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彼韶亞篙
- 指定辯護人
- 黃慧敏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徐祥銘
- 被告
- 王紀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795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不受理部分丙○○○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7、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肆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其價額。
甲○○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5 月中、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IPHONE手機(下稱丙○○○手機)瀏覽臉書社團中內容略為「當日現賺現領」之工作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郭台銘」、「鯉魚王」之成年男子(下各稱「郭台銘」、「鯉魚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接洽及見面,獲知工作內容即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監控提領者行動或收水等詐騙集團經常分層負責之相類工作,仍因缺錢花用,而自108 年5 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郭台銘」、「鯉魚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各為「小迪」(另暱稱為「K 」,下逕稱「小迪」)、「小當家」、「靖」、「OK」、「和平路」、「發大財」、「雷丘」、「賤兔」、「仔仔」、「17歲的小護士」、「哲哲」、「大富豪」、「財神」等人(下各以其等暱稱代之,合稱「小迪」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原則上負責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職務,偶爾自行拿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或由他人當面交付金融卡以為提領,並約定於106 年6 月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同年6 月以後以每日提領款項總額2%作為報酬。戊○○則與丙○○○相識,於108 年7 月中旬某日獲悉丙○○○擔任「小迪」、「大富豪」、「財神」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正在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竟為免丙○○○於提款時遭員警察覺逮捕,遂而參與本案犯行而從事把風工作,並由丙○○○將自身獲取之報酬以每日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作為戊○○之報酬。另甲○○與「小迪」、「小當家」、「哲哲」認識,亦悉渠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猶自108 年4 、5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受交付贓款角色,並約定以每日「車手」提領款項總額1.5%作為報酬。
㈠丙○○○、戊○○與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如附表四「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附表四帳戶)之金融卡且統一更改密碼,並以如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附表四被害人;另針對附表四編號6 、9 等被害人則係接續施以詐術),致附表四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附表四帳戶後,丙○○○、戊○○與甲○○即分別依指示至含臺北市松山區、萬華區、大安區、中正區,及新北市板橋區等在內之大臺北地區指定地點處,行如附表四「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職務,並以此等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附表四編號1 至7 、9 所示部分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惟附表四編號8 所示部分,則因子○○即時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致丙○○○提領不成,而未順利交予「啪啪夠」以他法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又依現有卷證資料,丙○○○、甲○○各就如附表四編號3 、編號9 所示犯行均難謂屬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另戊○○於108 年7 月29日始與甲○○見面並取得附表六編號7 所示IPHONE手機,當日復旋遭員警逮捕,不足認已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故就其等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
㈡嗣經附表四被害人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恰正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款項、進行把風之丙○○○與戊○○,再於同日晚上6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 樓逮捕正等待收取丙○○○、戊○○交付贓款之甲○○,共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六編號2 至4 、6 、8 至13、17、19所示之物,認無沒收必要而不予沒收,均同下述),使其等就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犯罪所得未能藉由任「收水」之甲○○以他法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丁○○、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林惠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曾桂珠、張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張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自明。查檢察官於被告丙○○○、戊○○與甲○○所涉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各於108 年10月9 日、同年月18日追加起訴一情,有臺北地檢108 年10月8 日乙○泰夜108 偵23629 字第1080085633號函、108 年10月17日乙○泰夜108 偵24200 字第1080088928號函上所蓋本院送審收文戳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下稱原訴31卷,第7 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訴32卷,第7 頁),經核應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訴28卷,第231 頁、第245 頁、第258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8795 號卷一,下稱偵18795 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第299 頁至第302 頁、第325 頁至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8795 號借訊卷宗一,下稱偵18795 卷借一,第409 頁至第431 頁、第105 頁至第121 頁、第51頁至第60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8795 號借訊卷宗二,下稱偵18795 卷借二,第219 頁至第235 頁、第175 頁至第183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187 頁至第201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367 頁至第375 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795 號借訊卷宗三,下稱偵18795 卷借三,第55頁至第69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8795 號卷二,下稱偵18795 卷二,第301 頁至第305 頁、第321 頁至第322頁;原訴28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217 頁至第233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在案(見偵18795 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305 頁至第308 頁、第341 頁至第349頁;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18795 卷二第309 頁至第312 頁;原訴28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237 頁至第246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坦承在卷(見偵18795 卷一第357 頁至第362 頁;偵18795 卷借一第247 頁至第254 頁;偵18795 卷二第315 頁至第317 頁;偵18795 卷借三第127 頁至第135 頁;原訴28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249 頁至第259 頁、第299 頁至第302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並有被告丙○○○、戊○○與甲○○之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六編號4 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甲○○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其餘含被告丙○○○、戊○○、甲○○等人在內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8795 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47頁、第103 頁至第133 頁;偵18795 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第285 頁至293 頁;偵18795 卷借一第85頁至第103 頁、第275 頁至第279 頁、第353頁至第407 頁;偵18795 卷借二第15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69 頁至第277 頁、第461 頁至第468 頁;偵18795 卷借三第141 頁至第146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卷,下稱偵24200 卷,第25頁;原訴28卷第117 頁至第143 頁、第159 頁至第171 頁)。
㈡又對附表四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3 至11被害人、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 至2 、9 至11被害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四編號9 至11被害人等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⒈附表四編號1 己○○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至詳(見偵18795 卷借一第228 頁至第230 頁),且有提領地點一覽表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與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己○○之存摺明細、受詐騙訊息往來紀錄擷圖等存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14 頁、第93頁;偵18795 卷借一第167頁、第169 頁至第182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33 頁、第237 頁至第244 頁)。
⒉附表四編號2 癸○○部分:該部分同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見偵18795 卷借一第204 頁至第206 頁),復有提領地點一覽表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與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款憑條、受詐騙訊息往來紀錄等在卷足參(見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93頁;偵18795卷借一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82 頁、第183 頁至第186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至第224 頁、第216 頁至第224 頁)。
