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 當事人傅棟埕(原名:傅韶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棟埕(原名傅韶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棟埕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朱家正【其與傅棟埕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件95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下稱「本院另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其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民國85年8 月19日起擔任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MAQUEST COMPUTER CORPORATION 」,於85年8 月間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4 樓,於86年1 月間遷至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1 (下稱「優冠公司」),其股票並未公開發行】監察人,任職期間原係至88年8 月18日止;嗣經優冠公司於86年7 月31日重新改選董、監事,朱家正仍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原係至89年7 月30日止;嗣經優冠公司於87年7 月6 日改選董、監事後,改由朱家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原係至90年7 月5 日止);嗣優冠公司雖復經多次改選董、監事,惟朱家正均獲推選續任董事長,嗣至89年6 月28日始改推選訴外人蔡桂妹擔任董事長,並於同年7 月7 日辦畢變更登記;朱家正於前揭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期間(自87年7 月6 日起至89年7 月7 日止),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係優冠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即優冠公司)負責人。又朱家正因與傅棟埕彼此間原即熟識,並係由傅棟埕長期協助其處理其他公司之財務事宜,朱家正乃於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後,邀傅棟埕進入優冠公司,仍協助其處理該公司財務問題,傅棟埕因而自87年中起進入優冠公司,擔任該公司財務問題之顧問(下稱「財務顧問」,或稱「財務長」),任職期間係自87年中起至89年間止,朱家正與傅棟埕各於擔任前揭董事長、財務顧問等職務期間,均係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傅棟埕與朱家正等均明知優冠公司自87年間起,營運、財務狀況均不佳,嗣自88年7 、8 月間起,財務狀況更明顯惡化,已無法順利償還銀行借款利息,亦明知朱家正為求優冠公司能順利向銀行申辦一般融資及出口押匯而向銀行詐貸款項,藉以美化該公司財務報表,佯作優冠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仍屬良好之假象,使不特定投資人因而誤信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及發展前景均屬良好,而使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得藉由出售其所持有優冠公司股票(即所謂「老股」),或藉由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等方法,向不特定人詐取款項,而得謀取朱家正與優冠公司之不法利益,竟與朱家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優冠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朱家正與其當時係分別擔任優冠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顧問(或稱「財務長」,並非優冠公司內部編制之正式職務或職稱)等職務之機會,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朱家正、傅棟埕均明知優冠公司與美商TATEH INT'S INC.(下稱「T 公司」;負責人為Kai Shyuan Twu)、C.H INT'LCO.(下稱「C 公司」;負責人為Chun Chun Chiang)公司、香港商GOLDEN STAR GARMENT (下稱「G 公司」;負責人為Hsu Heng Ying Benjamin)、PACIFIC EXCEL GROUP (下稱「P 公司」;負責人為Hui Hsiang Wang及 Shu Shun Lee)等4 家公司(上開T 公司、C 公司、G 公司、P 公司等4 家公司,下合稱「T 公司等4 家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惟為共謀以優冠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取出口押匯款項之詐欺取財目的,竟自88年4 月間起至88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87年7 月間」起至「88年7 月間」)止,由傅棟埕出面,連續透過胡華國安排前揭4 家公司出具載有INSPECTION CERTIFICATE(即「檢驗證明」)與CARGO RECEIPT (即「貨物收據」)兩者簽章應與開狀行所留存簽樣相符等不利於出口商條件之信用狀予優冠公司,佯作彼此間確有交易,並製作優冠公司出口報單等相關出口資料後,由傅棟埕持提單、發票、包裝單、檢驗報告、保結書等出口押匯文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收狀銀行申辦出口押匯,或命當時雖在優冠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惟不知實情之劉淑貞(業經本院另件判決無罪確定)持前揭資料赴各該銀行辦理,致前揭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均誤信優冠公司與該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各該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乃均陷於錯誤而均同意優冠公司申辦出口押匯,因而以優冠公司名義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押匯款項,金額合計美金351 萬4730元(起訴書誤載為「351 萬4734元),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永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胡華國作為報酬。 (二)朱家正、傅棟埕等為達前揭美化優冠公司財務報表,佯作優冠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仍屬良好之假象,使不特定投資人因而誤信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及發展前景均屬良好,而得藉由出售前揭「老股」及增資發行「新股」等方法,向不特定人詐取款項之目的,乃另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融資貸款,復因該行要求優冠公司須就前揭貸款提供相當擔保品,乃由傅棟埕依朱家正之指示,透過其友人黃燉芳(化名「黃振成」)及陳華昌等人,於88年10月間某日與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原地主許炳清洽談前揭土地買賣事宜,由優冠公司以總價1 億5385萬元之價格向許炳清購買前揭土地,但因買賣雙方無法談攏付款條件(買方即優冠公司希望按一般土地買賣付款方式,於土地過戶並辦畢抵押設定,俟銀行撥款後再給付尾款,賣方即地主許炳清則因風險考量而未同意),傅棟埕等人乃改採由臺南本地人士郭得福與許炳清洽談前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依郭得福與許炳清議定之買賣條件,除付款方式係依許炳清之原要求,即尾款應於所有權移轉前付清外,其餘交易條件並未變更,惟傅棟埕與朱家正等人為增加優冠公司固定增產,藉以達美化優冠公司財務報表,並得持前揭土地作為優冠公司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之擔保品,而向該行詐貸取得營運周轉金等不法目的,竟共同基於前揭背信、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以郭得福之名義,在88年12月15日與許炳清簽約,以總價「1 億5385萬元」之低價向許炳清購入前揭土地,惟並未實際辦理過戶手續,而係由許炳清配合於同年12月22日出具授權書,在形式上授權郭得福擔任渠代理人,再由傅棟埕與郭得福各代表許炳清、優冠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優冠公司以「2 億2292萬4000元」之高價向許炳清購入前揭土地(其間價差高達6907萬4000元,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優冠公司購入金額、銀行鑑價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傅棟埕等持前揭土地及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財務報表,作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前揭抵押貸款等融資之文件,並以前揭土地作為融資貸款之擔保品(詳如附表三「土地抵押情形」欄所示),除使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屬負責承辦前揭融資貸款之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尚屬良好而同意貸款,並實際撥款1.4 億元而遭受重大損失外,並使優冠公司因被告與朱家正等以前揭經墊高後之「2 億2292萬4000元」價款購入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並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依上開內容不實之交易,據以填製優冠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內而影響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並因優冠公司係以該筆土地作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前揭貸款之擔保品,因而對該行負擔前揭高額債務,使其公司資產遭受實質上被掏空之重大損害。 (三)朱家正、傅棟埕復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8年間,共同以前揭(一)、(二)所示詐貸、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方法,藉以墊高優冠公司固定資產而出具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財務報表,並對外發布優冠公司營運良好等利多消息,製造優冠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再由傅棟埕與蘇黎世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鑫財務顧問公司)總經理劉元宏等人聯繫,委由各該公司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購買優冠公司股票(即所謂「老股」)或認購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致如附表四所示之向孝維等投資人均誤信為真而各陷於錯誤,乃分別經由傅棟埕或透過不知情之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財務顧問公司總經理劉元宏或天崧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崧財務顧問公司)等人介紹,各於附表四「投資日期」所示之期間,各以原股(即「老股」)每股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50元、增資「新股」每股40元之價格,各投資購買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所持有之優冠公司「老股」及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詳如附表四各欄所示;其中向孝維僅購買前揭「老股」,另葉文榮、李海諒、李易勳、洪文彬等投資人則各先後購買「老股」及認購「新股」),並各別付款而均遭受重大損害,被告與朱家正等即共同連續以此方法,對前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因陷於同一錯誤而各別購買前揭「老股」或認購「新股」並付款,因而共同為自己或優冠公司詐得如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其中關於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出售「老股」所取得之價款,係由傅棟埕直接向盤商收取,或逕匯入朱家正指定之帳戶內,而認購前揭增資「新股」所繳納之股款,則匯入優冠公司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指定帳戶內)。嗣因優冠公司未依約繳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台北富邦銀行)之出口押匯等融資款項,經該行於88年12月間,將優冠公司之逾期放款轉列呆帳,另自89年1 月間起亦未再繳付該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辦出口押匯等融資款項,經各該銀行分別向優冠公司催討,優冠公司嗣即爆發財務危機倒閉,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家平、周季平、胡華國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相關證述,均經具結,而檢察官、被告傅棟埕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前揭證人所為相關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均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更陳稱因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另件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作證,均無再行傳訊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應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捨棄詰問各該證人,其對質詰問權業已獲保障,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各該證人詰問權行使之情形,而上開證人於前揭審判中之證述內容與渠等在本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又屬一致,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前揭證人於本件偵查中之相關證述(詳下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1 )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2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3 )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所稱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為相關犯行,經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係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即前揭「本院另件」)受理,並依法傳喚被告到庭進行審理,而被告原均依期到庭接受訊問,嗣後始未到庭繼續訊問,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100 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後,於102 年6 月13日經緝獲到案後,改分本件案號(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 號)審理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7 月9 日102 年北院木刑乙銷字第309 號撤銷通緝書(見本院卷第84頁)及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淑貞、陳永峰、證人陳致全(原名陳文璟)、翁秋章、謝家平、邱春櫻、謝季芸(原名謝昀真)、楊仕明、胡華國、黃長順、周季平、劉元宏、曾少華、傅宣明等於本件調查時所為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對於被告而言,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證人劉淑貞、陳致全、翁秋章、謝家平、邱春櫻、謝季芸、楊仕明、胡華國、周季平、劉元宏等於本院前揭另件審理時,均已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該件審理時行使詰問權在卷,復經本院於本件103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訊問「對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否仍與102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表示之意見相同,即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當庭陳稱「(關於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先前數次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及以書狀所表示的意見外,有無其他意見?)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於本件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詢「關於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另件95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所載被告所涉犯的相關犯罪事實,是否有傳訊李芳榮、林士旋、翁秋章、謝家平、吳玉基、徐能吉、許炳清、楊仕明、蘇茂雄、邱春櫻、胡華國、闕山騰、孫國興、初大衛、邱裕郭、謝季芸、周季平、劉元宏、向孝維、王為中、黃燉芳(黃振成)、吳謦麟或其他證人之必要?檢、辯雙方就此部分有何意見?」亦明確表示「這些證人大部分在另案都已經傳喚過,我們認為沒有必要。」而僅聲請傳訊證人陳致全、朱家正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03 頁),嗣經本院傳訊證人朱家正到庭作證後,已由被告辯護人依法為被告辯護而行使詰問權,另證人陳致全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當庭表示捨棄詰問證人陳致全,復於本件103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79 頁反面)。是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劉淑貞、陳永峰、陳致全、翁秋章、謝家平、邱春櫻、謝季芸、楊仕明、胡華國、黃長順、周季平、劉元宏等於本件調查時所為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均得作為本件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復無前揭得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而經法院審查各該證人前揭審判外之傳聞證述,均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各該項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於事後任意撤回其同意之理,亦即被告在本件準備程序及前階段審理程序,既已表示同意前揭證人劉淑貞、陳永峰、陳致全、翁秋章、謝家平、邱春櫻、謝季芸、楊仕明、胡華國、黃長順、周季平、劉元宏、曾少華、傅宣明等在本件調查時所為相關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於本件審理程序之後階段,再於104 年4 月22日具狀(見本院卷第頁)否認前揭證人所為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前揭相關證人於本件調查時之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均詳下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按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除前揭證據以外,後開所引用其餘證人在本件審判外之證述(均詳下述),對於被告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經審酌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應認各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優冠公司登記卷宗,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係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於其主管業務查核或專案檢查之權限,就本案貸款部分為是否合乎內部規範、有無違法情事等而為稽查之報告,具有於例行性之專案檢查業務過程中,因發現而即時記載之特徵,非屬臨訟製作之文書,是前揭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應屬業務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或物證(均詳下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是上開相關文書證據或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棟埕對於其與朱家正係朋友關係,朱家正曾找其協助處理優冠公司之銀行貸款或融資問題,其確曾透過胡華國協助提供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作為優冠公司之出口廠商,曾協助優冠公司洽談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部分買賣事宜,經優冠公司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交易填製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其曾協助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出售其等所持有優冠公司股票,嗣經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分別透過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等公司介紹而購買如該附表所示之優冠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對於朱家正確曾擔任優冠公司負責人,曾委由會計師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均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畢登記,優冠公司曾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買賣交易填製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曾向如附表六所示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因與朱家正為朋友關係而幫忙朱家正洽談前揭土地買賣事宜,協助處理優冠公司與銀行洽談貸款或融資額度,並介紹胡華國與朱家正認識,另協助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出售股票,惟不知朱家正有前揭墊高土地價格,及以內容不實之出口押匯向銀行融資等實情,並未參與前揭將內容不實之買賣交易填製在優冠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無前揭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向融資貸款銀行或如附表四所示認購優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朱家正(其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件95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朱家正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朱家正再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85年8 月19日起擔任優冠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原係至88年8 月18日止;嗣經優冠公司於86年7 月31日重新改選董、監事,朱家正仍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原係至89年7 月30日止;嗣經優冠公司於87年7 月6 日改選董、監事後,改由朱家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原係至90年7 月5 日止);嗣優冠公司雖復經多次改選董、監事,惟朱家正均獲推選續任董事長,嗣至89年6 月28日始改推選訴外人蔡桂妹擔任董事長,並於同年7 月7 日辦畢變更登記,故朱家正自87年7 月6 日起至89年7 月7 日止,係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業據朱家正於本院另件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另件卷一第41至43頁、第119 至121 頁),並有優冠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朱家正於前揭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期間(自87年7 月6 日起至89年7 月7 日止),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即優冠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堪予認定。(二)關於朱家正與傅棟埕彼此間原即熟識,並由傅棟埕長期協助朱家正處理由朱家正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金公司」)等公司之財務事宜,嗣朱家正於87年7 月間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後,乃邀被告至優冠公司協助其處理該公司財務問題,被告因而自87年中起進入優冠公司,擔任該公司財務顧問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1.證人即曾先後擔任優冠公司董事、廠長及總務經理等職務之陳致全(原名陳文璟)於本件調查及本院另件審理時分別證稱略以:優冠實際負責人為朱家正,朱家正主要係負責綜理優冠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及業務推展,優冠公司重要幹部包括「財務副總陳永峰」、「財務經理劉淑貞(協助財務副總陳永峰處理財務問題)」及「財務長傅棟埕(負責資金及財務調度)」,被告與朱家正係朋友關係,朱家正曾找被告至眾金公司擔任財務方面之顧問,期間係自84年間起至85年7 、8 月間止,嗣優冠公司財務經理劉淑貞在大約86年間離職後,優冠公司董事長朱家正就找被告出任優冠公司財務長,而朱家正先後找被告至眾金公司及優冠公司擔任前揭財務方面顧問的目的,係為透過被告與銀行洽談資金借貸額度問題,由朱家正及被告等人負責整個優冠公司財務調度及財報簽證事宜,當時優冠公司與銀行接洽貸款事宜,均係由被告出面洽談;優冠公司自88年間起,營運狀況即不佳,訂單已減少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按即「證據一、證據二卷」,下均同)第36至40頁、本院另件卷二第323 頁】。 