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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興邦林瑋桓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牧西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被告
費聿元
被告
徐樹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牧西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費聿元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徐樹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韓牧西於民國97年1月間係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費聿元該時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海險部航空保險科襄理,徐樹人則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協理,費聿元及徐樹人在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保險承保及收費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陳尚群等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重訴第58號案件審理中)於97年1月間分別擔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總經理、財務處副總經理及企劃處協理,陳尚群、吳勇璋就渠等在遠航公司所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緣於96年12月間,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哥航空公司)因積欠遠航公司鉅額款項致遠航公司週轉不靈,為求度過資金危機、同時減少遠航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上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陳尚群遂與吳哥航空公司負責人樓文豪(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部分,亦業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重訴第58號案件審理中)協議,先由樓文豪以自有資金代吳哥航空公司償還新臺幣(下同)4,500萬予遠航公司,遠航公司再以其他理由退還款項予樓文豪。嗣樓文豪依約將4,500萬元匯至遠航公司,遠航公司以清償應付帳款入帳。97年1月間,陳尚群為取得返還4,500萬元予樓文豪之支出憑證,即先於97年1月9日,帶同吳勇璋、施建華前往拜訪韓牧西,向韓牧西表示遠航公司因帳務需要,而向韓牧西索取金額4,500萬之保險單據,作為指示施建華以支付保險費之不實名義將4,500萬款項匯出予樓文豪之用,韓牧西以或有困難,僅表示其試試看,並未採取行動,嗣於97年1月10日吳勇璋復撥打電話予韓牧西催索該等保險單據。韓牧西以老長官之要求,不便再拒絕,乃思以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予遠航公司。韓牧西、徐樹人、費聿元均明知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對遠航公司斯時並無4,500萬元之應收保費,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韓牧西去電費聿元,以遠航公司帳目調整為由,指示費聿元立刻開立97年1月10日應收4,500萬元「超額責任航空兵險」保險費請款通知書(Debit Note)及97年3月20日應退4,500萬元退款通知書(Credit Note)各1紙,並於同日上午直接寄予吳勇璋。費聿元於接獲上開要求後,隨即報告徐樹人,經徐樹人以服務客戶及對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並無損害而予同意後,隨即命不知情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製作上開應收保費通知單及應退保費通知單各1紙,由費聿元蓋用徐樹人之簽名章後,以快遞寄予吳勇璋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遠航公司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收付文件登載正確性。嗣吳勇璋於接獲上開虛偽之保費通知單2紙後,旋以施建華事先所開立、交付,並業經陳尚群核可之付款申請單,檢附4,500萬元保險費請款通知書(Debit Note),及施建華向樓文豪之秘書黃雅莉取得樓文豪所指定之帳戶資料等文件,欲將款項匯出,惟經遠航公司財會部門以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非正式收據不能出帳,且付款對象非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拒絕,經吳勇璋以陳尚群指示當日一定要將款項匯出為由,與遠航公司財會部門人員協調後,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名義,將4,500萬元匯款至樓文豪所指定之寧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達公司」)於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三、案經遠航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證人黃雅莉、王化宇、孫肖蓉,及被告韓牧西、費聿元以證人身分,分別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當具證據能力,而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在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亦得為證據。至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分別於103年8月1日、10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第96頁反面),檢察官、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固均坦認被告韓牧西有於97年1月10日去電被告費聿元,請被告費聿元開立97年1月10日應收4,500萬元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97年3月20日應退4,500萬元退款通知書各1紙,並寄予證人吳勇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韓牧西辯稱: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退款通知書所載之金額並非最終、確定數字,在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與遠航公司核對前,仍有變動之可能,是本無正確金額存在,亦不存在須保障之文書正確之利益,且伊僅係轉達遠航公司之請託,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有決定權限,伊對被告費聿元、徐樹人並無任何指示,亦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本案係因另案被告陳尚群等人不當介入,始致遠航公司受有損害,與伊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提供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