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5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怡菁何孟璁廖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恒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被告
謝亞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告
丁竹胤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恒、謝亞軒及丁竹胤共同犯重傷罪,黃志恒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謝亞軒、丁竹胤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志恒向張庭毓催討賭債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果,引發黃志恒不悅,起意報復,並將上情轉述謝亞軒知悉。適謝亞軒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發現張庭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元堂美食茶館(下稱一元堂)用餐,旋通知黃志恒到場,另聯絡林竑甫(現經本院通緝)、吳承晉(已歿,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攜帶刀械到場協助,林竑甫再聯絡張傳威(現經本院通緝)、吳承晉亦聯絡羅鎮浩(現經本院通緝)到場,隨後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張傳威、吳承晉及羅鎮浩等6 人均趕赴上址一元堂與謝亞軒(上7 人合稱黃志恒等7 人)會合。黃志恒等7 人均明知四肢職司人體之活動機能,乃人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如以銳利之刀械予以揮砍,足以造成他人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結果,竟謀議尾隨張庭毓,再伺機圍捕及持刀揮砍,黃志恒等7 人即共同基於重傷之犯意聯絡,於張庭毓所搭000 -0000號汽車離去時,旋由黃志恒駕駛0000-00號黑色賓士汽車搭載丁竹胤、謝亞軒及吳承晉,由林竑甫駕駛000 -0000號白色本田汽車搭載張傳威,羅鎮浩自行駕駛000 -0000號馬自達汽車,尾隨張庭毓所搭汽車。迨於同(2 )日下午3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18分許」,應予更正),張庭毓甫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車,黃志恒等7 人隨即下車,推由黃志恒、林竑甫、丁竹胤及吳承晉分持附表編號一之短刀(業據扣案)、摺疊刀、西瓜刀及不明刀械各1 把(上開3 把刀械,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且均未據扣案)朝張庭毓揮砍,謝亞軒、張傳威及羅鎮浩亦合力圍捕張庭毓,其中,黃志恒、丁竹胤砍中張庭毓之腋下、背部及四肢,致張庭毓受有雙側腋下、左手(含肩膀)、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黃志恒等7 人始願駕車離去。張庭毓經就醫治療,仍因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以致左手功能不佳,並雙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步態異常,跑跳能力亦明顯受損,且終生不能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庭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志恒於警詢、偵訊供稱:持刀朝告訴人揮砍;有劃到告訴人的腳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㈠第17頁反面、133 頁反面、134 頁反面),且其有無持刀砍傷告訴人,核與其所持扣案短刀有無檢出血跡反應,並無必然關係(詳後述),則被告黃志恒之辯護人徒以扣案短刀並未檢出血跡反應,主張被告黃志恒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該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取。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共同被告謝亞軒於105 年12月3 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指證:「(問:昨2 日動手砍傷張庭毓的為何人?)我知道有丁竹胤和黃志恒,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並直陳:「(問:你目前精神狀況如何?)良好」(見偵查卷㈠第49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問:你於警詢中說動手砍傷張庭毓的人是丁竹胤跟黃志恒,你敘述一下你是否確實看到他們二人持刀砍傷張庭毓?)我有看到他們持刀朝被害人身上砍上去,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有無受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㈢第87頁),先後2 次陳述,明顯不符。然衡諸謝亞軒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員警先告知3 項權利,確認其願意接受詢問且精神狀況良好後,始製作警詢筆錄,且謝亞軒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亦供承:警詢所述實在,我看過筆錄內容確認無誤才簽名(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6 頁反面),亦查無上開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共同被告謝亞軒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可認其上開警詢陳述關於被告黃志恒、丁竹胤砍傷告訴人乙節係本於真意。又其係於本案案發(105 年12月2 日)之翌日(105 年12月3 日)為上開警詢陳述,除記憶相當清晰之外,且考量其在製作筆錄時,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共同被告謝亞軒就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共同被告謝亞軒此部分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黃志恒、丁竹胤共同涉犯本案重傷罪與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志恒、丁竹胤2 人之辯護人徒以共同被告謝亞軒此部分警詢所為陳述乃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有據。

