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云妟
- 選任辯護人
- 陳緯慶律師
- 被告
- 詹巧薇
- 選任辯護人
-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云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詹巧薇無罪。
事實
一、李云妟(原名李淑芬,於民國98年9 月18日更名;英文名:ANITA )於99年10月間經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面試後任職於「DEGREE 10 」(或稱十度空間、或稱十度資本;以下稱十度空間集團;李云妟之試用期間至100 年1 月31日止,自100 年2 月1 日起為正式任職,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正式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則為3 萬元)。緣彭志偉與其他新加坡籍成年男子鄭泉春、許澤輝(對外自稱陳偉康)、廖國靖、郭鑫滔等人於97年間組成「尊尚團隊」(無證據證明李云妟參與「尊尚團隊」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並規劃、販售相關如投資海外房地產等海外金融商品,而謝勤英、陳宜蕙並自斯時起陸續投資、購買該等金融商品。嗣於98年底,彭志偉、鄭泉春等人告知謝勤英、陳宜蕙上開「尊尚團隊」由「加拿大楓葉集團(MAPLEX ALLIANCE ;下稱MAL 集團)」(無證據證明李云妟參與「MAL 集團」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亞洲地區所設立之「十度空間集團」合併,相關業務均由「十度空間集團」承接,其等計劃將「十度空間集團」之投資業務引進臺灣,邀謝勤英、陳宜蕙在臺灣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並成立省多多網站代理「十度空間集團」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廖國靖、郭鑫滔及謝勤英、陳宜蕙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同意合作,謝勤英另亦找先前經其介紹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之陳英琦(原名陳琪潣)出資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後謝勤英、陳宜蕙出面找辦公處所,先後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A36 之1 、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 等處作為公司辦公及接待投資人場所,租金由「十度空間集團」支付,於99年1 月7 日設立登記「十度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度網公司),謝勤英、陳英琦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陳宜蕙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監察人,謝勤英、陳宜蕙、陳英琦三人原先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而投入之投資款則均轉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會員之投資款,99年2 月間陳英琦退出合作,由謝勤英、陳宜蕙分別承受陳英琦原先分擔之資金。而謝勤英、陳宜蕙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後,因「十度網公司」資金未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省多多網站遂未成立;惟謝勤英、陳宜蕙除各自又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外,其二人聽從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之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加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MIG 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投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1,030 美元入會費後,即可加入該等投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李云妟自99年10月經彭志偉面試進而任職於「十度空間集團」,其明知「十度空間集團」、「十度網公司」為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集團,竟仍基於與「十度網公司」負責人謝勤英及陳宜蕙、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負責對會員說明投資內容、或與許澤輝共同擔任收取投資款項之責,復將之轉交予經彭志偉指派擔任郭鑫滔助理之劉子葵等事務,劉子葵再將投資款交回「十度空間集團」,或將相關投資獲利、獎金依郭鑫滔指示匯至指定帳戶。而上開投資方案玆臚列如下(各投資方案最低預期報酬率之計算見附表一:Degree 10 期間之各投資方案最低預期報酬率〈加入會員後僅投資基本額度〉計算明細表所示):
⑴「PS7A」方案(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70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 萬1,009.56美元,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135.57%(四捨五入)。
⑵「PS7C」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73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 萬9200美元(包括現金1 萬4600美元及現值1 萬4600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0.13%(四捨五入)。
⑶「PS7D」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76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3 萬400 美元(包括現金1 萬5200美元及現值1 萬5200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1.57%(四捨五入)。
⑷「PS10A 」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10萬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40萬美元(包括現金20萬美元及現值20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295.92%。
⑸「SPS10A」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10萬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70萬美元(包括現金35萬美元及現值35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592.86%(四捨五入)。
⑹「PS88」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1 萬8888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12萬美元(包括現金6 萬美元及現值6 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502.47%(四捨五入)。嗣於101 年3 月「十度網公司」停止營業,鄭泉春、陳偉康、廖國靖、郭鑫滔等人又規劃設立「垚鑫財富管理公司」(未於臺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垚鑫公司」;無證據證明李云妟參與「垚鑫公司」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李云妟辦理業務交接後,於101 年4 月1 日離職。於李云妟參與期間,共計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謝勤英、許雪鳳等34位投資人投入資金總計約72,620,196元,款項最終皆由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郭鑫滔等人所屬之「十度空間集團」取得。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云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云妟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云妟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被告李云妟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云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云妟辯護稱被告李云妟為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並不足採,詳如後述),並有:
