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鳳雪
- 被告
- 李道南
- 選任辯護人
- 劉雅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鳳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毓琦律師
- 被告
- 施端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鳳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道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鳳雪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端姝無罪。
事實
一、黃鳳雪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萬慶診所」、址設萬慶街17號「文山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診所行政管理,並進而查核製作醫師看診紀錄之報表及藥局交付調劑藥事費用之報表,每月將當月上開報表以連線上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從事申報健保業務之人,並僱用邱忠祥(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李道南分別擔任萬慶診所負責醫師、門診醫師,另僱用不知情之施端姝擔任文山藥局之藥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萬慶診所及文山藥局均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狀況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進行診治行為,據以向健保署領取健保費。詎黃鳳雪、李道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曾孟妹等20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之住民,於民國102 年1 月至同年8月間止,並未實際由萬慶診所李道南、邱忠祥看診,竟利用崇登養護中心為附表一所示住民辦理抽血團體檢驗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曾孟妹等20人之健保卡至萬慶診所之機會,李道南以自己或邱忠祥名義,藉由電腦處理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符號分別不實登載曾孟妹等20人有於附表一所示就診期日就醫診療,並不實填載曾孟妹等20人於附表一所示就診期日開立調劑處方藥2 或3 日份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傳送至文山藥局,復利用診所不知情之成年櫃檯工作人員或黃鳳雪依照收取上開健保卡之時間,調整以當日門診醫師李道南或邱忠祥名義上傳各該不實之醫療紀錄明細,另黃鳳雪以文山藥局IC卡據以申請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上傳健保署備查,其後再按月將此不實之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診所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藥局之門診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電磁紀錄準文書後,透過展望醫療管理系統,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黃鳳雪並將上開申報總表列印成書面後,蓋用診所及藥局大小章寄送予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登載之醫療內容均屬實,而按其每月申報之點數核可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醫療費用,以此方式向健保局詐得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761元、藥費暨藥事服務費共計22,043元,均足以生損害附表一所示曾孟妹等20人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黃鳳雪、李道南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以本案起訴書雖就被告李道南等人所涉不實申報宏十字、健慈2 家養護中心住民詐領健保費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但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法院審判範圍等節,有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17252 號補充理由書及106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2 、128 至129 頁),惟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黃鳳雪、李道南申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宏十字護理之家、附表三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部分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上述機構住民即保險對象,核與崇登老人養護中心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曾孟妹等20人不同,且綜觀卷內相關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李道南確無實際至宏十字護理之家或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巡診或看診之行為,該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惠珍、邱忠祥、施端姝於健保署人員訪談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開證人於健保署人員訪談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1、159 頁、第107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本院卷四第214 、220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揭證人於健保署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施端姝、廖惠珍於偵訊時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辯護人未提出證據或釋明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施端姝與廖惠珍到庭作證,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已保障被告詰問權,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規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辯護人固爭執「健保署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4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8 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47號函附件7 含萬慶診所申報崇登老人養護中心費用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8118號,下稱他卷,他卷四第98頁反面至176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三卷第21頁、本院卷四第212 頁)。