2.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之陳永峰於本件調查時供稱:「(優冠公司財務部主管變動的情形為何?)我初至優冠公司任職時,財務部主管係莊淑英,後來朱家正接任董事長後,即改派劉淑貞擔任該部門主管,此外,有一位傅棟埕先生負責協助朱家正洽辦銀行貸款業務,‧‧‧。」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3.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等職務之邱春櫻於本件調查時證稱略以:渠記得優冠公司財務主管包括劉淑貞及被告「傅棟埕」,優冠公司財務調度係由劉淑貞及被告在負責,亦係由被告與劉淑貞負責與銀行洽談融資貸款事宜,嗣劉淑貞係在88年中離職,優冠公司自87年間起即逐步增加銀行貸款額度,並於貸款到期後再增加貸款額度;復於本院另件審理時結證略稱:優冠公司在87至89年間之財務主管包括被告與劉淑貞二人,當時渠稱劉淑貞為「劉經理」,稱被告為「傅先生」,因被告當時係負責優冠公司與銀行部門之借貸事宜,故渠認為被告當時係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經理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74至77頁反面、本院另件卷二第325 頁反面至第327 頁)。 4.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會計課長之謝家平於本件調查或偵訊時分別證稱:在優冠公司於88年間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一億餘元貸款前,伊即曾看過被告與翁秋章經常進出優冠公司,並與優冠公司負責人朱家正見面,關於優冠公司當時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前揭一億餘元貸款案,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伊於優冠公司任職期間係自87年5 月間起至88年底止,在其渠任職期間,渠曾看見被告在優冠公司進出,當時被告在優冠公司所處理之事務與財務有關,被告須與劉淑貞一起至銀行接洽事務,並稱「【對於陳致全(原名陳文璟)稱被告傅棟埕、陳永峰、劉淑貞,分係優冠公司財務長、財務副總及財務經理一事,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想以形式來看應該是。」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63頁至該頁反面、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133 至134 頁)。 5.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出納職務之謝季芸(原名謝盷真、謝惠燕)於本件調查時證稱略以:伊知悉優冠公司有一位「傅姓」男性財務主管,當時年紀近60歲,係負責優冠公司向銀行融資等業務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16 頁反面)。 6.證人即隨同被告進入優冠公司,協助被告處理優冠公司事務之翁秋章於本件調查時證稱略以:「(傅棟埕進入優冠公司之經過為何?與該公司負責人朱家正之關係為何?)在朱家正未進入優冠公司前,即是眾鑫(按應為「眾金之誤載,下同)科技‧‧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棟埕則負責處理該等公司財務及向銀行貸款,而前述眾金科技等公司陸續倒閉,不再還銀行貸款。而86年間優冠公司原負責人林士旋在歐洲發生有關專利權的問題,林士旋想把該公司出讓給朱家正,朱家正便利用這個機會入主優冠公司。傅棟埕也隨之進入該公司,仍負責財務調度及向銀行融資。」、「(你於87至89年間是否為優冠公司處理財務、股務等相關業務?)如我前述,我依傅棟埕指示處理優冠公司與銀行往來,貸款送件及帶行員去看貸款擔保品,在優冠公司處理前述貸款相關業務前後約3 年的時間,之後因為優冠公司財務有缺口需要資金,打算以賣出優冠公司百分之45股權,即賣出該公司負責人朱家正等股東所持有之股票以取得資金,所以成立股務室,由我及該公司總務經理陳文璟負責辦理股票過戶,傅棟埕透過蘇黎世公司等盤商,出售優冠公司股票,該等盤商人員持購買股票投資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繳稅單及購買申請單等文件至本公司辦理過戶,由我檢視該等文件後,在股票背面蓋妥過戶章,再將股票交付予盤商、優冠公司出售多少股票是由陳文璟統計,至於股款則係由朱家正及傅棟埕直接向盤商收取。」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51頁至該頁反面)。7.經核前揭證人陳致全、陳永峰、邱春櫻、謝家平、謝季芸、翁秋章等就被告確於前揭期間,因受當時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之朱家正邀請而進入優冠公司,協助處理優冠公司與銀行洽談貸款等財務方面之相關事宜,被告於前揭期間係實際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顧問等情,所述大致相符,而前揭證人與被告間均僅係曾同時或先後於優冠公司擔任前揭職務之關係,彼此間並無故舊怨隙,自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所為前揭大致相符之證述自屬可採。 8.再參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陳稱當時係因朱家正向其表示優冠公司前任財務長「闕副總」(按即「闕山財」,嗣更名為「闕山騰」)離職,故請其至優冠公司幫忙,時間應該是在「87年中」,當時其係幫忙優冠公司與銀行洽談「借貸的事」,例如「增加貸款額度、紓困,因為銀行要抽銀根」,當時朱家正係優冠公司負責人,關於其處理優冠公司與銀行往來的事,均必須向朱家正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復於本件102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刑事答辯狀」,於該件書狀第伍項之「二(一)」部分陳稱「被告在優冠公司頂多為顧問,並非財務長」等語,復當庭表示前揭「頂多為顧問,並非財務長」,係指其當時曾以「代表優冠公司的身分」,協助優冠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等金融機構洽談有關前揭附表一所示之出口押匯及信用狀融資事宜,當時朱家正曾印製名片交其收執,該名片上記載優冠公司名稱及其姓名,而在被告與各該銀行洽談時,銀行行員亦係稱呼被告為優冠公司之顧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7 頁),另優冠公司亦確於87、88年間,各給付薪資所得105 萬600 元、15萬元予被告收受等事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87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一第145 頁、第158 頁;依該件給付清單所載,其給付對象包括「傅韶」(係被告「傅棟埕」之原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卷附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南汐止分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於訪問優冠公司後所製作之「訪問客戶報告」(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32 至135 頁)所載,該行行員係因優冠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向該行申辦出口匯款之融資款,因而於88年8 月間至優冠公司進行訪問,訪問對象均包括「傅先生」(按即被告「傅棟埕」,下均同),其中於88年8 月27日之「訪問客戶報告」(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34 頁)記載:「1.該公司(按即「優冠公司」已徵得辛亥路房屋一棟約50餘坪,市價約一千餘萬。前順位已設定8100千元(實際借款約6750千元),為表誠意,願提供予本行加強設定,請本行代為發電處理USD193,800之押匯款。2.傅先生下午赴本行將相關權狀、謄本資料攜至本行,請求本行認可。」,另於88年8 月30日之「訪問客戶報告」(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35 頁)則記載「‧‧。2.傅先生於下午5 時10分,與吳小姐等至本行,傅君表示該公司同意購入吳小姐辛亥路房屋,亦連絡代書同時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3.傅先生表示將於88年8 月31日與台銀行員赴林口看地。」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均相符,自堪採認。 9.依上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在87年間,確係因其與朱家正有前揭朋友關係,並係因朱家正邀其至優冠公司協助處理與銀行洽談融資額度等財務問題,被告因而實際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顧問」,並係因其實際擔任優冠公司財務顧問,始有其所稱當時係以優冠公司代表之身分,協助優冠公司與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等金融機構洽談前揭出口押匯等融資事宜,或有證人謝家平所指由被告與劉淑貞共同至銀行接洽事務之實情,證人陳致全、謝家平、邱春櫻等亦顯係因此而各別稱呼被告為優冠公司「財務顧問」或「財務經理」,故被告在前揭87年中起至89年間確係在優冠公司任職,實際擔任財務顧問之職務,協助優冠公司與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等金融機構洽談出口押匯等融資或還款事宜之事實,顯堪認定。又被告當時如非擔任優冠公司財務顧問,並係以該項身分協助優冠公司處理金融機構貸款額度等問題,則其代表優冠公司與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等前揭金融機構洽談出口押匯等融資事宜時,既無適當身分,自無可能以優冠公司代表之身分進行前揭相關洽談,而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等前揭金融機構亦無可能與其進行相關洽談,或將其列為訪問對象,乃屬當然。是被告嗣後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係自88年間起始至優冠公司協助朱家正處理財務問題,其並非優冠公司財務長,亦非顧問,前揭由朱家正印製後交其收執之名片並未記載其於優冠公司所擔任職務之正式職稱,其與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等金融機構洽談時,曾向各該銀行行員表示其並非優冠公司之顧問等語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證人陳致全、謝家平等係稱被告為優冠公司「財務顧問」,證人邱春櫻認為被告係擔任「財務經理」,證人陳永峰、謝季芸等認為被告係優冠公司「財務主管」等情,雖有以不同職稱稱呼被告之區別,惟此應係被告當時雖因受朱家正之邀而進入優冠公司,實際擔任前揭「財務顧問」(或稱「財務長」)之職務,惟並非優冠公司內部之正式編制人員,亦非每日待在優冠公司內(參證人謝家平於前揭95年8 月7 日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並無天天待在公司」,及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陳稱當時係朱家正邀其至優冠公司幫忙,其有向優冠公司領取車馬費(按性質上應相當於「薪資」),但未掛「職稱」,並非優冠公司編制內之人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133 頁、第141 頁),致當時在優冠公司分別擔任前揭不同職務之證人陳致全、謝家平、邱春櫻,乃依其等各自認知被告當時實際負責處理前揭「財務」方面之事務而各自解讀被告當時在優冠公司之職稱所致,自不影響其等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被告與朱家正各於前揭期間,既分別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顧問與董事長等職務,自均係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三、關於優冠公司自86年間起,其財務狀況即不佳,常須向銀行辦理土地、信用貸款等各類借貸,嗣自88年7 、8 月間起,財務狀況更明顯惡化,已無法順利償還銀行融資貸款之款項,甚至已達「以債養債」之程度等事實,除有前揭由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在訪問包括朱家正及被告等優冠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人員後所製作之「訪問客戶報告」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32 至135 頁)可稽,足認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係因優冠公司在88年8 月間已無法依約償還向該行申辦出口匯款之融資款,因而於88年8 月間至優冠公司進行前揭訪問,並與朱家正及被告等人洽談還款事宜,已足認其情外,另依證人即曾先後擔任優冠公司董事、廠長及總務經理等職務之陳致全於本件93年8 月4 日調查時證稱:「(優冠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及營運成果情形為何?貴公司85年至89年財務報表有無經合格會計師簽證?)優冠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生產電腦週邊設備,產品主要為伺服器主機外殼及其電源供應器等,營運情形在我進入優冠公司後,因產品不穩定,客戶退貨情形嚴重,營運情形每況愈下,迄86年初,優冠公司即因財務狀況不佳,常向銀行辦理信用狀、土地、信用貸款等各類借貸,當時董事長朱家正即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約於86年間(按參照前揭事證所示,正確時間應為「87年中」或「87年間」),董事長朱家正找傅棟埕等人進入優冠公司負責整個財務調度事宜,至於優冠公司財報簽證方面的問題,均由朱家正、傅棟埕等人負責」、「(優冠公司財務報表由何人製作?如何美化財報?請詳述優冠公司財務惡化狀況?)優冠公司財務報表應該是由財務部門劉淑貞等人統籌辦理,主要是以虛增營業額來美化財報。優冠公司自86年就開始發生財務吃緊情形,頻頻向銀行辦理借貸,雖然當時繳息情形還算正常,但已使用借新還舊方式,償還銀行的借貸,直至88年7 月繳息就開始出現延遲,並配合現金增資及釋股兩種方式籌資,以債養債」,並稱朱家正當時找被告至優冠公司擔任財務方面顧問之目的,係為透過被告與銀行洽談資金借貸額度等問題,當時優冠公司與銀行接洽貸款事宜,均係由被告出面洽談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6至40頁),核與被告在本件偵查中陳稱當時係因朱家正向其表示優冠公司前任財務長「闕副總」(按即「闕山財」,嗣更名為「闕山騰」)離職,故請其至優冠公司幫忙,時間應該是在「87年中」,當時其係幫忙優冠公司與銀行洽談「借貸的事」,例如「增加貸款額度、紓困,因為銀行要抽銀根」,當時朱家正係優冠公司負責人,關於其處理優冠公司與銀行往來的事,均必須向朱家正報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140 至141 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認。由上事證,足認優冠公司自86年間起之財務狀況即不佳,常須向銀行申辦土地、信用貸款等類借貸,嗣自88年7 、8 月間起,其財務狀況更明顯惡化,已無法順利償還向銀行融資借貸款之欠款,必須「以債養債」,朱家正因而指示當時擔任優冠公司財務顧問之被告與貸款銀行接洽,協助優冠公司洽談增加貸款額度及紓困事宜,以免銀行「抽銀根」即降低或取銷優冠公司之信用或融資額度,再由被告向優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董事長朱家正報告其處理結果等事實,自堪認定。是依被告與朱家正當時分別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財務顧問之職務,並由被告依朱家正之指示處理前揭增加優冠公司貸款額度、紓困,以免銀行抽銀根等事務,再由被告向朱家正報告其處理結果等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與朱家正在87年間即均知悉優冠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常須與銀行洽談增加融資貸款額度等紓困事宜,以免銀行對優冠公司抽銀根,嗣至88年或同年7 、8 月間,優冠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已明顯惡化,已無法順利償還銀行融資款,甚至已達「以債養債」之程度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二(一)」所示向銀行詐貸出口押匯款項部分: (一)關於優冠公司確曾於附表一「押匯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其期間係自88年4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7年7 月間」)起至88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8年7 月間」)止】,以該公司曾先後出售貨品予該附表所示之「T 公司等4 家公司」(詳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載),並連續檢附出口押匯/ 貼現申請書、信用狀、提單、發票、包裝單、檢驗報告、保結書等出口押匯文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前揭出口押匯文件係屬偽造所得),交由當時雖在優冠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惟不知實情之劉淑貞(業經本院另件判決無罪確定)持向附表一「出口押匯銀行」欄所示之各該收狀銀行申辦出口押匯,經各該銀行審核後,認優冠公司各與「T 公司等4 家公司」所為前揭出口銷貨均屬真實交易,因而各同意優冠公司申辦出口押匯即貼現融資,各於該附表「押匯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借貸如該附表「押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優冠公司,優冠公司共向各該銀行融資取得如附表一「合計」所示之押匯款項,金額合計美金美金351 萬4730元(起訴書誤載為「351 萬4734元,下均同)等事實,此有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3年1 月7 日(95)一中崙放字第2 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88年7 月至8 月間出口押匯申請書、95年6 月21日(95)一中崙放字第95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87至89年間在該分行辦理授信相關文件、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原係農民銀行南汐止分行)92年10月22日(92)農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向該行辦理貸款相關資料、95年7 月4 日合金南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申辦貸款相關文件、臺北富邦銀行92年10月27日(91)富汐字第148 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貸款本息逾期案之相關資料、95年6 月28日(95)債字第095170B0184 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向該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華南銀行92年10月21日(92)華生放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行呆帳戶「優冠公司」借保人徵信調查表、授信申請書、放款損失案件轉銷呆帳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件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403 至410 頁、第411 至412 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 至284 頁、第389 至413 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關於優冠公司於87至89年間與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所為之銷貨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亦即均無買賣交易實情之事實,此參卷附由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派員於90年1 月間,分別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等九家金融機構進行優冠公司授信專案檢查後所製作檢查報告,就前揭各筆虛假交易所製作之虛偽金流表及相關說明(見本件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25至47頁)、「優冠電腦公司朱家正等人向銀行套匯詐欺貸款資金流向表」及所附相關憑證資料(見本件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164 至400 頁)即明,是關於優冠公司於87至89年間與「T 公司等4 家公司」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顯係為美化優冠公司營收及詐取信用狀款項之虛假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優冠公司與「T 公司等4 家公司」間之交易僅係國際貿易上之「借狀」行為,另有實際銷貨對象,並非虛假交易,或另辯稱當時朱家正向其告稱優冠公司與「T 公司等4 家公司」所為前揭相關交易均屬真實交易等語云云,與上開虛假交易之資金流向等事證不符,本無可採,且前揭相關交易若確如被告所辯係屬所謂國際貿易上常見之借狀行為,依一般商業慣例,自應由實際與優冠公司進行交易之買方公司即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自行負擔開狀費用,而不應由優冠公司負擔開狀費用,惟本件優冠公司與「T 公司等4 家公司」等所為前揭銷貨交易,卻係由優冠公司為各該買方公司即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支付開狀費用,顯與一般商業慣例不符(被告於本件103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前揭所謂「國際貿易上的借狀行為」,其開狀費用非由買方即「T 公司等4 家公司」支付,而係由賣方即優冠公司支付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商業慣例不符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更足以佐證優冠公司與「T 公司等4 家公司」所為前揭相關銷貨交易均屬虛假不實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證人胡華國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另件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胡華國於本件調查時證稱其係在87、88年間,透過香港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嗣經其介紹國外買家給優冠公司,而該國外公司開立信用狀給優冠公司之交易流程係由其通知國外公司開立信用狀給優冠公司,並在優冠公司出貨(按依前揭事證及證人胡華國後開所述,並無實際出貨)後,國外公司在收到優冠公司出具之提單,及收到優冠公司所匯貨款後,由各該國外廠商將前揭提單交其收執,其再轉交當時擔任優冠公司副總經理之陳永峰,其等自行辦理贖單手續以完成交易,其餘交易均係由優冠公司與各該國外廠商自行往來,故前揭向優冠公司訂貨之國外廠商並非實際交易之買主,僅係配合開立信用狀並提供予優冠公司,由優冠公司據以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之公司,而優冠公司在收到前揭信用狀後,如逾期未實際出貨,即無法以該信用狀向銀行辦理押匯,至於優冠公司有無實際向銀行進行押匯,係優冠公司本身之財務操作,其不清楚詳情;當優冠公司需要國外公司配合開狀時,被告就會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繫,並告知信用狀之開狀金額,嗣自88年間起,改由陳永峰與其接洽該業務,而其接到被告與陳永峰電話後,即依前揭流程配合辦理,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均係其所介紹之開狀公司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35 至142 頁)。 2.證人胡華國於本件95年1 月12日偵訊時結證略稱其曾介紹過3 、4 家美商或香港公司(按即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與優冠公司進行交易,當時開狀金額均係依被告通知之金額及出口明細資料,再由其通知前揭海外公司開狀,嗣優冠公司出貨後,提單會透過國內銀行送至國外開狀銀行,而該開狀銀行向開狀公司請求付款時,係由其通知優冠公司付錢贖單後,開狀公司才能拿到真正提單,但因被告交其收執作為報酬之個人支票被退票,被告才要其改找當時擔任優冠公司副總經理之陳永峰接續處理,其即改依陳永峰通知之開狀金額、出貨品名及地點明細等資料辦理前揭開狀等事宜,並亦改由陳永峰交付優冠公司之支票作為其報酬,前揭提單係交予陳永峰或陳永峰指定之香港人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一第69至71頁;按依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46 至152 頁所附支票所示,陳永峰當時交付予胡華國收執作為其報酬之支票,除優冠公司之支票外,並包括「東吉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吉興公司」,該公司現已改名為「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創公司」》)之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 3.