⒊附表四編號3 曾桂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桂珠已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證述歷歷(見偵24200 卷第43頁至第46頁),同有提款地點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 年9 月12日儲字第1080213595號函暨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票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中華郵政108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3407號函暨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徵(見偵24200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7頁;原訴32卷第39頁、第45頁)。
⒋附表四編號4 張美玲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則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證述在案(見偵24200 卷第71頁至第72頁),另有提款地點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竹南分行108 年9 月11日108 竹南密字第294 號函暨附表四編號4 所示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與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10月25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A292號書含暨附表四編號4 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採(見偵24200 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70頁、第78頁至第81頁;原訴32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⒌附表四編號5 張溥芸部分:該部分業由證人即告訴人張溥芸於警詢中證述至詳(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卷,下稱偵24383 卷,第31頁、第33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領地點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線上交易紀錄擷圖,及中華郵政108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3407號函暨附表四編號5 所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考(見偵24383 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95頁至第97頁;原訴32卷第39頁、第43頁)。
⒍附表四編號6 林惠蟬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蟬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8795 卷借一第15頁至第17頁),更有附表四編號6 所示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與提款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訊息往來紀錄擷圖、中華郵政108 年10月25日儲字第1080249521號函暨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地點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中華郵政108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3407號函暨附表四編號5 、6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18795 卷借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卷,下稱偵23629 卷,第91頁至第93頁;原訴31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24383 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91頁;原訴32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⒎附表四編號7 辛○○部分:該部分已由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18795 卷二第221 頁至第224 頁),另有匯款委託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108 年8 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7334 號函與108 年8 月2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4959 號函暨附表四編號7 所示聯邦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通報警示帳戶資料、被告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手機對話往來擷圖,及附表六編號10所示金融卡等存卷足考(見偵18795 卷二第225 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0頁、第182-1 頁、第235 頁至第240 頁、第281頁至第283 頁;偵18795 卷借三第15頁至第19頁、第39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616 號卷,下稱偵25616 卷,第51頁至第57頁)。
⒏附表四編號8 子○○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795 卷一第157 頁至第161 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及手機訊息往來對話紀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聯邦商銀108 年8 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7326 號函與108 年8 月2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4959 號函暨附表四編號8 所示聯邦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通報警示帳戶資料,及附表六編號3 所示金融卡等在卷可查(見偵18795 卷一第163 頁至第179 頁;偵18795 卷二第3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215 頁至第220 頁)。
⒐附表四編號9 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則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至明(見偵18795 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偵18795 卷二第252-1 頁至第253 頁),又有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台新商銀108 年8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595號函與108 年8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905號函暨附表四編號9 所示台新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通報警示帳戶資料、被告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12月25日上票字第1080031353號函暨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及附表六編號11所示金融卡等附卷可憑(見偵18795 卷一第219 頁至第227 頁;偵18795 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187-2 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第295 頁;原訴28卷第407 頁至第409 頁)。
⒑附表四編號10丁○○、壬○○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壬○○均於警詢中就該部分證述綦詳(見偵18795 卷一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99 頁至第201頁),並有告訴人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壬○○之網路匯款紀錄擷圖、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被告丙○○○、戊○○、甲○○之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08 年8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3034 號函暨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附表六編號2 、4 至5 所示金融卡、交易明細表與現金2 萬元等存卷可徵(見偵18795 卷一第187 頁至第197 頁、第203 頁至第211 頁、第265 頁至第283 頁;偵18795 卷二第55頁至第60-1頁、第187-2 頁、第297 頁)。
㈢再以,經核對附表四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附表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往來資料,起訴意旨關於附表四編號1 至3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法,附表四編號5 、7 所示郵局帳戶與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時間,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害人姓名,容有誤載或缺漏之處,又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以被害人人數為被告丙○○○、戊○○與甲○○之罪數認定,是均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四所載。另起訴意旨雖認附表四編號6 「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⑨之轉帳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然參以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地點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GOOGLE地圖測距(見偵24383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23629 卷第51頁至第59頁;偵18795 卷借一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原訴28卷第201 頁),被告丙○○○於該段時間確係徘徊於臺北市公館一帶,其於提領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除相同者外,或祇有300 公尺之距離,自該甚短之提款期間更徵其持續持有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提款卡之事實,是應係其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林惠蟬匯入附表四編號6 所示帳戶內之3 萬元轉至附表四編號5所示帳戶後再為提出無誤,同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四之記載。又起訴意旨固未提及附表四編號9 被害人於108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27分8 秒匯款9,000 元部分,但參前揭附表四編號9 所示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12月25日上票字第1080031353號函暨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可知亦係被告丙○○○當日經被告戊○○把風時所提領,而與隨後提領之1 萬7,677 元一併交予被告甲○○一情,同有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原訴28卷第221 頁),則此部分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自由本院予以補充併予審酌。