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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邱筱涵黃傅偉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請人
徐國良
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被告
蕭彤雯

      賴麗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4月21日106年上聲議字第31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良因被告蕭彤雯、賴麗櫻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6年3月2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16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4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即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169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彤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中天新聞台節目「新聞大審判」主持人,被告賴麗櫻則為該節目中本案新聞之引言人,被告蕭彤雯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節目中,指稱「另外美女名醫,剛剛律師也講到,也是離婚又結婚,現在又要鬧離婚,因為傳出要為某富商生小孩,好像可以拿到兩億多」等語,而被告賴麗櫻指摘聲請人「掛名漢唐光電董事長的徐國良,他自稱是跨國公司總裁,身家有百億元,擁有史丹佛大學博士學位,遇上這位美女名醫,就猛獻殷勤,嘴巴甜得說,你的容貌和智慧兼具,是我欣賞的,如果你懷孕,我就給你2億4000萬」、「而徐國良是誰,據說就是一個吹牛富豪,一套劇本走天下,他說自己身世坎坷,天資聰穎財力驚人,單身,但是擔心沒有後代,可以來繼承龐大家產,所以就騙了有些女人,拼命想為他生小孩,據說還有一位是政府高官,女強人也和他交往」等語,均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嗣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上網得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復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可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㈢經查,被告蕭彤雯係上開「新聞大審判」節目之主持人,被告賴麗櫻則為該節目中提及本案新聞時之引言人,被告蕭彤雯於105年7月31日播出之上開節目中陳述「另外美女名醫,剛剛律師也講到,也是離婚又結婚,現在又要鬧離婚,因為傳出要為某富商生小孩,好像可以拿到兩億多」等語,被告賴麗櫻則於同集節目中陳述「而是一位54歲掛名漢唐光電董事長的徐國良,他自稱是跨國公司總裁,身家有百億元,擁有史丹佛大學博士學位,遇上這位美女名醫,就猛獻殷勤,嘴巴甜得說,你的容貌和智慧兼具,是我欣賞的,如果你懷孕,我就給你2億4000萬」、「而徐國良是誰,據說就是一個吹牛富豪,一套劇本走天下,他說自己身世坎坷,天資聰穎財力驚人,單身,但是擔心沒有後代,可以來繼承龐大家產,所以就騙了有些女人,拚命想為他生小孩,據說還有一位是政府高官,女強人也和他交往」等語,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938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86頁),並有上開節目影像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2人全然未行查證,即於上開節目中對於週刊報導之不實內容加以大肆渲染、侃侃而談,且該等內容未涉公益,並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構成貶損,有妨害名譽之事實云云,惟被告蕭彤雯辯稱:伊為「新聞大審判」節目主持人,該節目之製播流程為節目製作人陳長宏與記者賴麗櫻、金汝鑫選題後,由渠等討論出當週節目主題,關於主題、資料蒐集、定題,均非伊決定,伊於該節目開錄前一天始知當週節目討論主題,但就節目細節,包括節目記者賴麗櫻、金汝鑫依電視牆所述之內容,均係節目開錄當天始知悉,伊於錄影時才拿到該集的腳本,就像主播照著讀搞機講,所以聲請人指摘的話語是由製作單位提供的資料所寫的腳本,且伊於聲請人主張妨害名譽之節目中,根本未曾提及聲請人或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遑論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或故意等語(見他卷第75頁正反面、第86頁);被告賴麗櫻則辯稱:本件新聞事件在節目製作當時已經發生,壹週刊也已經報導2、3週,渠等之評論節目即「新聞大審判」選擇此議題討論,在當時是新聞熱議話題,主持人蕭彤雯在節目中引言沒有指名道姓哪一個事件,其在節目中負責還原美女名醫事件的始末,讓觀眾瞭解事件脈絡,所說的內容不出各報章、媒體所查證的範圍,其沒有妨害聲請人名譽的故意,僅是客觀陳述新聞原貌等語(見他卷第71頁反面)。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尚屬有疑。

㈤再查,壹週刊於105年7月20日以標題「《壹號頭條》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更新】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美女名醫外遇富商、竟踢到鐵板」等報導接連爆料聲請人為「美女名醫蔡佳芬的外遇對象」、「自稱身價有百億美金」等情,有壹週刊報導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堪認上開節目討論之話題係根據壹週刊前開報導之內容所為。又被告2人分別身為上開新聞性節目主持人及引言人,且渠等就本案所做之報導內容確係當時之新聞事件,則本件所涉之基本權為「新聞自由」,非僅「言論自由」之範圍而已。雖新聞從業人員之口述或撰文,拜現代科技之賜,藉由媒體之快速播放、傳送,造成強大之傳播力量,故於報導前應善盡所謂「合理查證義務」,甚至與一般人之言論相較,新聞媒體因專業性及傳播性強大之故,其查證義務應較一般人為高。惟在此一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的現代化國際社會,很難完全避免錯誤,倘嚴格要求記者所報導之新聞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甚至寒蟬效應,將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以,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所作「新聞」報導,若迫於該新聞之即時性,或因新聞本身查證管道有限,雖非自己所親身採訪或見聞,惟消息來源為另一有可信性之媒體,尚難因該事件事後被證實與事實未盡相符,即謂記者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進而推斷其主觀上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壹週刊報導內容所示,該刊記者曾以司法檢索系統搜尋關於聲請人與他人發生金錢糾紛之案件判決,並向上開報導中所稱之「美女名醫」即訴外人蔡佳芬之配偶求證相關事實,經蔡佳芬之配偶陳述確有該報導所載之情事,記者另撥打聲請人手機或傳簡訊詢問聲請人相關事宜,惟未獲聲請人回應等情,有前開報導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8頁),可認壹週刊於刊出上揭報導前,已有相關查證作為,是該報導之內容尚有相當可信度,則被告2人以上揭壹週刊之報導內容做為節目談論之話題,縱渠等於節目中之言論未證實確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用字遣詞亦令聲請人感到不快,尚不能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即認被告2人有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人格聲譽之實質惡意存在。

㈥至聲請意旨稱本案報導無涉公益云云,惟上揭壹週刊及本案節目之報導內容,均包含「美女名醫」因其外遇對象聲稱自己有鉅額身價,並承諾將於「美女名醫」懷孕後給付2億4千萬元之鉅款,「美女名醫」因而與之交往並懷孕,然而該外遇對象實際上並無其自稱之鉅額身價,且拒不付款予「美女名醫」等情,是本案報導內容所涉者,並非僅止於某人之感情私德問題,而尚涉及以訛稱虛偽之身家、財力狀況,而向他人為感情或其他層面之詐騙之問題,則本案報導尚能提醒社會大眾勿因輕信他人所述之身家背景而遭受損害,尚屬與公益有關,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㈦據上,被告2人在上開新聞性節目中以上揭壹週刊之報導內容為談話主題,難認有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人格聲譽之實質惡意,且該報導內容亦非與公益無關,自不能對被告2人繩以刑法誹謗罪責。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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