證人胡華國復於本院另件審理時結證略稱:其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向其表示優冠公司之銷貨客戶沒有信用狀額度,請其協助提供國外電子業同行為優冠公司客戶開立信用狀,經其詢問並協助介紹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後,被告即介紹其與優冠公司負責人朱家正洽談開狀程序及費用,當時約定其可向優冠公司收取按信用狀開狀金額3.5%至4.5%計算之開狀手續費(此項費用係包括銀行收取之手續費、開狀公司之電報費及其介紹費),並因前揭信用狀係供優冠公司之客戶使用,故關於訂貨單之內容即貨品名稱、數量、價格、交貨時間、地點等交易明細資料均係由優冠公司提供,再由其轉交國外開狀公司,在最初二、三次交易係由被告交付資料,再由其轉送至前揭國外公司,並經各該國外公司開狀,並俟優冠公司將款項匯給開狀公司,再由該開狀公司辦理贖單手續,至於前揭開狀手續費則係由被告另簽發支票交其收執,但因票據後來幾乎均未兌現,故嗣後要開立信用狀時,即改由被告找陳永峰交付相關資料,再由其依前揭相同程序辦理;就前揭相關辦理過程,各該國外開狀公司均僅係單純申請銀行開狀,在整個辦理程序中,與優冠公司或其客戶間均無實際交易,而各該國外開狀公司在配合優冠公司辦理之過程中,為確保以各該公司名義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後,確能收到優冠公司給付之款項,而得以順利贖單,乃於信用狀中加註「驗貨條款」,即出貨前必須派人確認貨品,並須簽發驗貨證明作為開狀公司之保障,如優冠公司客戶(按實為優冠公司本身)不付款,各該開狀公司即得依據前揭「驗貨條款」,主張並未簽發開狀公司之驗貨證明而拒絕付款,前揭由優冠公司匯予開狀公司之款項,係由各該開狀公司指定帳號,再由其轉交被告或陳永峰辦理,在辦理過程中如發生疑義,陳永峰會向其表示須請示朱家正後再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另件卷三第34至3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當時由陳永峰交予胡華國收執作為其報酬之支票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一第69至71頁)可稽,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其確曾介紹胡華國與朱家正認識,並係由胡華國協助提供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作為開狀公司,而胡華國亦確曾與朱家正洽談前揭開狀事宜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足認證人胡華國前揭證述應堪採認,被告與朱家正等人均確曾參與優冠公司與「T 公司等4 家公司」所為前揭虛假銷貨交易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依前揭事證所示,關於前揭虛假不實之銷貨交易,其交易過程之前階段既係由被告提供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予胡華國,再由胡華國與被告等人按前揭流程辦理,嗣因被告所交付之個人支票退票,乃由被告找當時優冠公司副總經理陳永峰辦理,並改由陳永峰交付前揭由優冠公司、東吉興公司之支票予胡華國作為報酬,且胡華國先後與被告、陳永峰配合辦理之前揭開狀等手續均屬相同,即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僅係單純申請銀行開狀,與優冠公司或其客戶間均無實際交易,並係由胡華國通知被告或陳永峰後,由優冠公司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將提單交予陳永峰或其指定人處理贖單手續,足認被告當時即應知悉前揭銷貨交易內容均屬不實,否則被告對於前揭銷貨交易係由其或陳永峰所代表之優冠公司擔任出賣人而提供出貨明細等交易資料予胡華國,又係由優冠公司扮演買受人角色而自行匯款至前揭申請開狀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將提單交予陳永峰或其指定人辦理贖單手續,亦即係由優冠公司同時擔任或扮演出賣人及買受人之雙重角色,並係由其所屬相關承辦人即被告、陳永峰等人同時辦理或履行前揭出賣人及買受人之雙重義務,顯與一般交易模式不合之異常情形,自不可能不提出任何異議,反配合辦理相關交易或流程等情,即明其情。被告辯稱當時其僅係介紹胡華國與朱家正認識,相關交易條件均係由胡華國與朱家正自行商量決定,其不知或不確定胡華國實際上是否係以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亦不知胡華國介紹開狀公司之服務費如何計算,不知優冠公司與「T 公司等4 家公司」所為前揭銷貨交易係屬虛假不實之交易等語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五)另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與朱家正等人當時均確曾參與優冠公司與「T 公司等4 家公司」所為前揭不實銷貨之相關辦理程序,已如上述。是縱認被告當時並未親自持前揭信用狀等文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出口押匯融資等手續,自不影響被告確曾參與前揭不實銷貨交易等事實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其僅曾與銀行洽談優冠公司之信用狀融資額度,惟未實際向銀行申辦信用狀押匯之融資手續等語云云,據以辯稱其並未參與前揭以虛假不實之銷貨交易文件,持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出口押匯之詐貸行為,自屬無據。另依前揭由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於88年8 月間訪問優冠公司所製作之「訪問客戶報告」(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32 至135 頁)所載,既足認合庫銀行行員係因優冠公司於當時已發生無法依約償還向該行申辦出口押匯融資款之違約情形,因而至優冠公司訪問朱家正及被告等人,於其「訪問客戶報告」載明優冠公司當時係擬以購買案外人「吳小姐」所有之房屋,並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以加強擔保,並由被告攜帶相關權狀、謄本資料至該行請求認可,嗣被告即偕同該「吳小姐」前往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並聯繫代書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手續等情,既如前述;另卷附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5年6 月21日(95)一中崙放字第95號書函暨所附於該行於88年11月2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亦於意見欄部分記載優冠公司於88年7 至8 月間向該行密集押匯遭拒付共10筆,其中一筆已解決,尚餘9 筆金額共USD0000000,其中4 筆已請借戶即優冠公司同意該行提領;該公司原係由「闕副總」即其副總經理「闕山財」負責,於闕山財離職後不久出現財務困難,現改由「傅棟埕先生」即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227 頁、第273 至278 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認,而足認被告至少迄88年8 月間,甚至迄88年12月間,仍持續參與處理優冠公司與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等融資貸款行庫間之借款清償事宜。被告辯稱優冠公司嗣後未能清償支付前揭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融資款項時,其已離開優冠公司,不知優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亦無法預見該公司會發生財務困難云云,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事證所示,顯見被告與朱家正在前揭附表一所示之88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均明知優冠公司與「T 公司等4 家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惟為共謀以優冠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等金融機構詐貸出口押匯款項之詐欺取財目的,乃以前揭虛假不實之出口交易,佯作優冠公司與「T 公司等4 家公司」間確有各該筆銷貨交易,並製作優冠公司出口報單等相關出口資料後,交由當時雖擔任優冠公司財務經理,但不知前揭實情之劉淑貞持提單、發票、包裝單、檢驗報告、保結書等出口押匯文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前揭出口押匯文件係屬偽造所得),向附表一所示之各收狀銀行申辦出口押匯,致該附表一所示前揭銀行均誤信優冠公司與該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之「T 公司等4 家公司」間確有實際銷貨交易,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優冠公司申辦出口押匯,而以優冠公司名義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押匯款項,金額合計美金351 萬4730元,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永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胡華國作為報酬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與朱家正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第三人優冠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前揭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庫銀行等行庫詐貸,因而合計詐得美金351 萬4734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另朱家正於本院另件審理時所辯略以優冠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係真實出口,並非虛偽交易,亦沒有作假帳,而係因當時有很多優冠公司之國外客戶既不先付款,亦不開立信用狀,為減輕優冠公司資金壓力,才找胡華國協助處理開立前揭信用狀之問題,並已與各該協助開立信用狀之公司間約定貨到後,各該國外客戶一定會付款,如客戶不付款,則由優冠公司負責等語,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合,亦與一般正常出口之押匯及所謂「借狀」交易模式不符,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五、關於事實欄「二(二)」所示墊高土地價款,高價售予優冠公司而掏空優冠公司資產部分: (一)經查,關於朱家正確曾指示被告協助優冠公司與地主洽談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優冠公司並以該筆土地作為擔保,於88年11月間,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擔保融資貸款,據以向該行申貸「短期擔保借款」(一般週轉金)1.4 億元及額度為美金450 萬元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 短收」(國外購料)信用狀額度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許炳清與郭得福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得福與被告分別代表許炳清、優冠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炳清於88年12月22日出具之授權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灣銀行基隆分行95年6 月28日基隆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擔保品評估表、該行96年8 月13日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帳戶自87年1 月迄92年底之交易明細、優冠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前揭貸款時所提申請書、臺灣銀行審核前揭貸款之「授信案件初審意見表」等資料在卷(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02 至412 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174 至175 頁、本院另件卷一第67至70頁、第291 至352 頁、卷三第8 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另查,關於優冠公司買受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事,係由朱家正指示被告處理,被告則委由其朋友黃燉芳(化名黃振成)介紹,再由被告代表優冠公司與地主委託之代書洽談,而上開土地買賣係先由案外人陳華昌、黃燉芳及被告等人於88年10、11月間,先後或共同與地主許炳清及其代書楊仕明洽談,但因買賣雙方就付款條件或方式無法談攏(陳華昌、黃燉芳等所代表之買方希望按一般土地買賣付款方式,於土地過戶並辦畢抵押設定,並俟銀行撥款後,再給付尾款,地主許炳清則因風險考量而未同意),以致無法成交,嗣即改由陳華昌偕同臺南地區人士郭得福(曾任縣議員,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7 頁所載)與地主許炳清洽談,談成土地尾款必須於過戶前付清之條件,始談成該筆土地買賣交易,許炳清因而於88年12月15日與郭得福簽訂買賣契約,議定總價款為1 億5385萬元,但並未將土地所有權實際過戶予郭得福本人,而係由許炳清配合於88年12月22日出具授權書,將前揭土地授權郭得福代為出售,郭得福即以許炳清代理人身分,將前揭土地以2 億2292萬4000元之價格轉售優冠公司,並由被告與郭得福各代表優冠公司、許炳清於翌日(即同年12月23日)簽約,由許炳清將前揭土地直接過戶予優冠公司所有,其間價差達6907萬4000元(計算式:222,924,000-153,850,000=69,074,000),而優冠公司於89年1 月27日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後,隨即將該筆土地設定金額3 億40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同日(即89年1 月27日)辦畢登記,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隨即核撥貸款1.4 億元予優冠公司收受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1.證人即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原地主許炳清於本件調查時證稱:「(台南縣仁德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原本屬你所有?88年12月你出售前述土地之經過情形為何?)該台南縣仁德鄉車路墘段190-26、l90-21、190-20三筆地號土地確實原屬我所有。該三筆土地在88年間,我曾找專家設計規劃開發,並設立售地牌示,之後即有一位皇承有限公司(土地仲介)謝慧小姐介紹陳華昌前來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當時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而陳華昌係代表優冠公司和另一位優冠公司黃振成先生一起來與我談前述土地買賣之事,他們先後來了五、六趟,但因買賣條件談不攏而作罷。後來又有一位台南本地人士郭得福,我之前並不認識他,他說由他來出面購買前述土地,後來因為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談妥後,我即與郭得福簽訂前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應該都是一夥的。我願意提供我與郭得福所簽訂前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給貴單位參考。」、「前揭台南縣仁德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款付款條件及金額,郭得福是否均如期付款?如何支付?有無辦理產權過戶?)土地款及土地增值稅我均有收到,但並非郭得福付款,我只針對土地賣給郭得福這部份,至於郭得福後來再過戶給優冠公司,我只是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其他事情我並未過問。」、「(經查優冠公司曾於88年12月21日由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受款人為許炳清,金額1124萬元,票號FA0000000 之臺支乙紙,而該1124萬元與你和郭得福所訂契約書之定金及第一期款之加計相同,該紙臺支並經你提示存入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號『許炳清』帳戶內,為何你與郭得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由優冠電腦公司支付相關款項給你?郭得福為何未依契約書所定付款條件如期支付定金及第一期款?該筆臺支由何人交付予你?)當時郭得福於簽約時曾先將其所開立之250 萬元個人支票交付給我,叫我先不要提出交換,過後他會一次補足匯款給我,後來由郭得福將該筆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金額為1124萬元臺支交給我,由我提示交換入帳。」、「(郭得福與優冠公司關係為何?郭得福與你所簽定購買台南縣仁德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金1 億5385萬元,你有無全數收到?除前述1124萬元由優冠公司支付外,其他土地價款是否均由優冠公司支付?郭得福有無支付任何款項?)郭得福與優冠公司有何關係我不清楚,我只是後來才知道郭得福與優冠電腦公司是一夥的,出售前揭土地實際取得價款約一億元,土地增值稅由對方支付,金額為5268萬8233元,所以出售前述土地價款我應該都有收到,至於是否均由優冠公司支付,我不是很清楚,但郭得福並無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95 至398 頁)。 2.證人即曾先後擔任優冠公司董事、廠長及總務經理等職務之陳致全於本件調查及本院另件審理時,分別證稱:「(是否知悉該筆土地買賣是由何人洽談購買?)傅棟埕,當時他是負責人朱家正的朋友。」、「(前述優冠公司向銀行貸款有無提出擔保品?如何取得?該筆臺灣銀行抵押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就我瞭解,向臺灣銀行貸款的部分有提供台南縣仁德鄉車路墘段土地作為擔保品,該土地是由傅棟埕出面取得,朱家正‧‧曾指派我前往台南向原地主查詢土地買賣經過,‧‧。」、「(是否知悉優冠公司購買前述台南土地的用途為何?)據我當時的認知是要作為向銀行借貸的抵押品,在購買土地的時候,公司所接的訂單數量就有減少,而且也沒有聽說公司要設廠或遷移、擴展的情形,因為除了要辦理貸款外,並沒有聽到其他的土地用途,所以就認為是要買來作為擔保之用。」、「(優冠公司何時取得前揭台南縣仁德鄉土地,詳細過程為何?)台南縣仁德鄉土地是由傅棟埕在88年底或89年初時取得,‧‧」、「(優冠公司為何要購買該位於台南之土地?)優冠公司購買該土地是為了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作為抵押品,‧‧。」、「(優冠公司向台銀貸款的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優冠公司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的項目是土地抵押貸款,因該筆貸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要簽署貸款文件時,我記得貸款金額約為二億多元。」、「(臺灣銀行何時同意貸款?貸款的條件為何?)據我所知,臺灣銀行應是在89年間核撥該筆貸款,而貸款條件就是以台南的土地作抵押。優冠公司是在88年7 、8 月開始出現財務週轉危機,起先是以銀行借貸為主要資金來源,接著再以釋股及現金增資等方式來彌補資金缺口。」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卷第36至44頁、本院另件卷二第323 頁至該頁反面)。 3.證人即當時幫前揭地主許炳清處理前揭土地出售事宜之代理楊仕明亦於本件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曾於88年間,接受地主許炳清委託,處理其所擁有之台南縣仁德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買賣事宜?詳細經過情形為何?)大約是在88年10、11月間,由一位陳華昌先生找許炳清談土地買賣事宜,後來許先生才找我和陳華昌一起討論買賣細節,許炳清請陳華昌轉達其所代表的優冠公司,請有代表權的人來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後來即由黃振成與陳華昌來與許炳清洽談,當時他們曾提出希望能以一般土地的買賣方式,土地尾款等貸款下來後再付款,但因優冠公司位於台北,且對該公司不熟,風險較高,雖然中間曾談過許多次,但條件始終沒有談成,後來即再由陳華昌與本地人士郭得福與許炳清洽談,最後決定買賣條件是土地買賣金額的尾款必須於過戶前付清,始談成土地買賣,簽約的承買人為郭得福,簽約時,郭得福曾要求許炳清將買賣總價金抬高,使郭得福可以從中賺取差價。」、「(你前述所稱許炳清之土地原係由一位陳華昌先生前來洽談買賣事宜,該陳華昌係何人?代表何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為何在許炳清、郭得福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擔任見證人並簽署?)陳華昌應該是優冠公司找來與許炳清談土地買賣的仲介,他是我請他在契約書上簽署擔任見證人,因為陳華昌曾先後為優冠及郭得福先生從事仲介說項,所以找他一起簽署。」、「(優冠公司係於何時參與介入地主許炳清前述土地的買賣?何人代表優冠公司出面與地主許炳清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優冠公司欲購買前揭台南縣仁德鄉三筆土地之目的為何?)當時陳華昌先生在與許炳清談土地買賣時,我們就曾提出要求優冠公司之負責人要出面,所以後來黃振成先生(按該次調查筆錄,就此部分原係記載「傅棟埕」,嗣以手寫方式更改為「黃振成」,見本件臺北市調處卷第414 頁反面)才出面與許炳清洽談土地買賣之事,‧‧。」、「(你前述所稱代表優冠公司之傅棟埕是否曾提出代表身分之名片或其他資料?渠與陳華昌、郭得福關係為何?)傅棟埕有提出優冠公司財務長的名片互相交換,‧‧。」、「【(提示台南縣仁德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許炳清既將前揭土地賣給郭得福,為何最後卻過戶至優冠公司名下?該三筆土地買賣過戶手續由何人辦理?】(經詳視後作答)郭得福先生與許炳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曾有談到將每坪單價抬高以便賺取差價之事,‧‧,所以後來由郭得福再過戶給優冠公司,應該就是要賺取差價,過戶手續是由全福土地代書事務所蘇茂雄代書辦理的。」(本件台南縣仁德鄉車路墘段190-26、190-21、190-20三筆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若干?於何時及如何繳納?有無繳納憑證?)當時土地增值稅單是由我去新化稅捐處開出的,稅額為5200多萬元,詳細數目要看稅單,於89年1 月26日由我、郭得福、黃振成以及蘇茂雄代書還有一位新添成建設公司總經理林茂昌,還有是一位提供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買賣尾款的一位先生【姓名不清楚(按參照下列「(三)」部分之相關事證所示,應係指前立法委員羅福助當時僱用之僱員「林錦源」】,我們先到台企在公園路的分行繳交土地增值稅,然後再到彰銀台南分行交付土地尾款,由許炳清收訖。‧‧」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卷第413 至416 頁)。 4.證人即蘇茂雄代書於本院另件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是否曾經辦理過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是的。當時傅棟埕告訴我說他在台南要買一塊土地,請我下去幫他看一看有沒有什麼問題或瑕疵,因為已經打算要簽約了,我就陪同傅棟埕一齊去到台南去,到了在台南要簽約的時候,我看了文件就問傅棟埕及對方郭得福『地主有沒有出來?』郭得福說地主沒有出來,但有授權郭得福處理關於該筆土地的買賣流程,我就請郭得福出示授權書,郭得福就拿出一張授權書,我要求確認是不是許炳清親筆出具的授權書,‧‧,於是我們就發生了一些爭執,後來我就問傅棟埕及契約上的介紹人『吳先生』,他們都說沒有問題,我就跟傅棟埕說契約看起來是沒有問題,但是要認定是不是許炳清親自授權的,傅棟埕他們自己商量的結果說沒有問題,於是就決定簽約並且付款。」、「(簽約時有幾個人在場?)總共有6 、7 人,簽約現場我只認識傅棟埕,簽約過程是由傅棟埕在指揮的,其他在場人有郭得福老婆,‧‧‧參與意見的主要有『吳先生』(按應係指該件契約之立會人「吳謦麟」)、我、傅棟埕、郭得福、優冠公司的代表人黃先生(按即「黃振成」)。」、「(這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否如同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兩億兩千兩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我印象中是兩億多元,具體的金額我可以回去核對資料作確認。」、「(買賣價金是如何交付?)是在下台南之前就已經開好台銀本票,簽約當場就全部交給郭得福。」等語(見本院另件卷三第2 至6 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在本件偵查中供稱「(優冠公司於88年12月15日,購入臺南縣仁德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事,是否由你負責洽談?若是,係代表優冠公司向何人、以何價格購入?)是我去談的,當時是透過黃燉芳介紹,我是代表優冠公司與地主委託之代書談,後以兩億兩千萬買入。」、「【是否認識郭得福、黃燉芳(化名黃振成)、陳華昌、楊仕明、林茂昌、蘇茂雄?他們與優冠公司有何關係?】郭得福、黃燉芳是台南土地的仲介人,餘我均不認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142 至143 頁)。 5.經核前揭證人許炳清、陳致全、楊仕明、蘇茂雄等就其等本身所親見參與或見聞關於優冠公司向許炳清買入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前揭經過,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在本件95年8 月7 日詢問時,陳稱「(優冠公司於88年12月15日,購入臺南縣仁德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事,是否由你負責洽談?若是,係代表優冠公司向何人、以何價格購入?)是我去談的,當時是透過黃燉芳介紹,我是代表優冠公司與地主委託之代書談,後以兩億兩千萬買入。」並稱前揭價款係由優冠公司財務部門人員交付面額7 、8 千萬元之「臺支」(按「臺支」係由申請人向臺灣銀行或其分行申請簽發後,由該行或其分行簽發,並以該行或其分行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其流通效力甚強,甚至有相當於現金交付之效力;下均同)支付,餘款係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支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142 至143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由許炳清於88年12月22日出具之授權書、郭得福與許炳清簽訂購買前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郭得福各代表優冠公司及許炳清於88年12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在卷(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4 頁、第408 至412 頁、聲搜證據卷第418 至421 頁、本院另件卷一第67至70頁、卷三第8 頁)可稽,亦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三)關於優冠公司向許炳清購入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付款經過及其資金來源: 依卷附由許炳清與郭得福於88年12月15日簽訂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8 至411 頁,下稱「許炳清與郭得福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示,其價金係約定分為4 次給付(即「定金」及三期價款,各為 250 萬元、874 萬元、261 萬元、1.4 億元),其中「定金250 萬元」及「第一期款874 萬元」,合計1124萬元,係由郭得福交付優冠公司於88年12月21日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而由該行簽發受款人為許炳清,面額1124萬元,票號FA0000000 之「臺支」本票一紙予許炳清收執等情,業據證人許炳清於本件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97 頁反面),而依卷附由郭得福及被告各代表許炳清、優冠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另件卷一第67至70頁,下稱「許炳清與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優冠公司應支付之「第一期款」亦為「1124萬元」,而此筆款項即係以前揭「臺支」支付。