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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興邦林瑋桓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釔辰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被告
胡丁燕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70號、103年度偵字第8886號、103年度偵字第23742號、104年度偵字第1382號、104年度偵字第1383號、104年度偵字第138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釔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陸仟零貳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丁燕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釔辰與胡丁燕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月起至102 年7 月間,由林釔辰經由設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皇達大樓「億家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億家富公司,未於臺灣辦理公司登記)之人員林勇、於臺灣之會員吳麗彤招攬後,由林釔辰擔任億家富公司在臺灣之聯絡人,胡丁燕則為林釔辰助理,共同負責協助處理億家富公司在臺事務。林釔辰、胡丁燕自102 年4 月起至7 月間,共同在臺北市○○區○○街0 號地下1 樓、臺北市○○○路0 段00號23樓23室、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6 樓等處,由林釔辰以化名「林造福」、「林智勝」、「林顧問」、「林老師」等名義自任講師,公開舉辦「世界領袖富豪聯誼會」投資說明會,或經由投資人相互介紹,向投資人提示億家富公司投資文宣,胡丁燕則協助投資人填具「億家富投資有限公司YI Jiafu Investment Co .Ltd . 加盟會員申請書」,及協助林釔辰向投資人解說,使投資人成為會員,林釔辰、胡丁燕並可支領手續費即所謂之KEY 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元,林釔辰另尚可抽取會員入會加盟金2%至5%為報酬,而向如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宣稱億家富公司之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為增大點擊流量,更快推廣及吸納更多會員,制訂推廣方案,招攬前揭投資人投資,而以「投資1 單位18,000元,每周可領1,200 元,可領至43,200」(折合年利率350%之利息)、「每介紹1 人投資,每周所獲利潤可加計人民幣300 元(折合1,200 元)」、「組織獎金,太陽線,介紹0 至1 人可領5 層組織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2 人可領6 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4 人可領7 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6 人領8 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8 人可領9 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10人可領12層分紅人民幣60元」、「快速致富策略:1 帶10〈最大獲利值〉回本試算:第1 顆週領3300人民幣,第2-11顆週領300 人民幣3300+330 ×10=6300,本金3600×11=39600 ;39600/6300=6.28約七週回本」等語,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由林釔辰、胡丁燕在現場接待說明及招攬投資,共同以約定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嗣投資人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將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現金或以匯款交付投資款予林釔辰、胡丁燕後,均由林釔辰匯至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兄林松宏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父林君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林釔辰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池柳鳳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再匯往大陸地區之億家富公司指定帳戶或留為私用未匯予億家富公司,共計吸收資金29,991,000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嗣經陳世忠、許謝貴美子、謝照子、陳品涓、吳金玫、黃貴美、陳梁淑子發現林釔辰、胡丁燕並未依約定給付紅利,故而報警究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忠、陳梁淑子、許謝貴美子、謝照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黃貴美、陳品涓、吳金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鐘瑛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釔辰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人陳世忠、張萌珈、戴維、謝照子、許謝貴美子、吳金玫、陳品涓、黃貴美、陳梁淑子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4日、103 年4 月11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9 月28日警詢時、102 年7 月10日、103 年7 月14日、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9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及103 年8 月7 日、104 年1 