退款通知書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費聿元、徐樹人則辯稱:本案實係超額責任航空兵險之期末保費調整,然程序上應係由航空業者即遠航公司透過被告韓牧西與再保險公司協商,待協商確定金額後,再由被告韓牧西通知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並交付相關文件,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製作加退費批單及收據,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並無決定期末保費調整數額之權限,被告費聿元係因被告韓牧西來電告知遠航公司因期末調整帳務需要,故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退款通知書,用以評估需要保留加收保險費之預算,且該4,500萬數字並非最終保費加、退費之數額,而是處於調整過程當中可能變動之數字,被告韓牧西應該還會通知期末保費調整之最終數額,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再開立正式收據來辦理加費、退費,是被告費聿元、徐樹人實無明知內容不實,進而登載於文書之直接故意,且依遠航公司正常會計出帳程序,亦不應僅以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將4,500萬元作帳出去,遠航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費聿元、徐樹人開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退款通知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亦不符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韓牧西於97年1月間係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被告費聿元該時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海險部航空保險科襄理,被告徐樹人則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協理,費聿元及徐樹人在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保險承保及收費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96年12月間,吳哥航空公司因積欠遠航公司鉅額款項致遠航公司週轉不靈,為求度過資金危機、同時減少遠航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上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遠航公司總經理陳尚群遂與吳哥航空公司負責人樓文豪協議,先由樓文豪以自有資金代吳哥航空公司償還4,500萬予遠航公司,故陳尚群為返還該等款項予樓文豪,即於97年1月9日,帶同遠航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吳勇璋及企劃處協理施建華前往拜訪被告韓牧西,向被告韓牧西表示遠航公司因帳務需要,而向被告韓牧西索取金額4,500萬之保險單據,吳勇璋嗣於97年1月10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韓牧西催索該等保險單據乙情,為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所不爭,被告韓牧西並坦認97年1月9日陳尚群帶同吳勇璋、施建華請伊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要保險單據,97年1月10日接到吳勇璋電話,吳勇璋跟伊說昨天的單據請伊再跟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正反面、第182頁反面),且經證人王化宇、樓文豪、吳勇璋、施建華分別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另案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04頁、第106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7頁正反面、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

㈡被告韓牧西於97年1月10日去電指示被告費聿元立刻開立97年1月10日應收4,500萬元「超額責任航空兵險」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97年3月20日應退4,500萬元退款通知書各1紙,並於同日上午直接寄予證人吳勇璋。被告費聿元於接獲上開要求後,即報告被告徐樹人,經被告徐樹人同意後,隨即命不知情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製作上開應收保費通知單及應退保費通知單各1紙,由被告費聿元蓋用被告徐樹人之簽名章後,以快遞寄予吳勇璋收受乙情,業據為被告費聿元、徐樹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具結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並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97年1月10日應收4,500萬元保險費請款通知書(Debit Note)、97年3月20日應退4,500萬元退款通知書(Credit Note)、收件人遠航公司財務處吳勇璋快捷郵件信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

㈢嗣證人吳勇璋於接獲上開虛偽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後,旋以證人施建華事先所開立、交付,並業經另案被告陳尚群核可之付款申請單,檢附4,500萬元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施建華向證人樓文豪之秘書黃雅莉取得樓文豪所指定之帳戶資料等文件,經遠航公司財會部門初拒絕付款,嗣經協調,終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名義,將4,500萬元匯款至樓文豪所指定之寧達公司帳戶內乙節,則經證人黃雅莉、樓文豪、吳勇璋、施建華、孫肖蓉分別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另案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卷㈡第3頁至第1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遠航公司保險費付款申請單、匯出匯款回條、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㈣又遠航公司調整保費,應於當期保險年度結束後,由遠航公司之企劃處向財務處調取當年度航班、乘客人數資料後,通知保險經紀人即被告韓牧西,再由被告韓牧西通知再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然96年度遠航公司企劃處並無向財務處調取當年度航班、乘客數等資料以調整保費、更無應加退費4,500萬乙情,業據證人孫肖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Debit Note、Credit Note是我們做加退費的證明文件,通常的作法是財務處提供飛機的架數、載客人數等資料給企劃處去通知保險經紀人,然後企劃處把他們通知保險經紀人的數字給財務處來結算裡面的人數、飛機的架數,來核對是否正確,做帳務的調整,調整後會有調整的收據,所謂調整帳務,是因為正式收據保險公司開出來,會有稅的問題,所以會先用Debit Note、Credit Note來結算,調整帳務只是最後增加保險費支出或收回溢付保險費的一個過程,DebitNote、Credit