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與甲○○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亦即,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除就被告於主觀上有無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財產上利益,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外,且客觀上有以該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測試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戊○○把風之行為,以及被告甲○○任「收水」收送贓款與交付提款卡之行為,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附表四被害人並施用詐術,然因其等各自負責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其等主觀上均明知該等提領、把風與收送之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被告丙○○○、戊○○與甲○○之前開行為,均屬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復知悉係受僱、協助於詐騙集團,為該集團取得且掩飾不法所得,仍參與而各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丙○○○當就其參與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3 至11所示匯入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則應就其參與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編號9 至11所示匯入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甲○○亦應就其參予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9 至11所示匯入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其依「小迪」指示收取被告丙○○○提領之贓款後,偶會將款項當面交予「小當家」轉交「小迪」,抑或逕以無摺存款存至「小迪」所指定、非「小迪」本人申設之其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等語(見偵18795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偵18795 卷借一第249 頁至第252 頁;偵18795 卷借三第132 頁至第133 頁;原訴28卷第74頁)亦有其收受另案詐欺所得贓款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8795 卷借一第275 頁至第279 頁),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子萱於警詢中證以: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收交水之職務,伊因前配偶之債主而認識被告甲○○,被告甲○○要伊擔任車手,伊曾在桃園區某網咖內將提領所得款項丟進不詳成年男子之背包內,被告甲○○旋至該網咖廁所內向該名男子拿取款項等語可資佐證(見偵18795 卷借二第383 頁至第395 頁),足謂被告甲○○於取得經被告戊○○協助把風,而由被告丙○○○順利領取之款項後,即以不同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去向及性質,增添探求該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難易度,致生檢警機關溯源之困難性。質之被告丙○○○、戊○○與甲○○或自身加入詐騙集團有一定時日,或對詐騙集團車手類型有所認識,而均對詐騙集團分層分工之模式知之甚詳(見原訴28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239 頁、第487 頁、第74頁至第75頁),揆之前揭意旨,堪認其等主觀上均有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至其等就附表四編號8 、10至11所示款項,或因被告丙○○○無從將贓款自遭列為警示之附表四編號8 聯邦帳戶提出以交予「啪啪夠」,抑或因被告丙○○○、戊○○尚在提領、把風,仍未將贓款順利交予被告甲○○轉用匯款、交付現金等其餘方式給付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際,即遭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則因並未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項,應屬未遂。
⒋是以:
①核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3 至7 、9 所為、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9 所為,及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②另核被告丙○○○、戊○○與甲○○就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為,以及被告丙○○○獨自就附表四編號8 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同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⒌至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子○○之匯款,雖因附表四編號8 所示聯邦商銀帳戶即時列為警示帳戶而予圈存,未遭被告丙○○○在內之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完畢;另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告訴人丁○○、壬○○之匯款,尚有部分未經被告丙○○○順利提領,即遭員警逮捕而未果。惟該等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之際,本案詐騙集團已對該等款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取款項花用,而影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同此指明。
⒍復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丙○○○所犯附表四編號7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616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至起訴意旨固未論及附表四編號9 之告訴人陳佩伶於108年7 月27日晚上10時27分8 秒因前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遂匯款9,006 元至附表四編號9 所示台新商銀帳戶一情,然參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12月25日上票字第1080031353號函暨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8795 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原訴28卷第407 頁至第409 頁),核與告訴人陳佩伶經起訴之108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56分50秒匯款1 萬7,677 元至同帳戶乙節之時間、空間甚為緊密相關,更同為被告丙○○○所提領,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另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第24200 號、第24383 號及第25616 號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丙○○○就該部分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然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訴28卷第218 頁),且與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下述),乃均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據此,本院均得就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理。
⒎再參現有卷證資料,毫無證據證明「小迪」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中,除被告丙○○○關於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外,仍有未滿18歲之人存在。又依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戊○○乃認識約1 個月之友人等語(見偵18795 卷一第21頁),以及本院審理中觀察其身形與一般成人無異,則被告戊○○既與被告丙○○○相識未久,又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尚未滿18歲之被告丙○○○提領附表四編號1 至2 被害人款項把風之際,即悉被告丙○○○乃少年,猶仍為之,是難謂被告戊○○主觀上亦知此情而仍共同與被告丙○○○實施犯罪,故被告丙○○○、戊○○與甲○○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各對附表四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臨櫃存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四帳戶後,再由被告丙○○○依指示測試、領取附表四編號3 至11所示款項,由被告戊○○於被告丙○○○提領附表四編號1 至2 、9 至11所示款項時進行把風,再約定由被告甲○○收取所獲附表四編號9 至11所示款項再為轉交等節,早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謂本案詐騙集團犯罪型態係以多元分工化,使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案詐欺犯罪。其次,被告丙○○○、戊○○與甲○○允為分擔、參與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際,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一情,當在其等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誠如前述,揆之前開意旨,其等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3 至11部分除附表四該部分所載分工成員外,尚與「小迪」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 至2 、9 至11部分除附表四此部分所載分工成員外,又與「小迪」、「大富豪」、「財神」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9 至11部分除附表四該部分所示分工成員外,另與「小迪」、「小當家」、「哲哲」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丙○○○與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四編號6 告訴人林惠蟬,以及與被告戊○○、甲○○及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四編號9 告訴人陳佩伶,均接連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惠蟬、庚○○二度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可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此二位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丙○○○、戊○○與甲○○就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丙○○○、戊○○與甲○○係依本案詐騙集團每日指示為行動,堪謂其等得決意是否再為該等行為;又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3 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編號9 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甲○○就如附表四編號9 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參酌該等被害人不同、施以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就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為,應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一次收取款項之行為,故應就該部分論以一罪云云(見原訴28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475 頁至第477 頁),然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被害人不同,遭侵害之財產法益更異,本案詐騙集團對該等被害人之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刑法評價上當應各具獨立性;況被告丙○○○、戊○○與甲○○既悉乃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分配角色,當對本案詐騙集團將詐騙多名被害人一情有所預見,揆諸前揭意旨及說明,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數罪方屬恰當,別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適用餘地,是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丙○○○、戊○○與甲○○雖均表示:先前檢察官或員警似曾提及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供出共犯或正犯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原訴28卷第222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惟現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小迪」等人之共犯,且檢察官亦未事先同意得減刑或免除其刑一情,有臺北地檢108 年12月25日乙○泰夜108 偵18795 字第1080110666號函存卷足佐(見原訴28卷第405 頁),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丙○○○、戊○○與甲○○於附表四編號8 、10至11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犯行,因業想像競合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已規定主刑輕重比較之標準,法院應於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則法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爰不就是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減輕規定要件予以論述,同此指明。