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頁),而被告胡丁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陳世忠、吳金玫、陳品涓、黃貴美、陳梁淑子前揭分別於警詢、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否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世忠、吳金玫、陳品涓、黃貴美、陳梁淑子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林釔辰、胡丁燕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林釔辰、胡丁燕對於證人陳世忠、吳金玫、陳品涓、黃貴美、陳梁淑子之正當詰問權,且證人陳世忠、吳金玫、陳品涓、黃貴美、陳梁淑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並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證人陳世忠、吳金玫、陳品涓、黃貴美、陳梁淑子於警詢、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胡丁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渠等於警詢中、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世忠、吳金玫、陳品涓、黃貴美、陳梁淑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詞,苟警詢、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等上開接受警詢及臺北市調處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數月甚至一年之久,足認其於警詢、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自堪認其於警詢及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以其證述涉及本案被告林釔辰、胡丁燕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林釔辰、胡丁燕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中、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釔辰、胡丁燕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同意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頁正反面),而檢察官、被告林釔辰、胡丁燕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釔辰業已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諱。而被告胡丁燕固坦承其有因林釔辰之請託代為收款及KEY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也是投資人,是林釔辰忙不過來,詢問伊是否願意協助KEY單,但林釔辰並未將KEY單費給伊,伊沒有負責講解,也沒有介紹他人參加,且不負責公司決策監督及執行,收款後對於林釔辰後續款項處理亦不知情,故伊與林釔辰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相關犯罪所得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林釔辰業已坦認前揭招攬他人投資億家富公司,而從事吸收資金行為之犯行,並經證人陳世忠、張萌珈、戴維、謝照子、許謝貴美子、吳金玫、陳品涓、黃貴美、陳梁淑子、鐘瑛分別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2 月24日、103 年4 月11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9 月28日警詢、102 年7 月10日、103 年7 月14日、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9 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及103 年8 月7 日、104 年1 月22日、105 年5 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70號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52 頁至第159 頁、第176 頁至第184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886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7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37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經證人陳梁淑子、陳世忠、吳金玫、黃貴美、陳品涓、王培根、許謝貴美子、吳麗彤、沈昆益、徐君強、張涵媗、張惠美、陳利源、黃雪、陳樹棟、鍾蕓程、黃淑端、廖偉良、謝村頂、王明禮、王寶富、石智勛、朱贇霞、黃秋月、何崇添、李培英、王素鳳、吳珠、吳張淑光、李黃鳳、官秀媚、李雪梅、林利玲、林昀蓁、林信如、林碧雲、武湘凌、姜陳素梅、胡夏、徐水強、張萌珈、張豪翔、莊雅雯、莊榮熀、許𥡪萱、振美麗、黃松輝、陳秀香、陳玉枝、郭美慧、黃莉婷、黃朝燦、黃勤妹、楊玉玲、楊亞平、雷京、劉佩珍、楊焱蘭、潘玉嬌、蔡源澤、鄭意靜、蕭凱、陳麗珍、鄭嘉吟、錢驤如、池柳鳳、賴宜鋒、賴昱綸、薛紹平、謝蕙羽、藍建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116 頁、第129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2 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117 頁反面、第161 頁至第180 頁、第215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㈢第14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88頁、第131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㈣第5 頁至第34頁、第108 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84頁至第204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