三、本件共同被告丁竹胤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謝亞軒105 年12月3 日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黃志恒」之陳述,就被告黃志恒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黃志恒之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警詢、偵訊(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6 頁反面、141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於被告黃志恒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共同被告黃志恒、丁竹胤、張傳威、羅鎮浩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謝亞軒」之陳述,就被告謝亞軒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謝亞軒之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警詢、偵訊(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8、136 頁反面),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於被告謝亞軒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五、本件共同被告黃志恒、張傳威、羅鎮浩、吳承晉及證人陳秉宏、陳冠廷、賴家珊等人於警詢及謝亞軒105 年12月3 日第一次警詢所為「關於被告丁竹胤之陳述」之陳述,就被告丁竹胤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丁竹胤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6 頁反面),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於被告丁竹胤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共同被告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羅鎮浩、林竑甫及告訴人張庭毓於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志恒、謝亞軒之辯護人所謂上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尚難憑採。

七、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4 至136 頁反面,卷㈡第78頁正反面,卷㈢第213 至220 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恒、丁竹胤固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被告謝亞軒固不否認有到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並據其等辯解如下:

㈠黃志恒辯稱:當日只有找丁竹胤到場,其他人都不是我找來的;平日就隨身帶刀習慣;案發當天下車後就被告訴人追,後來我跌倒了,有拿扣案之短刀往後揮,但沒有揮到告訴人;原本只是想要討債,後來場面失控了,告訴人才會傷這麼重云云。

㈡丁竹胤辯謂:聽說告訴人都會帶刀,怕到現場會有危險,所以才帶西瓜刀到現場,而且我也沒有砍到告訴人,沒有想到其他人下手這麼重云云。

㈢謝亞軒辯以:當天找人只是單純想幫黃志恒要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起因於黃志恒向告訴人催討賭債5 萬元未果,適謝亞軒發現告訴人在一元堂用餐,旋通知黃志恒到場,另聯絡林竑甫及吳承晉,林竑甫再聯絡張傳威、吳承晉亦聯絡羅鎮浩,隨後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張傳威、吳承晉及羅鎮浩等6 人均趕赴一元堂與謝亞軒會合,再尾隨告訴人前往案發地等情,此據被告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及共同被告林竑甫4 人於本院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2至73頁反面、132 頁正反面),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朋友在一元堂用餐後在永春捷運站下車,有3 臺車分別停在我搭乘的汽車前、後,車上大約有6 、7 人下車,有3 、4 個拿刀從後面追我,我太著急就跌倒,他們就撲上來砍殺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於偵訊時另指證: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林竑甫、張傳威有過來欄我,黃志恒有拿刀砍我,有超過1 個人拿刀砍我等情明確(見偵查卷㈡第51至52頁),而被告黃志恒於本院亦供稱:我當天有拿一把黑色短刀揮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3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並供述:我有拿刀揮砍告訴人,有劃到他的腳,腳傷的部分可能是我(造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7頁反面、133 頁反面、134 頁反面);被告丁竹胤於偵訊及本院亦供謂:我帶1 把西瓜刀第一個跑向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5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㈠第73頁);被告謝亞軒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下車跟告訴人拉扯(見偵查卷㈠第130 頁反面);共同被告林竑甫於本院亦供稱:我當天有帶1 把長約19公分的折疊刀朝告訴人揮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3 頁)。據此,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詞,並非虛妄。

㈢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41分許甫下車走向騎樓,旋遭丁竹胤持西瓜刀尾隨、揮砍並追趕,而丁竹胤後方尚有林竑甫、謝亞軒緊追在後,此外,吳承晉亦在案發現場奔跑;告訴人流血倒地於黃志恒所駕賓士汽車旁,此時圍繞於告訴人身旁之人即為黃志恒、丁竹胤及謝亞軒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4 至175 頁反面),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資比對(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 至9 頁反面、26至29頁反面);另參諸共同被告謝亞軒於本院供稱: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及羅鎮浩與告訴人在馬路上扭打,黃志恒、吳承晉拿刀在砍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3頁反面),以及告訴人前述: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張傳威、林竑甫有過來欄我等情詞(見偵查卷㈡第51頁反面),此外,被告3 人當日所著衣物經以K-M 血跡初步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被告丁竹胤、謝亞軒之衣物及案發現場地面血跡另經抽取DNA 檢測,復核與告訴人之DNA -STR 型別相同,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型別鑑定書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20 頁反面至124 、125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135 頁反面至138 頁)。黃志恒等7 人均下車參與圍捕告訴人之事,可以認定。

