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雅文
- 選任辯護人
-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九三八四○七七二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門號○九三八四○七七二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蕭雅文與陳威儒(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係朋友關係。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蕭雅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雅文因知悉陳威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對外販售,且獲悉洪定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與陳威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定宇聯絡,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由陳威儒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定宇而完成交易。
㈡蕭雅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蕭雅文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人,而分別完成交易。
㈢蕭雅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慧怡聯繫轉讓禁藥之事,而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寶興街口之早餐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應予更正),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怡施用。嗣於102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蕭雅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執行拘提時,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酒精燈1個、SIM卡5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及分裝杓1支等物,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蕭雅文與李立國(現通緝中)為男女朋友關係,與陳威儒(另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共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意」,然公訴檢察官於104年5月26日審理中稱:根據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以及被告之陳述,偵查檢察官應該是表達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其當時男友李立國,惟根據起訴書附表賣家欄之記載,並未將李立國列入,且李立國事後亦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李立國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286號、2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記載恐有贅載之虞,請庭上依附表為準,也就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與陳威儒共犯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其餘部分均係被告1人所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7頁反面)。就上開起訴書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內容相較,公訴檢察官僅係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究為共同正犯或單獨犯一節,本於卷證資料而為上開補充、釐清,其所為補充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未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就被告與證人陳威儒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等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定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且賦予被告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如附表編號2、4至15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2、4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4至15所示之人,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定宇,並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慧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5000元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定宇之犯行,辯稱:㈠其知悉證人陳威儒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證人洪定宇亦碰巧與其聯繫時提到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遂介紹該2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進行毒品交易,其並未從中抽取利潤,該次交易與其無涉;㈡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實際上係證人洪定宇於同一次購買,然其係分次交付予證人洪定宇,且交易價格是2公克4500元,而非5000元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據證人洪定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定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為之犯行,係與證人陳威儒為交易,非可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威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定宇;㈡證人洪定宇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數量與警詢中所述不符,足認證人洪定宇因案發距今過久而記憶失真,故於本院審理中為錯誤之證述,惟上開交易之買家既均為證人洪定宇,且交易時間接近,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偵查中同案被告李立國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徵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全係因檢察官證據取捨及所持偵查方向所致,無礙於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適用減刑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4至15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2、4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4至15所示之人,並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慧怡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定宇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9頁)、證人陳慧怡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訴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反面)、證人葉佳軍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9頁)及證人謝育庭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61頁至第16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定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8頁、第60頁至第63頁)、被告與證人陳慧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頁、第97頁至第100頁)、被告與證人陳威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2頁)、被告與證人葉佳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6頁)、被告與證人謝育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與證人洪定宇、陳慧怡、葉佳軍、謝育庭等人交易毒品之來源,均來自李立國,而李立國平日會將該等毒品放在家中,如李立國回家時發現毒品數量有短少,其會將所為毒品交易之價款及數量告知李立國知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反面),可知被告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告知李立國,係於李立國發現毒品數量短少時,方被動告知李立國其有為販賣之情,難謂被告於販賣毒品之當下,非基於自身營利意圖而為之。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數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為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況且,眾所皆知毒品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重重罰高度風險,而交付為數不小之毒品之理,是被告於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另證人陳慧怡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惟被告否認此情,多次供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慧怡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254頁、第258頁反面),另就卷附被告與證人陳慧怡於102年4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9頁反面)以觀,該次通話係證人陳慧怡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吃消夜」等語,亦即係證人陳慧怡向被告提出自身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經被告應允後,雙方始相約會面。