㈡復有卷附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億家富公司簡介、宣傳文宣、網路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及手寫回本、組織分紅、快速致富策略、結算方式資料、陳品涓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貴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釔辰手寫予黃貴美之匯款帳號、億家富公司簡介之網頁資料、林釔辰102年1月26日簽立承租臺北市○○○路0段00號23樓之23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WLRA世界領袖富豪聯誼會「林造福(智勝)」名片、張萌珈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3年6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030001973號函及所檢送林釔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8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3年5月28合金北屯字第1030001440號函及所檢送林松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自102年1月至103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2297號函及所檢送林釔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鐘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95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9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960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7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961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5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88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42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170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6 頁至第137 頁、105 年度他字第4379號第4 頁至第22頁)。

㈢並有證人吳金玫庭呈億家富公司簡介、宣傳文宣、網路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及手寫投資獲利計算方式、分紅明細資料、證人陳梁淑子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證人陳品涓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交易明細資料、林淑芬加盟會員申請書、證人黃貴美庭呈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4年8月12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40002172號函所附林君侯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儲字第1040127775號函及所附黃貴美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04年8月14日合金重營字第1040002580號函及所附陳梁淑子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9517號函及所附林釔辰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4年10月15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40002851號函及所附林君侯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電子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4年10月13日合金北屯字第1040003093號函及所附覆林松宏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年10月12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3361號函及所附林釔辰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張涵媗庭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證人黃淑端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投資金額、紅利列表、手寫投資獲利計算方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證人王寶富庭呈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證人石智勛庭呈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證人李培英庭呈臺北富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投資金額、紅利列表、證人李黃鳳庭呈億家富公司網站商城招商會員方案、手寫投資說明文件、加盟會員申請書、投資款項列表及手寫的投資方案說明、盧淑華加盟會員申請書、盧淑惠匯款單、證人李雪梅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林昀蓁庭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黃士豪存摺交易明細、林碧雲庭呈臺灣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胡夏庭呈億家富公司簡介、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內容、加盟會員申請書、證人林信如所陳黃士豪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6 月30日板營字第1051801294號函及所附李黃鳳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5 年7 月6 日合金樹林字第1050001993號函及所附黃士豪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張豪翔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5 年8 月3 日合金重營字第1050002827號函及所附張豪翔自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7436號函及所附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13日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電子檔、證人黃松輝庭呈振美麗彰化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陳玉枝庭呈台新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黃莉婷庭呈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黃朝燦庭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楊玉玲庭呈臺灣企銀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楊焱蘭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證人雷京庭呈億家富公司簡介、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劉佩珍庭呈合作金庫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黃勤妹所陳楊亞平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賴昱綸庭呈交易明細、證人蕭凱庭呈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蔡源澤庭呈億家富投資有限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證人潘玉嬌所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308號函暨所提供蕭凱帳戶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兆豐銀行106 年1 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2666號函暨提供整批轉帳交易明細、林釔辰所呈億家富公司考察照片、中國農業銀行福建分行南平建陽市支行城關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查詢資料、被告自承參與億家富公司資金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池柳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27 頁、第146 頁至第155 頁、第175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68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89 頁至第204 頁、第243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㈢第42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100 頁正反面、第103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64 頁第171 頁、本院卷㈣第4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211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㈤第7 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77頁、本院銀行函覆資料卷㈠、㈡、㈢)。

㈣而被告胡丁燕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胡丁燕既已坦認其有因被告林釔辰之請託代為收取投資人投資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款項及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KEY單之事實(見本院卷㈤第126頁至第127頁),且參諸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胡丁燕非惟有代為收取投資人投資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款項及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KEY單,尚有向投資人講解說明及招攬投資等情:

⒈證人陳梁淑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⑴我在億家富公司忠孝西路大亞百貨那邊的辦公室聊天時看過在庭的被告胡丁燕,胡丁燕說投資億家富公司報酬率不錯。胡丁燕沒有講她是這家公司的什麼人、擔任何職務,當時我也不了解她,初次見面。我後來會去告林釔辰跟胡丁燕是因錢是林釔辰跟胡丁燕跟我拿的,是胡丁燕收錢(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

⑵我除了在忠孝西路辦公室看到胡丁燕及林釔辰,偶爾也在懷寧街那邊看到他們。胡丁燕當時跟我說我投資的話賺錢會分紅給我。林釔辰、胡丁燕他們兩個跟我說投資網路,但是細節不用懂,只要拿錢就好,並且說他們會把紅利如期如數交付給我(見本院卷㈠第90頁)。

⑶我總共投資兩次,投資金額兩次都是交給胡丁燕,我是用現金。胡丁燕收款時有跟我說過這筆款項要加入億家富公司。林釔辰及胡丁燕跟我說帳號給他們,會把紅利匯到我的帳戶去(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

⑷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我說上開投資款項由何人以何方式收取,我說由林釔辰在場負責招攬投資,胡丁燕負責收錢,當時所述屬實。當時林釔辰在場說明招攬投資,就叫我們加入億家富公司,說有分紅及紅利,林釔辰沒有演講,想要瞭解的人林釔辰就個別說明,說明完想要投資的人就把錢交給胡丁燕(見本院卷㈠第95頁)。