㈠同案被告即亦有支付投資款項予「十度空間集團」之詹巧薇(所涉偽證部分,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偵訊、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中分別證述於十度網公司有時會看到被告李云妟和陳偉康(即許澤輝)坐在同一辦公室,並看過被告李云妟收款項、用點鈔機點鈔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偵查卷〈下稱A3卷;以下案件卷宗均以代碼簡稱;卷宗代碼對照表見附件〉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A18 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背面);證人劉子葵於調詢、偵訊、本院另案102 年度金訴字第33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曾任職於姐夫彭志偉開設的亞太聯合基因公司,擔任財務長「大寶」郭鑫滔的助理,負責依照指示收、匯款,在十度網公司、十度資本公司看過被告李云妟,並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參見A6卷第48頁背面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A12 卷第89頁至第94頁;A16 卷第17頁至第18頁;A17 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背面;A18 卷第10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背面);證人陳宜蕙於調詢、偵訊、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陳其曾擔任十度網公司監察人,ANITA 即被告李云妟是在臺灣負責收取款項的工作人員等語(參見A9卷第64頁至第65頁;A12 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及背面;A15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A17 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66頁及背面;A18 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212 頁);證人謝勤英於調詢、偵訊、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稱其曾擔任十度網公司董事,鄭泉春介紹被告李云妟是會計,若彭志偉、鄭泉春二人不在辦公室時,要繳錢就找李云妟等語(參見A4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A9卷第59頁至第60頁;A12 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A15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A17 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66頁;A18 卷第176 頁背面至18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208 頁);證人即十度網公司董事陳英琦於調詢及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分別陳述曾掛名擔任十度網公司董事,其後退出董事並將股份轉讓給謝勤英及陳宜蕙,十度網成立後,鄭泉春、陳偉康、彭志偉及ANITA 這幾位都是在收投資人的錢等語(參見A12 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A18 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7 頁);證人趙亦廷於調詢、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稱伊配偶陳仁于的大姊陳英琦有投資尊尚公司,之後彭志偉、鄭泉春、陳英琦、謝勤英及陳宜蕙等人說要在臺灣落地,將尊尚團隊的會員轉到「十度空間集團」,伊有陪同陳英琦去過幾次,彭志偉有提到要ANITA 這個人做他們對接的窗口,伊和陳英琦去十度網的時候有遇到ANITA ,會員交錢要經過ANITA ,伊所說的ANITA 就是在庭的李云妟等語(參見A12 卷第83至87頁;A18 卷第37頁至50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7 頁)明確。
㈡另有證人即參與「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方案並支付投資款之許展彰、王寶、劉麗卿、翁雨雨、林揚洲、曹文玲等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中陳述購買各種投資方案之過程及所購買之方案名稱及所繳付之投資款項等情明確(參見A12 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0頁及背面;A15 卷第10頁背面;A18 卷第3 頁至第9 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5 頁)。
㈢復有卷附謝勤英化名謝孟哲之名片(Degree 10 )、各投資人提出本案投資之會員申請表、優先股配套介紹書、職業培訓證書、電腦網站資料、匯款單、會員付款明細、海外說明會照片等相關投資證明、詹巧薇手寫投資資料、Degree 10名片、投資人匯款申請書、存摺、投資方案、申請提現填表範本、劉麗卿、翁雨雨之投資憑證(DEGREE10 INC SHARE CERTIFICATE)、EZYkard (Visa) 、詹巧薇103 年1 月23日庭呈之手寫投資資料、詹巧薇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節本、李宛縈(詹巧薇女兒)於陽信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詹寧(即詹巧薇)於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節本、詹修年(詹巧薇之父)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節本、MAPLEX ALLIANCE 優惠分(PC)轉換協議、會員資料、會員申請表、配套促銷內容、MIG .HK 公司最新代理GOOJJE谷姐關鍵字查詢、開展優先股、複利參考表、會員資料及投資組合電腦畫面列印、詹薇薇(亦為詹巧薇)、李宛縈、詹巧薇、詹寧之密碼及會員積分表格、詹巧薇會員申請表、謝勤英介紹「十度空間集團」產品字跡、謝勤英手寫之詹巧薇之入單帳號、密碼影本、MAPLEX ALLIANCEOFFICIAL RECEIPT(以上均影本)等佐證(見A3卷第33頁至第41頁;A4卷第1 頁背面;A8卷第40頁至第141 頁;A9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9頁至第54頁;A12 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0頁、第69頁至第71頁;A15 卷第12頁、第15頁背面至第93頁、第102 頁至104 頁背面;A18 卷第57頁);另有卷附「十度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彭志偉、鄭泉春、郭鑫滔、許澤輝、廖國靖、李云妟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30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07262號函及及檢送李云妟之戶籍資料、換證申請書、移民署回函電子檔光碟2 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CHAN CHIAO WEI、李云妟)、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2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56960號函及其檢送指定日期艙單名冊及護照號碼M0000000M 入出國日期紀錄之電子媒體檔案、李云妟於十度空間有限公司之雇佣合約書、解雇合約書、存證信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0月22日移署境桃控淑字第1040122630號函及其檢送新加坡籍PANG ZHIWEI 、KOH TECK HWEE WILFRED之出境影像、Degree 10、Maplex Alliance 於Youtube 網站擷圖34幀、Degree 10 網頁擷取畫面11幀、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劉子葵)、DEGREE 10 DIMENSIONS MEMBER'S TERMS OF AGREEMENT、ARISING WEALTH MANAGEMENT 2012年10月3 日通告網頁畫面列印、臺北市政府102 年8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6917200 號函及其檢送十度網公司登記資料、陳宜蕙手寫製作之十度網公司投資資金表、陳琪潣(陳英琦)、陳宜蕙、謝勤英於99年3 月22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彭志偉、鄭泉春與謝勤英、陳宜蕙、陳琪潣簽立之合約書、MaplexAlliance Ltd. 與謝勤英、陳宜蕙、陳琪潣簽立之意向書、劉子葵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謝勤英之會員申請表、股條收據證明書、「十度網公司」之無記名債券投資尊尚團隊之金額及收據、投資尊尚團隊之股權證明及尊尚團隊轉入十度空間集團之股條收據證明書、登記預查相關資料、會員申請表及支付投資款相關證明、陳宜蕙交付尊尚團隊投資款之收據、會員卡申請表格、MA L轉換股數憑證、十度網公司會員申請表、收據、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不提現轉換為新優惠分承諾書、網路下載資料、證人趙亦廷手寫筆記資料、詹巧薇會員申請書、名片等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A1卷第31頁及背面、第39頁至第52頁、第164 頁至第183 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204 頁至第207頁、第209 頁、第212 頁;A3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A4卷第14頁至第26頁;A6卷第57頁及背面;A8卷第173 頁至第176頁;A9卷第35頁至第43頁背面;A12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第15頁至第162 頁背面、第165 頁至173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背面;A16 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A17 卷第57頁至第60-1頁、第109 頁至第156頁、第174 頁至第197 頁;A18 卷第5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等以為佐證。
