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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呈樵黃媚鵑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名
被告
孫于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被告
陳柏亞
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柏軍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06號、103年度偵字第17163號、103年度偵字第1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孫于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陳柏亞、陳柏軍均無罪。

事實

一、孫于婷於民國102年9月間,委由張奕樑裝修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6樓房屋,因認工程品質不佳及工期延宕,遂與張奕樑相約於同年12月5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討論施工事宜,並另邀約曹永宏(本院另行通緝中)陪同前往處理,黃正名亦與曹永宏一同前來,然經雙方協商迄翌(6)日凌晨0時許仍未果。詎曹永宏、黃正名因見張奕樑遲未同意孫于婷退款新臺幣20萬元之要求,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永宏持短刀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要求張奕樑交出行動電話,並強拉張奕樑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正名則持黑色槍枝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對張奕樑陳稱:「你好好配合」等語。孫于婷明知曹永宏持短刀脅迫張奕樑上車,然為迅速取得退款,亦萌生與曹永宏、黃正名共同妨害張奕樑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曹永宏、黃正名偕同張奕樑返家取款並查知其實際居住地址,曹永宏、黃正名即強押張奕樑一同搭載上開車輛離去,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上午5、6時許間,將張奕樑帶至不知情之陳柏亞、陳柏軍(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共同妨害張奕樑自由之犯意聯絡,詳後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下稱淡水住處),再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將張奕樑帶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5段探索汽車旅館等處私行拘禁,並由曹永宏要求張奕樑撥打電話籌錢及徒手毆打張奕樑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黃正名持槍指向張奕樑,孫于婷則以行動電話與曹永宏聯繫確認取款情形。其後,曹永宏、黃正名續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將張奕樑載離上開汽車旅館,並駕車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 段、新北市三重區、五股區、蘆洲區一帶繞行,期間並對張奕樑恫稱要將其做掉,復持行動電話丟擲其臉部,迄同日上午11時許,因經張奕樑之女友聯絡表示已籌得款項,黃正名遂駕車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福華路口讓曹永宏下車離去,再將張奕樑載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龍濱路口讓張奕樑下車,以上開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張奕樑之行動自由。嗣經張奕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奕樑訴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正名、孫于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正名、孫于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奕樑、證人許驄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下稱他2226號卷,第14至43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3號卷,下稱偵17163卷,卷㈠第61至64頁、第68至83頁、第105至107、109至111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706號卷第25至29、32至47、69至71、73至75、112至115、147至148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下稱偵19108卷,卷㈡第14至37、42至44、201至204、245至246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3號卷,下稱偵17163卷,卷㈡第175至178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所繪製之妨害自由路線圖、淡水住處平面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他2226卷第44至50、75至92頁,偵19108卷㈠第89至92頁,偵17163卷㈠第8至18、85、87頁),復有扣案被告孫于婷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曹永宏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正名、孫于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正名、孫于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被告曹永宏、黃正名以持刀、槍脅迫之非法方法迫使告訴人上車,並將之載送至被告陳柏亞、陳柏軍淡水住處及汽車旅館等處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狀態繼續中,以毆打、持槍瞄準、恫嚇、丟擲行動電話之方式恐嚇,並使其撥打行動電話籌款以行無義務之事,依上說明,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恐嚇、強制罪之餘地,是核被告黃正名、孫于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正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孫于婷、黃正名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孫于婷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爭議,竟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10小時,並於期間持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及強制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孫于婷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84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孫于婷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孫于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孫于婷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扣案HTC 