⒉證人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⑴我拿20萬去懷寧街地下室,有看到被告林釔辰、胡丁燕他們兩人在那邊。我是陳梁淑子帶我去的,她說要帶我去聽說明會,可是他第一次帶我去的時候是在大亞百貨23樓,我們是中午之前去,他們沒有開門,好像是林釔辰他們辦公室沒有開門,後來他就帶我去另一個地方就是在懷寧街6號地下室,所以我就跟陳梁淑子到懷寧街那邊去,我去的時候林釔辰及胡丁燕各坐一邊,胡丁燕坐我的對面右邊,林釔辰坐我對面的左邊,是一個長條桌,我們距離大概1公尺、兩三台尺,一個桌子的距離,我去的時候裡面很多人,我並沒有聽說明會,林釔辰跟我一對一的講解,當天我還沒有帶錢去,講完隔了一天還是兩天我就拿20萬元去交給胡丁燕,是胡丁燕跟我收的錢。胡丁燕是我拿錢給她的時候,她有跟我講參加億家富公司,如果參加11個球的話,一個球是1萬8200,你交了11單位等於是11個球回收比較快,因為兩個月就可以回本(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⑵我在6 月27日之前,陳梁淑子第一次帶我去懷寧街6 號地下一樓的時候,林釔辰跟胡丁燕給我們招商會員方案資料並解釋(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⑶我在調查局的時候說林釔辰、胡丁燕告訴我,他們是億家富公司在台灣招攬會員的負責人,確實屬實。林釔辰、胡丁燕都有這樣跟我說過。103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第11頁加盟會員申請書是我投資億家富公司的時候填寫的。這份申請書上的申請人、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聯絡住址、身分證號碼、永春分行銀行帳戶、20萬都是我寫的,陳梁淑子介紹人是我寫的,清字是胡丁燕寫的,帳號也是胡丁燕幫我寫的,兩個密碼也不是我的筆跡,密碼是他們寫的,最下面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都是我寫的。帳號及密碼是胡丁燕寫的,我有看到她寫,她本來說錢要匯到我們帳戶,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她。是林釔辰、胡丁燕他們告訴我只要繳交20萬元,我投資20萬元有繳清,是當場給他,所以申請書上面有胡丁燕寫的「清」字,我是單場給現金,交給胡丁燕收。收錢的胡丁燕她是跟我講說這個就是我參加億家富公司這個公司,成為他的會員(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

⑷是林釔辰、胡丁燕告訴我說領錢有兩種方式,一個是直接進戶頭,一個直接領取現金,我在偵查中時說林釔辰、胡丁燕他們兩人說大陸的公司會發人民幣,會幫我換成新臺幣交給我,將存摺資料交給他,就會每個禮拜匯錢到我的帳戶,我當時所述屬實。林釔辰、胡丁燕他們兩人並沒有提到他們是億家富公司的負責人,但是他們是說在臺灣負責招攬。我們是稱林釔辰是林顧問,胡丁燕我們就直接稱呼她的名字,他們是幫億家富公司在臺灣招攬會員(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

⒊證人吳金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我進入億家富公司是陳品涓有另外一個下線莊淇米介紹我的,後來莊淇米帶我到懷寧街地下室後,胡丁燕在那邊介紹,她說第一單多少,第二單多少,我們問她是否十單獲利比較好,她說每個禮拜可以領取2萬多元。胡丁燕跟伊介紹時,我沒看到林釔辰,最後才看到,錢放下去以後才看到,我每次都是看到胡丁燕。因為投資後想要領錢,但錢一次一次的拖,我才看到林釔辰(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⑵我在偵查中說我是到在懷寧街地下室,我第一次沒有看到林釔辰,但第二、三次去就有看到林釔辰,這三次都是胡丁燕跟我接洽,胡丁燕跟我說會有網路將紅利匯款到我帳戶,胡丁燕說是因為要把人民幣換成臺幣,所以要用網路操作,林釔辰跟我接洽時說叫我放心一定可以領到錢,資料就是胡丁燕、林釔辰拿給我們看的,當時所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