二、至被告李云妟加入本件吸金集團之犯罪時間之認定,經被告李云妟分別提出僱用合約書及解僱合約書各1 紙(見A3卷第72頁至第73頁),其上載明被告李云妟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 日止正式任職於「十度空間有限公司」,被告另自承其於正式任職前約有數月為試用期;而證人謝勤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云妟係於辦妥十度網公司登記(99年1 月7 日)後才進入公司上班,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證人陳宜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且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李云妟亦未參與;被告李云妟係約於100 年於十度網公司位於長春路辦公室上班,不久公司就搬到信義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頁);證人即同經彭志偉僱用,擔任收受投資人交付「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款項之責之劉子葵,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第一次看見被告李云妟是在長春路辦公室內,未幾公司就搬到信義路(依十度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十度網公司於99年1 月為設立登記時,公司設址於復興南路上,嗣於99年4 月為遷址登記,設址於長春路上;於100 年10月18日再度為遷址登記,設址於信義路上);於101 年5 月離職時就沒看見被告李云妟,是時李云妟已離職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及背面、第214 頁);證人趙亦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未見被告李云妟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除一致指稱被告李云妟僅參與「十度空間集團」設立「十度網公司」後之經營,而未涉入「十度空間集團」經營前之「尊尚團隊」或「MAL 集團」之經營,惟均未能明確指述被告李云妟加入該吸金集團之確切時間,而共同被告詹巧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約於99年10月在十度網公司就見過李云妟等語,被告李云妟對此亦不否認,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李云妟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時間為自99年10月至101年4 月1 日止,並據以計算犯罪所得。
三、「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依上揭本案參與「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方案之證人王寶、劉麗卿、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證述(參見A12 卷第53頁、第57頁、第6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及卷附投資方案促銷訊息、參考資料、複利參考表、網站資料、會員申請表、受害者名單及電腦明細(見A12 卷第102 頁至第145頁、A15 卷第31背面至第37頁、第38背面、第39背面至第43背面、第47頁至第55頁背面、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第73頁至第77頁背面、第80頁、第81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及曹文玲102 年9 月17日庭呈之詹巧薇手寫資料影本(見A9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查知就「十度空間集團」所設立之投資方案,共有PS7A(起訴書漏載此方案,應予補充)、PS7C、PS7D、PS10A 、SPS10A、PS88等,內容如下:
⑴「PS7A」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70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 萬1,009.56美元,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135.57%(四捨五入)。
⑵「PS7C」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73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 萬9200美元(包括現金1 萬4600美元及現值1 萬4600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0.13%(四捨五入)。
⑶「PS7D」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76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亦可獲得總收益逾3 萬400 美元(包括現金1 萬5200美元及現值1 萬5200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1.57%(四捨五入)。
⑷「PS10A 」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10萬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40萬美元(包括現金20萬美元及現值20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295.92%。
⑸「SPS10A」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10萬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70萬美元(包括現金35萬美元及現值35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592.86%(四捨五入)。
⑹「PS88」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1 萬8888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12萬美元(包括現金6 萬美元及現值6 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502.47%(四捨五入)。至起訴書另載述之「PS8AC (正確應為DS8AC ;此觀諸投資人於提出之告訴狀中,載述之投資方案即為「DS8AC 」,而非「PS8AC 」);見A8卷第3 頁」、「DS10AC」之投資方案,觀諸前揭卷附垚鑫公司網站電腦會員資料(見A8卷第53頁至第136 頁,就投資人投資「DS8AC 」、「DS10AC」2 投資方案之日期均約在101 年4 月之後,不若上開「PS7C、PS7D、PS10A 、SPS10A、PS88」等投資方案之投資日期均在101年3 月之前,且證人許展彰亦明確陳述十度公司之產品為「PS7 」、「PS88」、「PS10」等,垚鑫公司之產品則為「DS」系列等語(參見A12 第47頁);復依同案被告詹巧薇所提出其借款他人投資而簽訂之協議書,亦明確載以「垚鑫DS8」、「垚鑫DS10」(見A18 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本院因認「DS8AC 」、「DS10AC」2 投資方案係在垚鑫公司設立後所設計之投資方案,而非「十度空間集團」所設立之投資方案,而被告李云妟任職期間僅至101 年4 月1 日,自不應就垚鑫公司於101 年4 月後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擔負吸金罪責;另依上開卷附促銷訊息、複利參考表(見A15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尚有「PS7A」方案,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均併此說明。
