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榮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證件及偽造之「許淵智」印章壹顆、偽造之「許淵智」簽名共玖枚、印文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張琦瑋」,均應更正為「張琦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其中所載「新光銀行98年12月31日(98)新光銀龍山字第098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申請書」,應更正為「新光銀行98年12月31日(98)新光銀龍山字第098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援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1.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自金融機構取得開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指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予詐欺集團部分)。
2.被告偽造許淵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身分證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偽造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1.所載犯行,與林峻葦、江勝豪、賀崑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張琦緯、王文忠及許倖瑤,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為幫助詐欺而偽造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並於偽、變造完畢後至銀行行使該等證件及私文書以詐取存摺及金融卡,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故被告所為上揭1.所載5罪,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目的單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竟以許淵智資料偽造證件並詐取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證件及印章以開立帳戶,其中偽造之證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許淵智」簽名共9枚、印文共13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冒名者│金融機構 │偽開之帳號 │偽造之證件│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 │ │、印章 │ │
│ │ │ │ │ │ │
├──┼────┼──────────┼───────┼─────┼─────────┤
│1 │許淵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0000000000000 │偽造之許淵│①存款業務往來申請│
│ │ │分行 │ │智身分證(│書上偽造許淵智之簽│
│ │ │ │ │上有「內政│名1枚、印文2枚。 │
│ │ │ │ │部」偽造公│ │
│ │ │ │ │印文1枚) │②約定條款確認書(│
│ │ │ │ │、變造之許│個人戶)上偽造許淵│
│ │ │ │ │淵智健保卡│智之簽名2枚、印文 │
│ │ │ │ │、偽造之許│2枚。 │
│ │ │ │ │淵智印章 │ │
├──┼────┼──────────┼───────┼─────┼─────────┤
│2 │許淵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000000000000 │偽造之許淵│①一本萬利帳戶往來│
│ │ │分行 │ │智身分證(│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
│ │ │ │ │上有「內政│許淵智之簽名4枚、 │
│ │ │ │ │部」偽造公│印文7枚。 │
│ │ │ │ │印文1枚 │ │
│ │ │ │ │)、變造之│②印鑑卡上偽造許淵│
│ │ │ │ │許淵智健保│智之簽名2枚、印文2│
│ │ │ │ │卡、偽造之│枚。 │
│ │ │ │ │許淵智印章│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00號
被 告 劉家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 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5972 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榮於民國98年12月間,與林峻葦(另案提起公訴)、江
勝豪(另案偵查中)、賀崑恩(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小明」、「小高」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謀合組
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林峻葦與劉家榮、江勝豪及賀崑
恩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林峻葦提供照片與劉家榮,連同劉家榮自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許淵智(已更名為許睿麟,下稱許淵
智)個人資料,交由江勝豪轉交與賀崑恩,由賀崑恩於不詳
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 8租屋處,使用電腦、
印表機、護貝機等工具,將許淵智之身分資料輸入印有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範例圖檔,正反兩面彩色
列印後,連同林峻葦之照片,及自國民身分證正本剪下之「
臺灣、蝴蝶」圖形防偽雷射標籤,以噴膠黏合,再將印有臺
灣圖形之鋼印蓋在護貝膠膜上,以護貝機製成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部分,則由林峻葦提
供正本,先將其上年籍資料及相片以砂紙磨除,再將許淵智
之身分資料、林峻葦之照片,輸入健保卡之範例圖檔,再轉
印於透光貼紙上,兩者黏合而變造之,以此方式偽造、變造
貼有林峻葦影像、照片之許淵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
,賀崑恩偽造、變造證件製作完成後,即將之透過江勝豪轉
交與劉家榮,由劉家榮將偽造、變造之許淵智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淵智之印章 1
枚交與林峻葦,並於98年12月14日分別安排林峻葦前往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下
稱新光銀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峻葦並以
許淵智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偽簽姓名、用印,再持偽造
之許淵智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許淵智健保卡交付予金融機構
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開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生損害於許淵智、內政部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管理與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帳戶開立完畢後,林峻葦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偽、變造之證
件、印章等,一併透過劉家榮轉交與江勝豪及賀崑恩。嗣「
小明」、「小高」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致電張琦瑋,誆稱為檢察
官「高偉文」,佯以張琦瑋因遭人冒名開設人頭帳戶,需匯
款至主任檢察官之帳戶,否則將凍結張琦緯所有帳戶,致張
琦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1萬 8,000元至林峻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內;
㈡於98年12月16日17時35分,致電王文忠,誆稱為台北富邦銀
行之客服人員,佯以銀行結帳時誤將王文忠之消費金額乘以
12倍,需王文忠至鄰近金融機構之 ATM依指示操作,始能取
消多餘之款項,致王文忠陷於錯誤,轉帳2萬9,988元至林峻
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㈢於98年12月17日上午 8時30分許,佯以新竹市警察局人員、
地檢署書記官等,致電許倖瑤,誆稱許倖瑤因涉及詐欺案,
遭列為被告,要求許倖瑤需將存款公證,致許倖瑤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將9萬3,000元匯入林峻葦冒用許淵智名義開立之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王文忠及張琦瑋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家榮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王文忠、張琦瑋及│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害人許倖瑤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共犯林峻葦及江勝│全部犯罪事實。 │
│ │豪之證述 │ │
├──┼───────────┼────────────┤
│ 4 │新光銀行98年12月31日(│全部犯罪事實。 │
│ │98)新光銀龍山字第0981│ │
│ │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
│ │564 號帳戶之存款往來申│ │
│ │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 │
│ │客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 │
│ │證、健保卡影本、開戶人│ │
│ │像及身分證件影像、存款│ │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5 │台北富邦銀行99年10月19│全部犯罪事實。 │
│ │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 │
│ │00000000號函暨帳號3301│ │
│ │00000000號一本萬利帳戶│ │
│ │往來申請暨約定、基本資│ │
│ │料表、印鑑卡、對帳單及│ │
│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 339條詐欺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既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嫌,修正前刑法第 218條之偽造公印文、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家
榮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林峻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
字第59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臺北地院 105年
度審訴字第 221號審理中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