⑶我用現金錢繳,第一次、第三次是交給胡丁燕,第二次我是委託莊淇米。103年度他字第3961號卷第4、5頁申請書上面有「清」字是胡丁燕寫的。胡丁燕跟我介紹公司的狀況時,旁邊還有很多會員,我到懷寧街時是胡丁燕跟我講解投資及分紅的方式,胡丁燕就是用上開我庭呈兩張手寫文件跟我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

⒋證人黃貴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

⑴我在偵查中說吳金玫帶我懷寧街兩次,有看到林釔辰、胡丁燕,當場是林釔辰跟我介紹投資,林釔辰也是介紹投資大陸網路公司,一開始投資1萬8仟元,後來林釔辰、胡丁燕跟我說投資11口終身都可以得到分紅,11口是以自己介紹的方式算1口,也可以介紹一個人進來算1口,10口我自己投資,另外1口我自己拉一個人進來相抵,所述屬實,林釔辰、胡丁燕是有跟我說投資11口終身都可以得到分紅(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

⑵我在檢察官那邊是講第1口的錢,是現金交給胡丁燕,其餘9口是匯給林釔辰的帳戶所述屬實,那時候我們是跟吳金玫一起交,第1口我好像是交給胡丁燕,匯錢的部分才是匯給林釔辰(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

⒌證人陳品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我都是把現金交給胡丁燕,我到懷寧街的處所,有看到林釔辰及胡丁燕,一個是在解說,一個是在收款。我在偵查中曾經說過我將現金拿到懷寧街交給胡丁燕,現場有看到林釔辰,我去該處3、4次,林釔辰說要投資的生意是在大陸的網路商城,我記得林釔辰告訴我,胡丁燕說分紅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所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

⑵加盟會員申請書,我自己填寫的部分就是銀行帳號、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住址、開戶銀行、分行別、戶名、收款總額及介紹人姓名、投資幾單也是我勾選及最下面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收款總額旁邊的「清」不是我寫的,應該是胡丁燕寫的。每一份申請書都有一個USER NAME帳號、密碼,應該是胡丁燕寫的。我成為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的過程中,沒有需要KEY什麼資料,都是由胡丁燕幫忙KEY。我不清楚她在什麼地方KEY什麼資料。我以自己的名義投資三次,款項我都是拿現金給胡丁燕。我以林淑芬的名義投資的款項,也是我親自拿現金給胡丁燕,林淑芬加盟會員申請書上面的「清」,應該是胡丁燕的字(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

⒍證人王培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釔辰在大亞百貨的那個辦公室我很少去,有時候沒事去那邊泡泡茶,我有看過胡丁燕,她在該處幫林釔辰,有時候幫忙林釔辰KEY單(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

⒎證人沈昆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胡丁燕這個名字是因為在臺北的時候,有人給我的名片上面是寫胡丁燕。我錢也是交給胡丁燕,是林釔辰的秘書,但是否是胡丁燕我現在認不出來大概是吧,我只記得她的名字是胡丁燕,但她的樣子跟我之前看到的完全不一樣,胡丁燕確實也有經手錢(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㈤第47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

⒏證人黃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投資的錢應該是現金,應該也有匯款。現金的部分,他們都有一個會計在收。會計好像是叫胡丁燕,但現在在庭的胡丁燕跟我的印象對不起來(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⒐證人鍾蕓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我認識在庭的被告胡丁燕,他跟林釔辰一起的。交錢的時候我就是交給胡丁燕(見本院卷㈡第106頁)。

⒑證人謝村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那邊有看過一個女的,但不大像在庭的被告胡丁燕,就是林顧問跟一個女的一直叫我加碼,說有多好多少,那個女的應該是在庭被告胡丁燕,但我記不大起來(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⒒證人王明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我投資的錢是拿現金直接到9樓那邊,就交給林釔辰的會計胡小姐,就是在庭的被告胡丁燕(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