㈣據在場證人即搭載告訴人至案發現場之陳秉宏結證稱:有3、4 人持刀在砍告訴人等情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81 頁反面),參諸被告黃志恒、丁竹胤及同案被告林竑甫亦均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等情不諱,已如前述,而被告謝亞軒於本院亦供稱:吳承晉有拿刀砍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3頁反面),堪認案發當日持刀「揮砍」告訴人之人即為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及吳承晉等4 人無誤。又共同被告謝亞軒於105 年12月3 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指證:「(問:昨2 日動手砍傷張庭毓的為何人?)我知道有丁竹胤和黃志恒…」(見偵查卷㈠第49頁反面),要與共同被告丁竹胤於本院所供:黃志恒有拿刀砍到告訴人的腳(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以及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謂:黃志恒有拿刀砍傷我,有超過1 個人拿刀砍我等情節(見偵查卷㈡第5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反面),核無不合。此外,被告黃志恒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有拿刀砍告訴人,有劃到告訴人的腳,腳傷的部分可能是我(造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7頁反面、133 頁反面、134 頁反面),稽此各節,已足認被告黃志恒及丁竹胤當日確實持刀「砍傷」告訴人無誤,而關於共犯林竑甫、吳承晉是否亦砍傷告訴人,則乏確實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是認。被告黃志恒、丁竹胤辯稱:並未砍中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㈤雖共同被告謝亞軒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印象中黃志恒沒有拿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㈢第83頁),然此節除與被告黃志恒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等情有違,且其嗣於同日審理程序又證謂:我有看到他們(按指黃志恒、丁竹胤)持刀朝告訴人身上砍下去等情明確(同上卷第87頁),足見所謂被告黃志恒沒有拿刀云云,純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問:張庭毓當天是被何人砍到?)我沒有印象,因為太混亂了」(見本院訴字卷㈢第84頁反面),究係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導致淡忘?抑或案發場面混亂無從辨別何人砍傷告訴人?此等證詞,明顯自我矛盾,自亦無從採信。

㈥至被告黃志恒攜至現場而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短刀,經本院送請鑑定,固呈血跡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亦未檢出DNA 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15545號鑑定書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69頁)。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黃志恒持刀砍傷告訴人,且當日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計有4 人帶刀,縱令被告黃志恒並未持攜至現場之短刀砍傷告訴人,其改持其餘共犯手中刀械砍傷告訴人,亦非不能想像,自無從僅因上開短刀並未檢出血跡反應或DNA -STR 型別,即為有利被告黃志恒之認定。

㈦被告黃志恒固辯謂:當天遭告訴人追趕、跌倒,乃至持刀往後方之告訴人揮砍云云,似欲主張正當防衛,而被告丁竹胤、謝亞軒亦附和此等情詞。然此節不惟已據告訴人明確否認(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9 頁),且告訴人甫下車旋遭丁竹胤持刀尾隨、揮砍並追趕,其餘共犯6 人亦分別合力圍捕或追砍,已如前述,再參諸證人陳秉宏、證人即與告訴人、陳秉宏同車前往案發地之陳冠廷一致具結證稱:案發過程都在車上,並未下車等情(見偵查卷㈠第181 、179 頁),告訴人友人於案發當日並未下車救助。衡情告訴人身處1 人對抗7人之劣勢,並遭黃志恒等7 人圍捕、追砍,急於脫逃、保命,豈有反而持刀追砍被告黃志恒之可能。是被告黃志恒所辯,要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㈧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黃志恒等人持刀攻擊前揭身體部位,致受有雙側腋下、左手(含肩膀)、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因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受有左手功能不佳,並雙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雖能行走,但步態異常、跑跳能力亦明顯受損之傷害,且依目前醫療水準無法完全回復正常,有告訴人之受傷相片、該院之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107 年4 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013號函覆存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3、108 頁正反面、偵查病歷卷;本院訴字卷㈡第136 至141 、154 頁正反面)。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現在需要輔助器才能行走,左手手腕無力、整支左手都是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且其亦因此領有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同上卷第135 頁,身心障礙類別詳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89 至199頁反面之身心障礙證明者鑑定作業辦法之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是告訴人已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堪認定。

㈨被告等行為時之犯意

⒈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各項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客觀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本件僅因黃志恒向告訴人追討5 萬元賭債未果,以致黃志恒萌生報復之意,由謝亞軒通知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到場,丁竹胤、張傳威及羅鎮浩則另輾轉受邀前往案發現場,可見衝突起因於區區5 萬元賭債,黃志恒等7 人與告訴人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殺人取命之必要。

