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坤宏
- 輔佐人
- 許淑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4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坤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1.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非不得謂為「情輕法重」,無庸形諸判例、解釋。原判決已說明:與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相較,刑法第185條之4在未斟酌個案情況,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同為洗錢,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被告曾因重大車禍患有智能障礙病症等病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無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案縱處以洗錢罪最低法定刑,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2.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認錯、道歉,告訴人等皆願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予被告自新悔改之機會,兼衡被告曾於十七歲時發生重大車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左側腦內血腫、左側脛骨胇骨開放性併骨髓炎、左手指肌腱斷裂、左手掌骨折、左足跟部皮膚缺損、顱骨缺損,致有智能障礙病症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54號
被 告 許坤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其能預見金融機構之
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2
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某「7-11」便利商店內,以便利商店宅
配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後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3、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俞儒蓉、曾嶸浩佯稱:iphone手機特價,惟須先完成匯
款才出貨云云,致俞儒蓉、曾嶸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
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2,000萬元、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俞儒蓉、曾嶸
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俞儒蓉、曾嶸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坤宏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 │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系爭│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 │ │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2 │(1)告訴人俞儒蓉、曾 │證明告訴人俞儒蓉、曾嶸浩│
│ │ 嶸浩於警詢之證述 │先後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
│ │ ; │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並│
│ │(2) LINE通訊軟體對話│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 │
│ │ 紀錄;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匯款交易明 │ │
│ │ 細等資料 │ │
├──┼──────────┼────────────┤
│ 3 │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證明系爭帳戶係被告許坤宏│
│ │細資料 │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2人 │
│ │ │受害金額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俞儒蓉、曾嶸
浩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