⑵胡丁燕是收錢的人,胡丁燕除了幫我收錢之外,當然他是希望叫我們多加一點,對我們的投資報酬率會比較高。(見本院㈡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

⒓證人王寶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投資的時候,有看過在庭的胡丁燕。胡丁燕在現場好像是助手的感覺,在幫忙整理東西,我們在講是行政作業,就是他有電腦,有人會找她問東西或問帳號,有的要領錢的(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69頁反面)。

⒔證人石智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我繳交投資款給在庭被告胡丁燕,但我不知道她名字,我只記得她的臉,忘了她的姓。我兩次去投資都是將現金交給胡丁燕(見本院卷㈡第172頁)。

⑵我就錢交給胡丁燕,她有幫我KEY單。說我現在三球多少錢。我是因為交錢給她,東西我也是跟她對我有幾球(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⒕證人何崇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⑴我有看過在庭被告胡丁燕,是在投資會場看到的。胡丁燕當時在會場幫忙林顧問收錢,第一次我有回收的錢也是胡丁燕給的。第一次回收的錢是紅利,是胡丁燕給我現金。(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77頁反面)。

⑵胡丁燕第一次拿紅利給我是在大亞百貨那邊公司拿給我的,胡丁燕拿現金給我的時候,林釔辰好像也在(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

⒖證人李雪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我第一次去臺北車站大樓會場是一個小小的地方,當場還有一個胡丁燕小姐,胡丁燕說她是林釔辰的秘書。胡丁燕有跟我講解投資方案,老闆林釔辰也在旁邊。(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反面)。

⑵我投資的時候,當時都是黃雪拿給胡丁燕小姐幫我KEY單。(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

⒗證人胡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我是認識胡丁燕,但因為在庭胡丁燕有點變了,她是我本家,我當初有把錢有交給她。我不太記得胡丁燕有沒有跟我講解投資的內容,應該多少有說明(見本院卷㈢第31頁)。

⑵我在7月初有提領7萬多是在懷寧街當面交給林釔辰。前面幾單的投資交給胡丁燕,我真的忘記交了幾次款項給胡丁燕,但最少一次我有親自交給胡丁燕,我也有交給王培根,我記得在那邊有用餐,有過一次交給胡丁燕(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⒘證人陳秀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

⑴在庭兩位被告林釔辰、胡丁燕我都有看過,但我不認識,當時朋友介紹我去他們地下室的辦公室。他們有叫我們投資。我都稱呼林釔辰林顧問,叫胡丁燕胡小姐(見本院卷㈢第138頁反面)。

⑵我說的林顧問或胡小姐有跟我介紹億家富公司投資案,本來王宋素貞有先跟我講過,後來帶我到地下室,就看到胡丁燕跟我講,講說怎麼投資,叫我們寫單子,說一份1萬8仟元,然後後來林釔辰也有來跟我們講(見本院卷㈢第139頁)。

⑶我自己只有投資1萬8仟元,當時1萬8仟元是交給胡丁燕,她當時是在櫃檯,我們寫一寫就交給她。胡丁燕就拿單子給我們,我們寫一寫錢就交給她(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⑷王宋素貞跟我介紹的內容,跟胡丁燕在地下室的會場跟我講的內容差不多,所以胡丁燕並沒有跟我講超出王宋素貞所解釋的內容。是胡丁燕講解的,我只是看林釔辰提了一個皮箱來,可能來負責收錢。負責收錢的人是林釔辰、胡丁燕兩個,因為我錢是交給他們,當然是他們收錢。地下室的所有人的錢應該是交給他們兩個人,就他們兩個人負責收錢,沒有其他人了。我是有看到別人也有拿給胡丁燕,但有幾個人我忘記了。就是除了我以外還有其他人將錢交給胡丁燕。就是有看到有幾個人交給胡丁燕,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⒙證人黃莉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我認識在庭被告林釔辰、胡丁燕。我稱呼他們兩位林顧問、胡丁燕。去投資的人要處理都是林釔辰、胡丁燕兩人處理的。我記得有看到胡丁燕她有紀錄何人投資多少錢。但不清楚她紀錄幾個人。我去過辦公室很多次,超過五、六次,真的幾次我不知道,但有超過五、六次。我有跟胡丁燕交談過,就是聊本案還有簡單的聊天。所謂的處理就是講解這個投資案、收錢大概就這樣。我投資的時候李采蓉也會LINE我或打電話跟我聯絡,林釔辰也是一樣,林釔辰有當面跟我講解過。當時現場除了我、林釔辰還有胡丁燕,其他的投資人,李采蓉當時也在場(見本院卷㈢第153頁至第156頁)。