四、「十度網公司」以個人分享訊息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招攬人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上述投資方案,有違反銀行法,茲說明如下: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㈡「十度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帽、鞋、傘、服飾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化粧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鐘錶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池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礦石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百貨公司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產品設計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產業育成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軟體出版業、藝文服務業、留、遊學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工商徵信服務業、租賃業,除許可業務,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A1卷第31頁及背面;A3卷第60頁至第63頁),均無收受存款業務,且「十度網公司」資本額新臺幣300 萬元,並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
㈢而「十度網公司」招攬投資人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上述投資方案,投資人均可於投資期滿52週或62週取回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年利率135.57%、210.13%、211.57%、295.92%、592.86%、502.47%之報酬,已詳如前述,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上開之報酬。
㈣國內金融機構自99年至101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 %至2 %,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投資人於52週或62週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年利率135.57%、210.13%、211.57%、295.92%、592.86%、502.47%之獲利,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 年期定存利率近68倍、105 倍、106 倍、148 倍、296 倍、251 倍,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自屬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提供給投資人看的複利參考表亦明載「到期支付率200 %」、「到期支付率250 %」(見A15 卷第39頁背面、第47頁)、投資簡介上亦有「最快62週,每日0.2 %、每週0.3 %、每月0.4 %複利」、「最快52週,每日0.2 %、每週0.5 %、每月1 %複利」(惟均未計算另行分配股票部分)等內容(見A12 卷第98頁)。
㈤綜上可知,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PS10A 、SPS10A、PS88投資方案,52週或62週期滿除返還原投資款,另可獲取年利率135.57%、210.13%、211.57%、295.92%、592.86%、502.47%之獲利,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1 年期存款利率近68倍、105 倍、106 倍、148 倍、296 倍、251 倍,顯有超額,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五、被告李云妟與謝勤英、陳宜蕙、新加坡籍之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郭鑫滔、廖國靖等人均為本件吸金集團之共犯:
㈠本件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PS10A 、SPS10A、PS88等投資方案,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已詳如前述;而「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 項復有明文規定。
㈢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是經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受邀至「十度網公司」參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填寫會員申請表送至「十度網公司」,由「十度網公司」蓋「十度網公司」收發章或「十度資本公司」收款章以收受會員申請表,會員繳交之投資款則由被告李云妟或許澤輝點收;「十度網公司」受理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之會員申請,其等是「十度網公司」所招攬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故「十度網公司」為本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主體。證人謝勤英是「十度網公司」登記董事,與陳宜蕙均是「十度空間集團」之聯絡窗口,以「十度網公司」提供服務、辦說明會分享訊息,邀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說明會,將投資訊息分享給他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獲利情形,且有實際招攬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利益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查明後認定在案;是證人謝勤英、陳宜蕙負責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之業務,新加坡籍之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則為設計投資方案並主持說明會,後由被告李云妟於擔任行政事務並說明投資方案、收取投資款項,其等有分工參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其上開所為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且為共犯。惟因證人謝勤英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就其違法吸收資金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論處,而被告李云妟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謝勤英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之人與有特別身分之人共犯之適用。至辯護人為被告李云妟辯護稱:被告李云妟所為應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說明甚詳。被告李云妟既有上述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收取投資款項之吸金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被告李云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六、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㈠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是縱本件不法吸金行為所收受之款項,最終皆由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郭鑫滔等人所屬之「十度空間集團」取得,仍屬被告李云妟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李云妟係自99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1 日間加入「十度空間集團」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非於此段期間所招攬投資之款項,以及如「尊尚團隊」、「垚鑫公司」等所招攬、收受之投資款項,自不應計算入本件共同犯罪所得內,而應予扣除。
㈢從而本案犯罪所得經扣除不應歸責被告李云妟部分(見附表
三、四),約為72,620,196元(見附表二)。
