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代表人
- Victor Hsien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97年度附民字
第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1)聲請再審、聲請迴避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查本件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其原審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1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㈠聲請人謝諒獲雖指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明載「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判例)。…健保局之承辦人員,亦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健保局人員對於健保之投保申報,亦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尚無可採」、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係另一問題)。」,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抵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732號判例明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律「研究結論」並未被健保局採取,原審判決抵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732號判例,違背法令,綜上,聲請人謝諒獲確係無罪,胡再發及胡欣怡確係偽證,聲請人謝諒獲確被誣告;林冠佑(聲請意旨誤載為林政佑)檢察官自始至尾異議到底,並當庭阻止告訴人胡欣怡及胡再發據實作證,違法失職,先經法務部停職2年,次已被監察院彈劾,承審原審判決之2位李法官與洪光燦
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判決已認定聲請人謝諒獲與胡欣怡無關,而判決聲請人謝諒獲勝訴確定,以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再審事由,聲請人謝諒獲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但臺北地檢署知股故意包庇犯罪,對胡欣怡及胡再發之偽造證物、偽證、誣告與其他罪,均故意不調查,也不做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云云。經查:
⒈聲請人謝諒獲指稱原審判決抵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732號判例,違背法令,應撤銷而諭知無罪判決;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謝諒獲與胡欣怡無關,符合「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云云,惟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抵觸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而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非再審程序所應審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要旨);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要旨)。本案原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並未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判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考,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顯屬無據。
⒉聲請人復指林冠佑檢察官自始至尾異議到底,並當庭阻止告訴人胡欣怡及胡再發據實作證,違法失職,先經法務部停職2年,次已被監察院彈劾,承審原審判決之2位李法官與洪光燦法官亦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云云。聲請人謝諒獲雖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98年5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與檢察官林冠佑有關之103年4月10日新聞報導影本,然對照前開筆錄與報導內容,難認前開報導有提及本案原審判決,亦無任何可認檢察官林冠佑有因本案原審判決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敘述。聲請人謝諒獲復未具體敘述及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聲請人謝諒獲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綜據上情,聲請人謝諒獲前開主張均難認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謝諒獲主張本案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㈡聲請意旨另稱原審檢察官在起訴書已自認勞保局依法有義務為實體審查,且已為實體審查,而不起訴,其不起訴效力及於健保,且實際上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已派廖淑敏、夏淑玲到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實體審查,並到胡欣怡處「進行訪查或查詢」,有檢察署之卷宗及地院卷宗可調為憑,亦可傳訊廖淑敏、夏淑玲到庭作證;國外法院均認定Shieh & Shieh(按應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謝諒獲為不同個體,以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再審事由;聲請人謝諒獲已委任陳佑仲律師,本院未通知其開庭即為審判,且未在判決書列陳佑仲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判決就此均未提及,已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也未通知聲請人於原審一審之辯護人林辰彥律師等3人補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亦違背法令,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抵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均違背法令,影響無罪之認定,均得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謝諒獲前已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均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而聲請人謝諒獲就上開99年度聲再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13號、101年抗字1147號、102年度抗字第1244號均裁定抗告駁回,此有上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可佐,是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2人所指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無從聲請再審,應由本院民事庭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聲請人謝諒獲聲請再審不符同法第420條規定,是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均應予駁回。
八、本案聲請狀之名稱固為「刑事(1)聲請再審、聲請迴避狀」,然觀其內文,未見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具體指明聲請迴避之相對人為何人,亦未表明欲聲請迴避之意並提出聲請迴避之原因或為釋明,難認本案聲請狀確有聲請迴避之意,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