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仁
黃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936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仁、黃國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被告王明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明仁、黃國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明仁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王明仁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國民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5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 月確定;③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5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4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確定。上述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述⑥至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4 月28日),惟其在假釋期間之105 年4 月13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月16日(刑期自107 年4 月2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9 月11日),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黃國民於106 年11月30日犯本件竊盜犯行時,前案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仍待執行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要件,檢察官認本件被告黃國民係屬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實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明仁已與被害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營造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皇昌營造公司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害人鄭橫琳則表示不求償,有本院107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107 年審附民字第1661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89 、203 頁),復被告2 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明仁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林子晴、鄭橫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51、53、55頁),兼衡被告2 人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暨被告王明仁、黃國民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明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明仁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分別經被害人林子晴、鄭橫琳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王明仁將竊得鐵條1 批變賣而得款7000元,雖為被告王明仁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王明仁已與被害人皇昌營造公司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王明仁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皇昌營造公司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王明仁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王明仁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王明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36號
被 告 王明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仁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國民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間,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臺北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新北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⑤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新北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
年間,經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⑨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⑨
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開④⑥⑦⑧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03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4 月28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明仁、黃國民2 人仍不
知悔改,為下列竊盜行為:
( 一)王 明仁、黃國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43分許,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寶中路65巷對面之停車場內,由黃國民負責把風,
王明仁則就地以石頭敲破車窗後開啟車門之方式,進入林子
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尋得備用鑰匙而
發動駕駛該車並搭載黃國民離去。
( 二)王 明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國民(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易鼎
活蝦餐廳停車場後,王明仁自行下車,在停車場內發現鄭橫
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旋開啟貨
車車門進入,在貨車內覓得鑰匙後,即發動該貨車並駕駛離
去而竊取得手。
( 三)王 明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 號新店溪園路捷運機場共構工地地下室(捷運環狀線CF64
0 區段標),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鐵條一批而得手( 數量計
約上開自大貨車約1/3 車斗) ,再運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路7 段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約新臺幣7,000 元而花用殆盡
。嗣王明仁將上開大貨車棄置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
116 號前之停車格,黃國民將上開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新店
區永安街天山公園旁,而林子晴、鄭橫琳因分別發覺渠等之
車輛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尋得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已發還林子晴、
鄭橫琳) 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明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黃國民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王明仁共同竊取│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
│3 │證人即被告黃國民之證述│證明被告王明仁先後竊取上│
│ │ │開2 部車輛及鐵條之犯罪事│
│ │ │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晴之證│證明其所有之00-0000 號自│
│ │述 │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
├──┼───────────┼────────────┤
│5 │證人即被害人鄭橫琳之證│證明其管領之000-00號自大│
│ │述 │貨車失竊之事實。 │
├──┼───────────┼────────────┤
│6 │證人林室宏之證述 │證明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所有之上開鐵條遭竊之事實│
│ │ │。 │
├──┼───────────┼────────────┤
│7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證明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 │ 書 │所採跡證與被告王明仁之DN│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
│ │ 局鑑定書 │ │
├──┼───────────┼────────────┤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證明被告王明仁、黃國民行│
│ │ │竊上開車輛過程之事實。 │
├──┼───────────┼────────────┤
│9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證明被害人林子晴、鄭橫琳│
│ │ 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 │之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10 │內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07 │警方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
│ │年5 月23日刑生字第107 │小客車內採得之菸蒂,經採│
│ │0900450號鑑定書 │驗DNA 型別比對後,與被告│
│ │ │王明仁之DNA 型別相符。 │
└──┴───────────┴────────────┘
二、核被告王明仁、黃國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王明仁與黃國民就行竊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明仁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王明仁變賣鐵條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