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秉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既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鳳鳴大樓 」1 樓之管理室,又上開管理室附屬於該住宅大樓,為該住宅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有該住宅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0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 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侵入該住宅大樓之管理室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既可用以破壞抽屜之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侵入「鳳鳴大樓」1 樓管理室內竊盜之事實,是僅屬法條之漏載,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32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確定。上述⒈至⒊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述⒋至⒍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20日,迨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得手即遭查獲,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做事,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被告所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08號
被 告 林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祥(1)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另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2年5月7日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2)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判決
處拘役20日,於103年1月6日確定。(3)復於102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17日確定
;另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於103年7月29日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1)、(2)、(3)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5年8月26日4時22分
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鳳鳴大樓」1樓管理
室,見其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進入管理室內,並以螺絲起子插
入掰開抽屜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
取該管理室抽屜內之財物,嗣警方因另案前往該大樓巡查,
見林秉祥行止有異上前盤查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作案用之螺
絲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朝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秉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江朝金即鳳鳴│渠經警方通知並調閱監視錄影│
│ │大樓管理員於警詢中│畫面後,發現被告以手持不明│
│ │之指述 │物品破壞管理室抽屜之方式下│
│ │ │手行竊,惟因警方及時查獲而│
│ │ │未遂之事實。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清冊目錄│ │
│ │表各1份、扣案螺絲 │ │
│ │起子1支、案發現場 │ │
│ │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 │ │
│ │畫面截取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