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分別為被告孫于婷、曹永宏所有互相聯繫取款事宜之用,業據被告孫于婷、曹永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然與本案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曹永宏(本院另行通緝)、黃正名於102 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將告訴人帶至被告陳柏亞、陳柏軍之淡水住處,曹永宏在該址1樓將槍枝1把及告訴人行動電話交由被告陳柏亞保管,並要求被告陳柏亞看管告訴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且不得隨意與外界聯繫。被告陳柏亞遂萌生與曹永宏、黃正名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內,被告陳柏亞將上情告知被告陳柏軍後,被告陳柏軍亦萌生與曹永宏、黃正名及陳柏亞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陳柏亞在房間內看管告訴人。因認被告陳柏亞、陳柏軍亦與曹永宏、黃正名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亞、陳柏軍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陳柏亞、陳柏軍之供述、告訴人繪製之妨害自由路線圖、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平面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柏亞、陳柏軍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柏亞辯稱:伊只是受黃正明所託留宿告訴人,並未扣留告訴人行動電話,亦無禁止告訴人與外界聯繫等語。被告陳柏軍則辯稱:其在住處只有與告訴人見面3次,見面時間短暫,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固確有經曹永宏、黃正名於102年12月6日凌晨2 時許,以非法方法帶至被告陳柏亞、陳柏軍淡水住處,迄於同日上午5、6時許始再由曹永宏、黃正名帶離等情,已如上述,然除據黃正名、曹永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渠等並無要求被告陳柏亞看管告訴人等語(見偵17163卷㈡第194、197頁,本院卷㈡第58頁),告訴人於同日獲釋後,隨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春派出所報案,並就其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於警詢時陳稱:「…兩名不明男子將我推上他們的一部黑色休旅車上,並將我的手機拿走,並將車門上鎖,然後其中一名不明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A男在後座顧我,並叫我配合不要跑,之後由身穿黑色上衣藍色七分褲B男子將車開到淡水區的一棟民宅(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然後便將門上鎖,不讓我離開,那時大約凌晨2時許,之後到約凌晨4時許他們將我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向人籌錢,這時我便撥給我女朋友及我表弟,請他們幫我籌錢,其中都要求我開擴音給他們聽,並說我不能向他們求救報警,及威脅我稱我籌不到錢的話便要把我做掉…」等語(見他2226號卷第18頁),亦僅提及遭曹永宏、黃正名留置於新北市淡水區某民宅,而未提及本案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在該處協助曹永宏、黃正名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事,則被告陳柏亞、陳柏軍是否確有參與限制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已非無疑。另告訴人就其遭曹永宏、黃正名交予被告陳柏亞、陳柏軍看管之細節,於103年1月18日警詢時陳稱:「…(曹永宏、黃正名將伊)帶往淡水區靠近中山路一帶的民宅(經查為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並又叫了2個人下樓(以下用犯嫌C、D代稱)將我帶到3樓內留置,看守我,犯嫌A與B(即曹永宏、黃正名)就離開…我留置的房間有時間,我有看到時間為102年12月6日凌晨2點整,期間我有向犯嫌C、D要求要打電話,但他們都回答我說不能使用電話,而且要問過他們大哥犯嫌A、B同意才可以…我就在房間一直到凌晨6點,犯嫌A與B又將我帶上車…」等語(見他2226號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時則陳稱:「(伊遭曹永宏、黃正名脅迫上車後)之後就到了一個民宅,他們就叫我下車…後來有一位男子從民宅下樓…穿背心男子還有將我手機交給那名男子,說是要把我放在這邊不可以讓我打電話…我就跟下樓男子上樓,他還讓我走在他前方,進到屋子裡他就帶我進到一個房間好像是他自己的房間,當時我看到房間裡的時鐘才發現已凌晨一點,這名男子整個晚上到凌晨一直都跟我在房間,我進房間後10分鐘左右另一名男子就走進來,在房間裡我有不斷要求兩人請他們還手機讓我打電話,他們都說有大哥交代不行讓我打電話…到快天亮5、6點時原本拿防狼噴霧劑的男子就突然出現叫我起來,要我下樓上車…」等語(見偵17163卷㈡第176至177頁),則就被告陳柏亞究竟是一人或與被告陳柏軍一同下樓與黃正明、曹永宏移交告訴人、被告陳柏亞、陳柏軍是否自始自終均在房間內看管告訴人等情,告訴人前後陳述尚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審理程序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無從藉由交互詰問程序確認其上開警詢、偵查中對被告陳柏亞、陳柏軍不利之指述是否屬實。而告訴人繪製之妨害自由路線圖及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平面圖(見偵17163卷㈠第85、87頁),僅足佐證告訴人確有遭曹永宏、黃正名帶至上開淡水住處私行拘禁,尚無從據此補強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院無從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陳柏亞、陳柏軍確有於於上開時、地,與曹永宏、黃正名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揭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陳柏亞、陳柏軍涉犯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柏亞、陳柏軍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