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搶救治療時雖一度出現「心跳停止」現象,然經心肺復甦術,即回復心跳,手術前段時間,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血壓曾低至儀器測不出(然仍有脈搏:114 至158 次/分),旋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測得血壓等情,此據該院以106 年4 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2036號函覆明確,有該函及護理紀錄單存卷可徵(見偵查病歷卷第1 、13頁),堪認告訴人傷勢其實並非至重。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集中於腋下、背部及四肢,可知被告等亦未對於人之存命要害進行砍殺。

③然而,黃志恒等7 人中共有4 人持刀到場,其中3 人即黃志恒、林竑甫及吳承晉,復均係由謝亞軒直接聯繫到場,另參被告謝亞軒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搭車前往案發現場途中有在車上看到刀子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㈢第86頁反面),此外,告訴人下車後,丁竹胤隨即自後方趨前趕上並持刀揮砍,足見其等絕非僅只單純討債而已。況鋒利之刀械其對人之身體所構成之威脅,自非徒手毆打可資比擬,持之揮砍人之身體,絕非僅只造成普通傷害而已,若朝四肢揮砍,實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之機能,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以被告3 人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亦屬明知之事,乃竟推由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及吳承晉4 人持銳利之刀械朝告訴人腋下、背部及四肢揮砍,再由謝亞軒、張傳威及羅鎮浩3 人從旁協力圍捕,則其等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已甚明確。公訴意旨認黃志恒等7 人均有共同殺人之故意,雖有誤會,然被告3 人所謂:場面失控、沒有想那麼多等各云云,否認有重傷故意,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㈩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及吳承晉持刀砍擊告訴人時,謝亞軒亦與羅鎮浩、張傳威參與圍捕,已如前述。是被告3 人與林竑甫、張傳威、吳承晉及羅鎮浩既合力圍捕、砍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重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殊不因上開7 人就本件犯行有無直接聯繫而有異。綜合上述,被告3 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 人就前揭重傷犯行,與張傳威、羅鎮浩、林竑甫及吳承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尚與張傳威、羅鎮浩、林竑甫及吳承晉以外之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然依被告3 人供述內容,可知當天到場參與犯行者,僅只上開7 人無誤,且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黃志恒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0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㈤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竹胤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僅受黃志恒之邀,即於案發時出手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犯罪情節非輕,亦嚴重危害社會,且顯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難僅因其現為職業軍人而有正當工作,即謂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是本件被告丁竹胤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竹胤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竹胤所為應依法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23 頁反面),難認有據。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僅因區區5 萬元賭債,被告黃志恒等人竟糾眾尋釁於爭執過程中,持刀傷害告訴人,以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被告黃志恒為本件事主並偕同丁竹胤攜帶刀械到場,且下手砍傷告訴人,犯罪情節猶重,被告謝亞軒、丁竹胤分別居中聯繫或下手砍傷告訴人,犯罪情節次之,兼衡其等均否認重傷害犯行,然被告黃志恒、丁竹胤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迄至本案辯論終結,黃志恒已賠償5 萬2,000 元、丁竹胤亦已賠償9 萬4,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2 、202 、226 至228 、234 頁之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丁竹胤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所載「一、…乙方已交付甲方三萬五千元」等旨,業經被告丁竹胤之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5 月2 日審理程序陳明係「一、…乙方已交付甲方三萬」之誤繕),而被告謝亞軒行為時因屬未成年人,其父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所有房地乃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准為假扣押,其父因此匯款116 萬9,110 元予該署(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37 至240頁反面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匯款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始無力再賠償告訴人,並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短刀,乃被告黃志恒所有而持以揮砍告訴人之物,此據被告黃志恒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卷㈢第219 頁反面),縱未檢出血跡反應或DNA -STR 型別,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之刀鞘,係被告丁竹胤所有而供包裹持以砍傷告訴人之西瓜刀,使其便於攜帶該西瓜刀,另據被告丁竹胤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3頁,卷㈢第220 頁),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衣物,乃被告黃志恒等人於案發當日之穿著,核與本案犯罪並無實質關聯,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均毋庸沒收。

㈢至被告丁竹胤等人持至案發現場砍殺告訴人之其餘刀械,均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黑色短刀          │1把(含刀鞘1個)  │
├──┼─────────┼─────────┤
│二  │紙類材質之刀鞘    │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