⒉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所利用,詐騙所得金錢亦非被告甲○○收取,相較幕後首腦而言,其應僅係遭利用操控之工具,則其並非實際詐騙者,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不長,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應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為辯云云(見原訴28卷第222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但參被告丙○○○、戊○○與甲○○案發時均甚為年輕,身強體健,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發揮所長,況現今詐騙集團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披露,更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為其等所知悉,猶為輕鬆賺取金錢,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為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參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即:「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應可依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予敘明。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犯本案犯行前,被告丙○○○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戊○○則除曾於105 年間有一竊盜前科外並無相類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被告甲○○則有一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乙節,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原訴28卷第413 頁至第414 頁、第417 頁至第421 頁、第425 頁至第427 頁),而其等均屬年輕(被告丙○○○更方滿18歲),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僅為能輕鬆賺取報酬,被告丙○○○見聞「當日現賺現領」之工作廣告後,即率而投身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職;被告戊○○明知被告丙○○○係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竟為情義相挺而從事把風行為,避免員警查緝;被告甲○○則原則上從事「收水」工作,其等均屬本案詐騙集團得以詐騙所涉附表四被害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更分別造成附表四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與風氣甚鉅。兼衡被告丙○○○與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則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以及其等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所屬階層及分工角色、如後載之犯罪所得報酬,參以經詢問附表四被害人調解意願後,被告丙○○○與附表四編號3 至6 、8 、11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甲○○則與附表四編號11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戊○○雖有意願但現在監,無能力賠償而未能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等足資憑查(見原訴28卷第307 頁至第318 頁、第379 頁至第386 頁、第391 頁;原訴31卷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原訴32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另參告訴人子○○表示:希望量處較重刑度等語,被害人癸○○表示:若能順利賠償請從輕量刑,反之則從重等語,告訴人張美玲、己○○、曾桂珠、辛○○、壬○○,與張溥芸之代理人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林惠蟬則稱:若能取回款項願給機會,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原訴28卷第232 頁、第291 頁至第295 頁、第305 頁、第468 頁)。徵以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現職餐飲業、現與表姊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曾擺攤販賣、先前與爺爺奶奶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甲○○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現於家族公司任職、與父母姊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原訴28卷第465 頁至第46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其等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基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 至11所示測試、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被告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9 至11所示把風行為之時間相仿、手段相類,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四編號9 至11所示收水之時間相近、手段相同,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9所示之物:
⒈附表六編號1 、7 、14至16、18所示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六編號1 、7 、14至16、18所示之物,既各為被告丙○○○、戊○○與甲○○所有,被告丙○○○持附表六編號1 所示手機(含SIM 卡1 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附表六編號7 、18所示手機即工作機(含SIM 卡1 張)則各為被告戊○○、甲○○所持有,附表六編號14至16所示裝納金融卡布袋、讀卡機與筆記型電腦則各為被告甲○○自行購置或向「小迪」、「小當家」取得以查詢金融卡所屬帳戶款項乙情,業經被告丙○○○、戊○○與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偵18795 卷一第20頁、第302 頁、第56頁、第90頁至第91頁;偵18795 卷借一第429 頁;原訴28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第77頁、第448 頁至第449 頁),並有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查(見偵18795 卷一第117 頁至第133 頁),顯見全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固係被告丙○○○之母為申請人一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69頁),但動產所有人與不動產相異,不以登記為必要,申請登記人與實際所有人要屬二事,被告丙○○○既為該手機所有人,自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按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依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謂自「從刑」更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仍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8至13所示各銀行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固各屬被告丙○○○、甲○○所持有,用以遂行其等車手、交付金融卡之用途,或因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生之物,但除其中如附表六編號2 至3 、編號10至11之金融卡外,其餘提款卡要非其等涉犯本案犯行時所用;況金融卡固屬個人重要證件,但價值低微,又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是就該前開涉及本案犯行之金融卡亦因帳戶轉為警示帳戶,足認業經掛失補發,另附表六編號4 更僅係被告丙○○○提領該帳戶當下情形之客觀記載,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等金融卡及交易明細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附表六編號6 、17所示被告戊○○、甲○○所有之手機,據被告戊○○與甲○○於本院中均否認持用該等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行詐欺犯行時所用(見原訴28卷第70頁、第77頁、第448 頁),另遍查現有全部卷證資料復無足以證明被告戊○○、甲○○持之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現金2 萬元、編號19所示現金3 萬9,000 元,及其等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與第38條之2 即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2 萬元現金,係被告丙○○○於提領108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1 分37秒提領附表四編號10至11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未久,欲再度提領該帳戶內之1 萬4,000 元即遭員警查獲逮捕而查扣一節,業經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18795 卷一第6 頁),並有附表六編號4 所示交易明細表、被告丙○○○與甲○○間微信對話擷圖等可資參照(見偵18795 卷一第47頁、第133 頁),則此部分係被告丙○○○、戊○○與甲○○行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不法所得,復尚未分配,且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與第185 條等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該筆2 萬元金錢依民法第272 條第2 項應負連帶債務即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無訛,揆之前揭意旨,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所示3 萬9,000 