另依卷附由臺北市調處依本件卷內所附相關銀行傳票製作之資金流向表及各該傳票(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28 至434 頁)所示,經參酌證人楊仕明代書前揭證述,及證人林錦源(係不知前情之前立法委員羅福助所僱用之雇員)在本件調查時之證述內容(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24 至427 頁)所示,前揭由許炳清與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其「第三期款1.4 億元」(其中包括在89年1 月26日繳納完畢之前揭土地增值稅款5268萬8233元)中之5400萬元係在89年1 月26日,自不知情之第三人黃鈴惠(係羅福助之子媳)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400萬元後,轉帳至不知情之第三人徐偉昀在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羅福助之子羅明旭所掌控),並隨即在同日開立以「許炳清」為受款人,面額54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用以交付予許炳清收受。嗣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於89年1 月27日移轉予優冠公司所有,並於同日設定金額3 億40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同日(即89年1 月27日)辦畢登記,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隨即於翌日(即89年1 月28日)核撥前揭貸款1.4 億元予優冠公司收受後,優冠公司即於同日提領其中5400萬元回墊或歸還至徐偉昀前揭銀行帳戶,再輾轉回墊至黃鈴惠前揭銀行帳戶內而歸還該項借款或墊款;另8600萬元則因羅福助於89年1 月28日前兩天(即同年1 月26日),指示林錦源將該筆款項調供羅明旭使用,因而於89年1 月28日由優冠公司提領並轉帳至前揭實際上係由羅明旭掌控之徐偉昀銀行帳戶,再由林錦源依羅福助之指示,分別存入羅福助及均不知前情之林錦源、連紹達、楊怡潔、徐慧萍等人銀行帳戶而歸墊上開8600萬元借款。綜上事證所示,顯見郭得福雖與許炳清於88年12月15日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款1 億5385萬元,惟其中至少1 億5124萬元(即前揭定金及第一、三期價款各250 萬元、874 萬元、1.4 億元之合計金額)係由優冠公司本身支付,或先由前揭黃鈴惠等帳戶款項先行墊付,再由優冠公司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貸取得之前揭1.4 億元歸墊之方式,實際支付該筆1.4 億元價款之事實,堪予認定。另依前揭事實所示,亦顯見優冠公司雖於88年12月23日向許炳清購入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惟因該公司自88年7 、8 月間已有財務困難之情形,已無法支付前揭1.4 億元價款,乃採先由前揭黃鈴惠等帳戶內之款項墊付該筆價款,再以該筆土地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貸取得1.4 億元貸款,而以該筆款項歸墊之方式辦理,亦即優冠公司在當時亦已無力支付前揭1.4 億元價款之事實,亦堪認定。另關於前揭「許炳清與郭得福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期款」261 萬元,雖因本件卷內欠缺相關事證,無法據以判斷其實際資金來源,惟該期款僅佔前揭總價款1 億5385萬元不及2%,比例甚低,並不影響前揭「郭得福應支付給許炳清之款項係來自優冠公司」之結論,併此敘明。 (四)關於優冠公司持前揭向許炳清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該行審核、撥款之經過,及被告與朱家正等人就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申辦貸款經過詳情: 1.證人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行員黃長順於本件調查時證稱略以:優冠公司財務人員黃振成(本名黃燉芳)於88年6 月間,致電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吳維傑稱優冠公司預備上市櫃,希望尋得一間大型金融機構作為輔導行庫,並因優冠公司產品銷售國內外,業績逐年增加,希望該行成為優冠公司之主力銀行以取得長期融資管道,並配合營運以獲取更大利潤,嗣經實地拜訪優冠公司並依規定辦理徵授信作業後,該行同意先核予1000萬元進出口押匯額度,並請優冠公司在該行開立公司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以增加存款往來實績,另因該行要求優冠公司提出相當擔保品,始能陳報總行審議核貸優冠公司所提融資額度,優冠公司乃於88年10月間提出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作為擔保,經該行勘估後,認該筆土地具足夠擔保價值,乃報請總行於88年12月22日同意後,核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1.4 億元,作為優冠公司營運周轉金,並要求優冠公司必須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將土地抵押予該行,經其總行核准並完備相關手續後始撥款,其後優冠公司係於89年1 月27日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該行才正式撥款,如優冠公司當時未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予該行作為前揭貸款之擔保,該行不會同意貸款;當時優冠公司係由其財務人員黃燉芳與該行洽談貸款案,但其實地拜訪該公司時,曾見過朱家正本人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295 至300 頁)。 2.另依卷附由優冠公司持前揭向許炳清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後,該行在前揭徵授信過程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初審意見表」所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在優冠公司於88年10月間,以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作為前揭貸款之擔保品後,係於同年11月22日審核並製作前揭「授信案件初審意見表」,嗣優冠公司並於88年12月6 日提出申請書(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1 頁),於其「主旨」、「說明」欄分別載稱優冠公司「新購台南縣仁德鄉三筆土地」、「本公司新進股東(按係指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原地主「許炳清」)擬提供座落台南縣仁德鄉東路墘段190-28等三筆土地(按係「車路墘段190-20等三筆土地之誤載)」作為前揭貸款之擔保品,復於89年1 月20日提出申請書(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2 頁)載稱「本案之擔保土地,原地主因出國,近日才返國,目前正積極處理中,懇請貴行准予展期,‧‧‧」等語。惟依證人許炳清於前揭調查時所述(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95 至400 頁),許炳清在前揭88年間根本未曾出國,另依證人許炳清證述及前揭相關事證所示,亦顯無許炳清曾同意或擬加入優冠公司為其新進股東之實情,顯見優冠公司於88年12月6 日、89年10月20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提前揭申請書,其上記載之前揭內容均屬不實。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優冠公司雖於88年10月間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出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並稱擬以購入前揭土地作為向該行貸款之擔保品,惟因優冠公司當時已陷於財務困難,已無法以本身資金支付前揭應給付原地主許炳清之價款(尤指前揭「1.4 億元」款項),故原由陳華昌、黃燉芳等代表優冠公司與許炳清洽談購買前揭土地時,乃提出希望嗣前揭土地過戶並辦畢抵押權設定,俟貸款銀行撥款後再給付尾款之交易條件,並因原地主許炳清未同意該項條件,致雙方無法談定買賣條件,因而改由郭得福偕同陳華昌等人與許炳清進行洽談,在表面上與許炳清議定前揭1.4 億元價款應於所有權移轉前付清(除總價款及款項給付方式外,其餘主要交易條件均未變更)之條件,惟該筆1.4 億元及前揭許炳清與郭得福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定金250 萬元」及「第一期款874 萬元」(合計1124萬元)價款實際上仍係由優冠公司以前揭方式負擔及支付。經參酌證人許炳清等人所為前揭證述及前開相關事證所示,足認包括優冠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朱家正、代表優冠公司與許炳清簽約購買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被告及參與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之相關人員,包括先後或同時協助優冠公司購買前揭土地之陳華昌、黃燉芳、代表許炳清簽約之郭得福,及協助優冠公司代墊前揭1.4 億元價款之林錦源等人間,在前揭買賣交易過程,必持續保持直接或間接聯繫,否則在陳華昌、黃燉芳於88年10月間,已先出面代表優冠公司與許炳清洽談買賣前揭土地而無法成交後,優冠公司自無可能仍於同年10月間,仍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出以購買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並提供作為前揭貸款擔保品之申請內容後,而使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同年11月22日進行前揭「授權案件初審意見表」所示之相關審核程序,再由優冠公司於88年12月6 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出前揭內容不實之申請書,藉以拖延優冠公司應依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要求,履行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並提供予該行作為擔保品之義務後,又由被告及郭得福等人接續於88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3日簽訂前揭「許炳清與郭得福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許炳清與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等契約,復因優冠公司當時資金不足,乃再於89年1 月20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出前揭內容亦屬不實之第二件申請書,藉以繼續拖延前揭應提供擔保品之履行義務,另向羅福助等人借用前揭1.4 億元,嗣經林錦源等人於89年1 月26日代墊前揭1.4 億元價款,使優冠公司於同年1 月27日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日辦畢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乃於同日撥款1.4 億元,再由優冠公司以前揭方式歸墊予羅福助等人之理。又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關於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事宜,係先由優冠公司與原地主許炳清洽談買賣條件,希望「尾款能等貸款撥款後再付款」,但因優冠公司位於台北,許炳清認為伊對優冠公司不熟,交易風險較高,致前揭買賣條件談不攏而作罷,優冠公司乃另透過臺南當地人士郭得福與許炳清洽談,最後決定買賣價款之付款條件係「尾款須於過戶前付清」而談成前揭土地買賣,並先由郭得福與許炳清簽訂買賣契約,再由郭得福依許炳清授權而與被告分別代表許炳清、優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價款均係由優冠公司實際負擔,否則在被告與前揭相關參與交易人員間,自無可能為前揭緊密聯繫,亦無可能由優冠公司實際支付前揭買賣價金,且由被告代表優冠公司第一次偕同蘇茂雄代書南下時,即已決定與許炳清(由郭得福代表)簽約,並已事先開立前揭「1124萬元臺支」,且於蘇茂雄在簽約當場,對於郭得福所提前揭授權書是否真正,亦即郭得福是否確實獲得許炳清之授權而得代售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要求進行確認程序時,被告得與前揭「吳先生」等人自行商議後,即決定郭得福之授權並無疑義,乃當場與郭得福簽約,並當場將前揭「1124萬元臺支」交予郭得福收受之理;又如非被告在88年12月23日偕同蘇茂雄代書南下至郭得福家中,並由被告與郭得福各代表優冠公司、許炳清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前,已先透過前揭直接或間接聯繫而與許炳清、郭得福等人事先議定相關交易條件,被告等人在當時並已事先知悉郭得福已先與許炳清簽訂前揭「許炳清與郭得福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該契約所約定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合計金額係「1124萬元」,否則被告自無可能在88年12月23日南下簽約前,即已先開立前揭面額亦恰為「1124萬元」之「臺支」,且該「臺支」之受款人並非記載「郭得福」,而係記載「許炳清」之理,而足認被告與許炳清、郭得福等人間確有前揭相互聯繫,彼此配合辦理以完成交易之實情。再參酌前揭接續於88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3日簽訂之前揭二件買賣契約均係由許炳清、楊仕明代書等所指「最初」即係與黃燉芳等人一起代表優冠公司與許炳清洽談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並顯係自始至終均參與其事之陳華昌擔任見證人,暨郭得福與許炳清,及郭得福與被告分別代表許炳清、優冠公司所簽訂之前揭二件買賣契約,其簽約日期各係88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3日,其間僅相距8 日,而郭得福與許炳清於88年12月15日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確約定買方即郭得福有權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即係優冠公司,許炳清因而配合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予優冠公司等情,益明其情。從而,包括優冠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朱家正及出面代表優冠公司與許炳清(由郭得福代表)簽約購買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被告,在前揭買賣交易過程,顯係同時或先後與陳華昌、黃燉芳、郭得福、許炳清及林錦源等人,持續保持直接或間接聯繫之事實,其等對於前揭買賣交易之相關過程,顯均自始即明知相關交易情節,亦自始即明知優冠公司原係透過被告找黃燉芳,再由黃燉芳、陳華昌等人協助或代表優冠公司與許炳清進行洽談,洽談總價係1 億5385萬元,並係因前揭付款條件無法談攏而未能成交,嗣雖改由陳華昌、郭得福等與許炳清進行洽談,惟除總價款提高為2 億2292萬4000元及付款方式不同外,其餘主要交易條件均與原洽談之條件相同,且價款均係由優冠公司實際負擔,顯見郭得福等人雖於嗣後出面向許炳清洽購前揭土地,惟前揭土地之「買受人」自始至終均係優冠公司,郭得福實際上僅係優冠公司之「中間人」或代理人(代表),並非真正買受人,亦自始即明知前揭「許炳清與郭得福簽訂之買賣契約」議定總價款為「1 億5385萬元」,而前揭「許炳清與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議定之總價款,在不及10日之短期內即提高為「2 億2292萬4000元」,其間價差高達「6907萬4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許炳清於前揭調查時證稱伊事後發現郭得福與優冠公司之相關人員係「一夥的」等語,自屬有據,核與前揭實情相符。 (五)另查: 1.關於前揭「許炳清與郭得福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許炳清與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議定之總價,差價達6907萬4000元,已如前述(該差價經核算後,應係前揭「許炳清與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四至八期所約定價款各800 萬元、1300萬元、1300萬元、1300萬元、1300萬元、1168萬4000元,合計7168萬4000元,經減除前揭「許炳清與郭得福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期款261 萬元」之餘額,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408 至410 頁、本院另件卷一第67至70頁所附前揭「許炳清與郭得福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許炳清與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又依前揭「許炳清與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見本院另件卷一第67至70頁),其第四、六期價款係各以優冠公司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設第000000000 號帳戶,票號各為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各為89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0日、面額均為1300萬元之支票付款,嗣其中第四期款之AD0000000 號支票係經許炳清背信後,存入第三人康宗源之銀行帳戶,再轉入第三人「郭貝惠(音同)」之銀行帳戶,至於前揭第六期價款之AD0000000 號支票,則係經許炳清與被告「傅棟埕」、第三人吳謦麟(依本院另件卷一第67至70頁所附前揭「許炳清與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係該件契約之「立會人」)、董燉權等人先後背書後,存入第三人林鎂鈞在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此為證人許炳清於前揭調查時所不否認,許炳清並證稱前揭價款在伊全數收受後,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做為仲介費用或被郭得福等人所取走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98 頁反面至第399 頁,並參本院另件卷五第240 至267 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內容所載),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認。顯見被告除於88年12月23日,以「買受人」代理人或代表之身分,代表優冠公司與許炳清(由郭得福代表)簽訂前揭「許炳清與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外,尚另參與或介入前揭應由「出賣人」或其仲介人所收取之部分費用(按即前揭「第六期款」1300萬元支票),亦即被告當時實際上顯係同時擔任或介入買賣雙方之部分事務,而由前揭「第六期款1300萬元支票」係經被告等人背書後,始存入第三人林鎂鈞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其後續資金流向不明)之事實,依一般常理及被告實際參與前揭土地交易之實情判斷,亦足認被告顯自其間分得部分利益,否則被告自無可能干冒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竟同意於前揭高達1300萬元之鉅額支票背書之理。又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前揭「許炳清與郭得福簽訂之買賣契約」與「許炳清與優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其間確存有鉅額價差,並與朱家正等人共同以前揭方法獲取價差利益,否則被告顯無可能在前揭第六期價款之1300萬元支票背書,而無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理。 2.又依證人許炳清、楊仕明前揭證述,既足認郭得福在88年12月15日與許炳清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時,即曾向許炳清提及要將前揭土地之單價,由當時每坪4 萬5000元之行情,提高至每坪6 萬5000元,而使郭得福等人得以從中賺取差價,許炳清亦因而配合出具前揭授權書,授權郭得福以其代理人名義出售前揭土地予優冠公司。經參酌被告在本件審理時,陳稱其於88年12月23日,攜帶前揭已事先開立之「1124萬元臺支」,偕同蘇茂雄代書南下簽約,就蘇茂雄當場要求確認前揭授權書之真實性,因而與賣方(代理人)郭得福等人發生爭議後,僅係由蘇茂雄與郭得福等人自行前往許炳清住家,共同向許炳清確認前揭授權事項之真實性,被告本身並未偕同蘇茂雄、郭得福等人共同前往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證人蘇茂雄、陳致全等均證稱在88年12月23日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時,現場係由被告在指揮等語(見本院另件卷三第3 至5 頁),更足認被告在88年12月23日代表優冠公司與許炳清(由郭得福代理)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前,顯已因前揭相關聯繫而明知前揭二件買賣契約間存有鉅額差價之實情,其未與蘇茂雄等人共同前往許炳清住處,向許炳清確認前揭授權書真實性之原因,顯係因其已明知前揭實情,並避免本身直接與許炳清進行接觸,以免暴露其情所致,否則依其當時擔任優冠公司簽約代表人之身分,豈有未經前揭查證即貿然與許炳清代理人郭得福簽約,並將前揭面額達1124萬元之「臺支」交予郭得福收執,顯然違反一般交易習慣及吾人日常生活判斷之理。又依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會計課長之謝家平於本件調查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所示(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63頁至該頁反面),既足認優冠公司於88年間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前揭1.4 億元之貸款案,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而當時被告與翁秋章即經常進出優冠公司,並與優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家正見面,而足認朱家正本身雖未實際出面與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行員進行前揭貸款案之相關接洽事宜,惟其顯因被告或翁秋章當時經常至優冠公司與其見面,已當面向其報告前揭貸款案之相關辦理情形,因而亦實際知悉其情並參與其事,並指示由被告負責處理等情,自堪認定。 (六)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與朱家正等均明知優冠公司於87年間之營運、財務狀況均不佳,自88年7 、8 月間起,財務狀況更明顯惡化,已達無力支付向許炳清購買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價款,亦已無法償還以前揭土地作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前揭「短期擔保借款」(一般週轉金),經該行實際核撥之1.4 億元貸款等借款債務,惟其等為美化優冠公司帳面,佯作優冠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仍屬良好之假象,藉以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而得以出售朱家正等人所持有優冠公司股票,藉以獲得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詳如下「六」部分所述),竟仍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前揭融資貸款,復因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要求優冠公司須就前揭貸款提供相當擔保品,因而復共謀以前揭方法,將優冠公司向許炳清購買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由「1 億5385萬元」不實墊高為「2 億2292萬4000元」(價差達6907萬4000元),除使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屬負責承辦前揭融資貸款之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尚屬良好而同意貸款,並實際撥款1.4 億元而遭受重大損失外,並使優冠公司因被告與朱家正等以前揭經墊高後之「2 億2292萬4000元」價款購入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並依該項金額不實之交易填製優冠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其帳冊內,並以該筆土地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前揭貸款而對該行負擔前揭高額債務,致公司資產遭受實質上被掏空之重大損害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就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事宜,僅係代替朱家正出面與郭得福洽談,議定價格為2 億2292萬4000元,其不清楚付款詳情,在當時亦不知郭得福曾與許炳清另簽訂前揭「許炳清與郭得福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嗣後始獲知其情,並不知郭得福因此獲有價差利益,該價差利益係被郭得福賺走,其等並未墊高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而轉售予優冠公司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又前揭價差係郭得福等人因介入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所欲獲取之利益,而其中如前揭「第六期款1300萬元」並係經被告等人背書後,存入第三人林鎂鈞之銀行帳戶內,則依一般常理及被告實際參與前揭土地交易之實情判斷,足認被告顯自其間分得部分利益,否則自無可能干冒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而於前揭高達1300萬元之鉅額支票背書之理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雖無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前價差利益係由被告直接收取或有實際流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與朱家正等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優冠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前揭方法為此部分背信、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等犯行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六、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以出售優冠公司股票等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向孝維等投資人詐欺取財部分: (一)關於被告確曾協助朱家正將其所持有2000張優冠公司股票,透過均不知情之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財務顧問公司總經理劉元宏等人聯繫,委由各該公司人員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購買優冠公司股票或認購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而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確均係認為優冠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及發展前景良好,乃分別經由周季平、劉元宏或天崧財務顧問公司等管道介紹(其中部分投資人係直接向被告認購),各於附表四「投資日期」所示期間,各以原股每股50元、增資新股每股40元之價格,各投資購買如附表四「投資優冠公司股票股數」欄所示之股票(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向孝維僅認購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老股」,並未參與認購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其餘投資人則均先後購買「老股」及認購「新股」),並各支付如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優冠公司嗣未依約繳付臺北富邦銀行之出口押匯等融資款項,經該行於88年12月間,將優冠公司之逾期放款轉列呆帳,另優冠公司自89年1 