查上開健保局之函及所附件所示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住民醫療費用明細(電子檔)、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另放卷外資料箱)等資料,並經被告黃鳳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當天傳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7 頁),被告李道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一所示住民,是伊負責於電腦系統打病歷,因為當時是邱忠祥的門診,所以用邱忠祥名義掛號,由櫃檯小姐蓋用邱忠祥醫師職章,邱忠祥有授權同意蓋用其職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 至199 頁),均係健保署依萬慶診所、文山藥局上傳之電磁紀錄,而例行性之公務執行過程中所為之紀錄,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規定賦予業務上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辯護人另指崇登老人養護中心106 年4 月14日回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3至152 頁)無證據能力,參以上開函文附件內容為醫療委託合約書、醫事人員報備支員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住民在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之醫療紀錄單上乃黏貼天主教耕莘醫院醫師之病歷,用藥紀錄單及護理紀錄單等乃養護中心人員業務上記載住民用藥及護理之紀錄文書,並經證人廖惠珍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9頁),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對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鳳雪固坦承伊為萬慶診所及文山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診所醫師每日看診完,結帳後就會當天上傳醫師看診之病歷資料,每月透過展望醫療系統上傳申請總表申請健保費用,並僱用邱忠祥、李道南分別擔任萬慶診所負責醫師、門診醫師,另僱用施端姝擔任文山藥局之藥師,邱忠祥醫師沒有負責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住民門診,因為晚上門診是掛邱忠祥醫師,所以才用邱忠祥名義申保健保費用等情,被告李道南固坦承萬慶診所只有伊與邱忠祥看診,伊沒有實際為附表一所示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住民看診之事,然被告黃鳳雪、李道南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鳳雪辯稱:附表一所示20位病患沒有來診所,都由廖惠珍代理掛號,所以就用當診醫師名義申請醫療費用,因為廖惠珍晚上來掛號,所以才會用邱忠祥醫師名義申報云云。
㈡被告李道南則辯稱:102 年間,萬慶診所有跟好多家養護中心合作,其中有包括崇登老人養護中心,因為安養院的病人都是躺在床上,廖惠珍主任不讓伊去養護中心看病患,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住民的慢性處方箋是在耕莘醫院,有長期開藥,就是一個月開一次藥,我提供的服務就是臨時的狀況,開藥處理,通常是3 天份,廖惠珍會拿健保卡、紙抄來找我或黃鳳雪說明狀況,我就依照廖惠珍講的狀況寫病歷,讓她拿處方箋去領藥如果當時是邱忠祥的門診,病歷系統也是邱忠祥的醫師代號,因為換病歷系統很麻煩,所以附表一所示病患掛號就用邱忠祥名義申請健保費,實際上由伊開病歷,但蓋章都是醫師授權櫃檯小姐去蓋職章,邱忠祥不負責外面養護中心老人看診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黃鳳雪是萬慶診所、文山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診所行政管理,並進而查核製作醫師看診紀錄之報表及藥局交付調劑藥事費用報表,每月將當月上開報表以連線上傳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並僱用邱忠祥、被告李道南分別擔任萬慶診所負責醫師、門診醫師,另僱用被告施端姝擔任文山藥局之藥師,萬慶診所及文山藥局均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崇登老人養護中心有委託萬慶診所為附表一所示住民曾孟妹等20人辦理抽血團體檢驗,被告李道南沒有實際為附表一所示病患看診,被告李道南有以自己或邱忠祥名義,藉由電腦處理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登載曾孟妹等20人有於附表一所示就診期日就醫診療,並填載曾孟妹等20人於附表一所示就診期日開立調劑處方箋,以電腦系統傳送至文山藥局,復利用診所之成年櫃檯工作人員或黃鳳雪以上開健保卡,以當日門診醫師李道南或邱忠祥名義上傳各該不實之醫療紀錄明細,另黃鳳雪以文山藥局IC卡據以申請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上傳健保署備查,其後黃鳳雪再按月將診所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藥局之門診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電磁紀錄準文書後,透過展望醫療管理系統,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黃鳳雪並將上開申報總表列印成書面後,蓋用診所及藥局大小章寄送予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醫療給付,為被告黃鳳雪、李道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四第195 至200 