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107 年度原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宋俊燕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盤檢,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依被告宋俊燕之戶籍及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新北市○○區○○○路0 號」傳喚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送達至被告前揭戶籍及現居地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 年4 月25日將文書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以為送達,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31 頁)存卷可證,足認本案審理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嗣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108 年5 月22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 至140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8 年5 月22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詳見毒偵字卷第3 至5 頁、第42頁及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67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69至70頁)各1 份存卷可考,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後,該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毒偵字卷第67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㈠所示之罪與前開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㈤、㈥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㈦、㈧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前開㈤至㈧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中,除了㈣所示之前案外,其餘所示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益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主動配合警方受檢,警方當場在其背包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語,則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是伊主動配合警方受檢,警方當場在伊的背包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語,隨後於警方詢問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何時,方供稱其係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見毒偵字卷第4 頁及反面),顯見被告雖主動配合警方搜索,然警方已在其背包中查獲毒品施用器具即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對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屬發覺被告犯罪,被告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則揆之上開規定,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所科之刑,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此部分既未宣告緩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