月間起亦未再繳付該公司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辦出口押匯等融資款項,經各該銀行分別向優冠公司催討,優冠公司嗣即爆發財務危機倒閉等事實,業據證人周季平、劉元宏、證人即前揭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向孝維、葉文榮、李海諒、李易勳、洪文彬等於本件調查,證人周季平在本件偵訊,及證人周季平、劉元宏、向孝維等在本院另件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56 至162 頁、第176 至180 頁、第335 至339 頁、第344 至347 頁、第382 至383 頁、第388 至389 頁、第390 至391 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一第62至64頁、本院另件卷三第134 至141 頁、第180 至182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簽訂之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優冠公司收支日報表、臺灣銀行87年12月1 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優冠公司投資價值分析報告」及所附「優冠電腦現金增資計劃書」、「優冠電腦增資說明書」、優冠公司8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含優冠公司88/10/15現金增資計畫書、8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支票存根聯、天崧財務顧問公司認股申購書等資料在卷(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58至61頁、第88頁、第167 頁、第181 至182 頁、第343 頁、第380 至381 頁、第38至386 頁、證3-16卷第439 至450 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41 至191 頁)可稽,核與前揭事證均屬相符,而被告除辯稱其不認識周季平等人外,對於前揭事實及相關交易經過,均不爭執,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另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與朱家正等均明知優冠公司自87、88年間起之營運、財務狀況即不佳,訂單已逐漸減少,並已逐步增加銀行貸款額度,於借款到期後復再增加貸款額度(參證人陳致全、邱春櫻於前揭調查時之證述,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6至40頁、第77頁反面),嗣自88年7 、8 月間起,公司財務狀況更已明顯惡化,已無力支付向許炳清購買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價款,亦無法償還以前揭土地作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前揭「短期擔保借款」(一般週轉金),經該行實際核撥1.4 億元貸款等借款債務,而足認被告與朱家正等自88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共同連續以附表一所示均屬不實出口之交易,持向如該附表所示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等銀行申辦出口押匯融資,據以向該附表所示之各銀行詐貸取得前揭合計美金351 萬4730元之押匯融資款,及其等於88年10月間,共同以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前揭融資貸款,並因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要求優冠公司須就前揭貸款提供相當擔保品,因而復共謀將優冠公司向許炳清(由郭得福代理)購買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由「1 億5385萬元」不實墊高為「2 億2292萬4000元」(價差達6907萬4000元),使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尚屬良好而同意貸款,並實際撥款1.4 億元,並因前揭墊高購地價款之行為而虛增優冠公司之固定資產等行為,均係為美化優冠公司財務報表,佯作優冠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及發展前景仍屬良好之假象等事實,亦堪認定,已如前述。 (二)關於被告係因當時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為優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朱家正,考量優冠公司及其本身均急需資金,乃邀被告進入優冠公司擔任財務顧問,協助處理前揭銀行融資等財務問題,朱家正並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董事陳致全協助被告處理,被告乃邀翁秋章進入優冠公司,協助尋找盤商以銷售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原持有之股票(即所謂「老股」),而由陳致全負責辦理股票過戶及股款收取事宜,前揭附表四所示之向孝維等人乃因而各別投資認購如該附表所示之優冠公司「老股」,嗣因透過出售前揭「老股」所取得之資金尚有不足,乃續採現金增資方式,並仍透過盤商通知前揭已認購優冠公司「老股」之投資人再出資認購股票(即認購「新股」),而被告在前揭出售優冠公司「老股」、「新股」過程中,除依朱家正指示向辦理股務之陳致全索取欲出售之優冠公司股票,透過前揭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財務顧問公司總經理劉元宏等人出售,並於優冠公司現場向前揭盤商介紹該公司幹部及生產線,與盤商討論決定相關辦理事宜,復提供優冠公司財務資料,要求誠鑫財務顧問公司擬具「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分析報告」及所附「優冠電腦現金增資計劃書」、「優冠電腦增資說明書」並參與優冠公司法人說明會,由被告等人向前揭投資人推介優冠公司,而前揭出售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所持有「老股」之每股價格係由被告與各該盤商量決定,價款係由被告向盤商收取,或逕匯入朱家正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至於現金增資之「新股」部分,款項係匯入優冠公司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與周季平等盤商對帳等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1.證人陳致全在本件調查時證稱:「‧‧我‧‧知道一次,就是88年的增資方式,先是以股票釋出方式,由董事長朱家正指示我,財務長傅棟埕需要多少股票都交給他,因當時會計謝家平等人已陸續離職,所以優冠公司之股票章,董事長朱家正即指派由我暫時保管,財務長傅棟埕每次向我索取100 至500 張不等的優冠公司股票,前後約2000多張,我每次在交付傅棟埕優冠公司股票前,均會將股票章蓋好並造冊才交予傅棟埕,傅棟埕拿取股票時,曾告訴我這些股票是要拿到蘇黎世、天象、天崧及高雄某關係企業(公司名稱已記不得)等未上市股票交易盤商脫售。」、「(前述股票如何辦理過戶?)當時辦理股票因朱家正指示由我保管,所以當時股票過戶時,是由傅棟埕將買受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帶來給我,由我蓋好公司章、股票章及填寫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後,我才將股票交予傅棟埕;另外增資股票部分,因都是由已持有優冠公司股票之股東承購,因此並無過戶問題。」、「(傅棟埕脫售前述優冠公司股票時,價格若干?如何決定?股票脫售後獲得之資金流向為何?)傅棟埕曾跟我提及股票販售之資金需存入朱家正指定之帳戶,因我必需填寫股票證交稅之繳款資料,‧‧‧。」(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6至45頁)。 2.證人翁秋章在本件調查時證稱:「‧‧我‧‧在88年左右,‧‧‧,在傅棟埕邀約下,進入優冠公司協助該公司設置股務室及相關業務,‧‧‧」、「(你於87至89年間是否為優冠公司處理財務、股務等相關業務?)如我前述,我依傅棟埕指示處理優冠公司與銀行往來,貸款送件及帶行員去看貸款擔保品,在優冠公司處理前述貸款相關業務前後約三年的時間,之後因為優冠公司財務有缺口需要資金,打算以賣出優冠公司百分之45股權,即賣出該公司負責人朱家正等股東所持有之股票以取得資金,所以成立股務室,由我及該公司總務經理陳文璟(按嗣改名「陳致全」)負責辦理股票過戶,傅棟埕透過蘇黎世公司等盤商,出售優冠公司股票,該等盤商人員持購買股票投資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繳稅單及購買申請單等文件至本公司辦理過戶,由我檢視該等文件後,在股票背面蓋妥過戶章,再將股票交付予盤商,優冠公司出售多少股票是由陳文璟統計,至於股款則由朱家正及傅棟埕直接向盤商收取。」、「(你有何專業背景,為何傅棟埕邀你處理優冠公司的股務?)我於79年回國後,曾與香港人接觸,並習得外匯及股票的實務操作,並曾從事空中交易,所以我對股票交割過戶事宜相當瞭解,所以傅棟埕邀我協助優冠公司成立股務室,並指導陳文璟處理股票過戶事宜。」、「(《提示『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依此份契約書,傅棟埕委託蘇黎世公司出售優冠公司股票三百萬股,請問你是否見過該份契約書?傅棟埕為何持有三百萬股優冠公司股票?)(經詳視後作答)我沒有見過該份契約書,傅棟埕之所以持有三百萬股優冠公司股票,並委託蘇黎世公司出售該等股票,是經朱家正授意的。」、「(前述優冠公司出售該公司股票,價格及數量如何決定?所收取之股款流向為何?)該等股票都是由朱家正控制賣出哪些股東的股票及數量,至於賣出價格則由傅棟埕與盤商協議,從我前述股票申請單來看,每股賣給投資人的價格為50元左右,至於傅棟埕與盤商間協議的價格我不清楚。據我所知,盤商出售優冠公司股票所得的股款,除轉帳給朱家正外,也會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傅棟埕。」、「(你前述88年優冠公司除了透過蘇黎世公司等盤商出售優冠公司朱家正等大股東的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有無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又88年底優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詳情為何?)有的,朱家正為取得資金,透過傅棟埕聯繫蘇黎世公司等盤商,以出售朱家正等股東的老股、辦理法人投資及現金增資等方式籌資,因我前述蘇黎世公司等盤商出售該公司股票之銷售情形不如預期,另傅棟埕找誠鑫財務公司劉元宏來辦理法人投資說明會,但效果不佳,所以只在該公司會議室辦理過一場說明會,接著該公司就辦理現金增資,透過前述盤商通知已認購該公司老股的投資人再出資認股。優冠公司對外聲稱該公司將上櫃,提供該公司營運計劃書、財報等資料,並以曾獲得經濟部金質獎的頭銜,將股票透過盤商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在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的過程中,我只負責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前述該公司營運計劃書、財報等資料及股款都是朱家正及傅棟埕等人負責。」、「(前述收取的股款流向為何?獲利如何分配?)老股的部分都是朱家正及傅棟埕收取並自行處置,現金增資的部分即匯入前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的現金增資專戶內,至於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優冠公司為籌措資金而向銀行貸款融資,並對外出售優冠公司股票及辦理現金增資以取得資金,請問優冠公司朱家正及你等人提供那些財務資料、文件等予授信銀行及不特定投資大眾?)優冠公司向銀行貸款都是由傅棟埕出面洽談,貸款所需文件都是該公司提供,提供給銀行的徵信資料包括87年財報及88上半年暫結報表、公司營運介紹、『401 表』、營運計畫及還款計畫及擔保品等,提供給投資人的部分是優冠公司先提供87年財報及88上半年暫結報表、公司營運介紹等資料給盤商,再由盤商自行印製給投資人。」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50至56頁)。 3.證人即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副總經理周季平於本件調查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優冠負責人朱家正、財務人員傅棟埕,交往情形為何?)我不認識朱家正,與他也沒有任何往來,但我認識傅棟埕,88年傅棟埕主動至蘇黎世公司,表示他持有優冠公司股票,委託蘇黎世公司作股權分散,印象中他有1000張股票,該等股票持有人有朱家正等優冠公司原始股東,其中部分股票已轉讓過數次,我也因此曾二度親赴優冠公司參訪,由傅棟埕接待介紹該公司主要幹部及生產線,除此外我與傅棟埕沒有私下往來。」、「(經你對優冠公司之評估,當時優冠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我於88年9 月進入蘇黎世公司任職,不久後即接到優冠公司的案子,依傅棟埕提供之優冠公司87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88年1 至6 月暫結財務報表來看,該公司財務狀況非常好,營業額高,獲利佳。」、「(蘇黎世公司提供那些文件資料給購買優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由何人製作?何人負責向投資人說明?)蘇黎世公司提供優冠公司財務報表及營運相關簡介給投資人參考,該等資料是優冠公司製作並由股務室翁先生(按即「翁秋章」,下同)提供,由本公司業務人員持該等資料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經蘇黎世推薦購買優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如何交付股款給優冠公司?)都是投資人與優冠公司之股東,雙方親至優冠公司股務室辦理股款交割及股票過戶,優冠公司翁先生一定會在場。」、「(經查88年10月至12月間,你曾自你設於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匯款至朱家正設於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與你前述你與朱家正沒有資金往來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如我前述,傅棟埕希望透過蘇黎世公司釋出朱家正等人持有之優冠公司股票3000張,剛好透過劉元宏介紹萬象公司李先生向本公司洽詢優冠公司股票事宜,所以銷售優冠公司股票案就由我承辮,客戶會將購買優冠公司股票之股款,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我設於農民銀行仁愛分行活儲073235帳戶內,我再依傅棟埕指示匯款至上海銀行汐止分行之朱家正帳戶,部分股款則以現金交付傅棟埕。」、「(前述你代朱家正等人出售優冠公司股票,如何計算價差?)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已約定以每股24.5至25元之價格代銷優冠公司股票,通常我以每股26元的價格出售給前述萬象公司等盤商,至於本公司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優冠股票,則以50元左右的價格出售。我收取客戶的股款後,只需匯款約定之每股24.5元之價絡至前述朱家正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傅棟埕即可。」、「(《提示優冠公司匯款資料乙份》提示資料係優冠公司設於遠東銀行汐止分行於89年1 月31日分別匯款:㈠500,000 元至周季平設於中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58881 之帳戶、㈡605,000 元至周季平設於大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59259 之帳戶、及㈢1,000,000 元至周季平設於大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59259 之帳號,共計2,105,000 元,請問為何你會收受前述優冠公司匯款?)傅棟埕與我對優冠公司股款對帳後,有金額上的差異,傅棟埕即開立前述三紙支票給我,當作是退還蘇黎世公司的價差,該三紙支票先存入我的帳戶後,我再匯款給蘇黎世公司。」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56 至162 頁);嗣周季平復於本件偵訊時結證稱:「(在蘇黎世公司任職過否?)是,‧‧,我認識傅棟埕,但不認識朱家正,是傅來找我,希望介紹找特定人買優冠公司股份,因未公開發行,我去過優冠,優冠是進出口商,作伺服器,‧‧‧我有看過簡報顯示有國外客戶。」、「(優冠有匯錢至你帳戶?)是支票給我,不是匯款,傅拿股票質押跟我借款100 多萬,另外是幫優冠服務的佣金,我看優冠財報都很正常,都有會計師簽證,我不知道怎麼會倒,‧‧‧,我有介紹特定人跟傅買優冠的股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一第63頁);復於本院另件審理時結證稱:「(蘇黎世代優冠公司銷售股票之前,有無對優冠公司做股票上的評估?)有,是針對優冠公司所提供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資料進行評估,當時是由傅棟埕提供這些財務資料的。」、「(你所述的財務資料是否指87年的財務報表及88年1 至6 月暫結財務報表?)是的。」、「(是否於市調處詢問時指稱蘇黎世公司是提供由優冠公司製作之財報及營運相關簡介資料給投資人等語?《提示同上卷第159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是否於市調處詢問時指稱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已約定每股24.5至25元的價格代銷,通常係以每股26元價格售予盤商,公司業務人員以50元價格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並於收取股款後,只需按每股24.5元價格匯款至朱家正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傅棟埕即可等語?《提示同上卷第161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向孝維是向何人購買優冠公司股票?)一開始是透過蘇黎世公司購買,後來他就直接去找傅棟埕購買,應該是價錢比較便宜的關係。」、「(當時蘇黎世公司代銷優冠公司的股票,是否知悉當時優冠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我只有憑他們提出來的財務報表來看,我們去公司看的時候,也有看到他們在出貨,看起來好像很賺錢的樣子。但代銷優冠公司股票的情形並不是很好。」、「(是否知悉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簽訂前述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之緣由?)優冠公司的股票本來就有在外面買賣,應該是有買主要買,我們公司在市場上找看誰有股票,才會開始跟他接洽,傅棟埕是優冠公司的財務長或大股東,我們與優冠公司接洽的窗口也是傅棟埕,但是進行公司的介紹說明則是由特助介紹。」等語(見本院另件卷三第134 至137 頁)。 4.證人即誠鑫財務顧問公司總經理劉元宏於本件調查時證稱:「(據翁秋章於93年9 月10日在本處供述,於88年間,優冠公司朱家正為取得資金,透過傅棟埕聯繫蘇黎世公司等盤商,以出售朱家正等股東的老股、辦理法人投資及現金增資等方式籌資,因蘇黎世公司等盤商出售該公司股票之銷售情形不如預期,另傅棟埕找誠鑫財務公司劉元宏來辦理法人投資說明會,但效果不佳,所以只在該公司會議室辦理過一場說明會,接著該公司就辦理現金增資,透過前述盤商通知已認購該公司老股的投資人再出資認股,你參與的工作為何?)當時因為周季平的要求,我確實有帶歐華創投等約四家創投公司到優冠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的辦公室會議廳,由該等創投公司當面向優冠公司傅棟埕及朱家正等人詢問該公司之營運、經營團隊、生產技術及財務狀況等,會議大約進行一個半小時,會議結束之後並由該公司生產部門主管帶領該創投公司參觀工廠,但後來這些創投公司並沒有投資優冠公司。」、「(《提示『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行性評估報告』、『現金增資計劃書』各乙份》請問你有無看過這二份資料?由何人製作?用途為何?)(經詳視後回答)我有看過這兩份資料,該等資料都是誠鑫公司製作的,目的為了提供給前述歐華創投等約四家創投公司參考。當時周季平向我表示蘇黎世代優冠公司出售股票的過程不順利,因此周季平才要求我帶一些創投公司來進行瞭解,因此我有和傅棟埕聯繫,由他提供優冠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等相關資料,再由誠鑫公司製作成『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行性評估報告』及『現金增資計劃書』,這兩份資料是在前述歐華創投等四家公司到優冠公司辦公處所參與說明會議時,當場交給該等創投公司的參考資料。」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76 至180 頁);復於本院另件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誠鑫公司任職時,有無協助優冠公司出售該公司的股票或辦理說明會?)沒有。我只有去參加他們的說明會,因為我要聽他們敘述公司未來的經營,該說明會應該是優冠公司自己辦理的,出席的人應該都是銀行界及創投業的人,但是因為時間太久,這個部分我不太記得,優冠公司的部分有傅棟埕、朱家正及各部門的主管進行報告。」、「(相關的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資料是否由傅棟埕所提供?)當時接洽的窗口是傅棟埕。」、「(是否於調查局中陳述出售股東持有的股票對法人比較沒有誘因,因此建議優冠公司宜辦理現金增資,後來就與優冠公司聯繫辦理現金增資顧問業務,之後就製作該二份企劃報書,是否如此?)是的,我當時接洽的對象是傅棟埕,他要我就現金增資的辦理方式擬具計劃書,至於後來優冠公司的決定如何我並不清楚。」、「(本件投資可行性評估報告之製作依據為何?《提示市調處筆錄卷第181 頁並告以要旨》)是依據優冠公司所提供的公司簡介、經營團隊人員的學經歷、公司沿革、產品、生產工廠介紹、研發部門的績效等資料。財務分析的部分是根據傅棟埕所交給我的優冠公司內結的財務報表進行財務比例分析,看該公司各項比例是否正常。現增效益分析是依據傅棟埕所提供現金增資的用途所產生的效益分析,上櫃計畫是優冠公司告知有要朝上櫃的方向規劃所做出的計畫。附件資料的87年查核報告書是優冠公司所提供經會計師簽證的查核報告書。全部的製作參考資料都由優冠公司所提供給我,而我當時跟優冠公司接洽的對象都是傅棟埕,我當時都是稱呼他為『傅先生』,他應該是優冠公司的股東之一,但我不記得他當時如何介紹他與優冠公司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另件卷三第138 至140 頁反面) 5.證人即天崧財務顧問公司負責人王為中於本件調查時證稱:「(天崧公司是否曾於88年間出售優冠公司股票及88年底辦理增資發行股票?)88年10月間,天崧公司為優冠公司釋股,將優冠公司的股票以每股50元出售給投資人,嗣後優冠公司將增資的認股繳款通知書,寄發給上述已購買優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股東),本公司業務員基於服務客戶之由,提醒該投資人現金增資已開始辦理,如有意參加認購但未收到認購書者,本公司可請優冠公司補寄。」、「(你於何時得知優冠公司有增資計畫並發行增資股票?)在優冠公司投資計畫書已預定有增資計畫,是薪象公司通知本公司優冠公司現金增資已開始辦理,以每股40元溢價發行並開始繳款,如我前述本公司業務員遂向投資人提醒優冠公司現金增資已開始辦理。」、「(天崧公司出售優冠公司銷售股票之時,優冠公司有無派員至天崧公司介紹該公司營運情形,其內容為何?)88年10月間,本公司向投資人出售優冠公司股票之前,優冠公司曾派數名人員到本公司介紹該公司之營運情形,包括產品、公司遠景、營運銷售狀況、接獲國外有名廠商訂單,並且88年每股盈餘可達成4.8 元,並分配股票股利每股4 元,該公司並宣稱在國內外取得各項專利及刊登在美國TIME封面等,使本公司認為該公司是個很好的公司。」、「(你前述該公司宣稱88年每股盈餘可達4.8 元,並分配股票股利每股4 元,究竟有無達成且配發股利?)當時到了88年10月已進入第四季,該公司保證可達成上述每股盈餘及配發股利,然而翌年4 月該公司寄發股東會通知書,其上記載88年改分配現金股利僅每股0.28元,本公司發現有異狀即前往該公司查看,現場沒有主管人員,只有幾位人員在整理打包,同時並有第一銀行人員正在貼封條,查封該公司財產,才警覺到優冠公司蓄意詐欺。」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40 至342 頁)。 6.證人即前揭附表四編號1 所示投資人向孝維在本件調查時證稱:「(你係如何向優冠公司進行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我係透過誠鑫財務顧問公司劉元宏(優冠公司有委託誠鑫公司做法人釋股)、優冠公司傅姓董事、周季平(傅姓董事代理人)介紹,向優冠公司董事長朱家正購買該公司股票,由於股票都是董事長朱家正等公司大股東名下股票,所以我即不疑有它,並以開立支票方式向周季平等購入優冠公司股票。」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36 頁反面);復於本院另件審理時結證稱:「(你在88年8 月間有無透過薪象公司購買優冠公司的股票?)我有買優冠公司的股票,但是以何家公司名義購買我不記得了,印象中是向傅棟埕(當庭指認)購買的,我是與他談定購買事宜後,由公司負責交割的人員去處理。」、「(有無於市調處詢問時稱經劉元宏、周季平介紹而購買優冠公司股票等語?《提示台北市調查局聲搜證據卷第78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的,我現在想起來了,確實的情形是透過劉元宏、周季平購買,多少錢購買不記得了。」、(為何會購買優冠公司股票?)是根據財報資料、信用狀判斷業務情形及獲利良好,才決定購買的。」、「(何人提供財報資料及信用狀給你?)傅棟埕,記不清楚了。」、「(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朱家正及傅棟埕?)印象中一開始是由劉元宏介紹優冠公司,我判斷有投資潛力後,才進一步由劉元宏介紹傅棟埕與我見面認識,目的想要進一步暸解優冠公司的事情,但全部只與傅棟埕見過一、二次面而已,朱家正則始終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另件卷三第180 至182 頁)。 7.證人即前揭附表四編號2 所示投資人葉文榮在本件調查時證稱:「88年10月間天崧財務顧問公司股票承銷經紀人凃美雲到我開設之診所,向我及我太太介紹優冠公司已發行之股票,當時我及我太太各以每股50元認購5 萬股(股票編號87-ND-0000000 至0000000 ),合計10萬股,金額共計500 萬元;之後88年12月初時,凃美雲再向我們夫婦推銷優冠公司89年度增資股票,我與我太太又各以每股40元各認購該公司增資股票23850 股,合計47600 股(股票編號89-NX-0000000 至0000000 、及89-NX-0000000 至203 ;按上開「47600 股」應係「47700 股」之誤載),共計190 萬8000元,兩次投資該公司股票總計690 萬8000元。」、「(天崧公司凃美雲以何方式向你媒介推銷優冠公司股票?詳情為何?)凃美雲當時向我們推銷優冠公司股票主要係以一本製作精美,專門介紹優冠公司營運狀況及前景之文宣資料,並向我們大力鼓吹該公司因取得許多高科技產品之專利,並曾獲得國家產品形象銀質獎,且該公司曾被TIME雜誌介紹及報導,並被刊載為封面,因此我們對凃美雲所推介之該公司股票就深信不疑,所以自88年10月及12月分別認購前述優冠公司股票。」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44 至347 頁)。 8.證人即前揭附表四編號3 所示投資人李海諒在本件調查時證稱:「(你有無購買優冠公司股票,並參加該公司89年現金增資?投資之過程為何?金額若干?)有的,約於88年10月間,我由天崧財務顧問陳麗蓉介紹我購買優冠公司的股票,當時她告訴我該公司有龐大的國外訂單,公司股東打算釋股,因此我才透過她購買了約15張(千股)的優冠公司股票,並在年底時參與該公司另外向大眾募集的現金增資約7163股,我第一次係以每股50元購買股票,增資股的部分係以每股40元買進。」