七、綜上論述,足資佐認被告李云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十度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公司設立登記成立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PS88、PS10A 、SPS10A等投資方案,約定52週或62週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得年利率135.57%、210.13%、211.57%、295.92%、592.86%、502.47%之獲利,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135.57%、210.13%、211.57%、295.92%、592.86%、502.47%之紅利、股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李云妟自99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1日止與十度網公司董事謝勤英、監察人陳宜蕙及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就對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之吸收資金行為,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李云妟非「十度網公司」負責人,惟就附表二所示之違法吸收資金犯行,與「十度網公司」董事即被告謝勤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謝勤英共犯論,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係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李云妟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未註明前後段;惟犯罪事實認定吸收資金達2 億元)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之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會生影響,當係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已載述證人謝勤英對於十度網公司之成立有出資及擔任董事一職,被告李云妟亦自承證人謝勤英是十度空間在臺灣的合夥人,也是老闆之一(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被告李云妟對於謝勤英為十度網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知之甚詳,且其犯行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論處及依起訴意旨所示之逕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刑度並無不同,該等未告知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併此敘明。
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因此,被告李云妟自99年10月加入由證人謝勤英、陳宜蕙與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以「十度網公司」名義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雖有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PS7A投資方案,惟此與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李云妟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為謀生計而任職於吸金集團,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收取投資款項之責並兼負行政事務,惟究非本案吸金犯行之規劃、主導之人,且領取固定薪資,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均繳回「十度空間集團」,而未受領吸金不法所得之犯罪情節,兼衡情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李云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謀職而任職於「十度空間集團」,非本件共同犯罪之規劃、主導者,犯罪情節輕微,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李云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於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於93年2 月4 日新增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雖未因應此次刑法沒收修正而修正,惟審酌該條沒收規定制定之立法理由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沒收規定制定之理由相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回歸刑法沒收章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本件沒收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
㈣本件被告李云妟與謝勤英、陳宜蕙與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對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之共同犯罪所得約為72,620,196元,惟如前所述,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項終由「十度空間集團」取得,而被告李云妟雖有相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李云妟所取得者僅按月領取之固定薪資(試用期每月薪資26,000元;正式任職期間每月30,000元),另以刑法關於利得沒收增訂過苛調節條款,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 第2 項),審酌被告李云妟所受領者為支付勞務之對價,且係用以維持家計,所為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李云妟無法維持必要之生活條件,有妨害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刑法第83之2 條第2 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除認定被告李云妟參與上開「十度空間集團」之非法吸金行為外,亦認定:⒈被告李云妟涉入前揭新加坡籍人彭志偉、鄭泉春、郭鑫滔、許澤輝、廖國靖等人自98年1 月間起,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設立據點,對外以「尊尚團隊」之名義,公開推銷東南亞房地產,向謝勤英、陳宜蕙及其他投資人招攬投資,嗣於99年1 月前,即以「MAL 集團」將在亞洲地區成立「Degree 10 」,用以併購「尊尚團隊」,且承諾「尊尚團隊」投資人得自備部分現金轉入,並發給「Degree 10 」未上市股票,「Degree 10 」主要為從事基因檢測業務等事由向投資人遊說、招攬;⒉復於101 年3 月間,彭志偉解散十度網公司,另以「垚鑫公司」(在臺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名義,接續對外收受投資款項,由鄭泉春、廖國靖先後擔任在臺業務管理人,李云妟與許澤輝則續任上開收受會員投資款項及匯付獲利收益事務,而加入成為會員者於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網址www .arisingwealth .com 之網站,察看投資組合內容,林原豎等投資人分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幣值有美元、人民幣及新臺幣),是被告李云妟除如附表二所示,於「十度空間集團」任職期間吸收投資人投資款外,尚吸收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而與彭志偉等人合計至少吸收林原豎等87位投資人(連同謝勤英、陳宜蕙個人投資部分)資金達2 億5763萬780 元;⒊另被告李云妟於上揭本案認定之參與本案不法吸金行為之犯罪期間內,「十度空間集團」除規劃之PS7A、PS7C、PS7D、PS88、PS10A 、SPS10A等投資方案外,亦規劃有「PS8AC (正確應為DS8AC )」、「DS10AC」方案(投資美元10萬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美元35萬元及MIG 股票1100萬股,縱不計入MIG 股票,年報酬率仍高達250%);因認被告李云妟此部分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確有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同屬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云妟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劉子葵、陳本立、陳宜蕙、謝勤英、陳英琦及投資人劉惜君、許展彰、王寶、王麗卿、游采琳、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趙亦廷、詹巧薇、曹文玲之證述;彭志偉、鄭泉春與謝勤英、陳宜蕙、陳英琦所簽訂合作設立「十度網公司」之合約書、「十度網公司」設立登記、會員申請表、投資介紹書、WWW .arisingwealth網頁及投資人名冊等資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證人劉子葵、陳本立、陳宜蕙、謝勤英、陳英琦及投資人劉惜君、許展彰、王寶、王麗卿、游采琳、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趙亦廷、詹巧微、曹文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就被告李云妟之任職期間並未具體證陳;且證人謝勤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云妟係於辦妥十度網公司登記(99年1 月7 