頁),且經證人即崇登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廖惠珍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委託萬慶診所幫住民做抽血、驗尿送驗檢查業務,李道南從來沒有到崇登老人養護中心看診過,我有拿住民之健保卡到萬慶診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3、12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住民醫療紀錄單數份(見他卷四第72反面至95頁反面)、萬慶診所、文山藥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他卷二第50頁至69頁)、健保署104 年5 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544號函及其附件如附表所示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住民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偵卷第27頁、健保北字第1041503544號函附資料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8 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47號函附件7 含萬慶診所申報崇登老人養護中心費用資料(見他卷四第98頁反面至176 頁)、被告李道南、邱忠祥名義開立之如附表所示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住民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見他卷五、卷六,詳閱本院卷二第163 至240 頁)、101 年4 月至102 年7 月間崇登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團體檢查委託單(見他卷一第81頁至8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廖惠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崇登老人養護中心的住民居家護理是收60歲以上及2 管(換鼻胃管跟導尿管,沒有氣切套管),有跟新店耕莘醫院常規性合作,他們會派有向衛生局報備支援的醫師來巡診及居家護理師來換管,耕莘醫師來巡診是一個月1 到2 次,可以巡診兼看診。第二種情況是臨時性的症狀,如果需要藉助儀器診斷,會回到耕莘醫院看。因為崇登老人養護中心是在大坪林捷運站附近,牙科、皮膚科、耳鼻喉科這些科別的診所在附近都有,所以我們都會推住民到附近的診所看診。第三種情況是黃鳳雪來我們崇登老人養護中心找我談業務性的服務,就是幫住民做抽血、尿液、糞便等檢查,黃鳳雪說這是屬於健保給付的健康檢查,住民不用付錢,只要刷健保卡,這種情況檢驗結果出來之後數據有異常,李道南會通知我哪些住民的檢查結果有異常,也會給我們報告,報告有異常的住民,我們會安排去萬慶診所給李道南檢查拿藥。印象中次數非常少不到10次,只拿過泌尿科的藥。李道南醫師從來沒有去崇登養護中心為住民巡診或看診,因為黃鳳雪說抽血檢查是有健保給付的。剛開始黃鳳雪有親自來抽血時候就會把健保卡帶回去刷,後來由我們自己幫住民抽血的時候,一般把血液檢體送去萬慶診所,也會一併把住民健保卡送到診所,黃鳳雪說抽血檢驗太多項目,讀卡格數不夠,必須要分次讀健保卡,還要再補登卡,通常是禮拜六時,黃鳳雪、李道南開車到崇登老人養護中心樓下打電話上來說要補卡,李道南就會跟我講要幾個人的卡,我就拿下去交給他,但我有問過黃鳳雪、李道南為何一直要補卡,他們都沒有給我答案等語(見他卷一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126 頁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68至70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李道南有實際為附表一所示曾孟妹等20人診療處置等醫療行為。
㈢被告黃鳳雪、李道南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廖惠珍於審理時證稱:住民有因為疾病去就診,就診後,會將醫療機構開立的資料貼在養護中心的記錄上,醫生看診的過程所記下來的資料內容,會涵蓋長者的狀況及醫生的建議及處置,我們會把病歷貼單、處方箋貼上去,如果有收據可能會交給家屬要請款,如果沒有收費就沒有收據。處方箋如果需要用藥,我們會做一個給藥記錄單,後面有醫生的處方。萬慶診所沒有開藥給老人,我們的用藥都是來自新店耕莘總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且有卷附崇登養護中心106 年4 月14日回函暨附件可佐,經比對附表一被告2 人所申報曾孟妹等20人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調劑處方等紀錄,顯示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之上開醫療紀錄單、用藥紀錄單、護理紀錄單上,均未見有萬慶診所李道南醫師之看診醫療紀錄,住民亦無服用萬慶診所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品等情事(詳附件),堪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鳳雪及李道南雖稱證人廖惠珍以紙抄或口述住民狀況而至診所拿藥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再觀諸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住民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補卡註記」欄上均標示「1 」,是證人所述應被告黃鳳雪要求有上開補卡情形,應可採認。
㈣辯護人雖另以養護中心住民屬長期臥病在床,當偶有不適症狀需要服用慢性病症以外藥物,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 條之規定,本來就是可以透過專業醫療人員告知病情後,由醫師診斷開藥。負責人廖惠珍即為具有知識的資深護理人員,不定期將住民血液檢體送到萬慶診所,在住民有狀況的時候,會將住民的狀況寫在紙條上,帶住民的健保卡到萬慶診所,告知被告李道南,請他開藥等節,業經證人廖惠珍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在卷(見他卷一第64頁、本院卷三第71頁)。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 條但書第1 款規定,長期用藥之慢性病人,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之情況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始能開給相同方劑。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製作病歷時,本應記載病人未親自就診,而由受託人拿藥之文義,然觀以萬慶診所病歷上(見他卷四第121 頁至176 頁),均未記載由廖惠珍受託拿藥之紀錄,是被告黃鳳雪、李道南所述,已難信實。