元現金,因被告丙○○○係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早在提領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匯款項前,即自不詳帳戶提領出並交予被告甲○○,本將上繳一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偵18795 卷一第90頁、第316 頁;原訴28卷第77頁),是雖同與本案詐騙集團相涉,惟與本案犯行要屬有間,依前揭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仍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法律效果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戊○○部分:比對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先前陪同被告丙○○○把風可獲得報酬,其曾於108 年7 月30日警詢之上週六(按:即108 年7 月27日)收受被告丙○○○給付之1,000 元報酬,另於108 年7 月16日至17日陪同完畢後亦獲取被告丙○○○給付之5,000 元報酬,此外,尚未自「本案詐騙集團」獲得任何報酬,均係被告丙○○○私下給予,被告丙○○○共給付1 萬元至1 萬3,000 餘元,業花用殆盡等語(見偵18795 卷一第306 頁、第342 頁至第343 頁;少連偵卷30頁至第32頁;原訴28卷第69頁、第239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證:其請被告戊○○為其把風,令其該日得以順利提領全數款項後,會將自己之酬勞抽出1,000 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戊○○作為報酬,總共未超過1 萬元,有6,000 元以上等語(見偵18795 卷一第25頁;偵18795 卷二第303 頁;少連偵卷第25頁;原訴28卷第62頁),可知被告戊○○除因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為把風犯行而獲得5,000 元報酬外,其因附表四編號9所為把風犯行應獲得被告丙○○○將自身酬勞抽取1,000 元不等之報酬,另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為把風犯行則因遭員警查獲而毫無所得甚明。又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戊○○每日收受被告丙○○○之實際報酬,故以有利於被告戊○○即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該日把風犯行獲得5,000 元、附表四編號9 所示該日把風犯行獲得1,000 元為認定,則被告戊○○因本案所獲報酬共計6,000 元(計算式:5,000 +1,000 =6,000 ),此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而與被告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其復自承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係於106 年6 月前以每日3,000 元、於同年6 月以後以每日提領款項總額2%作為報酬,且均進位至千位數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述歷歷(見偵18795 卷一第25頁、第300 頁;少連偵卷第24頁;偵18795 卷借二第181 頁至第183 頁;原訴28卷第61頁、第220 頁),又遍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丙○○○其餘獲取報酬之計算標準,況每日所獲報酬又因匯算當日提領總額偶有添加之情事,而其就附表四編號3 至9 所示犯行(不含附表四編號10至11即遭員警查獲而未獲報酬之部分)均係於108 年7 月後所為,是以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即以提領金額2%為計算,洵堪認定。
②據此,被告丙○○○因本案所獲報酬,參諸前揭附表四編號3 至9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應為8,420 元(計算式:【150,000 《附表四編號3 》+30,000《附表四編號4 》+15,000《附表四編號5 》+180,000 《附表四編號6 》+20,000《附表四編號7 》+26,000《附表四編號9 》】2%=421,000 2%=8,420 )。但因被告戊○○已自被告丙○○○處獲得含附表四編號9 部分在內之108 年7 月27日當日報酬1,000 元,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而被告丙○○○因附表四編號9 所為而獲520 元之報酬(計算式:26,0002%=520 ),又於108 年7 月27日共提領、交付36萬1,000 元予被告甲○○(部分金額與本案犯行無關)一情,已由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18795 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則其於108 年7 月27日應共獲得7,220 元之報酬(計算式:361,000 2%=7,220 ),且當日給付予被告戊○○之1,000 元報酬中,應有72元源自於附表四編號9 犯行所獲(計算式:X/1 ,000=520/7,220 ,X ≒72,元以下四捨五入),要非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不法所得,自應扣除之;另被告丙○○○就因提領附表四編號5 告訴人張溥芸所匯1 萬5,000 元款項而獲得之報酬300 元(計算式:15,0002%=300 ),業因其於少年法庭調解時當庭給付1,500 元達成調解,足見已將該300 元報酬全數作為填補告訴人張溥芸所受損害,如仍追徵實有過苛,而應扣除為當。職是,扣除被告丙○○○將其中72元作為被告戊○○之報酬、已將其提領告訴人張溥芸所匯款項獲得之300 元報酬予以填補告訴人張溥芸所受損害後,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共獲得8,048 元(計算式:8,420 ─72─300 =8,048 ),此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而與被告丙○○○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其復自承係因缺錢,欲賺錢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報酬已作為生活開銷花用殆盡(見偵18795 卷一第25頁;偵18795 卷借一第304 頁、第119 頁;偵18795 卷借二第181 頁、第213 頁),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丙○○○固與附表四編號3 、4 、5 、6 、8 等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簽署調解筆錄,惟除附表四編號5 乃當庭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扣除於追徵犯罪所得金額內,詳參前述)、附表四編號8 無實際受有損害外,現未提出任何業已全數履行完畢之證明(於108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當日,僅告訴人曾桂珠表示被告丙○○○已匯款1 次《見原訴28卷第468頁》),揆之前揭意旨,仍應宣告追徵之,但執行之際,應注意倘對部分被害人業全數履行、支付調解條件時,當須扣除其就提領該名被害人原先獲有之利益如下,避免其受雙重剝奪,爰予敘明:
⑴附表四編號3 曾桂珠部分:3,000 元(計算式:150,000 2%=3,000 ),亦即,倘被告丙○○○全數履行完畢所約定分期給付1 萬8,000 元之調解條件時,即毋庸追徵其因提領告訴人曾桂珠所匯款項15萬元而獲得之3,000 元報酬。
⑵附表四編號4 張美玲部分:600 元(計算式:30,0002%=600 ),換言之,若被告丙○○○全數履行完畢所約定分期給付3,400 元之調解條件時,即毋庸追徵其因提領告訴人張美玲匯入款項3 萬元而獲得之600 元報酬。
⑶附表四編號6 林惠蟬部分:3,600 元(計算式:180,000 2%=3,600 ),易言之,如被告丙○○○全數履行完畢所約定分期給付2 萬3,000 元之調解條件時,即不再追徵其因提領告訴人林惠蟬遭詐欺款項18萬元而獲得之3,600 元報酬。
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以:其係以「車手」當日提領贓款總額1.5%作為報酬,且108 年7 月27日共約獲4,000 元,同年月29日因被員警查獲而無報酬等語(見偵18795 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第312 頁、第358 頁;原訴28卷第75頁),佐以依現有被告甲○○與「小迪」間之微信對話擷圖(見偵18795 卷一第127 頁至第133 頁),毫無被告甲○○獲取報酬標準之字眼,且依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謂:其於108 年7 月27日共交付36萬1,000 元予被告甲○○,於同年月29日則交付3 萬9,000 元等語(見偵18795 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可知於被告甲○○於108 年7 月27日所為,非僅止於對附表四編號9 被害人之犯行,是即以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即車手當日提領贓款總額1.5%作為其報酬估算認定之基礎。準此,被告丙○○○於108 年7 月27日共提領告訴人庚○○匯入之2 萬6,000 元,則被告甲○○就此部分應獲得390 元之報酬(計算式:26,0001.5%=390),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與被告甲○○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況其坦言業已花用完畢(見原訴28卷第252 頁),是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遂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附表四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附表四被害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與甲○○所涉犯罪事實,除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等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是就前開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祇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經公訴檢察官特定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訴28卷第218 頁、第238 頁、第250 頁》)。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丙○○○之本案犯行,難認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騙犯行,自無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早自108 年5 月中、下旬某日與「郭台銘」、「鯉魚王」等人接洽及見面後,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原則負責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職務,每日至少提領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亦有1 日超過100 萬元,獲利共約1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會要其刪除聯繫訊息,且其為部分犯行時尚未滿18歲一情,已由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自承在案(見偵18795 卷一第25頁、第301 頁、第326 頁;偵18795 卷借一第413 頁至第417 頁、第427 頁至第429頁;偵18795 卷借一第304 頁;原訴28卷第60頁至第61頁),細繹扣案手機內之微信訊息(見偵18795 卷一第129 頁),「小迪」甚對被告甲○○告以:「群組拉我」、「殺手(按:即被告丙○○○)做很久了」、「你們細心一點」等語,足證被告丙○○○前揭供詞,所言非虛。又被告丙○○○除本案犯行外,其於未滿18歲任車手之犯行(含附表四編號1 至2 部分所為),業經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與海山分局等偵查機關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其中有遠於108 年6 月2 日即任車手之犯罪事實一節,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與部分和解書等存卷可徵(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不公開卷第64頁至第103 頁),顯謂同屬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又遍觀現有卷證資料,毫無其就本案犯行參與之詐騙集團與該案有別,抑或其一度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後,復再次加入、參與之證據,則本案附表四編號3 部分既非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首次詐騙犯行,而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此部分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自屬有誤。