日)後才進入公司上班,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證人陳宜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且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李云妟亦未參與;被告李云妟係約於100 年於十度網公司位於長春路辦公室上班,不久公司就搬到信義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 頁);證人即同經彭志偉僱用,擔任收受投資人交付十度空間投資款項之責之劉子葵,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第一次看見被告李云妟是在長春路辦公室內,未幾公司就搬到信義路(依十度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十度網公司於99年1 月為設立登記時,公司設址於復興南路上,嗣於99年4 月為遷址登記,設址於長春路上;於100 年10月18日再度為遷址登記,設址於信義路上);於101 年5 月離職時就沒看見被告李云妟,是時李云妟已離職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及背面、第214頁);證人趙亦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未見被告李云妟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均一致指稱被告李云妟僅參與「十度空間集團」設立「十度網公司」後之經營,而未涉入「十度空間集團」經營前之「尊尚團隊」或「MAL 集團」之經營。且查,依本案事證,僅見證人謝勤英、陳宜蕙、陳英琦確曾參與尊尚團隊之投資方案並繳付投資款,餘則未見有其他投資人,而證人謝勤英、陳宜蕙已明確證述被告李云妟未參與「尊尚團隊」之吸收資金行為;另依參與垚鑫公司之投資方案之證人劉惜君、游采琳、林揚洲、曹文玲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見A9卷第20頁及背面、第73頁至第74頁;A12 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5頁;A18 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並未提及被告李云妟參與垚鑫公司運作之情;而證人許展彰、楊富濠雖有參與垚鑫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稱有見過「ANITA 」,惟證人許展彰係自「十度空間集團」、「十度網公司」時期即參與投資,且其稱看到「ANITA 」是在「十度空間集團」,至於其交付垚鑫公司規劃之投資方案之投資款時間,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是其所稱見到「ANITA 」之時間點,本院僅能認定係在「十度空間集團」;另證人楊富濠交付投資款之時間,依其個人所述(參見A12 卷第76頁至第81頁)及製作之投資人資金表(見A12 第82頁),其於100 年間即曾參與十度網公司所舉辦之基因檢測(惟證人楊富濠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於101年10月間交付投資款,惟證人劉子葵證述被告李云妟自101年5 月前即離職,是證人楊富濠於101 年10月間交付垚鑫公司投資款時,應無可能見及被告李云妟,是本院認定證人楊富濠所陳述於垚鑫公司經營期間見到被告李云妟,應係與其參與「十度空間集團」之投資時期之記憶錯置所致,而不足作為被告李云妟有參與垚鑫公司之吸收資金行為之證據。是被告李云妟既僅於99年10月至101 年4 月1 日間參與「十度空間集團」之吸收資金行為,就「十度空間集團」於此時期之外及「十度空間集團」前此所成立之「尊尚集團」、「MAL 集團」、「十度網公司」停止營業後所另行成立之「垚鑫公司」之向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行為,自不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責。
二、至起訴書另載述之「PS8AC (正確應為DS8AC ;此觀諸投資人於提出之告訴狀中,載述之投資方案即為「DS8AC 」,而非「PS8AC 」);見A8卷第3 頁」、「DS10AC」之投資方案,觀諸前揭卷附垚鑫公司網站電腦會員資料(見A8卷第53頁至第136 頁),就投資人投資「DS8AC 」、「DS10AC」2 投資方案之日期均約在101 年4 月之後,不若上開「PS7C、PS7D、PS10A 、SPS10A、PS88」等投資方案之投資日期均在101 年3 月之前,且證人許展彰亦明確陳述十度公司之產品為「PS7 」、「PS88」、「PS10」等,垚鑫公司之產品則為「DS」系列等語(參見A12 第47頁);復依同案被告詹巧薇所提出其借款他人投資而簽訂之協議書,亦明確載以「垚鑫DS8 」、「垚鑫DS10」(見A18 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本院因認「DS8AC 」、「DS10AC」2 投資方案係在垚鑫公司設立後所設計之投資方案,而非「十度空間集團」所設立之投資方案,而被告李云妟任職期間僅至101 年4 月1 日,自不應就垚鑫公司於101 年4 月後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擔負吸金罪責。
三、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僅就「十度空間集團」之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為主張,並未論及被告李云妟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且依證人陳宜蕙之證詞,顯見「十度空間集團」依各投資方案確有發放股息、無記名債券等,證人謝勤英則證陳曾有收受公司所發放之回饋現金及贈送之股票等,顯見「十度空間集團」確曾依投資方案之約定支付各名目之投資報酬,尚無證據足以令本院認定有何詐欺犯行。
四、就上開起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云妟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李云妟此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有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詹巧薇涉犯偽證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巧薇明知其個人不僅印製「Degree 10 」(即十度空間總公司或十度資本公司之對外名稱)董事名義之名片,且據以向多人推介、招攬「Degree 10 」推出各項理財投資方案,且曾開車載送投資人曹文玲前往繳交投資款項,並利用個人自己名義、帳戶幫助曹文玲購買投資案,且於投資爭議發生時與許澤輝、李云妟洽商解決之道,甚至在十度網公司(該公司為「Degree 10 」在臺營業據點)於101 年3 月辦理停業,同年4 月彭志偉、鄭春泉在「Degree 10 」於菲律賓所舉行之說明會中提到「Degree 10 」將轉型分成5 家公司,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轉換成「垚鑫公司」後,其還另招攬投資人陳英琦、楊偉成、張碧玲等人投資「Degree 10 」(以「垚鑫公司」名義)推出之投資方案,並代為收受投資款交給「陳偉康」(即許澤輝)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在本院審理謝勤英、陳宜蕙違反銀行法案件(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到庭作證時,在供前具結後而為下列虛偽陳述:「(問:你有無介紹、招攬其他人加入?)沒有,唯一一個是曹文玲,他當初沒有買,因為我不願意借錢給他,但他後來還是去買了」、「(問:是否知道「垚鑫公司」?)這家公司在101 年我不清楚,是被告2 人(指謝勤英、陳宜蕙,下同)告訴我……」、「(問:你剛剛有說過,你有在國外參加過旅遊說明參觀會,你參加的時候,被告二人都有去嗎?)都有。(問:你去的時候,你所看到的謝勤英是作什麼?)他是裡面掌控者……被告二人負責招呼我們這些投資人,告訴我們要坐在什麼位置,因為新加坡人我們也不知道,他們都是領導階層的,被告二人就介紹我們跟新加坡人認識,現場的氣氛炒得很高,要我們趕快投資,謝勤英、陳宜蕙、Anita 、陳偉康、陳揚昇都有在現場發單子,要我們現場填單、進單,當場有填單子就有優惠,如果回來才決定要買就沒有優惠了」、「(問:你向曹文玲收了3 次錢,所收的錢是交給何人?)這個錢我從來沒有收過……第一次是100 年4 月20幾日詳細日期忘記了,他透過我到公司瞭解,那是某一個星期天,他買了25顆,因為他錢不夠,要跟我借款200 至300 萬元,我不願意借款,後來就沒了,就沒有投資;101 年1 月份尾牙時,我帶曹文玲與另一個朋友吃完尾牙後,吃完回去時,曹文玲跟陳宜蕙他們一起搭我朋友的車回去,曹文玲在車上問陳宜蕙說公司現在有什麼配套,陳宜蕙被動的告訴他,第二天曹文玲主動到公司投資,這是曹文玲的第一次投資,投資了1,888 元(實則應為18,888元)美金左右,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所以他申請單上面曹文玲偽簽我的姓名,我不知情,曹文玲也沒有跟我借錢,到了101 年3 月15日曹文玲又想要買一個7,600 元的配套,叫DHC ,他錢不夠想要跟我借錢,當時我已經知道公司除了有財富分,一半可以折抵現金,另一半的財富分是現金,於是我把我的現金分借給曹文玲,7,600 除以2 就是3,800 ,我3,800 的財富分借給曹文玲,3,800 就是125,602 元吧……」、「(問:你有沒有招攬曹文玲?)我沒有,是他自己來跟我借錢,在這之前1 月份他已經自己去買了,是他錢不夠,他跟我借錢的,他為了節省1,030 美元開戶的費用,還有借用我女兒的人頭帳戶,我才知道的,否則他投資的事情,我還不知道」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詹巧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詹巧薇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巧薇涉犯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證人曹文玲、陳英琦、劉子葵之證述;證人曹文玲於103 年1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支票、票據彙總單等;103 年5 月8 日刑事陳報狀㈡所檢附之被告詹巧薇在會員申請表背面解說、記載之文字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被告詹巧薇與陳文立101 年7 月29日協議書;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被告詹巧薇製作之工商日誌影本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詹巧薇堅詞否認涉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所講的都是事實,沒有偽證等語。