⒚證人黃勤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胡丁燕是沒有介紹只是我們去的時候,他有用電腦秀大陸的資訊給我們看,就是在用電腦的同時,秀大陸網站的資料給我看,就是說億家富公司是做旅遊的生意(見本院卷㈣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⒛證人潘玉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臺北車站對面的大樓見到胡丁燕,投資的錢當場拿現金交給胡丁燕。我兩次的錢,頭一次是我交給我朋友,我朋友拿給胡丁燕,第二次是我直接拿給胡丁燕的(見本院卷㈣第110頁、第114頁正反面)。

㈤又參以被告胡丁燕亦有投資億家富公司,對於億家富公司前揭「投資1單位18,000元,每周可領1,200元,可領至43,200」(折合年利率350%之利息)、「每介紹1人投資,每周所獲利潤可加計人民幣300元(折合1,200元)」、「快速致富策略:1帶10〈最大獲利值〉回本試算:第1顆週領3300人民幣,第2-11顆週領300人民幣3300+330×10=6300,本金3600×11=39600 ;39600/6300=6.28約七週回本」等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等情,自亦知之甚詳,而其所為代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向投資人講解說明及招攬投資,本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與被告林釔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胡丁燕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三、另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份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犯罪所得,是於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認定被告林釔辰、胡丁燕於上開期間吸收之資金為29,991,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林釔辰、胡丁燕應沒收之實際利得則詳後述沒收部分)。

四、綜上,本件被告林釔辰、胡丁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查本件億家富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本件億家富公司前開投資案之投資人投資1單位18,000元,每周可領1,200元,可領至43,200(折合年利率350%之利息)、每介紹1人投資,每周所獲利潤另可加計1200元、並另有組織分紅獎金,而以快速致富策略,投資1帶10,約七週回本,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億家富公司投資案確係以上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㈡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釔辰、胡丁燕雖非億家富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與億家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負責人及吳麗彤、林勇間,就本案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後段減輕其刑。被告林釔辰、胡丁燕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投資人以遂行本案犯行部分,均係間接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釔辰、胡丁燕自102年4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至102年6月間,然依被告林釔辰所述及前揭其本件所使用之帳戶明細資料暨被告林釔辰整理之資金明細表,被告林釔辰、胡丁燕應係於102年4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參與億家富公司投資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且被告林釔辰使用之帳戶尚有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且被告林釔辰、胡丁燕參與投資案之期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㈤第125 頁),該等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釔辰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98年10月1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釔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而「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亦即自白與否當以是否承認犯罪事實,而非以所涉罪名為斷,查被告胡丁燕雖於本案中尚難認定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計算),惟尚難認其有於偵查中承認本件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事實,而被告林釔辰雖於偵查中就其有招攬投資人、講解說明億家富公司投資方案之事實,然被告林釔辰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計算),是本案尚難就被告林釔辰、胡丁燕部分依前揭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釔辰為億家富公司於臺灣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重要成員,而被告胡丁燕則因被告林釔辰之請託以KEY單費為代價,代為收取投資人投資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款項及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KEY單,且有向投資人講解說明及招攬投資之情,渠等以億家富公司投資案名義招攬投資人,並為向投資人講解說明億家富公司投資方案,招攬投資、收取投資人投資款等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以前揭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自102年4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受之款項總計達29,991,000元,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已有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之初,雖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然嗣被告林釔辰業已坦認犯行,並自行整理吸收資金之數額,而被告胡丁燕,亦坦認其因被告林釔辰之請託以KEY 單費為代價,代為收取投資人投資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款項及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KEY 單等情,已見渠等之悔意,衡諸被告林釔辰自行整理本案相關吸收資金之款項明細,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暨本案吸收之資金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被告胡丁燕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非至為重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被告胡丁燕因曾於104年間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胡丁燕業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是要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就本件前開所量處之刑,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不同。具體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在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場合,吸金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乃直接產自非法吸金罪之財產利益,即使吸金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吸金者亦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換言之,只要吸金者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

