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耀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耀聰明知其原先標購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001 門號)已出售予林育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8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政隆佯稱欲出售前開001 門號,使呂政隆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購買,兩人並於105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0號)辦理門號申裝業務,呂政隆則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予劉耀聰。嗣因前開門號無法開通,呂政隆向劉耀聰查問前情,劉耀聰藉詞推託後即聯絡無著,呂政隆始悉前情。
二、案經呂政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7頁、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隆於警詢及偵訊(見106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2至4 頁、第51至52頁);證人林育生於偵訊(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卷第153至15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歷年申請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3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卷第145至1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3 月(共11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名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3罪)、2月(共4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金錢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被告雖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08年3月7 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呂政隆以給付15萬元之賠償款項(於108年4月8 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達成和解,惟未能依約給付,僅於10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賠付告訴人1 萬元,顯見被告並無依約履行之誠意,此有本院108年3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69號和解筆錄及10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第115至118頁),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15萬元,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 萬元,業如前述,此1萬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4萬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