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      │徐享泰│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住處樓│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下    │      │              │        │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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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1│臺北市│李益誠│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2月6日│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上午0 │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12分│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後之某│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時許(│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起訴書│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誤載為│(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下午│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點」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予│清街路│      │              │        │抵償之。        │
│    │更正)│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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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1│臺北市│李益誠│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2月8日│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下午4 │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20分│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後之某│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時許(│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起訴書│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誤載為│(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下午│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5點」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予│清街路│      │              │        │抵償之。        │
│    │更正)│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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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1│臺北市│李益誠│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2月16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下午│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2時4分│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後之某│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時許(│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起訴書│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誤載為│(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下午│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2點」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予│清街路│      │              │        │抵償之。        │
│    │更正)│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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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1│臺北市│李益誠│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2月20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下午│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1時52 │111巷2│      │2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分後之│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某時許│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起訴│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書誤載│(起訴│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為「下│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午2點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清街路│      │              │        │抵償之。        │
│    │予更正│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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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1│臺北市│李益誠│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2月27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下午│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3時1分│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後之某│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時許(│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起訴書│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誤載為│(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下午│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3點」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予│清街路│      │              │        │抵償之。        │
│    │更正)│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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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1│臺北市│李益誠│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2月28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下午│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3時27 │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分後之│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某時許│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起訴│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書誤載│(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為「下│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午3點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清街路│      │              │        │抵償之。        │
│    │應予更│邊」,│      │              │        │                │
│    │正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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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1│臺北市│李益誠│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月9日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下午3 │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17分│111巷2│      │5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許後之│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某時許│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起訴│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書誤載│(起訴│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為「下│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午3點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清街路│      │              │        │抵償之。        │
│    │予更正│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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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年1│臺北市│李益誠│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月11日│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上午10│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13分│111巷2│      │2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後之某│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時許(│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起訴書│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誤載為│(起訴│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上午│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點」│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予│清街路│      │              │        │抵償之。        │
│    │更正)│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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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年1│臺北市│李益誠│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月27日│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凌晨2 │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許(│111巷2│      │5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起訴書│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誤載為│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凌晨│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1點」 │(起訴│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應予│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更正)│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清街路│      │              │        │抵償之。        │
│    │      │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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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年2│臺北市│李益誠│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月9日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下午10│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24分│111巷2│      │5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後之某│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時許(│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起訴書│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誤載為│(起訴│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下午│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點」│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予│清街路│      │              │        │抵償之。        │
│    │更正)│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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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年2│臺北市│李益誠│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月12日│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下午2 │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55分│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後之某│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時許(│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起訴書│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誤載為│(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下午│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3點」 │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應予│清街路│      │              │        │抵償之。        │
│    │更正)│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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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年 │臺北市│李益誠│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2月17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日凌晨│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3時10 │111巷2│      │5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分許(│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起訴書│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誤載為│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凌晨│(起訴│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3點」 │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應予│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更正)│清街路│      │              │        │抵償之。        │
│    │      │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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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1年2│臺北市│王偉智│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月6日 │松山區│      │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上午10│寶清街│      │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51分│111巷2│      │1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起訴│6號姚 │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書誤載│國棟住│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為「上│處樓下│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午10點│(起訴│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應│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予更正│為「寶│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清街路│      │              │        │抵償之。        │
│    │      │邊」,│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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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1年1│臺北市│樊豫德│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月31日│八德路│(綽號│安非他命(重量│防制條例│,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下午7 │3段106│阿德)│不詳),價格為│第4條第2│壹支(含門號○九│
│    │時23分│巷2號 │      │2000元        │項販賣第│八九四三一六九三│
│    │後之某│地下室│      │              │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沒 │
│    │時許(│網咖內│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
│    │起訴書│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誤載為│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101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年1月3│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1日晚 │      │      │              │        │抵償之。        │
│    │上點」│      │      │              │        │                │
│    │,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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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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