況此部分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陳慧怡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相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無涉及交易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等跡證在內,是僅憑證人陳慧怡之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交付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有收取對價,且係乃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可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予證人陳慧怡,一併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介紹證人洪定宇與證人陳威儒進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未從中抽取利潤云云,惟證人洪定宇於警詢中證稱:伊係由被告介紹,而向證人陳威儒以5000元價格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向伊提及證人陳威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賣,所以被告就介紹證人陳威儒予伊認識,伊向被告說要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時,證人陳威儒即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伊將5000元放在桌上給證人陳威儒,當時被告在旁觀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核與證人陳威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提及需要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報價4500元,伊到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住處時,即見到證人洪定宇與被告在場,被告要伊當場將毒品交付證人洪定宇,而被告交付4500元予伊完成交易,伊不認識證人洪定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洪定宇、陳威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此與證人陳威儒、洪定宇上開之證述無顯然偏離之處,堪認被告於證人洪定宇向其表示欲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由證人陳威儒處得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500元,被告為圖其間之交易價差,遂指示證人陳威儒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定宇,卻收取證人洪定宇5000元,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價格應係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5000元無誤。又苟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介紹證人洪定宇、陳威儒2人認識云云,何以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中,非由證人洪定宇、陳威儒2人自行磋商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反而由被告從中牽線、詢價,由其決定證人洪定宇最終所購得毒品之價格、數量,再由證人陳威儒在其家中交付毒品之情,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中,與證人陳威儒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與證人洪定宇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再由證人陳威儒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定宇,較符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證人陳威儒係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有誤會,一併說明。
㈢證人洪定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並非同一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係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前後共向被告購買了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取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認為該次毒品品質相當不錯,遂再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3之毒品交易,伊均無與被告磋商價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與伊於警詢中證稱並無顯然歧異之處。況被告並不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僅係對於「是否為同一次交易」及「附表編號3之交易數量、價格」有所爭執,惟衡以證人洪定宇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動機、細節及過程,皆能證述明確,況伊無須平白虛構所購入毒品數量、價格之必要,應以證人洪定宇所述可採。是被告應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先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5000元」代價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先後與證人洪定宇完成上開2次交易,起訴書認被告係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有違,一併說明。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洪定宇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為同一次交易,僅係分次交付,且交易價格係4500元,而非5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各節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陳慧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部分,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予敘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陳威儒間,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確有為如附表編號2、4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56頁反面),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定宇之情,顯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僅係爭執此部分之交易數量及價格,應無礙於其自白之效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李立國為毒品上源,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李立國、陳俊嘉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72頁),惟員警早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係李立國之前,已就李立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進而知悉李立國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7月16日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至第4頁),足見員警查獲李立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因被告遭查獲後所為之供述所致,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李立國遭警緝獲之後,已認李立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定宇、陳慧怡、葉佳軍及謝育庭等人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確定,徵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係以案內僅有身為毒品下游之被告所為單一證述,並無法以此認定李立國亦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偵查機關對李立國發動偵查之原因,既與被告之上開供述無涉,且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以查獲李立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此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尚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陳慧怡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再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期間擺地攤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其販賣之數量、獲利及轉讓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時,持之與購毒者或受讓者洽談毒品交易及轉讓禁藥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證人洪定宇、陳慧怡、葉佳軍、謝育庭等人,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4.