況附表一所示曾孟妹等20位住民,經被告李道南所診斷有急性症狀,所開立之2 或3 天份用藥,本非上開規定所稱之長期用藥之相同(慢性)方劑,辯護人所述,於法有誤,難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從而,被告黃鳳雪明知被告李道南確有未實際看診附表一所示曾孟妹等20人,仍向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及藥事費用一情,洵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鳳雪明知共同被告李道南確有未實際看診附表一所示曾孟妹等20人,被告李道南製作不實病歷及處方箋電磁紀錄準文書後,被告黃鳳雪竟仍製作業務職掌之不實診所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藥局之門診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電磁紀錄準文書後,透過展望醫療管理系統,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登載之醫療內容均屬實,以此方式向健保局詐得醫療費用共計6 萬3,761 元、藥費暨藥事服務費共計2 萬2,043 元,足認被告黃鳳雪確與共同被告李道南有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被告黃鳳雪、李道南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鳳雪、李道南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鳳雪為萬慶診所及文山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申報健保給付,是其利用電腦系統製作事實欄一所載之電磁紀錄,自屬其主要之業務範圍,即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被告李道南為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以業務上不實登載病歷及處方箋等醫療紀錄,由被告黃鳳雪回傳醫療紀錄備查並按月製作總表連線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及藥事費用,是核被告黃鳳雪、李道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趁不知情之廖惠珍交付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予其登錄病歷資料之機會,被告李道南為附表一所示不實登載醫療紀錄、處方箋,被告黃鳳雪之後再據以回傳備查、連線申報,故各該次的登載行為、行使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被告2 人共同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及藥事費用服務點數,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作為詐領健保費用之詐術行使,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一所示申報醫療費用,既然是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黃鳳雪、李道南各月分(102 年2 月、4 月、7 月、8 月、9 月)申報詐領的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鳳雪有護理師執照,被告李道南身為職業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藥事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應予以相當非難,被告黃鳳雪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李道南前以類似手法詐取健保給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有期徒刑為2 月,緩刑2 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100 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考,且其等犯後又一再否認,未見悔意,但念及本件犯罪所得不高,被告黃鳳雪於審理中自述有護理師證照,目前開居家護理所,萬慶診所仍有門診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道南於審理中自述臺北醫學院畢業,內科專科醫師,職業35年,目前失業之學經歷及需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黃偉銓於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按被告黃鳳雪,李道南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本案詐領取得之醫療費用63,761元、藥事費用22,043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此部分被告黃鳳雪稱醫師及藥師都是領固定薪資,不受看診病人及申報金額多寡影響等語,且為被告李道南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是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道南對該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認本案犯罪所得85,804元實際上由共犯被告黃鳳雪事實上有處分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實務意旨,就被告黃鳳雪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施端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端姝、黃鳳雪、李道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附表一保險對象陳江淵等20人均為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之住民,於民國102 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止,並未實際由萬慶診所李道南、邱忠祥看診,李道南竟偽造附表一所示疾病名稱之不實就醫紀錄,由黃鳳雪將開立藥品處方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文山藥局,並將該等不實之處方箋內容製作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向健保署申報行使;施端姝或黃鳳雪則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一所示萬慶診所釋出處方箋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申報及不實紀錄,溢額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藥費暨藥事服務費,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江淵等20人、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施端姝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施端姝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端姝、黃鳳雪、李道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住民醫療紀錄單數份、萬慶診所、文山藥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104 