㈡被告戊○○於108 年7 月29日甫取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手機即遭員警查獲,難謂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其於108年7 月14日左右恰好至新北市板橋區附近提款,遂與友人即被告戊○○相約見面且告知正在領錢做車手,央求被告戊○○陪伴,被告戊○○即在超商等待,當日結束將款項交予「靖」後,「靖」即稱可將被告戊○○一同拉入把風行列,但未說明如何計算被告戊○○之酬勞,嗣其於提款時即會詢問是否願意把風,偶爾若被告戊○○前來幫忙,該日結束後其會私下從自身所獲酬勞抽取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予被告戊○○,被告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跟隨其本人,如於108 年7 月27日僅其一人在網咖廁所內交款予被告甲○○,被告戊○○則坐在網咖內位置上等待,或曾幫忙拿取包裹未果,直至108 年7 月29日遭員警查獲當日,被告戊○○方從被告甲○○處取得工作機;其於108 年5 月底某日與「郭台銘」、「鯉魚王」接洽並見面後,「鯉魚王」將其加入一微信群組,該群組即係用以作為該日固定班底,亦即收簿手、車手及收水等角色,群組會在每個工作日創設,每日群組名稱與參與人數均有不同,工作內容均係集團分配等語(見偵18795 卷一第301 頁;偵18795 卷借一第415 頁至第417 頁、第113 頁;少連偵卷第25頁;偵18795 卷二第302頁至第303 頁;偵18795 卷借二第177 頁至第179 頁;原訴28卷第61頁至第62頁),以及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以:108 年7 月29日中午左右,「小當家」攜帶附表六編號7 至14等物品至網咖廁所交予其本人等節(見偵18795 卷一第94頁),核與被告戊○○與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供:其於108 年7 月29日係首次正式幫忙,會站在遠處把風回報狀況予被告甲○○,其不知領錢過程中會如何聯繫,當日其向被告丙○○○表示所持用之附表六編號6 手機無法上網,被告甲○○忽稱可提供工作機,而交付附表六編號7 工作機並將其加入微信群組,更提到加入群組才算真正加入,然尚不清楚其報酬如何計算,亦未獲得當日報酬即被員警查獲;其除被告丙○○○、甲○○外,祇於陪同被告丙○○○時聽聞尚有「大富豪」、「財神」等人,並於108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9 分陪同被告丙○○○提領完畢後,至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附近交款,不清楚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由何人指示,先前均係被告丙○○○私下請其幫忙並給予報酬,其認被告丙○○○為其友人,故雖覺得把風有點累、危險,仍認應義氣相挺而持續陪同等語相合(見偵18795 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第3241頁至第343 頁;少連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訴28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是以,被告戊○○於本案中雖為附表四編號1 至2 、9 至11所示犯行,但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9 之情形,均係私下陪同被告丙○○○,且自被告丙○○○處獲得報酬,本案詐騙集團從未因其於此二日之幫忙而增加其餘成本、酬勞之支出,復被告戊○○縱於108 年7 月29日取得附表六編號7 所示工作機,仍未與本案詐騙集團達成其報酬計算之合意,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一情,殆無疑義。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條已揭櫫制訂目的在於「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易言之,係為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排除及預防犯罪組織以眾多犯罪人等聚集結合而成之力量破壞公共秩序,以維繫社會秩序且保障個人法益為目的,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職是,當以瞭解、知悉該犯罪組織之結構組成、分工層級,而經犯罪組織吸納為一員時,實屬當之。至此,被告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非長,所涉本案犯行次數甚短,僅於108 年7 月16日至17日、同年月27日及29日所為,且先前均獨自與被告丙○○○聯繫、配合行動,直至108 年7 月29日自被告甲○○處取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工作機之際,仍未曾討論報酬計算基礎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被告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以及該組織之相關運作模式,本案詐騙集團亦未因被告戊○○參與本案犯行而有相應支出,從而,徒憑被告戊○○自白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且為附表四編號1 至2 、9 至11所示犯行之行為分擔,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要屬速斷,亦無從依聲請對其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同此說明。
㈢被告甲○○就本案犯行部分,不足認定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騙犯行,自無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觀諸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追加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劉子萱之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起訴書(見原訴28卷第425 頁至第427 頁、第18 1頁至第194 頁),可見其於108 年間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甚或已追加起訴,且偵查中之案件與本案相關一事,亦由其於本院中自承在卷(見原訴28卷第252 頁),是其關於詐欺部分,非僅止於本案犯行,合先認定。
⒉被告甲○○固於本院中辯稱:其僅因「小迪」聯繫告知要去大陸,而於108 年7 月27日、29日此二日幫忙擔任「收水」,先前於108 年5 、6 月祇是偶爾幫忙「小迪」拿取款項,其當時認為是「小迪」從事八大行業之酒錢,其不清楚偵18795 卷借一第275 頁至第280 頁與偵18795 卷借三第141 頁至第146 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是否為同一詐騙集團云云(見原訴28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參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子萱於警詢中所證:伊自108 年5 月30日起,因前配偶債主要求還款而認識被告甲○○,依被告甲○○要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甲○○係擔任收交水職務,伊於108 年6 月2 日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提領後再依其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以丟入背包之方式,交予監視、看管伊之不詳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至網咖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被告甲○○,伊當下未見被告甲○○至網咖,然被告甲○○當時告知要先探望爺爺,已聯繫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至網咖會合,之後其取得款項旋搭乘計程車前往三重等語(見偵18795 卷借二第383 頁至第395 頁),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丞軒於警詢中證以:伊瀏覽於臉書社團工作廣告而聯繫、參與提款工作,於108 年5 月20日至21日係依群組上手「賤兔」、「雷丘」指示,與另案被告李延明至新竹提款,108 年5 月20日當日係由被告甲○○駕駛一白色轎車搭載案外人即被告甲○○胞弟王紀堯前來交付金融卡,而伊於108 年5 月21日提領所得款項,則在停放於新竹市北區某網咖樓下之車內交予駕駛前來之被告甲○○,被告甲○○、王紀堯均為伊上手,伊係加入詐騙集團方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偵18795 卷借三第89頁至第94頁),均直指被告甲○○自108 年5 、6 月間即從事詐騙集團之收水職務,復提及被告丙○○○曾稱於從事本案詐騙集團期間曾見之「賤兔」、「雷丘」成員(見偵18795 卷借一第115 頁至第119 頁),則被告甲○○於108 年5 、6 月間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犯行,當與本案詐騙集團高度相關,至彰明確。
⒊況被告甲○○除於本院中坦言曾於108 年5 、6 月間幫忙「小迪」拿取款項外,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自108 年上半年即開始斷斷續續幫「小迪」收款,「小迪」即為「K 」,其與劉子萱為友人,劉子萱於108 年6 月2 日係依其與劉子萱之共同上手「K 」指示提領款項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交予一不詳成年男子,再由該名男子與其約在網咖廁所內交付款項,其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送至三重交予另名不詳男子,其遭基隆市警局扣押之工作機係「K 」請人所交付等語(見偵18795 卷借一第247 頁;偵18795 卷借二第471 頁至第489 頁),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資憑參(見偵1879 5卷借一第275 頁至第279 頁;偵18795 卷借二第461 頁至第468 頁),與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小迪」為被告甲○○上手,108 年7 月中旬之微信群組內有「小迪」,「小迪」負責指揮其拿取包裹、提領繳交款項,「小迪」有時會拍攝地點要其以丟包方式交付贓款,有時會派不同人向其面交收取等證言之時序相符(見偵18795 卷一第22頁;偵18795 卷借一第303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足謂被告甲○○於108 年5 、6 月間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與劉子萱依從「小迪」指示共同犯詐欺犯行一事,至為灼然。基此,堪信被告甲○○就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同為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全無被告甲○○係一度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後,再度加入、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則本案附表四編號9 部分要非被告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首次犯行,而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要難將此部分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均各與被告丙○○○、戊○○與甲○○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依上揭意旨所示,因祇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犯行無從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至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雖除追加附表四編號6 林惠蟬部分外,尚有併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部分既非被告丙○○○首次犯行,自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均有誤會,末此說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第24383 號追加意旨另謂:被告丙○○○於108 年5 月間加入「賤兔」、「鯉魚王」、「啪啪夠」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五「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以如附表五「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如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五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附表五帳戶,丙○○○即於108年7 月23日下午1 時32分27秒、同時33分14秒間(按:追加起訴意旨僅載至「分」之單位,由本院逕更具體特定如前),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捷運公館站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 萬元,嗣將款項交予「啪啪夠」,而以此等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質去向,就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嫌(此部分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應係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同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見原訴28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