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酒精燈1個、SIM卡4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夾鏈袋1包及分裝杓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雖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9頁),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云云,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買受人│交易標的及價格│所犯罪名│主文(即宣告刑)│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 │ │ │ ├──┼───┼───┼───┼───────┼────┼────────┤ │ 1 │102年4│臺北市│洪定宇│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共同販賣第│ │ │月3日 │萬華區│ │安非他命2公克 │防制條例│二級毒品,累犯,│ │ │下午10│西園路│ │,價格為5000元│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時許 │2段320│ │ │項販賣第│月,扣案之行動電│ │ │ │巷56弄│ │ │二級毒品│話貳支、門號○九│ │ │ │16號4 │ │ │罪 │三八四○七七二一│ │ │ │樓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2 │102年4│臺北市│洪定宇│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5日 │萬華區│ │安非他命1公克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9 │東園街│ │,價格為2500元│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22分│71號4 │ │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樓 │ │ │二級毒品│支、含門號○九三│ │ │ │ │ │ │罪 │八四○七七二一號│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3 │102年4│臺北市│洪定宇│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6日 │萬華區│ │安非他命2公克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凌晨0 │西園路│ │,價格為5000元│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時54分│2段320│ │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 │ │許 │巷56弄│ │ │二級毒品│貳支、門號○九三│ │ │ │16號4 │ │ │罪 │八四○七七二一號│ │ │ │樓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4 │102年4│臺北市│洪定宇│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9日 │萬華區│ │安非他命1公克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凌晨0 │東園街│ │,價格為2500元│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28分│71號4 │ │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樓 │ │ │二級毒品│支、門號○九三八│ │ │ │ │ │ │罪 │四○七七二一號SI│ │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5 │102年4│臺北市│洪定宇│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22日│萬華區│ │安非他命1公克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6 │西園路│ │,價格為2500元│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36分│2段320│ │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巷56弄│ │ │二級毒品│支、門號○九三八│ │ │ │16號4 │ │ │罪 │四○七七二一號SI│ │ │ │樓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6 │102年5│臺北市│洪定宇│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8日 │萬華區│ │安非他命1公克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8 │西園路│ │,價格為2500元│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19分│2段320│ │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巷56弄│ │ │二級毒品│支、門號○九三八│ │ │ │16號4 │ │ │罪 │四○七七二一號SI│ │ │ │樓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7 │102年6│臺北市│洪定宇│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20日│萬華區│ │安非他命1公克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11│西園路│ │,價格為2500元│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23分│2段320│ │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巷56弄│ │ │二級毒品│支、門號○九三八│ │ │ │16號4 │ │ │罪 │四○七七二一號SI│ │ │ │樓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8 │102年4│臺北市│陳慧怡│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6日 │萬華區│ │安非他命0.3公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上午5 │西藏路│ │克,價格為1000│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35分│、寶興│ │元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街口之│ │ │二級毒品│支、門號○九三八│ │ │ │早餐店│ │ │罪 │四○七七二一號SI│ │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9 │102年4│臺北市│陳慧怡│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30日│萬華區│ │安非他命0.3公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8 │西藏路│ │克,價格為1000│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31分│、寶興│ │元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街口之│ │ │二級毒品│支、門號○九三八│ │ │ │某早餐│ │ │罪 │四○七七二一號SI│ │ │ │店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0 │102年5│臺北市│陳慧怡│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5日 │松山區│ │安非他命0.3公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9 │八德路│ │克,價格為1000│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3分 │2段臺 │ │元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安醫院│ │ │二級毒品│支、門號○九三八│ │ │ │旁 │ │ │罪 │四○七七二一號SI│ │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1 │102年4│臺北市│葉佳軍│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24日│萬華區│ │安非他命1公克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凌晨1 │艋舺大│ │,價格為2500元│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51分│道環南│ │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市場旁│ │ │二級毒品│支、門號○九三八│ │ │ │ │ │ │罪 │四○七七二一號SI│ │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12 │102年4│臺北市│葉佳軍│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28日│萬華區│ │安非他命1公克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10│艋舺大│ │,價格為2500元│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33分│道環南│ │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市場旁│ │ │二級毒品│支、門號○九三八│ │ │ │ │ │ │罪 │四○七七二一號SI│ │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13 │102年5│臺北市│葉佳軍│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5日 │萬華區│ │安非他命1公克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4 │艋舺大│ │,價格為2800元│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19分│道環南│ │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市場旁│ │ │二級毒品│支、門號○九三八│ │ │ │ │ │ │罪 │四○七七二一號SI│ │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14 │102年5│臺北市│謝育庭│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6日 │萬華區│ │安非他命0.5公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7 │西園路│ │克,價格為1500│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9分 │、寶興│ │元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街口某│ │ │二級毒品│支、門號○九三八│ │ │ │涮涮鍋│ │ │罪 │四○七七二一號SI│ │ │ │店前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15 │102年5│臺北市│謝育庭│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蕭雅文販賣第二級│ │ │月9日 │萬華區│ │安非他命0.5公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6 │西園路│ │克,價格為1500│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25分│、東園│ │元 │項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許 │街口麥│ │ │二級毒品│支、門號○九三八│ │ │ │當勞前│ │ │罪 │四○七七二一號SI│ │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