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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廖棣儀

                         第18號

                         第19號

                         第20號

                         第21號

原告
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原告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原告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原告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原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律師
被告
林鳳雪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璇律師
被告
孔曉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智易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鳳雪、孔曉茀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鳳雪、孔曉茀應連帶給付原告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鳳雪、孔曉茀應連帶給付原告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鳳雪、孔曉茀應連帶給付原告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鳳雪、孔曉茀應連帶給付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元,依序為原告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下稱瑪蔻雅可波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下稱羅威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梵希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等起訴請求被告林鳳雪、孔曉茀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2人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之對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瑪蔻雅可波公司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靴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原告羅威公司已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原告賽玲公司已向智慧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原告紀梵希公司已向智慧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已向智慧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零錢包、筆記本、圍巾、毛帽、皮帶、鞋靴、手錶、項鍊、鑰匙圈、耳環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林鳳雪、孔曉茀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8至11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原告等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皮包、鞋靴、衣飾、手錶等類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未經原告等之授權或同意,先自大陸不詳廠商、網站上購入含有仿冒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後,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意圖販賣,將之放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3室之頂好名店城「克朵飾品店」櫥櫃內、頂好名店城1樓倉庫、地下2樓倉庫,共同持有,伺機欲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侵害原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8至11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權,嗣員警蒐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仿冒LV商標之皮包1件(即附表二之五編號205所示之物),再於103年12月24日15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2人經營上址克朵飾品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ㄧ至附表二之

四、附表二之五編號1至204所示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被告2人又於104年6月23日,在上址克朵飾品店販售仿冒LV商標之皮包1件(即附表二之五編號206所示之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二)請求權基礎: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刊登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於新聞紙,另請求被告2人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內範疇,酌定損害賠償範圍。原告等分別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數額:

1.原告瑪蔻雅可波公司部分:以本件另一受害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自克朵飾品店內購得被告2人販賣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販售價格1萬元為參考基礎,以此推估被告2人銷售仿冒品之零售單價,主張以5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500萬元(10,000x500 =5,000,000)。

2.原告羅威公司部分:以本件另一受害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自克朵飾品店內購得被告2人販賣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販售價格1萬元為參考基礎,以此推估被告2人銷售仿冒品之零售單價,主張以5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500萬元(10,000x500=5,000,000)。

3.原告賽玲公司部分:以本件另一受害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自克朵飾品店內購得被告2人販賣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販售價格1萬元為參考基礎,以此推估被告2人銷售仿冒品之零售單價,主張以5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500萬元(10,000x500=5,000,000)。

4.原告紀梵希公司部分:以本件另一受害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自克朵飾品店內購得被告2人販賣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販售價格1萬元為參考基礎,以此推估被告2人銷售仿冒品之零售單價,主張以5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500萬元(10,000x500=5,000,000)。

5.原告路易威登公司部分:原告派員查訪自克朵飾品店內購得被告2人販賣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其等販售價格最高為1萬元,以此推估被告2人銷售仿冒品之零售單價,主張以15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500萬元(10,000x1,500 =15,000,000)。

(四)為此,爰依上開請求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瑪蔻雅可波公司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威公司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賽玲公司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梵希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路易威登公司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前5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7.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8.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9.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對於確有以如附表二之ㄧ至附表二之五「進貨價」所載之價格購入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基於販賣之意圖,於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同持有,以皮包類利潤2,000元、飾品類利潤500元(即如附表二「售貨價」所載金額),在其所經營之「克朵飾品店」內,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於本件刑事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二之ㄧ至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五編號1至205所示之仿冒商品,又於104年6月23日販賣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件(即附表二之五編號206所示之物)等情,固均不爭執,惟以: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陸續向大陸廠商、網站購入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而共同持有,並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察查獲止,欲向不特定人販售以牟利,嗣於103年12月24日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五編號1至204所示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物;被告2人另於104年6月23日以8,000元共同販售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06所示之侵害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之皮包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以被告2人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判處被告林鳳雪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孔曉茀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等主張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自應對於原告等負侵害商標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依此,原告等主張被告2人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原告等人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