㈣本案各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則:

1.承前所述,本件係以被告林釔辰、胡丁燕以前揭億家富公司投資案方式,對外招攬投資,吸收之投資款,為本案吸收資金之數額。而就被告胡丁燕部分,其犯罪所得為其受被告林釔辰之託,協助投資人填具會員加盟申請書、KEY 單,被告林釔辰承諾要給予被告胡丁燕之KEY 單費每單100 元,然被告胡丁燕否認有實際收受KEY 單費,而被告林釔辰亦陳稱其係要將應給付被告胡丁燕之KEY 單費加碼投資,然尚未實際加碼投資,亦未給付予被告胡丁燕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丁燕確實業已領受上開KEY 單費,是本件自難認被告胡丁燕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林釔辰部分,除支領手續費即所謂KEY費外,本尚可抽取會員入會加盟金2%至5%為報酬,並賺取分紅,惟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林釔辰實際獲取之確切報酬、分紅數額,而本案投資人係交付現金或以匯款交付投資款予林釔辰、胡丁燕後,由林釔辰匯至其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松宏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君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釔辰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池柳鳳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再匯往大陸地區之億家富公司指定帳戶,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釔辰所整理之參與億家富公司資金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池柳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就其對投資人之資金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部分即未匯至億家富公司之款項計9,270,250元(計算式:吸收資金金額29,991,000元-池柳鳳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出至億家富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20,720,750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加計其所坦認億家富公司匯給其之部分佣金即億家富公司以許小靜、林鈴鈴名義匯至中國農民銀行池柳鳳帳戶計13,775元(即人民幣2755元,見本院卷㈤第97頁、第73頁至第77頁),扣除被告林釔辰自行投資之入會金2,520,000元及其業與投資人吳金玫等人和解賠償與該等投資人之款項計1,998,000元後(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70號偵查卷第4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57頁、第160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742號偵查卷第26頁及被告林釔辰整理本案相關吸收資金之款項明細,詳如附表和解賠償欄所載),作為被告林釔辰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4,766,025元(計算式:29,991,000元-20,720,750元+13,775元-2,520,000元-1,998,000 元=4,766,025),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釔辰主張因億家富公司分紅係給投資人電子幣,再由投資人將電子幣換成現金,然投資人不會操作,並希望能直接領取現金,故由其代為將電子幣兌換為現金與投資人,或由其所得之電子幣先行兌換現金給投資人,是其給付投資人之分紅金額計8,368,259 元,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然此部分依被告林釔辰所述可知,被告林釔辰係將億家富公司給投資人之電子幣為兌換現金與投資人,其所給付與投資人之分紅款項,本即投資人依其所獲取之電子幣所得兌換之款項,至林釔辰所述由其所得之電子幣先行兌換現金給投資人由其所得之電子幣先行兌換現金給投資人,其僅係先將其之電子幣先行兌換成現金給投資人,先行為億家富公司代墊分紅款項,則其亦從投資人、億家富公司取得相應數額之電子幣,縱嗣後億家富公司之電子幣有無法兌換為現金之情,亦被告林釔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由本案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附表一:本案吸收資金暨犯罪所得明細表附表二:池柳鳳帳戶匯至大陸億家富公司指定帳戶明細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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