二、按案件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自明。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此部分追加起訴部分固然就被告丙○○○提款時間記載108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32分27秒、同時33分14秒,核與另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如附表四編號6 「提款時間及金額」欄中①至⑤、⑧至⑨所示提款時間不同,惟二追加意旨均係對告訴人林惠蟬所為,提領款項更屬告訴人林惠蟬匯入之相同款項,是應屬同一案件,要無疑義,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說明(見原訴28卷第219 頁)。此部分既已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8 日以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1號繫屬在案,則臺北地檢檢察官嗣於108 年10月14日復以108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第24383 號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2號繫屬中,顯係就已經起訴而繫屬在本院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爰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
├──┼────────────┼─────────────────────────────┤
│1 │附表四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附表四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附表四編號5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附表四編號6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附表四編號7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6 │附表四編號8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7 │附表四編號9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8 │附表四編號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9 │附表四編號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被告戊○○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
├──┼────────────┼─────────────────────────────┤
│1 │附表四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附表四編號2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3 │附表四編號9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附表四編號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附表四編號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
├──┼────────────┼─────────────────────────────┤
│1 │附表四編號9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附表四編號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附表四編號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四(有罪之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金融機構│ │ │匯款時間及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起訴書、移送併辦│
│編號│人頭帳戶│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法 │(不計手續費)├────┬─────┤(不計手續費)│意旨書所示範圍及│
│ │ │ │ │ │ 成員 │負責工作 │ │備註補充 │
├──┼────┼─────┼──────────┼───────┼────┼─────┼───────┼────────┤
│1 │台新國際│己○○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8 年7 月16日│(不詳)│收取、交付│①108 年7 月1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商業銀行│(告訴人)│於108 年7 月15日上午│下午1 時19分53│ │提款卡 │ 日下午2 時14│一㈤部分。 │
│ │新店分行│ │10時13分許佯裝成張振│秒匯款330,000 │ │ │ 分10秒提款15│(此時被告彼韶亞│
│ │帳號812-│ │國友人而為聯繫,再於│元(已實際匯入│ │ │ 0,000 元。 │篙尚未滿18歲,另│
│ │00000000│ │翌(16)日上午9 時56│此帳號之時間為├────┼─────┤②108 年7 月17│由少年法庭處理,│
│ │136463號│ │分許假稱欲借款周轉,│準)。 │(不詳)│詐騙被害人│ 日凌晨0 時3 │並非起訴審判範圍│
│ │帳戶(戶│ │致己○○陷於錯誤,因│ │ │等 │ 分50秒提款20│,附此敘明。) │
│ │名:黃志│ │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 │ │ │ ,000元。 │ │
│ │清) │ │使用其配偶帳戶進行臨│ │ │ │③同日凌晨0 時│ │
│ │ │ │櫃匯款(起訴意旨誤載│ ├────┼─────┤ 4 分37秒提款│ │
│ │ │ │係108 年7 月15日上午│ │「小迪」│指揮彼韶亞│ 20,000元。 │ │
│ │ │ │10時13分許施行詐術,│ │ │篙 │④同日凌晨0 時│ │
│ │ │ │由本院逕予更正)。 │ │ │ │ 5 分21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⑤同日凌晨0 時│ │
│ │ │ │ │ │丙○○○│測試、提款│ 6 分2 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⑥同日凌晨0 時│ │
│ │ │ │ │ │ │ │ 6 分45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⑦同日凌晨0 時│ │
│ │ │ │ │ │戊○○ │把風 │ 7 分29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⑧同日凌晨0 時│ │
│ │ │ │ │ │ │ │ 8 分13秒提款│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⑨同日凌晨0 時│ │
│ │ │ │ │ │「靖」 │收水、監控│ 9 分45秒提款│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丙○○○共提│ │
│ │ │ │ │ │ │ │領300,000元) │ │
├──┼────┼─────┼──────────┼───────┼────┼─────┼───────┼────────┤
│2 │合作金庫│癸○○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8 年7 月16日│(不詳)│收取、交付│①108 年7 月1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商業銀行│(被害人)│於108 年7 月14日晚上│上午11時58分24│ │提款卡 │ 日中午12時37│一㈣部分。 │
│ │帳號006-│ │7 時許佯裝成癸○○友│秒匯款100,000 ├────┼─────┤ 分6 秒提款30│(此時被告彼韶亞│
│ │00000000│ │人而為聯繫,再於同年│元。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0元。 │篙尚未滿18歲,另│
│ │31334 號│ │月16日上午某時電聯假│ │ │等 │②同日中午12時│由少年法庭處理,│
│ │帳戶(戶│ │稱欲借款周轉,致謝玉│ ├────┼─────┤ 37分57秒提款│並非起訴審判範圍│
│ │名:林東│ │珠陷於錯誤,因而依假│ │「小迪」│指揮彼韶亞│ 30,000元。 │,附此敘明。) │
│ │昇) │ │冒之友人指示進行臨櫃│ │ │篙 │③同日中午12時│ │
│ │ │ │存款(起訴意旨誤載係│ ├────┼─────┤ 38分49秒提款│ │
│ │ │ │108 年7 月14日晚上7 │ │丙○○○│測試、領款│ 30,000元。 │ │
│ │ │ │時許施行詐術,由本院│ │ │ │④同日中午12時│ │
│ │ │ │逕予更正)。 │ ├────┼─────┤ 39分43秒提款│ │
│ │ │ │ │ │戊○○ │把風 │ 10,000元。 │ │
│ │ │ │ │ │ │ │(丙○○○共提│ │
│ │ │ │ │ ├────┼─────┤領100,000元) │ │
│ │ │ │ │ │「靖」 │收水、監控│ │ │
│ │ │ │ │ │ │ │ │ │
├──┼────┼─────┼──────────┼───────┼────┼─────┼───────┼────────┤
│3 │神岡社口│曾桂珠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8 年7 月22日│(不詳)│收取提款卡│①108 年7 月22│臺北地檢108 年度│
│ │郵局帳號│(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1日晚上│下午1 時17分34│ │ │ 日下午2 時3 │偵字第24200 號、│
│ │000-0000│ │7 時許佯裝成曾桂珠友│秒匯款160,000 │ │ │ 分25秒提款60│108 年度偵字第24│
│ │00000000│ │人而為聯繫,再於翌(│元。 ├────┼─────┤ ,000元。 │383 號追加起訴書│
│ │72號帳戶│ │22)日上午某時許電聯│ │(不詳)│詐騙被害人│②同日下午2 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 │(戶名:│ │假稱欲借款周轉,致曾│ │ │等 │ 4 分31秒提款│分。 │
│ │徐奕如)│ │桂珠陷於錯誤,因而依│ │ │ │ 60,000元。 │被告丙○○○於本│
│ │ │ │假冒之友人指示進行臨│ ├────┼─────┤③同日下午2 時│院中達成分期給付│
│ │ │ │櫃匯款(起訴意旨誤載│ │「啪啪夠│監控、交付│ 7 分8 秒提款│1 萬8,000 元之調│
│ │ │ │係108 年7 月21日晚上│ │」 │提款卡等指│ 3,000 元。 │解(見原訴32卷第│
│ │ │ │7 時許施行詐術,由本│ │ │揮丙○○○│④同日下午2 時│111 頁至第112 頁│
│ │ │ │院逕予更正)。 │ │ │、收水 │ 40分3 秒提款│,現尚無證據證明│
│ │ │ │ │ ├────┼─────┤ 27,000 元。 │全數履行完畢) │
│ │ │ │ │ │丙○○○│測試、領款│(丙○○○共提│ │
│ │ │ │ │ │ │ │領150,000 元)│ │
│ │ │ │ │ │ │ │ │ │
├──┼────┼─────┼──────────┼───────┼────┼─────┼───────┼────────┤
│4 │臺灣中小│張美玲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8 年7 月22日│(不詳)│收取提款卡│①108 年7 月22│臺北地檢108 年度│
│ │企業銀行│(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1日下午│上午11時18分許│ │ │ 日中午12時27│偵字第24200 號、│
│ │竹南分行│ │2 時許佯裝成張美玲友│匯款30,000元。│ │ │ 分許提款20,0│108 年度偵字第24│
│ │帳號050-│ │人而為聯繫,再於翌(│ ├────┼─────┤ 00元。 │383 號追加起訴書│
│ │00000000│ │22)日上午11時許假稱│ │(不詳)│詐騙被害人│②同日中午12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
│ │667 號帳│ │有借款需求,致張美玲│ │ │等 │ 28分許提款10│分。 │
│ │戶(戶名│ │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 │ │ │ ,000元。 │被告丙○○○於本│
│ │:羅文廷│ │之友人指示進行網路匯│ ├────┼─────┤(丙○○○共提│院中達成分期給付│
│ │) │ │款。 │ │「啪啪夠│監控、交付│領30,000 元) │3,400 元之調解(│
│ │ │ │ │ │」 │金融卡等指│ │見原訴32卷第111 │
│ │ │ │ │ │ │揮丙○○○│ │頁至第112 頁,現│