(1)原告瑪蔻雅可波公司固主張以1萬元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並以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500萬元,惟被告2人否認,抗辯查扣侵害原告瑪蔻雅可波公司之物品(即如附表二之ㄧ所示物品)僅有皮包1件、鞋子7雙,鞋子係單價較低之品項,不應以1萬元作為零售單價,且依據鑑定報告,該8件仿冒品質量、作工手藝與真品標準不符,以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過高。本院查,扣案侵害原告瑪蔻雅可波公司之皮包1件、鞋子7雙,被告2人自認之實際出售單價,皮包1件出售單價4100元,鞋子7雙出售單價平均數約為1360元(計算式:9,500÷7= 1,357),又審酌原告瑪蔻雅可波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以零售價格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2人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皮包、鞋子零售單價之認定基礎應為4,100元、1,360元,再乘以20倍,即10萬9,200萬元(計算式:4,100*20+1,360*20=109,200),為原告瑪蔻雅可波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2)原告羅威公司固主張以1萬元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並以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500萬元,惟被告2人否認,抗辯原告羅威公司主張之1萬元並非實際零售價,且查扣侵害原告羅威公司之物品(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物品)僅有皮包2件,以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過高。本院查,扣案侵害原告羅威公司皮包2件,被告2人自認皮包1件實際出售單價為5,000元(計算式:10,000÷2=5,000),以之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應較為適當,又審酌原告羅威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以零售價格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2人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以零售單價5,000元之5倍即2萬5,000元(計算式:5,000*5=25,000),為原告羅威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3)原告賽玲公司固主張以1萬元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並以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500萬元,惟被告2人否認,抗辯原告賽玲公司主張之1萬元並非實際零售價,且查扣侵害原告賽玲公司之物品(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物品)僅有皮包3件,以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過高。本院查,扣案侵害原告賽玲公司皮包3件,被告2人自認皮包1件實際出售單價平均約為4,200元(12700÷3=4233.33),以之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應較為適當,又審酌原告賽玲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以零售價格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2人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以零售單價4,200元之6倍即2萬5,200元,為原告賽玲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4)原告紀梵希公司固主張以1萬元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並以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500萬元,惟被告2人否認,抗辯原告紀梵希公司主張之1萬元並非實際零售價,且查扣侵害原告紀梵希公司之物品(即如附表二之四所示物品)僅有皮包3件,以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過高。本院查,扣案侵害原告紀梵希公司皮包3件,被告2人自認皮包1件實際出售單價平均約為4,600元(13,800÷3=4,600),以之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應較為適當,又審酌原告賽玲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以零售價格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2人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以零售單價4,600元之6倍即2萬7,600元,為原告紀梵希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5)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固主張以1萬元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並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1,500萬元,惟被告2人否認,抗辯本件查扣侵害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之物品(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物品)除皮包外,包括耳環、手機套、零錢包、皮夾、鑰匙圈等單價較低品項,且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以1萬元購得之皮包係新款,而扣案物均為舊款仿品,不應以1萬元做為零售單價之基準,另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過高等語。本院查,扣案侵害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之仿冒品有皮包(皮箱、腰包)、皮夾、零錢包(鑰匙包)、筆記本、手機套(護照套)、圍巾(絲巾、方巾、衣服、毛帽)、皮帶(肩背帶、腰帶)、鞋子、手錶(鑰匙圈、項鍊、手鍊、耳環、鎖頭、吊飾),共計245件,查扣之仿冒皮包(皮箱、腰包)共計82件、仿冒皮夾共計31件、仿冒零錢包(鑰匙包)共計8件、仿冒筆記本共計3件、仿冒手機套(護照套)共計2件、仿冒圍巾(絲巾、方巾、衣服、毛帽)共計71件、仿冒皮帶(肩背帶、腰帶)7件、仿冒鞋子3件、仿冒手錶飾品(鑰匙圈、項鍊、手鍊、耳環、鎖頭、吊飾)共計38件。以被告2人自認之實際出售單價作為計算基礎,皮包(皮箱、腰包)部分1件出售單價約4,212元(計算式:345,400÷82=4,212.19),皮夾部分1件出售單價約1,258元(計算式:39,000÷31=1,258.06),零錢包(鑰匙包)部分1件出售單價約1,074元(計算式:8,590÷8=1,073.75),筆記本部分1件出售單價約1,367元(計算式:4,100÷3=1,366.66),手機套(護照套)部分1件出售單價約1,100元(計算式:2,200÷2=1,100),圍巾(絲巾、方巾、衣服、毛帽)部分1件出售單價約1,779元(計算式:129,280÷7=1,778.59),皮帶(肩背帶、腰帶)部分1件出售單價約1,200元(計算式:8,400÷7=1,200),鞋子部分1件出售單價約2,167元(計算式:6,500÷3=2,166.66),手錶(鑰匙圈、項鍊、手鍊、耳環、鎖頭、吊飾)部分1件出售單價約1,110元(計算式:42,180÷38=1,110),以之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應較為適當,另審酌被告2人持有侵害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之仿冒商品數量龐大,種類眾多,認以各項商品之零售單價,再乘以100倍,即152萬6,700元(﹝4212 +1258 +1074 +1367+1100+1779+1200+2167+1110﹞*100),為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6)綜上,原告瑪寇雅可波公司、羅威公司、賽玲公司、紀梵希公司、路易威登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分別為10萬9,200元、2萬5,000元、2萬5,200元、2萬7,600元、152萬6,700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2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以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道歉啟事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查,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原告等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確有流通於市場,造成其等信譽受有如何之侵害,則其等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信譽,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1.被告林鳳雪、孔曉茀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新臺幣10萬9,2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鳳雪、孔曉茀應連帶給付原告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鳳雪、孔曉茀應連帶給付原告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5,2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鳳雪、孔曉茀應連帶給付原告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7,6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林鳳雪、孔曉茀應連帶給付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152萬6,7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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