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蕭振源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7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106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的機車停車格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2把,竊取闕君如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所有人為闕圻昌),得手後,另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襄陽路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晃而為員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且扣得機車鑰匙2 把,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採證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偵查卷第33頁)」及「被告蕭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卷第8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56、1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⑰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9日;⑦至⑭案、⑯至⑱案,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⑮⑲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年6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闕君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機車鑰匙2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卷第8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前已述及,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46號
被 告 蕭振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8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源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
車站,飲用啤酒2瓶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
10月31日0時3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36號前的機車
停車格,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闕圻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
於同日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機車,前往臺北市中
正區228公園,途經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襄陽路口,為警
攔查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振源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