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高
- 被告
- 潘昱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文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綽號阿志)與丁○○(另行通緝)相識;己○○則與乙○○相識;少年甲○○與少年丙○○(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識;己○○則與少年甲○○相識。乙○○、己○○(所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及丁○○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乙○○、丁○○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調度車手及收取車手詐騙所得,己○○則介紹少年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少年甲○○經己○○介紹後則再與少年丙○○一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至約定地點交付款項,而少年丙○○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電話指示先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超商店內拿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未扣案),再於同日11時5分許,與少年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三民國小前,與前來交付款項之戊○○碰面,由少年丙○○向戊○○佯稱其係地檢署張姓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戊○○遂不疑有他而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交予少年丙○○,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少年甲○○則在旁把風監控,並以電話向該集團上手回報狀況。俟少年甲○○、丙○○得手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再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將詐得款項交予乙○○、丁○○。丁○○則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去埔心火車站附近之興南街巷弄內向少年甲○○、丙○○拿取詐得款項,少年甲○○上車後即將上開取得之32萬元款項交予乙○○,乙○○從中抽取其按領得款項1%之報酬即3200元,並將己○○、少年甲○○、丙○○等人共同應得之報酬共1萬元交付予少年甲○○,少年甲○○再依指示將1萬元交由己○○分配,惟己○○並未將少年甲○○、丙○○應得之犯罪所得進行分配。嗣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7頁、第421頁至第42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乙○○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頁、第4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定河、證人即少年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60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07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93頁、第411頁至第42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臉書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60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公訴意旨認該不詳格式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由少年丙○○持以行使之文書,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交付32萬元予自稱地檢署張姓專員之人,張姓專員當時同樣有交付1張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語(見少連偵60卷第74頁),且證人即少年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公文是上頭叫伊去超商影印機收傳真,伊有看到一張收據公文及被害人個人資料,公文內容伊也看不懂等語(見少連偵60卷第208頁至第21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甲○○、丙○○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成年人」,民法第12條明文定義為「滿20歲為成年」,而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89年11月18日生,被告己○○為89年9月19日生,2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少年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己○○辯護人固以被告之客觀犯行為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情節自非甚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以被告所犯之情節、參與期間,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屬年輕,然查無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家庭環境,應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政府機關及偵、審程序不甚瞭解,佯為司法人員,交付偽造公文書,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危害國家機關之威信,造成被害人戊○○財產上之損害,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己○○已履行完畢,被告乙○○則尚未履行,兼衡被告己○○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角色,而被告乙○○擔任調度車手並收水,於該詐欺集團內之位階高於被告己○○,其可非難性應高於被告己○○等分工情節、涉案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己○○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請求被害人原諒被告,爰請求對被告己○○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固可認被告己○○已有悛悔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然本院審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未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時始為認罪陳述,且為賺取一己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介紹少年擔任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足見所犯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法益侵害非輕,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是應有令被告己○○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法律嚴正性。況且,被告己○○於107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單一,除本案外,尚有: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審理;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更見被告己○○介紹少年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己○○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並非僅有本件被害人,尚難僅以被告己○○業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應有令被告己○○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部分:
1.少年丙○○於107年12月22日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之報酬係按領得款項抽百分之一,確實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則,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32萬元x1%=3200元);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犯罪所得為每次詐騙所得的百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惟依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本來有拿到1萬多元,是乙○○在車上給伊的,包含伊與丙○○之報酬,但事後被己○○拿走等語,且被告己○○亦稱:本件被害人詐騙案中,伊確實有從甲○○處拿到1萬多元,伊不記得後來是否有分給甲○○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業如前述,惟因被告乙○○尚未履行(見本院第436頁、第499頁),且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仍應就被告乙○○因本案所得之報酬予以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與被害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499頁),上開和解金額與被告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當,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查: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107年1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於同年月22日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同年月20日另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乙○○雖於該案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敍及被告乙○○之具體犯罪行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參與107年12月20日之加重詐欺案(見本院第415頁至第417頁),且證人即少年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將該案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6頁),該案之判決書亦已敘明被告乙○○與被告己○○為該案之共同正犯,足徵本案並非被告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2人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不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節,已如上述,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介紹之少年甲○○、丙○○前往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交予被告乙○○,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2人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2人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2人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 取款車手 戊○○(有提出告訴) 於107年12月2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地檢署李姓專員,並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金錢提領保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32萬元予取款車手 32萬元 107年12月22日11時5分許,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1號(三民國小)前 少年甲○○、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