、「(陳麗蓉係以何方式向你媒介推銷優冠公司股票?詳情為何?)‧‧‧陳麗蓉‧‧‧對我說優冠公司有龐大訂單,且準備申請上櫃,利用該公司股東釋股的機會買入股票,未來會有利潤,並告知我有優冠公司股票可買,我便向她購買。‧‧‧陳麗蓉‧‧‧持優冠公司投資建議簡介,並藉優冠公司辦理增資的名義,向我推銷該公司增資股票,聲稱要我放心,因為優冠公司具規模、有美國公司訂單等等,所以購入該優冠公司增資股票。」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82 至383 頁)。 9.證人即前揭附表四編號4 所示投資人李易勳在本件調查時證稱:「(你有無購買優冠公司股票,並參加該公司88年現金增資?投資之過程為何?金額若干?)有的,約於88年年中,我在元信證券公司同事林紳佑的弟弟林先生(姓名不詳)主動找我,介紹我購買優冠公司的股票,當時他告訴我該公司即將上櫃,年底會辦理現金增資,非常具有潛力,因此我才透過他購買了約20張(千股)的優冠公司股票,並在年底時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約4000餘股,至於購買上述股票及增資股確實的價格及數量,我必需回去查明才能確定。」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88 頁反面)。 10.證人即前揭附表四編號5 所示投資人洪文彬在本件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曾於88年底參加優冠公司現金增資?投資之過程為何?金額若干?)88年間,我的一位友人管志中係天崧財務顧問公司業務員到我工作地點‧‧,向我推銷優冠公司已發行公司股票,我向他買了1000股‧‧‧,幾個月後,管志中告訴我優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我也以原持有的股票去認購。第一次認購優冠公司時,以每股50元購買,第二次以每股40元認購。」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90 至391 頁)。 11.經核前揭證人陳致全、翁秋章、周季平、劉元宏、王為中、向孝維、葉文榮、李海諒、李易勳、洪文彬等就其等本身所親見參與或見聞關於被告依優冠公司董事長朱家正之指示,而與優冠公司股務人員即陳致全、翁秋章等人共同參與前揭銷售優冠公司「老股」或增資「新股」等事實過程,所述大致相符。另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亦曾坦承其確協助朱家正處理出售前揭優冠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其曾與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之周季平接洽,亦曾與朱家正聯繫,由朱家正指示優冠公司財務部門人員配合辦理,前揭優冠公司財報資料係由優冠公司會計部門交其收受,再由其轉交周季平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前揭由被告與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簽訂之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優冠公司收支日報表、臺灣銀行87年12月1 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優冠公司投資價值分析報告」及所附「優冠電腦現金增資計劃書」、「優冠電腦增資說明書」、優冠公司8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含優冠公司88/10/15現金增資計畫書、8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支票存根聯、天崧財務顧問公司認股申購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致全、翁秋章、周季平、劉元宏、向孝維等前揭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均屬相符,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依被告在接獲優冠公司董事長朱家正前揭指示後,實際負責參與前揭尋找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誠鑫財務顧問公司等盤商、與各該盤商議定委託出售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老股」及增資「新股」之價格及相關事宜、於優冠公司現場向前揭盤商介紹該公司幹部及生產線、提供優冠公司財務資料而要求誠鑫財務顧問公司協助擬具「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分析報告」、「優冠電腦現金增資計劃書」及「優冠電腦增資說明書」、向辦理股務之陳致全索取欲出售之優冠公司股票而直接或間接交予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並由被告負責向盤商或逕向投資人收取出售「老股」之價款,或由伊等將款項逕匯入朱家正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現金增資部分之款項係匯入優冠公司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與周季平等盤商對帳等事實所示,顯見被告係依朱家正之指示而辦理前揭「老股」、「新股」出售或認購事宜,並始終參與其事,而此與被告當時係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顧問,並係依朱家正前揭指示辦理出售「老股」及增資「新股」之認購事務,正屬相符。況當時優冠公司之財務狀況已不佳,包括優冠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朱家正等均急需資金周轉,而朱家正當時邀被告進入優冠公司之目的,亦係為協助處理優冠公司之融資等財務問題,是依被告當時實際負責處理前揭「老股」、「新股」出售或認購事宜,始終參與其事之過程,及被告當時係實際擔任優冠公司財務顧問之職務等情判斷,顯見前揭出售「老股」所取得之款項,必係由被告直接收取或逕匯入朱家正之前揭指定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在收取前揭股款後,亦應係轉交予朱家正收受或由其等朋分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依朱家正之指示或委託,與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洽談售股事宜,並未將前揭優冠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交予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等盤商或投資人,亦未向伊等介紹說明及經手股款等語,或稱朱家正並未參與前揭出售優冠公司「老股」等事宜云云,不僅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亦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朱家正於本院另件審理時辯稱前揭優冠公司股票並非其所販售,其未委託被告找他人協助處理販售前揭股票,並不知前揭簽約或提供優冠公司財務報表予各該投資人,不知被告有與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等盤商簽約及提供優冠公司財務報表,亦不知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等盤商曾至優冠公司參訪生產線等語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均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在88年7 、8 月間起,即已明知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已顯然惡化,已至無法償還前揭相關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度等事實,除有前揭相關事證在卷可資證明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陳致全在本件調查證稱自其於85年8 月間進入優冠公司擔任廠長等職務後,因優冠公司產品不穩定,客戶退貨情形嚴重,營運情形每況愈下,迄86年初,優冠公司已有財務吃緊之情形,常須向銀行辦理信用狀、土地、信用貸款等各類借貸,以債養債,嗣自88年7 月間起,優冠公司即已出現繳息延遲之情形,因而以搭配現金增資及釋股等方式籌資,但當時朱家正與被告等人卻找經濟日報等媒體,刊登與優冠公司實際生產營運情形不符之報導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6至40頁、第43頁反面)。 2.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曾少華於本件調查時證稱:「(優冠公司於貴行授信往來狀況為何?有無依約還款?)‧‧‧,約在88年11月間,該公司開始未依約還款,本行即派員至該公司催討,當時該公司財務經理傅棟埕表示該公司產品有瑕疵,遭進口商退貨,造成該公司週轉不靈,89年初,本行再度派員至該公司催討,才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致本行無法順利催討欠款。」、「優冠公司發生貸款逾期未繳情形後,本行同仁曾接到該公司寄發販售股票的廣告DM,該等DM上載有該公司預估88年度EPS 將高達4.99元等不實事項。」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17 頁反面、第319 頁)。 3.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傅宣明在本件調查時證稱:「(優冠公司在貴行辦理出口押匯、開發國外L/C 有無依規定辦理押匯?有無依約還款?)優冠公司在本行辦理出口押匯、開發國外L/C ,皆有依照規定辦理押匯,88年8 月間,該公司發生前述國內信用狀到期未還款情形,惟該公司卻自88年10月起在報紙上刊載該公司獲利每股稅後盈餘達4.80元,並於88年12月間提供該公司獲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核貸的同意函給本行,因此本行才會認為該公司尚有還債能力,但該公司只繳息至89年1 月,之後就未再繳還本息,所以本行於同年3 月將該等逾期放款轉為催收款,90年5 月間就將該公司所有借款轉為呆帳。」、「(請問貴行是否可以提供前述88年10月起在報紙上刊載該公司EPS 的獲利情形?)可以。」、「《提示88年10月26日工商時報、11月3 日經濟日報影本各一份》該二份報紙報導優冠電腦公司獲利良好,並表示該公司EPS 達2.22元及4.8 元,89年配發4 元股票股利,預計在90年11月正式掛牌上櫃,請問該公司既然營運及獲利狀況良好,何以88年8 月在貴行發生借款到期而未能還款情事?)(經詳視後作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24 頁)。 4.經核前揭證人陳致全、曾少華、傅宣明等就其等本身所親見參與或見聞關於被告與朱家正等均明知優冠公司當時營運、財務狀況均已顯然惡化,卻故意利用前揭報紙等媒體管道,對外為與優冠公司真實營運、財務狀況不符之報導等節,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前揭88年10月26日工商時報、同年11月3 日經濟日報及誠鑫財務顧問公司依被告提供優冠公司財務資料所製作,其內載有「本公司近年來業務成長迅速,‧‧‧為因應公司業務成長所需之購貨款及營運周轉金,‧‧」、「鑑於營業規模迅速成長,除以盈餘挹注營運資金外,‧‧‧」等與優冠公司當時實際營運、財務實況不符之「優冠電腦現金增資計劃書」、「優冠電腦增資說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81 至183 頁、第322 至329 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41 至191 頁),核與前揭事證均相符,是前揭事實自堪採認。從而,更足以證明當時擔任優冠公司「財務顧問」之被告與朱家正等均明知優冠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已有前揭明顯惡化之實情,惟其等為佯作優冠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及發展前景仍屬良好之假象,藉以向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施詐取得出售前揭優冠公司「老股」及增資「新股」之款項,乃共同連續對不特定人施用前揭詐術,以此方法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向孝維等投資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乃各購買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所持有之優冠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各欄所示),復連續對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施用相同詐術,使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投資人均繼續陷於同一錯誤,再認購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詳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並各給付前揭價款而各遭受損害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與蘇黎世企管顧問公司等盤商簽約時,所交付關於優冠公司財務報表等股票資訊,均係內容真實之原始資料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與朱家正等均明知優冠公司自87、88年間起之營運、財務狀況即不佳,訂單已逐漸減少,並已逐步增加銀行貸款額度,在借款到期後又再申貸更高額度,嗣自88年7 、8 月間起,財務狀況更明顯惡化,已無力支付向許炳清購買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價款,亦無法償還以前揭土地作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前揭「短期擔保借款」(一般週轉金),經該行實際核撥1.4 億元貸款等借款債務,因而88年4 月間起至88年8 月間,共同連續以附表一所示均屬不實出口之交易,持向如該附表所示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等銀行申辦出口押匯融資,據以向該附表所示之各銀行詐貸取得前揭合計美金351 萬4730元之押匯融資款,復因被告或朱家正等在88年10月間,共同以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融資貸款,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要求優冠公司須就提供擔保品,而共謀將優冠公司向許炳清購買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由「1 億5385萬元」不實墊高為「2 億2292萬4000元」,而向臺灣銀行詐貸取得前揭款項,並虛增優冠公司固定資產,以美化優冠公司財務報表,佯作優冠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及發展前景仍屬良好之假象等事實,堪予認定。 七、另依證人翁秋章於本件調查時證稱:優冠公司係為了營運週轉,乃透過前述手法完成交易並虛增業績,以利於向銀行貸款及向投資人募集資金,而依其認知,當時被告找胡華國協助提供如附表一所示「T 公司等4 家公司」開立國外信用狀給優冠公司,俾優冠公司得持向如該附表所示之國內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相關財務操作均係由優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家正所掌控,當時會指定將前揭優冠公司增資股款匯入優冠公司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設專戶內,亦係因當時優冠公司持前揭向許炳清所購入附表三所示土地,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擔保放款1.4 億元,為順利取得該項貸款所為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50至56頁)。經參酌比對前揭相關事證所示,顯見被告與朱家正所為前揭相關行為,係經事先規劃後,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損害優冠公司利益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等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即被告與朱家正等在88年間,均明知優冠公司自87、88年間起之營運、財務狀況已有前揭明顯惡化,已無力支付向許炳清購買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價款,亦顯已無法償還以前揭土地作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前揭「短期擔保借款」(一般週轉金),經該行實際核撥之1.4 億元貸款等借款債務之實情,惟其等為美化優冠公司帳面,佯作優冠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仍屬良好之假象,藉以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伊等均誤信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及發展前景均屬良好而投資購買優冠公司股票,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因而得以出售其等所持有優冠公司股票而獲得不法利益,並使如前揭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投資人各認購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而為優冠公司謀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利用朱家正與被告當時分別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財務顧問等職務之機會,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先連續持前揭內容不實之出口文件,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詐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美金351 萬4730元之出口押匯融資款,使各該銀行均因而遭受重大損害,復持優冠公司向許炳清購買前揭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由「1 億5385萬元」不實墊高為「2 億2292萬4000元」(價差達6907萬4000元),並依該項不實事項填製優冠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其帳冊後,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詐貸取得前揭1.4 億元等融資款,因而使臺灣銀行遭受重大損失,亦使優冠公司因而對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負擔高額債務而遭受重大損害後,其等更進一步以前揭手法,連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投資購買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老股」,其中部分被害人(即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葉文榮等人)並參與認購該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而各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優冠公司股票,因而各遭受重大損害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於95年5 月26日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僅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據以決定本件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如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裁判,而其新舊法條文所修正之內容並無關乎處罰輕重或要件內容,即僅係純文字之修正者,並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關於「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共同正犯所規定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相關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結果,對於被告均無影響。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同條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傅棟埕並非優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就其與朱家正共同所為前揭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等規定而言,應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此次修正刪除,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前揭多次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須分論併罰。此項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為前揭行為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此次修正刪除,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係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依數罪併罰,併予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等罪所規定得科處之罰金刑,其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 千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其最低額已較被告行為時法律所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高,是經比較前揭罰金刑規定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綜上,被告本件所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詐欺取財等犯行,如適用舊法規定,將可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等規定之結果,將其所為前揭各數次犯行,從一重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是經綜合前揭全部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九、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就前揭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就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關於連續向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朱家正等優冠公司原股東所持有「老股」,並由被告收取款項或逕匯入朱家正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由朱家正與被告等人取得不法利益部分,係共同意圖為朱家正及被告等不法之利益,另關於其等連續向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投資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認購優冠公司增資「新股」,將股款匯入優冠公司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設帳戶內部分,則係共同意圖為優冠公司之不法利益)。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填製不實、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優冠公司負責人朱家正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所擔任前揭優冠公司「財務顧問」(或稱「財務長」)之職務,並非優冠公司內部編制之正式職務或職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並非優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是其就前揭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行,係無該項身分之人而與有該項身分之人即當時擔任優冠公司負責人之朱家正共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優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係以該項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與朱家正共同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行,容屬誤會。