Note只是一個預備調整帳目過程的憑據,必須核算以後依據正式收據才正式調帳,且依本案Debit Note、Credit Note都是一樣的金額,也沒有調整帳目過程及結算的作用,本案在Debit Note、Credit Note來之前,企劃處沒有給財務處資料核算,也沒有明細,財務處也沒有跟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做結算的動作,Debit Note、Credit Note也必須依照實際發生金額才能製作,正常情況下,在沒有明細資料計算之前,不可能發生遠航公司主動要求保險公司開立一定金額的Debit Note、Credit Note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9頁、第10頁正反面、第1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證人施建華亦結證稱:年度都有統計航空公司的載運人數,會提供給保險公司載運資料會做為年末調整保費的計算基礎,至於是財務處或企劃處提供,伊現在不太確定,有關提供的情形,證人孫肖蓉比較清楚,而在97年1月9日伊、陳尚群及吳勇璋去找韓牧西時,並沒有提到所謂載運報告、載客人數、航班等調整問題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第51頁反面)。而遠航公司於95年度、96年度、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超額責任兵險,歷年期初繳納保費分別為95年度美金434,307.73元、96年度美金175,375.07元、99年度美金40,789.50元、100年度美金50,000元、101年度美金13,500元,又保單到期日後方進行的保費調整,統稱期末調整,多由保險經紀人通知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配合辦理,遠航公司歷年投保超額責任兵險,僅99年度於保單到期後曾進行期末調整,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共計退費美金22,500元,95年度、96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則無調整保費等情,則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102年9月3日產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31日產法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遠航公司95年度超額責任兵險保險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韓牧西指示費聿元所開立之97年1月10日應收4,500萬元「超額責任航空兵險」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97年3月20日應退4,500萬元退款通知書,並未經遠航公司之企劃處向財務處調取當年度航班、乘客人數資料,而將該等資料通知被告韓牧西,再由被告韓牧西提供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據以出具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亦未檢具明細資料供遠航公司財務處核算,且依遠航公司歷年所投保之超額責任兵險之期初保費,衡諸常情,要無期末調整保費之加退費高達4,500萬元之情由,顯見前揭97年1月10日應收4,500萬元「超額責任航空兵險」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97年3月20日應退4,500萬元退款通知書之登載顯有不實。

三、而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韓牧西業已自承:期末調整保費一定要經過航空公司、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三方核定後才能開始作帳,最先發動的一般是遠航公司提出,因為航空公司有經營的資料,他必須報出來,習慣上會通知保險經紀人,有時候會通知保險公司,一般保險經紀人收到航空公司調整需求時,我們會轉達給保險公司及再保險公司,通常是經過三方核定才會出Debit Note、Credit Note,本案4,500萬元的金額事先未經過三方核定,遠航公司是在沒有任何的資料下,向伊要求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提供4,500萬的保險單據,伊當時有懷疑,但因為這是客戶的要求,伊只能如實的去轉達,陳尚群他們是來要保險單據,而Debit Note、Credit Note是伊想出來的,開立日期不一樣只是伊隨口說的,是因為伊覺得Debit Note、Credit Note同一個日期更奇怪,97年1月10日吳勇璋打來催,伊就跟費聿元說遠航公司今天就要(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反面、第181頁、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而被告費聿元前在另案偵查中於97年5月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遠航公司確實有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但是沒有4,500萬元之應繳保費,當時伊覺得很奇怪,為何遠航公司需要該4,500萬元的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韓牧西說遠航公司因帳戶需求,急需該份4,500萬元的請款通知書,且當天早上就要,因為遠航公司提出這方面需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及後續可能的業務,所以我們只好配合開立保費通知單,因此我們開立該兩張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並以快遞送給遠航公司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9頁至第111頁)。被告徐樹人於102年5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97年1月伊接受費聿元當面報告,表示韓牧西打電話告訴費聿元,要費聿元開立4,500萬之保費通知單,保單性質是依照乘客多寡去調整最後實際支付的保費,所以上述的保費通知單是通知遠航公司期末增加保費4,500萬元的通知單,因為韓牧西及遠航公司還沒有給我們資料,我們沒有辦法自行估算期末調整,所以只好聽命韓牧西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所辯,已非無疑,復參諸被告韓牧西指示被告費聿元所開立之97年1月10日應收4,500萬元「超額責任航空兵險」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97年3月20日應退4,500萬元退款通知書,並未經遠航公司之企劃處向財務處調取當年度航班、乘客人數資料,而將該等資料通知被告韓牧西,再由被告韓牧西提供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據以出具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亦未檢具明細資料供遠航公司財務處核算,且依遠航公司歷年所投保之超額責任兵險之期初保費,亦無期末調整保費之加退費高達4,500萬元之情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顯然均知悉遠航公司並無加退費4,500萬之情,卻猶指示、開立前開不實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

㈡而被告費聿元、徐樹人辯稱:係因被告韓牧西來電告知遠航公司因期末調整帳務需要,故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退款通知書,用以評估需要保留加收保險費之預算云云,然查,保留預算並不須憑證,要無遠航公司要求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上開請款通知單、退款通知單供作保留加收保險費預算之情由。

