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添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卷第1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廖添財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網路購物平台徵信之購買人聯絡電話,得以在購物網站盜刷信用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一起旅行社、夠麻吉購物網站盜刷信用卡,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交付門號行為,導致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⑦、⑭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⑧至⑪、⑬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