又被告與朱家正等共同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遂行將前揭不實內容填製記入優冠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使優冠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為前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等犯行,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相同,所為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其等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等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一)」至「二(三)」等各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其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最重者處斷,另其等所為前揭事實欄「二(一)」之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前揭事實欄「二(二)」之詐欺取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前揭事實欄「二(三)」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各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罪處斷,再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又本件起訴書就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漏未敘明被告與朱家正等共同以前揭向許炳清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持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詐貸取得前揭1.4 億元款項等行為,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既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就被告等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之犯行,漏引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在前揭期間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顧問,不僅未克盡職責為優冠公司謀取合法利益,反為圖謀朱家正及其個人不法之利益,或為謀取優冠公司之不法利益,利用其與朱家正在當時分別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財務顧問之機會,與朱家正共同為前揭不實墊高優冠公司資產等行為,致使優冠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為前揭背信、詐欺取財等犯行,除使優冠公司資產因而被掏空,前揭金融機構亦因遭詐貸而同意融資,復使前揭不知情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承購朱家正等人所持有之優冠公司股份或優冠公司之增資股,因而使優冠公司、前揭融資貸款銀行及購買或認購優冠公司「老股」及「新股」等股票之投資人,均分別遭受重大損害,所為顯已損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全及社會經濟之安定,犯後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實情,自應適當懲戒;另審酌被告與朱家正就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及背信、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角色分擔及實際分工情形【被告本件所參與及分擔之背信、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之犯行,僅包括前揭事實欄「二(一)至(三)」等部分所示之犯行,並不包括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指背信等犯行,亦不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所附附表三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另詳如後列「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及其素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撤銷,改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判決撤銷,改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前揭三件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7 月12日;復於102 年間,因另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5 月12日;復於102 年間,因另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所處應執行徒刑7 年6 月,及本院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 年1 月12日(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揭實際參與情形、所獲利益及所造成前揭融資銀行或投資人之重大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按「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均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情形(即「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復均無該條例第6 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而被告所犯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既與其所犯前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罰,復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如前述,即同在不應減刑之列,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 、2 之背信等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所附附表三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自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係擔任優冠公司財務長,其與當時分別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財務經理之朱家正、劉淑貞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被告出面洽談,將各以朱家正及優冠公司掛名董事李芳榮名義,各以低價購入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或房地,並在短時間內墊高價格後,轉售予優冠公司(相關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及金額、銀行鑑價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致生損害於優冠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與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按朱家正就此部分及下列「(二)」等部分之相關犯行,經本院另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劉淑貞就此部分及下列「(二)」等部分被訴之涉犯事實,則均經本院另件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告復與朱家正、劉淑貞及自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擔任優冠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兼電子零件部門主管之陳永峰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優冠公司與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間均無任何交易,惟其等為向銀行詐取出口押匯款項,竟自87年7 月間起至88年7 月間止(按應為「88年4 月間」起至「88年8 月間」止,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由被告及陳永峰等人出面,連續透過胡華國安排其所掌控之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開立載有「INSPECTION CERTIFICATE及CARGO RECEIPT 兩者簽章應與開狀行留存之簽樣相符」等不利出口商條件之信用狀與優冠公司,佯作彼此有交易,並製作優冠公司出口報單等相關出口資料,由劉淑貞及被告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收狀銀行申請押匯,藉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美金351 萬473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51 萬4734元」,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之押匯款項(按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與朱家正等人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之相關部分所述)外,復均明知前揭「新紀元等4 家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惟為向銀行詐取信用狀貸款,並配合其等以優冠公司名義所為前揭不實出口交易,持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詐貸取得信用狀融資貸款,需增加進口之需要,乃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一期間,透過闕山財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提供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作為優冠公司進口廠商,復提供提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相關進口資料,由被告或劉淑貞持向如附表六所示之開狀銀行,據以申請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遠期信用狀,金額合計美金430 萬1330元,藉以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狀融資款,金額合計美金383 萬9697元,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胡華國作為對價,另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優冠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漏載該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前揭「(二)」部分所示之行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認為被告與朱家正等共同所涉前揭背信、詐欺取財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各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等語(按朱家正就此部分及前揭「(一)」部分之相關犯行,業經本院另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劉淑貞就此部分及前揭「(一)」等部分被訴之涉犯事實,及陳永峰就此部分被訴之涉犯事實,則均經本院另件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朱家正、劉淑貞或陳永峰等人共同為前揭背信、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本身及同案被告陳永峰之供述或證述,及(一)證人陳致全、翁秋章、謝家平、邱春櫻、吳玉基、胡華國等人所為證述;(二)證人即銀行行員許文誠、朱石莊、白明芳、黃長順、趙永欽、蔡金財、曾少華、傅宣明、曾正賢之證述;(三)優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優冠公司、鐿創公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優冠公司85年8 月7 日、87年6 月24日及10月8 日三次驗資會計師簽證及驗資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銀行傳票、優冠公司購買前揭附表五編號1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清冊、分期付款給付表及土地登記資料、優冠公司購買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給付表、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表五編號1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鐿創公司、創得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監察人資料查詢、優冠公司、鐿創公司員工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8 、329 號判決書、優冠公司87年度關係人交易支付款項(部分)資金流向表及相關銀行傳票、優冠公司87年10月份日記帳、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起訴書(被告為闕山財)、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90年1 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等九單位辦理優冠公司授信專案檢查報告、優冠公司朱家正等人向銀行套匯詐欺貸款資金流向表、向銀行詐貸致生銀行損失金額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95年6 月28日基隆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於87年至89年間向該行申辦進口開發信用狀及短中長期借款相關文件、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3年1 月7 日(95)一中崙放字第2 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88年6 月至8 月間於該行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申請書、88年4 月至7 月間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申請書、88年7 月至8 月間開立出口押匯申請書、87年度徵授信報告含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放款損失案件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5年6 月21日(95)一中崙放字第95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87年至89年間於該分行辦理授信相關文件、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5年6 月23日彰南港字第1313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於87至89年間向該行申辦授信之相關文件、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原農民銀行)92年10月22日(92)農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向該行辦理貸款相關資料、95年7 月4 日合金南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申辦貸款相關文件、新竹商業銀行(原新竹中小企銀,下稱新竹商銀)總行95年6 月23日竹商銀企作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於該行貸款相關往來資料(含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台北富邦銀行92年10月27日(91)富汐字第148 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貸款本息逾期案之相關資料、95年6 月28日(95)債字第095170B0184 號函及所附優冠公司向該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華南銀行92年10月21日(92)華生放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行呆帳戶優冠公司借保人徵信調查表、授信申請書、放款損失案件轉銷呆帳申請書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曾於前揭期間,因朱家正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而受邀至優冠公司協助處理銀行融資等財務問題,曾出面與吳玉基洽談前揭附表五編號1 所示土地之買賣事宜,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背信、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洽談前揭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之買賣事宜,亦未參與朱家正等人所為將前揭附表五所示土地價款墊高轉售予優冠公司,並將各該不實事項填製於優冠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另亦未參與朱家正等以優冠公司與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間之不實進口文件,持向如附表六所示各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據以向各該銀行詐貸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融資款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就前揭「一(一)」所指被告與朱家正等將低價購入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或房地,在短期內墊高價格並轉售優冠公司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部分: 1.關於前揭「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1)經查,關於被告與朱家正、劉淑貞、陳永峰等於前揭期間,固係分別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顧問、董事長、財務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等職務,另被告固曾於87年1 月間,依朱家正之指示,出面與前揭附表五編號1 所示土地之原地主吳玉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嗣即由朱家正與吳玉基於87年1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000萬元(嗣因發現有路權及工程等問題而扣款600 萬元後,僅實際支付2400萬元)而向吳玉基承購前揭土地,再由朱家正於87年7 月9 日與優冠公司簽訂契約,以總價9237萬3000元之價格轉售優冠公司,於同年11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及收到價款、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及金額、銀行鑑價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 之各該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淑貞、陳永峰、證人吳玉基等於本件偵查中,同案被告朱家正、劉淑貞、陳永峰及吳玉基等本院另件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附表五編號1 之「卷證出處」各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詳如各該欄所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關於被告當時代表朱家正與吳玉基洽談並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及嗣後因發生前揭路權及工程問題,而由被告代表朱家正與吳玉基進行協調,經與吳玉基商定扣款600 萬元而解決糾紛等事實,業據證人吳玉基在本件調查時證稱:「(問:《提示吳玉基出售土地予朱家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份》經查你於87年1 月23日《簽約日期》將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段2589至2635小段等47筆土地《提詳如契約書附件土地清冊》出售土地予朱家正,契約總價為612 萬2240元,該交易過程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我將前揭十餘筆土地重整後重新分割成49筆‧‧‧,除了二筆土地係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移轉所有權外,其他47筆土地(即前述油羅段2589至2635小段)於86年底委託仲介求售,當時有一位傅先生(姓名我不記得)代表朱家正看到出售的告示與我接洽,我開價3600萬元,雙方討論殺價後最後成交價約3000萬元。雖然買地的是朱家正,但從頭到尾簽約和付款事宜都是傅先生在處理的。貴處提示資料中的契約總價為612 萬2240元,那是用公告地價向地政機關申請的,不是實際交易價格。」、「(前述你與朱家正買賣土地的交易交付土地款的情形為何?)在87年元旦後我取得頭款500 萬元現金,後續朱家正又分三期給付我共800 萬元現金,並代為清償我於誠泰銀行的貸款1080萬元‧‧‧,剩下600 萬元尾款雙方原本約定待路權確定後就要交付,但是朱家正迄今仍未交款。我曾因尾款未付清找朱家正追償,後來朱家正找傅先生出面,並以路權實際未處理妥當為由拒絕付款,所以我出售該土地實際獲利約2400萬元。」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266 至267 頁);另於本院另件審理時結證稱:「(交易過程為何?)當時我是透過北區房屋幫我仲介出售前述土地,後來是由傅棟埕自己來找我,並且說他有台北的買方有意要接手我在前述土地上的開發事宜,後來就跟傅棟埕講好3000萬元成交,一直到簽約時我才看到朱家正,傅棟埕當時告訴我說是要用朱家正的名義購買。」、「(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的簽約地點在何處?)我是跟傅棟埕在油羅溪那裡的九華山莊簽的,當時朱家正也有在場,對方除了傅棟埕、朱家正外,還有和他們一起來的人。因為接洽過程及價款都是由傅棟埕跟我洽談,直到簽約時傅棟埕才告訴我說真正的買方是朱家正。」、「‧‧。在契約簽訂之前,都是由傅棟埕一人與我聯絡,‧‧。簽約時我才第一次見到朱家正,後來付款有遲延,再加上有路權及工程的問題,我的經濟狀況也開始變差,相關的事情與爭執我都直接打電話跟朱家正聯絡,但一直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我就找傅棟埕幫我居中協調,並且由他居中協調商定後來的扣款事宜。」、「(當初在買賣土地時,你所簽立的那份買賣契約,買方是何人?)朱家正。」、「(既然是朱家正,為何你會說是跟傅棟埕簽約?)因為傅棟埕全程在場,我覺得他是中間人,所以才會說跟他簽約。實際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的人是朱家正,買方只有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另件卷二第277 至279 頁),經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堪予採認。 (3)依本件卷附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得據以認定證人吳玉基所收受前揭土地價款2400萬元,其實際資金來源係由優冠公司支付,或係由朱家正或被告等以挪用、侵占優冠公司款項等不法方式支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及朱家正等之認定,即應認為前揭土地價款2400萬元係由朱家正實際支付,並係由朱家正本人向吳玉基實際承購前揭土地。另朱家正雖於前揭土地尚登記在其名下(即尚未移轉登記予優冠公司所有)期間,即提供該數筆土地作為優冠公司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新增貸款之擔保品,惟朱家正當時既係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其提供當時尚登記為其本身所有之前揭土地作為優冠公司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貸款之擔保標的,核屬一般公司行號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常採取之作法,並無異常之處,自無從僅依朱家正曾提供當時尚登記為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作為優冠公司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辦前揭貸款之擔保品,即遽認當時向吳玉基購買前揭土地之實際交易者為「優冠公司」,而非「朱家正」個人,自無從據以認定吳玉基與朱家正所簽訂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僅係優冠公司與吳玉基間買賣前揭土地之「借名」交易。 (4)另依證人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企業金融事業群業務專員蔡金財於本件調查時證述:「(貴行對優冠公司貸放有無徵提擔保品?)於87年5 月間,本行對優冠公司增貸綜合額度4800萬元時,徵提該公司所有新竹縣橫山鄉○○段地00000 地號等土地,設定權利金額1000萬元作為副擔保」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04 頁反面),核與卷附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5年6 月21日(95)一中崙放字第95號書函暨所附資料(94年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282-290 頁)相符,足認前揭附表五編號1 之土地係在「87年5 月間」即提供作為優冠公司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請前揭貸款之擔保品。而前揭土地在「87年5 月間」尚登記為「朱家正」所有【優冠公司係嗣後於「87年7 月間」始購入前揭土地,並於「87年11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附表五編號1 「優冠公司購入日期(辦畢移轉登記日期)」欄所載】,是前揭土地顯係在移轉登記為優冠公司所有前,即已由該公司董事長「朱家正」提供作為優冠公司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請貸款之擔保品。是被告抗辯稱在其協助優冠公司與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洽談前揭貸款額度時,前揭土地尚登記為朱家正所有,並係由朱家正提供作為優冠公司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辦前揭貸款之擔保品等語,自屬有據。又優冠公司在「87年5 月間」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辦前揭貸款時,既尚未向「朱家正」購入前揭土地,當時朱家正亦尚未與優冠公司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自無從認定其等已就前揭土地之總價議定為「9237萬3000元」,而無「為求能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主導或參與起訴書所述低買高賣以墊高土地價格」之行為動機。另參酌卷附由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於當時(87年5 月22日)針對前揭土地進行鑑價後所製作之「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所載(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282 至284 頁),認前揭土地之鑑定價格僅981 萬4063元以觀,亦足認優冠公司是否將前土地以高額入帳,與其是否能順利向第一銀行申貸取得高額貸款,尚非必然相關,是僅憑刻意提高前揭土地之帳列價值,是否即能達成所謂前揭高額貸款之目的,顯有疑義。 (5)另依卷附優冠公司與朱家正所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附件二:分期付款給付表」(見本件臺北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207 至210 頁)所載,其「付款日期」欄所載應付款之日期,不僅並無規則可言,且其期數多達26期,並有約定連續數日各給付部分價款(例如其中第1 、2 期之付款日期係約定為「87年7 月9 日」、「87年7 月10日」,第3 至5 期付款日亦約定為「87年7 月14日」至「87年7 月16日」之連續三日),亦有約定在同一日內須給付數筆款項(例如其中第9 至11期價款均約定於「87年7 月18日」給付,第12至14期價款均約定於「87年7 月19日」給付,第23、24價款均約定於「87年12月11日」給付)之情形,顯與一般真實土地買賣交易之正常付款期數及日期之約定有異,另關於其所約定之各期應付款,金額常有「百位」、「十位」甚至「個位」數之零頭金額(如前揭「分期付款給付表」第1 、4 、5 、7 、8 至11、14、15、18至23、25、26期),亦顯與一般真實土地買賣交易之習慣模式,及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總價款高達9237萬餘元,依一般交易習慣,應採大額及整數金額支付價款之交易模式不符,顯不合理。