㈢又被告韓牧西固辯稱:伊僅係轉達遠航公司之請託,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有決定權限,伊對被告費聿元、徐樹人並無任何指示云云,然查,被告韓牧西於97年1月10日指示費聿元立刻開立97年1月10日應收4,500萬元「超額責任航空兵險」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97年3月20日應退4,500萬元退款通知乙情,業據被告費聿元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韓牧西當時是跟伊說要同時開4,500萬的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而且韓牧西當天早上就要,要的很急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徐樹人亦以證人身分結稱:韓牧西要得很急,所以伊覺得怪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73頁),並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97年1月10日應收4,500萬元保險費請款通知書(Debit Note)、97年3月20日應退4,500萬元退款通知書(Credit Note)、收件人遠航公司財務處吳勇璋快捷郵件信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顯見被告韓牧西苟僅轉達遠航公司之請託,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有決定權限,自無庸要求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須立刻於97年1月10日上午即開立前開請款通知書及退款通知書,是被告韓牧西此部分所辯,要難信取。

㈣雖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退款通知書所載之金額並非最終、確定數字,且本案係因另案被告陳尚群等人不當介入,然不實內容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仍非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此業據證人孫肖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Debit Note、Credit Note也必須依照實際發生金額才能製作,正常情況下,在沒有明細資料計算之前,不可能發生遠航公司主動要求保險公司開立一定金額的DebitNote、Credit Note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且承前所述,遠航公司調整保費,應於當期保險年度結束後,由遠航公司之企劃處向財務處調取當年度航班、乘客人數資料後,通知保險經紀人即被告韓牧西,再由被告韓牧西通知再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顯見,請款通知書及退款通知所載之金額仍須經由前開遠航公司調取、提供當年度航班、乘客人數資料後,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遠航公司核定後,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始得依據實際發生之金額出具請款通知書、付款通知書,是前揭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所載之金額,自不得任意登載,以保障該等文書登載正確之利益。

㈤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所載之金額,不得任意登載,有保障該等文書登載正確之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指示、開立前開不實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顯已足生損害於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對保費收付及文件登載之正確性之虞。況查證人吳勇璋於接獲上開虛偽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後,旋以證人施建華事先所開立、交付,並業經另案被告陳尚群核可之付款申請單,檢附4,500萬元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施建華向證人樓文豪之秘書黃雅莉取得樓文豪所指定之帳戶資料等文件,經遠航公司財會部門人員拒絕、折衝後,終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名義,將4,500萬元匯款至樓文豪所指定之寧達公司帳戶內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孫肖蓉亦結證稱:一開始只有付款申請書,伊跟吳勇璋說只有付款申請書是沒有辦法做帳,所以後面陸續有資料進來,進來的資料有Debit Note、Credit Note,之後還有帳戶資料,因為沒有這些資料是沒有辦法做申請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頁),顯見前開不實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亦顯已足生損害於遠航公司之虞,是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由,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或教唆、幫助有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犯罪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前均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8頁),被告韓牧西於案發時既身為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自當依循法定程序,本於其保險經紀人之職責,為保險費請款、退款通知,竟僅因另案被告陳尚群之要求即在沒有任何資料下,指示被告費聿元開立上開不實之保險費請款、退款通知書,足生損害於遠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對保費收付及文件登載之正確性之虞;而被告費聿元、徐樹人於案發時分別身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海險部航空保險科襄理、協理,負責保險承保及收費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遠航公司沒有4,500萬應繳保費,被告韓牧西通知時亦未檢具相關核算資料,竟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及後續可能的業務,即配合開立上開不實之保險費請款、退款通知書,行為亦非可取,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渠等本案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均明知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97年1月間,對遠航公司並無4,500萬元之應收保費,遠航公司僅為作帳需要,需用保險費通知單,被告韓牧西與費聿元、徐樹人竟基於幫助陳尚群、施建華、吳勇璋不實登載遠航公司帳冊之犯意聯絡,經陳尚群、施建華及吳勇璋於97年1月9日、吳勇璋於97年1月10日各次聯繫被告韓牧西上情後,由被告韓牧西於97年1月10日去電被告費聿元,指示被告費聿元立刻開立97年1月10日應收4500萬元保險費通知單(Debit Note)及97年3月20日應退4500萬元保險費通知單(Credit Note)各1紙,並即寄予吳勇璋。