伍、經查:
一、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被告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第2341號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上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係該案被告謝勤英及陳宜蕙經檢察官起訴經詹巧薇介紹,向被害人曹文玲遊說招攬加入十度網公司,出資參加理財投資計畫(PS88、PS7D),致曹文玲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投資款項,並交付支票予詹巧薇,由詹巧薇轉交給謝勤英,而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乙節,是該案所應審究者,係該案被告謝勤英、陳宜蕙有無對曹文玲為不法吸收資金行為。
三、證人謝勤英、陳宜蕙因涉犯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業據檢察官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謝勤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陳宜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謝勤英、陳宜蕙於97年間起陸續投資海外由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組成之「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98年底尊尚團隊成員彭志偉、鄭春泉告知謝勤英、陳宜蕙,「尊尚團隊」被「十度空間集團」合併,相關業務均由「十度空間集團」承接,其等計劃將「十度空間集團」之業務引進臺灣,邀謝勤英、陳宜蕙在臺灣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並成立省多多網站代理「十度空間集團」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謝勤英、陳宜蕙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同意合作,謝勤英另亦找先前經其介紹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之陳英琦出資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接著謝勤英、陳宜蕙出面找辦公處所,由陳宜蕙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作為公司辦公及接待投資人場所,租金由「十度空間集團」支付,於99年1 月7 日設立登記「十度網公司」,謝勤英、陳英琦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陳宜蕙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監察人,謝勤英、陳宜蕙、陳英琦三人原先投資「尊尚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而投入之投資款則均轉成為「十度空間集團」會員之投資款,99年2 月間陳英琦退出合作,由謝勤英、陳宜蕙分別承受陳英琦原先分擔之資金。而謝勤英、陳宜蕙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後,因「十度網公司」資金未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省多多網站遂未成立;惟謝勤英、陳宜蕙除各自又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外,其二人與經謝勤英分享訊息前來「十度網公司」繳款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之詹巧薇聽從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之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MIG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投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1,030 美元入會費後,即可加入該等投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各投資方案玆臚列如下:⑴「PS7A」方案:投資70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 萬1,009.56美元,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167.86%(四捨五入)。⑵「PS7C」方案:投資73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 萬9200美元(包括現金1 萬4600美元及現值1 萬4600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51.61%(四捨五入)。⑶「PS7D」方案:投資76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3 萬400 美元(包括現金1 萬5200美元及現值1 萬5200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51.61%(四捨五入)。⑷「PS88」方案:投資1 萬8888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12萬美元(包括現金6 萬美元及現值6 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535.32%(四捨五入)。⑸「PS10A 」方案:投資10萬美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40萬美元(包括現金20萬美元及現值20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300 %。迄至101 年3月初「十度網公司」停止營業止,共計有附表一所示之劉麗卿等投資人投入資金總計約74,250,395(四捨五入),款項皆由新加坡籍成年男子陳偉康、成年女子李云妟(ANITA )收取後交回「十度空間集團」,謝勤英、陳宜蕙、詹巧薇等人則於每介紹成1 名投資人投資可獲取不詳數額之佣金獎勵。」(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46 頁背面)。
四、證人曹文玲申請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是經被告詹巧薇介紹投資,第一次投資款是詹巧薇陪同至臺北市信義路「十度網公司」繳錢一節,雖據證人曹文玲證述在卷(參見A9卷第20頁及背面;A18 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惟其亦證稱:「公司的謝老師有講解,還有一位胖胖的陳董偉剛(偉康之誤載),他們在台上跟大家講解,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說買什麼會有利息下來…主事是謝老師及一個胖胖的男生,那個男生不是臺灣口音」(參見A9卷第74頁)、「主要是詹巧薇跟我解釋,謝勤英在旁邊作補充說明…我有看到謝勤英他有拿鑰匙去開那個門…我第二次去時,謝勤英開門進去後又要再跟我講解產品的獲利等…詹巧薇是我的上線,謝勤英又是詹巧薇的上線」(參見A18 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等語。另證人趙亦廷證稱:「十度網公司」作為Degree10在臺灣的服務處,掛名的是陳仁于,但實際上在臺灣服務的這些人是謝勤英、陳宜蕙,也是由謝勤英、陳宜蕙主導;「十度網公司」都是被告謝勤英和陳宜蕙找認識的朋友或是在直銷的場合找人投資等語(參見A12 卷第85頁、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臺灣十度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謝勤英及陳宜蕙,負責提供場地,招呼、服務會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同案被告李云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謝勤英、陳宜蕙是臺灣十度網公司之負責人,也是伊之上司,他們交待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謝勤英、陳宜蕙的下線來公司,伊就幫忙印DM給會員看,或是拿申請書給會員填寫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而證人謝勤英於偵查時自承:我於99年間參加一個投資時,認識新加坡籍人士鄭泉春、彭志偉,因為以他們外籍人士身分在臺灣成立公司的手續麻煩,故邀請我擔任臺灣成立之「十度網公司」董事,朋友如果想要購買「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的產品時,我會陪同他人一起去辦公室了解狀況,也會進公司幫忙打掃或是在說明會幫忙,我是基於喜歡該項基因檢測的產品想要一起推廣;我曾介紹朋友郭玟逸購買,其他都是在說明會認識的人,我當時會告訴他們基因檢測的好處,他們之後購買基因檢測並掛我當介紹人;我前後共付出100 多萬元,但因為我有介紹一些人投資,所以實際在網站上的股份應該不只,僅知道大約每周有0.1 %的投資報酬率,投資人再依照購買產品的週期在70週至80週後辦理贖回,「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再將本金及獲利全數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這些獲利除了個人的投資款項,也包括招攬其他投資人所得的佣金;我介紹他人投資也有獲得佣金等語(參見A12 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A15 卷第191 頁)。