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家祥(冒名潘家偉)
- 指定辯護人
-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竟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振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夾層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時,因違規停車且神色慌張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另扣得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如附表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例如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訊問後未予發覺,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加以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00號、99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冒用其胞兄「潘家偉」之姓名應訊,嗣經本院將卷內原留存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捺印之指紋,連同被告於94年4 月2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捺印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二者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106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19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110 頁),足認被告確有冒用「潘家偉」之名義應訊之情事,惟案發後為警當場逮捕者為被告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者亦均為被告本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被告,而非遭冒名之潘家偉,此不因檢察官誤以被告所冒用之「潘家偉」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提起公訴而受影響,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將本案被告從甲○○更正為潘家偉。從而,本院自應以被告為審判對象,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註明其係冒用「潘家偉」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0至132頁、第156至157頁、第171至17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與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03825號、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5735號鑑驗書各1紙及所檢附之槍彈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槍彈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其中扣案槍枝雖未經實際裝填適合之子彈試射,而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動能,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訛,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098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鑑定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6年1 月4日晚上9時許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而非法持有之,迨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4 顆,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論,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業已自首,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就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在執行路檢勤務時,發現被告神色慌張,經徵得被告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被告未曾主動供出車內藏有槍枝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9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4869800 號函及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紙暨檢附錄影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僅得認被告係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尚非相侔,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2.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如依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可),以杜絕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倘未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進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陳振嘉」,並提出「陳振嘉」之聯絡方式乙節(見偵卷第9 頁、第44頁),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該分局函覆表示,因聯繫被告未果,且被告所提供之聯絡電話查無此人,暫時無法針對槍枝來源續行偵查等情,此有該分局106年2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5091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顯難認已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又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長短、槍彈殺傷力強弱程度、生活狀況(未婚,入監前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從事水泥、水電等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 支(含彈匣1個),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子彈8顆,雖均經試射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然因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均非違禁物;另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冒用其胞兄潘家偉之名應訊,並於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相關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證人結文、偵訊筆錄、指紋卡片上按捺署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則被告是否涉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葉芳秀到庭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支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刑法第38條│ │ │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第1 項 │ │ │編號:0000000000號,│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含彈匣1 個)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口徑9mmm制式子彈(其│4 顆,均│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 │ │中1 顆彈頭上發現夾痕│經試射 │ │ │ │ │且內陷) │ │ │ │ ├──┼──────────┼────┼─────────────┼─────┤ │3 │非制式子彈 │4 顆,均│其中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不予沒收 │ │ │ │經試射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另1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 │ │ │ │ │彈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