年5 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如附表所示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住民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被告李道南、邱忠祥名義開立之如附表所示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住民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健保署103 年6 月2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03A 號函、健保查字第1030044103B 號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端姝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黃鳳雪、李道南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為文山藥局登記負責人,受雇於被告黃鳳雪,領固定薪資,文山藥局是萬慶診所的門前藥局,處方箋會直接連線傳過來,我只負責調劑,文山藥局大小章不是由我保管,都由吳清琳負責刷過健保卡及印出處方箋並蓋用我的藥師職章,附表一所示藥品不是我調劑,這種短暫、急性的藥品,除非由養護中心護理人員拿健保卡過來拿藥,才是真正有拿藥,否則都是只刷健保卡,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施端姝為文山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鳳雪始為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施端姝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黃鳳雪,並領固定薪水,而文山藥局所申領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均係由被告黃鳳雪操作上傳申報資料向健保署申領,文山藥局的大小章、施端姝之醫事人員憑證IC卡及帳戶的存摺、印章亦均係由黃鳳雪實際管領,交由會計處理,藥師職章、日期章即健保局十碼章都放在藥局櫃台,向健保署申報藥事費用都由黃鳳雪透過展望醫療系統每日上傳健保署、每個月看有無符合健保給付條件,並負責轉檔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鳳雪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及反面),且據證人吳清琳審理時證稱:我是藥師助理,負責蓋藥師章在處方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反面),可以認定被告施端姝客觀上確實沒有向健保署為不實詐取申領健保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之行為。而從黃鳳雪自陳歷來均可以藥局機構IC卡及藥師名義向健保署順利申領文山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以觀,有交付調劑醫療記錄明細表可佐,亦可認並非限定須親由文山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藥師即被告施端姝方能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因此,被告施端姝基於受僱於被告黃鳳雪之關係,而應黃鳳雪之要求提供藥局帳戶及印章,由被告黃鳳雪來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即難據此認其對於被告黃鳳雪本案不實申領健保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之行為知情或有容任之意。
㈡其次,被告李道南看診萬慶診所設於臺北市○○區○○街0號,與被告施端姝執行調劑、給藥等業務所在的文山藥局則係設於同市區○○街00號,在診所斜對面,中間隔一條小巷子,相距約20公尺,醫師開立處方箋之後,藥令就會傳送出現在藥局那邊的系統等語(見本院卷四卷第199 頁),經核與被告黃鳳雪於審理時證稱:醫師看完診後,醫師會在處方箋上蓋醫師章,萬慶診所的櫃檯人員會蓋萬慶人員的門診章,送到藥局,才蓋藥局的章,藥局會蓋藥局的章及藥師的章。如果是其他診所的處方箋,也是這樣,藥師憑處方箋調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及反面),是附表一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既非均係親自持被告李道南所開立之處方箋至文山藥局領藥,而係即難以期待被告施端姝可以發現處方箋所示病患有無實際就診及診療項目之外觀情形。而被告李道南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與被告施端姝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證人廖惠珍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施端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是本案被告施端姝依其執行藥師調劑業務之內容,並無明確證據顯示知悉或可得察覺被告李道南未實際看診而與被告黃鳳雪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行為,而就該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㈢另被告施端姝於偵查中雖坦承知道被告黃鳳雪、李道南有不實申報之情事(見偵卷第67頁反面),卷內所附處方箋均蓋有藥師職章等情224 頁),然該申報總表,均僅係記載當月處方調劑之總件數及申報點數,並無法從該申報總表上看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情形。再者,被告黃鳳雪、李道南雖有附表一所示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情形,但並無證據顯示萬慶診所實際上均未執行醫療診療業務,卻仍每月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給付,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施端姝實際能判斷哪次調劑內容即屬附表一所示虛報情形均未調劑給藥,卻仍明知且容任被告黃鳳雪及李道南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是尚難單憑處方箋上有被告施端姝藥師職章事實,即遽認被告施端姝與黃鳳雪、李道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施端姝與黃鳳雪、李道南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形成被告施端姝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被告施端姝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應諭知被告施端姝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