被告費聿元於接獲上開要求後,隨即報告被告徐樹人,經徵得被告徐樹人同意,隨即命不知情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製作上開應收、應退保險費通知單各1紙,並蓋用被告徐樹人簽名章後,由被告費聿元以快遞寄予吳勇璋收受。嗣施建華開立付款申請單,經陳尚群核可,俟吳勇璋於97年1月10日接獲上開虛偽之保險費通知單共2紙後,旋即檢附保險費通知單、帳戶資料等文件,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名義,將4,500萬元匯款至樓文豪所指定之寧達公司於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遠航公司97年1月10日傳票記載「暫付超額責任兵險」,及記入暫付款帳冊,而有虛偽記載,因認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所為,另涉犯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所為另係涉犯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無非以:㈠遠航公司97年度第一季財報因虛增前開暫付保險費支出,而有財務報告有所不實。㈡另案被告陳尚群、證人施建華、吳勇璋所為,使遠航公司97年1月10日傳票記載「暫付超額責任兵險」,及記入暫付款帳冊,仍屬虛偽之記載。㈢遠航公司97年1月10日轉帳傳票。㈣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對於上開保險費請款、退款通知單,可供遠航公司以暫付款科目支付款項,使遠航公司傳票、帳冊有不實記載,財務報告不實,亦有認識,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固均坦認被告韓牧西有於97年1月10日去電被告費聿元,請被告費聿元開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及退款通知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被告韓牧西辯稱:其並無幫助陳尚群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之故意。被告費聿元則辯稱:渠等客觀上並無幫助行為,主觀上對陳尚群等人虛偽登載帳冊亦無認識等語。經查:

㈠上開4,500萬元係緣於96年12月間,吳哥航空公司因積欠遠航公司鉅額款項致遠航公司週轉不靈,為求度過資金危機、同時減少遠航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上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另案被告陳尚群遂與證人樓文豪協議,先由樓文豪以自有資金代吳哥航空公司償還4,500萬予遠航公司,遠航公司再以其他理由退還款項予樓文豪,嗣遠航公司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名義,將4,500萬元匯款至樓文豪所指定之寧達公司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是遠航公司將該4,500萬元匯還樓文豪,係屬雙方約定事項之履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本應僅將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調回,增加4,500萬,卻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名義出帳,然應收帳款屬資產科目,暫付款亦屬於資產科目,雖科目登記不同,惟於資產總數並無差異,資產負債表並未失真,是對於遠航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無不實,而嗣遠航公司97年度之財務報告,該4,500萬元仍列為暫付款,未沖銷費用,並有遠航公司104年1月7日、103年12月9日陳報狀暨所附遠航公司97年度應付立沖帳餘額明細表、97年1月份資產負債表、96年及97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161頁反面),公訴人就此亦同此認定,並認起訴書法條欄應予更正為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不實登載帳冊罪(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是本案遠航公司並無財報不實問題,先予敘明。復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本院併就是否成立174條第1項第5款論究。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施建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伊印象中,陳尚群只有提到單據,但是沒有提到為何需要,伊印象中我們當天去找韓牧西時,陳尚群有向韓牧西要單據,但是否提到要付款給樓文豪這段伊沒有印象(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第47頁),而本案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知悉陳尚群等人索取上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之目的,係為還款予證人樓文豪。再者,該4,500萬元,係經由證人吳勇璋、與遠航公司財會部門人員即證人孫肖蓉、案外人賴富美討論後,始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名義出帳乙情,亦據證人孫肖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Debit Note、Credit Note一般是不做付款的,只是做調整帳務用,伊記憶中吳勇璋說是陳尚群要求我們這邊做傳票,因為沒有收據,伊不能出帳,所以用的是暫付款這個科目,因為暫付款是屬於流動資產項下,這是伊跟賴富美商量的結果,因為沒有正式收據,不能以費用科目出帳,當初我們認為一個Debit Note、一個Credit Note,表示這筆錢出去將會再收回,所以用暫付款科目製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反面),難認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確有幫助陳尚群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行之故意。又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對於前開保險費請款、退款通知單,可供遠航公司以暫付款科目支付款項,使遠航公司傳票、帳冊有不實記載之認識,要難認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確有明知陳尚群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行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就上開另案被告陳尚群、證人施建華、吳勇璋所為,使遠航公司97年1月10日傳票記載「暫付超額責任兵險」,及記入帳冊,而有虛偽記載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有幫助陳尚群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罪嫌之故意,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韓牧西、費聿元、徐樹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首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不實登載帳冊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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