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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 準

      黃怡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準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怡婷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姜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渠與黃怡婷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哥」)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被害人涉有犯罪嫌疑,必須交付現金由檢察署暫時保管之手法施詐,竟與「老哥」以及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車手,由姜準先於102年9月6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附近某公園內,向「老哥」取得內裝有偽造之科別為公證科、職稱為科員、姓名為陳德明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下稱服務證)1張、「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下稱檢察署印章)1顆、廠牌為G-PLUS牌(門號為00000000000號,為大陸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G牌行動電話)1具、廠牌為KOOOK牌(門號為00000000000號,為大陸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K牌行動電話)1具之牛皮紙袋後,旋與黃怡婷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某處會合,依指示共乘計程車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7-ELEVEN青園門市」,收取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真,載有黃世賢姓名之「臺中地檢署金交保金收據」(下稱交保金收據)1張,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和平店」購買紅色印泥後,由姜準以持前開偽造之檢察署印章蓋用在收據上以下空白處之方式偽造交保金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暑)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將前揭偽造保證金收據1張、偽造服務證1張、偽造檢察署印章1顆、G牌行動電話1具交予黃怡婷保管,俾以取信於被害人,K牌行動電話1具則交由姜準保管,俾以隨時與黃怡婷保持聯繫。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許,以前開手法去電向黃世賢施詐,黃世賢遂陷於錯誤,前往南門郵局欲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前開郵局人員因見黃世賢提款情形有異報警,因黃世賢堅持提領,警方遂尾隨黃世賢返回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黃怡婷遂於同日14時24分,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1巷口經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保證金收據、偽造服務證、偽造檢察署印章、G牌行動電話及紅色印泥,而在旁把風之姜準雖趁隙逃逸,仍經警循線於同日16時1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前開K牌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姜準、黃怡婷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賢、被告黃怡婷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姜準、黃怡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賢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紙本電子發票2紙、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31頁、第70頁至第72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本案偽造之「臺中地檢署金交保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交保金收據所示之文書、印文,所顯示之機關名稱或與正式全銜相違,內部單位實際上亦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無疑。

㈡是核被告姜準、黃怡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彼此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二人所犯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款項,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姜準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姜準就詐欺犯行部分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姜準、黃怡婷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應予非難,惟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姜準願給付告訴人6萬元,並自10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黃怡婷則願給付告訴人4萬元,並自10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第8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二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姜準、黃怡婷或其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姜準、黃怡婷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其上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則係附著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書,而該文書已經諭知沒收,自無庸重複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持有人│
├──┼───────────────┼─────────┼───┤
│ 一 │KOOOK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序 │                  │姜準  │
│    │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 二 │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   │                  │黃怡婷│
│    │+00000-0000-0000)            │                  │      │
├──┼───────────────┼─────────┼───┤
│ 三 │偽造之「陳德明」名義之臺灣臺北│                  │黃怡婷│
│    │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1張       │                  │      │
├──┼───────────────┼─────────┼───┤
│ 四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金交保金收據│偽造「臺灣省法務部│黃怡婷│
│    │,金額:新台幣參拾萬貳千元整)│                  │      │
├──┼───────────────┼─────────┼───┤
│ 五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                  │黃怡婷│
│    │察署印」印章1枚               │                  │      │
├──┼───────────────┼─────────┼───┤
│ 六 │印泥1個                       │                  │黃怡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