而經比對卷附「優冠電腦公司87年度關係人交易支付款項(部分)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見本件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120 至163 頁)結果,可見關於前揭「分期付款給付表」所載之款項,多有實際之資金支出,其流出之對象多元,且金額多係非整數之零頭金額【如支付胡華國介紹前揭信用狀開狀對象之手續費、支付鐿創公司、創得公司、International Department、LAMSIUKUEN、邱素卿、黃榮鑫及海灣育樂器材(股)公司等,詳如附表五編號1 「優冠公司支付房地款之資金流向」欄所示】,而可推論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所附「分期付款給付表」所載之「各期價款」,實係為配合優冠公司前揭實際資金支出之情形所制定。易言之,關於前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各期價款」,實際支付對象並非「朱家正」,而係「胡華國」等前揭不同對象,並應均係實際支付予「胡華國」等各該對象,故優冠公司就與朱家正所簽訂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實際支付價款予「朱家正」個人收受(或至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優冠公司曾就與朱家正簽訂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實際付款予「朱家正」個人收受),前揭「分期付款給付表」所載優冠公司應給付各期價款之約定,顯屬內容虛偽之不實約定,而優冠公司亦無實際「給付價款」予「朱家正」個人收受之實情。從而,應足以推認朱家正雖於87年7 月9 日與優冠公司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優冠公司所有,但實無將前揭土地出售並移轉為優冠公司所有之真意;此參朱家正於本院另件審理時答辯稱其係在87年底,因考量優冠公司負債比過高,而其本身又係優冠公司負責人,想要降低優冠公司負債比,乃無償將前揭土地過戶給優冠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行為及支付金額,並係因需要相關文件製作優冠公司財務報表,才會製作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但並無實際給付交易價金,係為了要提供支付憑證給會計師查核,才會將優冠公司在87年下半年度之其他項目支出,變換科目為前揭土地買賣價款之付款內容,亦係因採取此項變換科目之方式處理,無法直接湊出大筆金額,故前揭土地價款才會分為26期價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另件卷一第64頁、卷二第330 頁反面、第324 頁反面至32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重字第28號卷第79頁至該頁反面),益明其情。 (6)綜上事證及判斷所示,應認朱家正雖於87年7 月9 日與優冠公司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87年11月2 日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優冠公司所有,但實無將前揭土地出售並移轉為優冠公司所有之真意,從而,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將以朱家正名義低價購入之土地,於短時間內墊高價格賣與優冠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實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又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被告當時雖係受朱家正邀請而至優冠公司擔任前揭「財務顧問」之職,負責協助處理優冠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融資額度等財務問題,則依被告所任前揭非屬優冠公司內部正式編制之「財務顧問」職務及其負責處理之事項判斷,其於當時是否知悉優冠公司有降低負債比之需求,因而需再由朱家正將前揭土地「無償」過戶給優冠公司,並因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亦無實際付款之事實,乃有訂定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相關交易憑證,俾提供會計師查核等行為等語,顯非無疑;僅憑被告當時曾代表朱家正與吳玉基洽簽前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被告曾負責協助優冠公司與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洽談貸款額度等前揭相關事證,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將以朱家正名義低價購入之土地,於短時間內墊高價格賣與優冠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事實,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與朱家正間,就公訴意旨所指「墊高土地價格賣與優冠公司」之背信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與朱家正共同「墊高土地價格賣與優冠公司」之背信行為,或其有何實際參與此部分所指由「朱家正」與「優冠公司」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相關交易憑證之行為,依罪疑無罪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關於前揭「附表五編號2」所示房地部分: (1)經查,關於優冠公司確曾於87年6 月15日與其掛名董事李芳榮確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136萬6681元之價格向李芳榮購買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房地(李芳榮實際收到2300萬元,並係由優冠公司以代償李芳榮積欠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於87年11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及收到價款、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及金額、銀行鑑價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2 之各該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同案證人即與李芳榮合建房地之徐能吉等於本件偵查中,證人李芳榮、徐能吉在本院另件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附表五編號2 之「卷證出處」各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詳如各該欄所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次查,關於前揭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土地係由被告在87年間,以電話與新竹商銀承辦行員聯繫,向該行員表示優冠公司願代償另由優冠公司股東李芳榮擔任負責人之翌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翌晟公司)在該行之欠款2300萬元,並要求新竹商銀同意提高優冠公司之貸款額度,而由李芳榮提供前揭土地作為優冠公司借款之擔保品,優冠公司因此取得美金120 萬元進口開狀融資額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商銀法人金融中心帳戶管理員曾正賢於本件調查時證稱:「(優冠公司於何時開始在貴行辦理開戶往來及申辦各項放款業務?)翌晟公司於85年間就開始跟本行存款往來及辦理營建融資,往來實績不錯,該公司負責人李芳榮亦係優冠公司股東,87年初翌晟公司發生貸款滯納情形,至87年經由李芳榮介紹優冠公司,優冠公司財務人員『傅先生』打電話表示要清償翌晟公司在本行欠款,並以優冠公司為借款人,向本行申請進口開狀融資(L/C )美金120 元額度,經本行呈報總行審查,總行以先收回翌晟公司欠款為條件,同意優冠公司申貸,優冠公司於87年6 月24日代償前述翌晟公司欠款2300萬元,‧‧」、「(前述優冠公司係新客戶,貴行即對優冠公司核予上述貸款額度,貴行有無對優冠公司在初次貸放及續約時進行徵信作業?徵信結果為何?)有的,本行依據該公司提供84年至86年財務報表,‧‧‧‧且該公司提供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段地號586 、579 、581 、580 、588 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五棟透天厝,所有人李芳榮)作為擔保,當時本行徵信人員黃盛東到實地勘估,並向仲介及同行查詢該等提供擔保之房地價值,鑑估價值每棟450 萬至48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本行,設定金額為3000萬元,另本行向該公司在每次開狀時徵取一成保證金以保障債權。」等語(見本件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30 至334 頁);核與被告在本件偵查中供稱:「(優冠公司於87年6 月15日,購入新竹縣芎林鄉○○段地號為579 、580 、581 、586 、588 之5 棟房地一事,是否由你負責洽談?)我印象中這房地本來就向竹企儲蓄部貸款,後由公司股東李先生提供給公司做擔保,做擔保時尚在股東名下,後才轉到公司名下,當時是由我以此土地向竹企儲蓄部要求提高公司貸款額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142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商銀行95年6 月23日竹商銀企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揭貸款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288 頁、第293 頁、第298 至303 頁)可稽,互核相符,自堪採認。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被告在當時即知悉李芳榮並非「無償」將前揭土地提供予優冠公司,做為優冠公司向新竹商銀申辦前揭融資貸款之擔保品,而係由優冠公司以代償李芳榮所負責之翌晟公司在新竹商銀欠款2300萬元,作為優冠公司取得前揭土地之「對價」,並由優冠公司登記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後,提供作為優冠公司向新竹企銀申辦前揭融資貸款之擔保品,故被告在與新竹商銀行員聯繫辦理前揭優冠公司融資貸款案時,應已實際知悉優冠公司係以前揭2300萬元之代價,向李芳榮購入前揭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而前揭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經優冠公司提供作為向新竹商銀申辦前揭融資貸款之擔保品,經新竹商銀鑑價為2370萬元,亦核與優冠公司代償李芳榮之前揭欠款金額2300萬元相當,並無明顯不利於優冠公司之情形。是卷附優冠公司與李芳榮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價格為3136萬6681元,惟李芳榮實際上既僅取得2300萬元,自不得遽認優冠公司有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向李芳榮購入前揭土地,或有何「墊高土地價格賣與優冠公司」之實情。至於證人李芳榮在本院另件審理時,雖陳稱其自始未取得出售前揭土地之價款等語,惟其所述與證人曾正賢前揭證述、被告在本件偵查所為前揭供述等證據不符,且依前揭事證所示,當時優冠公司係以代償翌晟前揭2300萬元欠款之方式,取得前揭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故李芳榮自無可能實際取得前揭2300萬元價款,是其於本院另件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又依本件卷證資料,固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供認定當時究係由何人代表優冠公司與李芳榮談妥以代償翌晟公司前揭2300萬元欠款之方式,作為優冠公司取得前揭土地之對價?前揭2300萬元款項之實際資金來源?究係由何人實際代償前揭翌晟公司積欠新竹商銀2300萬元之欠款等情,惟對於前揭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查無被告在當時有何參與洽談或主導優冠公司與李芳榮所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之實情,是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應僅得據以認定被告在當時確知悉前揭土地交易之交易對價為2300萬元,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墊高前揭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之價格並出售或轉售予優冠公司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依卷附優冠公司與李芳榮所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附件一:分期付款給付表」(見本件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114 至115 頁反面)所載,其「付款日期」欄所載優冠公司應付款之日期,不僅並無規則可言,且其期數多達15期,並有約定在同一日內須給付數筆款項(例如其中第1 、2 期價款均約定於「87年6 月5 日」給付,第3 至6 期價款均約定於「87年6 月22日」給付,第7 、8 期價款均約定於「87年6 月34日」給付,第12、13期價款均約定於「87年10月8 日」給付,第14、15期價款均約定於「87年10月15日」給付)之情形,顯與一般真實土地買賣交易之正常付款期數及日期之約定有異,另其所約定之各期應付款,金額常有「百位」、「十位」甚至「個位」數之零頭金額(例如前揭「分期付款給付表」第8 、9 、10、14),亦顯與一般真實土地買賣交易之習慣,及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總價款高達3136萬餘元,依一般交易習慣,應採大額及整數金額支付價款之交易模式不符,顯不合理。而經比對卷附「優冠電腦公司87年度關係人交易支付款項(部分)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見本件臺北市調處證3-16卷第120 至163 頁)結果,可見關於前揭「分期付款給付表」所載之款項,其中第12、14、15期款項確均有實際之資金支出,其流出之對象包括鐿創公司、創得公司(詳如附表五編號2 之「優冠公司支付房地款之資金流向」欄所示),而可據以推論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所附「分期付款給付表」所載之「各期價款」,非無可能係為配合優冠公司前揭實際資金支出之情形所制定,故優冠公司就與李芳榮所簽訂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實際支付價款予「李芳榮」個人收受(或至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優冠公司曾就與李芳榮所簽訂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實際付款予「李芳榮」個人收受),前揭「分期付款給付表」所載優冠公司應給付各期價款之約定,顯屬內容虛偽之不實約定,而優冠公司除為李芳榮所負責之翌晟公司代償前揭新竹商銀2300萬元外,另無「給付價款」予「李芳榮」個人收受之實情;此參朱家正於本院另件審理時答辯稱其係在87年底,因考量優冠公司負債比過高,而其本身又係優冠公司負責人,想要降低優冠公司負債比,乃將前揭土地過戶給優冠公司並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但並無實際給付價金,係為了要提供支付憑證給會計師查核,才會將優冠公司在87年下半年度之其他項目支出,變換科目為前揭土地買賣價款之付款內容,亦係因採取此項變換科目之方式處理,無法直接湊出大筆金額,故前揭土地價款才會分為15期價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另件卷一第64頁、卷二第330 頁反面、第324 頁反面至32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重字第28號卷第79頁至該頁反面),益明其情。 (4)另依證人曾正賢前揭證述所示,被告係在87年間與該行行員聯繫前揭代償翌晟公司欠款2300萬元,及優冠公司向該行申貸美金120 萬元信用狀融資額度等事宜,嗣該行總行審核通過後,優冠公司即於87年6 月24日代償前揭翌晟公司2300萬元欠款等情,已如前述。另依卷附新竹商銀審核優冠公司前揭融資申請案之授信申請書等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293 頁、第298 至303 頁)所示,優冠公司係在87年7 月間即向新竹商銀提出前揭融資申請案,經該行於同年8 月間完成審核通過。是前揭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顯係在移轉登記為優冠公司所有前,即已由該公司董事李芳榮提供作為優冠公司向新竹商銀申請前揭融資貸款之擔保品。是被告抗辯稱其並未參與前揭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之買賣交易,且在其協助優冠公司與新竹商銀洽談前揭融資貸款案時,前揭土地尚登記為李芳榮所有,並係由李芳榮提供作為優冠公司向新竹商銀申辦前揭貸款之擔保品等語,自屬有據。又優冠公司在「87年7 月間」向新竹商銀申辦前揭融資貸款案時,既尚未向李芳榮購入前揭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即當時李芳榮並未與優冠公司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自無從認定被告或朱家正等人已有「為求能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主導或參與起訴書所述低買高賣以墊高土地價格」之實情。 (5)綜上事證及判斷所示,應認優冠公司雖於87年6 月15日與李芳榮簽訂前揭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87年11月9 日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優冠公司所有,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將以李芳榮名義低價購入之土地,於短時間內墊高價格賣與優冠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實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又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被告當時雖係受朱家正邀請而至優冠公司擔任前揭「財務顧問」之職,負責協助處理優冠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融資額度等財務問題,則依被告所任前揭非屬優冠公司內部正式編制之「財務顧問」職務及其負責處理之事項判斷,其於當時是否確實知悉優冠公司有降低負債比之需求,因而需由優冠公司向李芳榮購入前揭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並因除前揭代償翌晟公司之新竹商銀2300萬元欠款外,並無其餘實際付款之事實,乃有訂定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相關交易憑證,俾提供會計師查核等行為等語,顯非無疑;僅憑被告當時曾協助優冠公司與新竹商銀洽談前揭融資貸款案等前揭相關事證,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將以李芳榮名義低價購入之土地,於短時間內墊高價格賣與優冠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事實,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與朱家正間,就公訴意旨所指「墊高土地價格賣與優冠公司」之背信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與朱家正共同「墊高土地價格賣與優冠公司」之背信行為,或有何實際參與此部分所指由「優冠公司」與「李芳榮」所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相關交易憑證之行為,依罪疑無罪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就前揭「一(二)」所指被告與朱家正等共同以不實進口文件,持向附表六所示銀行詐貸取得信用狀融資款部分: 經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明知前揭「新紀元等4 家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惟為向銀行詐取信用狀貸款,並配合被告與朱家正等以優冠公司名義所為前揭不實出口交易,共同持向如附表一(按即起訴書所附「附表二」,下同)所示銀行詐貸取得信用狀融資貸款,而有增加進口之需要,乃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一期間,透過闕山財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提供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作為優冠公司進口廠商,復提供提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相關進口資料,由被告等持向如附表六所示之開狀銀行,據以申請開立如附表六(按即起訴書所附「附表三」,下同)所示之遠期信用狀,金額合計美金430 萬1330元,藉以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狀融資款,金額合計美金383 萬9697元,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胡華國作為對價,並另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優冠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如何透過闕山財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而由渠等提供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作為優冠公司之進口廠商,又係如何參與前揭持提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相關進口資料,向附表六之開狀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之具體情形,另係如何指示前揭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優冠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優冠公司帳冊等具體參與情節,所為指述已欠明確。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與朱家正等係為配合其等以優冠公司名義所為前揭不實出口交易,持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詐貸取得出口押匯款,因而有增加進口之需要,乃於同一期間,透過闕山財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提供前揭「T 公司等4 家公司」作為優冠公司進口廠商,復提供提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不實進口資料,持向如附表六所示之開狀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惟依前揭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期間係自「88年4 月間起」(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至「88年8 月間止」(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起訴書誤載為自「87年7 月間」起至「88年7 月間」止),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關於向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詐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至15部分),行為期間係自「88年4 月間起」(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至「88年7 月間止」(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另關於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詐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9 部分),行為期間則係自「89年1 月間起」(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至「89年2 月間止」(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是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為配合前揭不實出口押匯及該部分詐貸行為,乃有「於同一期間」為前揭不實進口行為等情,尚難認為可採,而依起訴書所附前揭附表二、三之交易期間及其相關交易內容所載,亦難據以比對,而得認為前揭不實出口與不實進口間確存有如何關聯性或對應性,是亦難認為公訴意旨前揭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依公訴意旨所引前揭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所示,均未具體指明及證明被告究係如何參與所指前揭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等犯行;此外,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與朱家正共同詐欺取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行,依罪疑無罪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部分背信、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等犯行之事實,應認公訴意旨就此各部分所指被告涉犯背信、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等犯行之指訴,均屬不能證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各部分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各部分抗辯稱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背信、詐欺取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行,尚非全無依據。公訴人不察,誤認被告就前揭各部分所為,亦涉犯背信、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等罪,容屬誤會,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各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本院另件判決,及經朱家正就該件判決聲明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受理後所為刑事判決,就此各部分雖為與本件判決相異之事實認定,惟容係未詳細審酌前揭相關事證所致,自不足以拘束本件判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