而被告陳宜蕙亦自承:我約於97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謝勤英,她當時介紹我購買尊尚公司的金融商品;我在十度網公司負責的工作主要是招攬投資人,且每天都會至十度網公司的辦公處所上班,陳偉康會將公司的流水帳交由我記載,並將每個月公司的零用金包括房租、水電費及董事長陳仁于薪資等共5 萬餘元,匯至我設於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再由我去繳交房租及支付董事長陳仁于的薪資;又找人投資會有獎金或酬勞點數(參見A12 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正面;A15 卷第191頁)。再參之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均有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此有被告謝勤英會員申請表(推薦人〈即上線之意〉除十度空間集團設立人之一即新加坡籍人鄭泉春外,為謝勤英本人;見A17 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3 頁、第155 頁)及被告陳宜蕙之會員申請表(推薦人為陳宜蕙本人;見A17 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背面)在卷可稽;又被告詹巧薇於偵查中自陳:「謝勤英,我們叫他謝老師,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公司(十度網公司),他說這家公司就是基因檢測,你可以當股東,每個月領錢或是到期領錢,可以做醫學,又可以賺錢」(參見A15 卷第99頁背面),證人謝勤英於同日偵訊中對於被告詹巧薇上開陳述亦自承無誤(參見A15 卷第99頁背面),復據卷內被告詹巧薇之「會員申請表」亦載明其「推薦人」為謝勤英(參見A15 卷第31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謝勤英、陳宜蕙實際負責十度網公司之運作,並有實際招攬包含詹巧薇在內之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利益。
五、證人謝勤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陳述:十度網公司於101 年3 月停業後,就由陳偉康等人以垚鑫公司名義繼續招募會員吸金等語(參見A12 卷第13頁);另證人陳宜蕙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述:101 年4 月27日十度網公司的海外總公司在菲律賓召開會員大會,說明因公司準備在英國及美國等地上市,將公司改組為5 個子公司,分別為「垚鑫公司」、「淼森公司」、「鑫淼公司」、「森焱公司」、「焱垚公司」等,因此臺灣的十度網公司就改為「垚鑫公司」,當時因為國外總公司已經未支付公司房租及水電費等開銷,且陳偉康等人即搬離原宿舍至內湖,詳細地址不清楚,由於當時投資人的股息已未正常領取,而我們打電話給陳偉康等人,也都無人接聽,但我知道,還是有一些人去投資十度網公司改組後的「垚鑫公司」;垚鑫公司的總部設於澳洲,主管都是外國籍人士,而在臺灣的負責人陳偉康、沈家洋、廖國靖(新加坡籍)等人,在101 年9 月份就已離境回新加坡等語(參見A12 卷第20頁)。是證人謝勤英、陳宜蕙就「十度空間集團」、「十度網公司」轉換成「垚鑫公司」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詹巧薇依其個人經歷事實陳述其知悉垚鑫公司係經由證人謝勤英、陳宜蕙告知而知悉,尚難認非真實。
六、綜合上述,被告詹巧薇於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依其主觀認知、所見所聞證述:「(問:是否知道「垚鑫公司」?)這家公司在101 年我不清楚,是被告2 人(指該案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告訴我……」、「(問:你剛剛有說過,你有在國外參加過旅遊說明參觀會,你參加的時候,被告二人都有去嗎?)都有。(問:你去的時候,你所看到的謝勤英是作什麼?)他是裡面掌控者……被告二人負責招呼我們這些投資人,告訴我們要坐在什麼位置,因為新加坡人我們也不知道,他們都是領導階層的,被告二人就介紹我們跟新加坡人認識,現場的氣氛炒得很高,要我們趕快投資,謝勤英、陳宜蕙、Anita 、陳偉康、陳揚昇都有在現場發單子,要我們現場填單、進單,當場有填單子就有優惠,如果回來才決定要買就沒有優惠了」等語,應屬真實,且無證據佐證被告詹巧薇有明知不實而故作虛偽陳述情事。
七、至被告詹巧薇於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104 年1 月13日上午審理期日,另具結證述;「(問:你有無介紹、招攬其他人加入?)沒有,唯一一個是曹文玲,他當初沒有買,因為我不願意借錢給他,但他後來還是去買了」、「(問:你向曹文玲收了3 次錢,所收的錢是交給何人?)這個錢我從來沒有收過……第一次是100 年4 月20幾日詳細日期忘記了,他透過我到公司瞭解,那是某一個星期天,他買了25顆,因為他錢不夠,要跟我借款200 至300 萬元,我不願意借款,後來就沒了,就沒有投資;101 年1 月份尾牙時,我帶曹文玲與另一個朋友吃完尾牙後,吃完回去時,曹文玲跟陳宜蕙他們一起搭我朋友的車回去,曹文玲在車上問陳宜蕙說公司現在有什麼配套,陳宜蕙被動的告訴他,第二天曹文玲主動到公司投資,這是曹文玲的第一次投資,投資了1,888 元(實則應為18,888元)美金左右,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所以他申請單上面曹文玲偽簽我的姓名,我不知情,曹文玲也沒有跟我借錢,到了101 年3 月15日曹文玲又想要買一個7,600 元的配套,叫DHC ,他錢不夠想要跟我借錢,當時我已經知道公司除了有財富分,一半可以折抵現金,另一半的財富分是現金,於是我把我的現金分借給曹文玲,7,600 除以2 就是3,800 ,我3,800 的財富分借給曹文玲,3,800 就是125,602 元吧……」、「(問:你有沒有招攬曹文玲?)我沒有,是他自己來跟我借錢,在這之前1 月份他已經自己去買了,是他錢不夠,他跟我借錢的,他為了節省1,030 美元開戶的費用,還有借用我女兒的人頭帳戶,我才知道的,否則他投資的事情,我還不知道」等語,係被告詹巧薇陳述伊與曹文玲間就曹文玲藉由「十度網公司」之引介,參加「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之始末,就曹文玲是否係經由被告詹巧薇之介紹始付款投資,及曹文玲是否係向被告詹巧薇借款支付投資款項,均係攸關被告詹巧薇是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尚非於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謝勤英、陳宜蕙招攬他人投資而違反銀行法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被告詹巧薇是否招攬曹文玲投資及有無收受投資款之證述不論是否屬實,均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無疑。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巧薇亦招攬陳英琦、楊偉成、張碧玲等人投資垚鑫公司投資方案,並佐以本院民事裁定、判決為憑,另以被告詹巧薇於個人之工商日誌上所載之邀約他人至十度網公司了解投資方案、至十度網公司與陳偉康等人談論曹文玲投資問題之字句,主張被告詹巧薇上揭證述除曹文玲外未邀約他人投資之證詞為虛偽,惟此等情事亦僅攸關被告詹巧薇是否招攬他人投資,而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情事,與謝勤英、陳宜蕙是否違反銀行法犯行無涉,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有虛妄不實,不足影響謝勤英、陳宜蕙上開案件裁判之結果,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自難逕以偽證罪相繩。
八、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詹巧薇較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被告詹巧薇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 項、第125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一:DEGREE 10 期間之各方案投資最低預期報酬率(加入會
員後僅投資基本額度)計算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李云妟任職期間Degree 10 所招攬的投資人明細
附表三:垚鑫公司期間之各方案投資最低預期報酬率(加入會員
後僅投資基本額度)計算明細表
附表四:尊尚團隊、被告李云妟未參與之十度空間集團及垚鑫公
司經營期間所招攬的投資人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