│ │ │ │ │ │ │、收水 │ │尚無證據證明履行│
│ │ │ │ │ ├────┼─────┤ │完畢) │
│ │ │ │ │ │丙○○○│測試、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通霄郵局│張溥芸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8 年7 月23日│(不詳)│收取提款卡│①108 年7 月23│臺北地檢108 年度│
│ │帳號700-│(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中午12時0 分7 │ │ │ 日中午12時12│偵字第24200 號、│
│ │00000000│ │1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秒匯款15,000元│ │ │ 分39秒提款15│108 年度偵字第24│
│ │496777號│ │社團中張貼欲販售手機│。 │ │ │ ,000元。 │383 號追加起訴書│
│ │帳戶(戶│ │之不實訊息,經張溥芸│ ├────┼─────┤②同日中午12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 │名:徐啓│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瀏覽│ │(不詳)│詐騙被害人│ 21分5 秒提款│分。 │
│ │順) │ │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 │ │等 │ 13,000元。 │被告丙○○○於本│
│ │ │ │成員聯繫後,張溥芸誤│ │ │ │③同日下午3 時│院中於少年法庭以│
│ │ │ │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 │ │ │ 26分1 秒提款│當庭給付1,500 元│
│ │ │ │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 ├────┼─────┤ 20,000元。 │達成調解(見原訴│
│ │ │ │賣家指示進行網路匯款│ │「小迪」│指揮彼韶亞│④同日下午3 時│28卷第315 頁至第│
│ │ │ │。 │ │ │篙 │ 26分31秒提款│316 頁)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②部分含其餘│ │
│ │ │ │ │ ├────┼─────┤不知名之匯款,│ │
│ │ │ │ │ │丙○○○│測試、領款│③④則係本附表│ │
│ │ │ │ │ │ │ │編號6 林惠蟬匯│ │
│ │ │ │ │ │ │ │款5 萬元中遭轉│ │
│ │ │ │ │ │ │ │帳提領之部分,│ │
│ │ │ │ │ ├────┼─────┤①③④部分予以│ │
│ │ │ │ │ │「啪啪夠│收水、監控│補充(丙○○○│ │
│ │ │ │ │ │」 │、交付提款│就張溥芸部分共│ │
│ │ │ │ │ │ │卡 │提領15,000元)│ │
│ │ │ │ │ │ │ │。 │ │
├──┼────┼─────┼──────────┼───────┼────┼─────┼───────┼────────┤
│6 │鹽埔郵局│林惠蟬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8 年7 月23日│(不詳)│收取提款卡│①108 年7 月23│臺北地檢108 年度│
│ │帳號700-│(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中午12時46分18│ │ │ 日下午1 時23│偵字第23629 號追│
│ │00000000│ │11時37分許,接續佯裝│秒匯款150,000 │ │ │ 分35秒提款20│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 │298375號│ │成林惠蟬姪子假稱為借│元。 │ │ │ ,000元。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帳戶(戶│ │款投資,致林惠蟬陷於│ │ │ │②同日下午1 時│。(丙○○○之⑥│
│ │名:張富│ │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姪│ │ │ │ 24分23秒提款│⑦提款行為經臺北│
│ │凱) │ │子指示,陸續臨櫃匯款│ ├────┼─────┤ 20,000元。 │地檢108 年度偵字│
│ │ │ │。 │ │(不詳)│詐騙被害人│③同日下午1 時│第24200 號、第24│
│ │ │ │ │ │ │等 │ 25分8 秒提款│383 號再度追加起│
│ │ │ │ │ │ │ │ 20,000元。 │訴,應係重複起訴│
│ │ │ │ │ │ │ │④同日下午1 時│而為公訴不受理,│
│ │ │ │ │ │ │ │ 25分53秒提款│詳本判決附表五部│
│ │ │ │ │ │ │ │ 20,000元。 │分)。 │
│ │ │ │ │ │ │ │⑤同日下午1 時│被告丙○○○於本│
│ │ │ │ │ ├────┼─────┤ 26分39秒提款│院中達成分期給付│
│ │ │ │ │ │「小迪」│指揮彼韶亞│ 20,000元。 │2 萬3,000 元之調│
│ │ │ │ │ │ │篙 │⑥同日下午1 時│解(見原訴31卷第│
│ │ │ │ │ │ │ │ 32分27秒提款│111 頁至第112 頁│
│ │ │ │ ├───────┤ │ │ 20,000元。 │,現尚無證據證明│
│ │ │ │ │同日下午2 時36│ │ │⑦同日下午1 時│全數履行完畢) │
│ │ │ │ │分11秒匯款50,0│ │ │ 33分14秒提款│ │
│ │ │ │ │00元。 │ │ │ 20,000元。 │ │
│ │ │ │ │ ├────┼─────┤⑧同日下午1 時│ │
│ │ │ │ │ │丙○○○│測試、領款│ 33分14秒提款│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⑨同日下午3 時│ │
│ │ │ │ │ │ │ │ 17分26秒轉出│ │
│ │ │ │ │ │ │ │ 30,000元至本│ │
│ │ │ │ │ │ │ │ 附表編號5 所│ │
│ │ │ │ │ │ │ │ 示郵局帳戶後│ │
│ │ │ │ │ ├────┼─────┤ 提出(追加起│ │
│ │ │ │ │ │「啪啪夠│收水、監控│ 訴意旨雖認係│ │
│ │ │ │ │ │」 │、交付提款│ 不詳成員轉出│ │
│ │ │ │ │ │ │卡 │ ,然應係彼韶│ │
│ │ │ │ │ │ │ │ 亞篙所為,爰│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丙○○○共提│ │
│ │ │ │ │ │ │ │領180,000 元)│ │
├──┼────┼─────┼──────────┼───────┼────┼─────┼───────┼────────┤
│7 │聯邦商業│辛○○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8 年7 月25日│(不詳)│收取提款卡│①108 年7 月2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銀行蘆竹│(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0日晚上│上午11時52分許│ │ │ 日下午1 時15│一㈥部分、臺北地│
│ │分行帳號│ │6 時許,佯裝成辛○○│匯款20,000元。├────┼─────┤ 分12秒提款20│檢108 年度偵字第│
│ │000-0000│ │友人為聯繫,再於同日│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0元。 │25616 號移送併辦│
│ │00000000│ │年月25日上午某時許電│ │ │等 │②同日下午1 時│。 │
│ │號帳戶(│ │聯假稱亟需借款周轉,│ ├────┼─────┤ 15分55秒提款│ │
│ │戶名:胡│ │致辛○○陷於錯誤,因│ │「小迪」│指揮彼韶亞│ 20,000元。 │ │
│ │珮鈞) │ │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進│ │ │篙 │③同日下午1 時│ │
│ │ │ │行臨櫃匯款。 │ ├────┼─────┤ 16分43秒提款│ │
│ │ │ │ │ │「啪啪夠│交付提款卡│ 40.000元。 │ │
│ │ │ │ │ │」 │ │*①、③部分含│ │
│ │ │ │ │ ├────┼─────┤其餘不知名之匯│ │
│ │ │ │ │ │丙○○○│測試、提款│款;部分予以補│ │
│ │ │ │ │ │ │ │充。 │ │
│ │ │ │ │ ├────┼─────┤(丙○○○就陳│ │
│ │ │ │ │ │「啪啪夠│收水、監控│松林部分共提領│ │
│ │ │ │ │ │」 │ │20,000元) │ │
├──┼────┼─────┼──────────┼───────┼────┼─────┼───────┼────────┤
│8 │聯邦商業│子○○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8 年7 月25日│(不詳)│收取提款卡│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銀行汐止│(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中午12時17分50│ │ │(丙○○○於某│一㈠部分。 │
│ │分行帳號│ │10時45分許,佯裝成蘇│秒匯款120,000 ├────┼─────┤處提領不成,暫│被告丙○○○於本│
│ │000-0000│ │淑媛友人假稱欲借款周│元。 │(不詳)│詐騙被害人│先持有此帳戶之│院中達成調解(見│
│ │00000000│ │轉,致子○○陷於錯誤│ │ │等 │提款卡) │原訴28卷第381 頁│
│ │號帳戶(│ │,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 ├────┼─────┤ │至第382 頁) │
│ │戶名:蘇│ │示進行臨櫃匯款。幸因│ │「小迪」│指揮彼韶亞│ │ │
│ │子元) │ │即時遭列為警示帳戶而│ │ │篙 │ │ │
│ │ │ │全數圈存,但仍既遂。│ ├────┼─────┤ │ │
│ │ │ │ │ │「啪啪夠│交付提款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測試、提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啪啪夠│收水、監控│ │ │
│ │ │ │ │ │」 │ │ │ │
├──┼────┼─────┼──────────┼───────┼────┼─────┼───────┼────────┤
│9 │台新國際│庚○○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8 年7 月27日│(不詳)│收取提款卡│①108 年7 月2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商業銀行│(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7日晚上│晚上10時27分8 │ │ │ 日晚上10時36│一㈦部分。 │
│ │帳號812-│ │9 時30分許,各佯裝成│秒匯款9,006 元├────┼─────┤ 分33秒提款9,│ │
│ │00000000│ │網站人員、銀行行員,│(起訴意旨雖未│(不詳)│詐騙被害人│ 000元。 │ │
│ │479708號│ │接續假稱庚○○於網站│記載此部分,但│ │等 │②同日晚上11時│ │
│ │帳戶(戶│ │上所為交易有誤,將每│因與匯款17,677├────┼─────┤ 2 分50秒提款│ │
│ │名:鄭銘│ │月定期扣款,需以ATM │元屬實質上一罪│丙○○○│提款 │ 17,000元。 │ │
│ │傑) │ │設定取消,致庚○○陷│,故為起訴效力│ │ │*①部分予以補│ │
│ │ │ │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所及而併予審究├────┼─────┤充。 │ │
│ │ │ │銀行行員指示,陸續進│)。 │戊○○ │把風 │(丙○○○共提│ │
│ │ │ │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領26,000元) │ │
│ │ │ │ │108 年7 月27日├────┼─────┤ │ │
│ │ │ │ │晚上10時56分50│甲○○ │交付提款卡│ │ │
│ │ │ │ │秒匯款17,677元│ │、指揮彼韶│ │ │
│ │ │ │ │。 │ │亞篙、收水│ │ │
├──┼────┼─────┼──────────┼───────┼────┼─────┼───────┼────────┤
│ │中國信託│丁○○ │108 年7 月29日下午4 │108 年7 月29日│(不詳)│收取提款卡│①108 年7 月2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商業銀行│(告訴人)│時30分許前某時,盜用│下午4 時43分39│ │ │ 日下午5 時1 │一㈡部分。 │
│ │板橋分行│ │臉書帳號而佯裝成林憲│秒匯款15,000元├────┼─────┤ 分37秒提款20│ │
│ │帳號822-│ │祺家人,張貼欲販售手│。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0元。 │ │
│ │00000000│ │機之不實訊息,經林憲│ │ │等 │ │ │
│ │2166號帳│ │祺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 ├────┼─────┤*丙○○○於當│ │
│ │戶(戶名│ │許瀏覽並與之聯繫後,│ │「小當家│轉交提款卡│日欲再度提領此│ │
│ │:程睿彬│ │丁○○誤認確有販售之│ │」 │、工作機 │帳戶中之1 萬4,│ │
│ │) │ │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 ├────┼─────┤000 元時,即遭│ │
│ │ │ │依假冒之家人指示,至│ │丙○○○│提款 │員警發現而逮捕│ │
│ │ │ │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 │ │ │,並依序逮捕正│ │
│ │ │ │款。 │ ├────┼─────┤把風之戊○○、│ │
│ │ │ │ │ │戊○○ │把風 │指揮兼收水之王│ │
│ │ │ │ │ │ │ │紀翔。 │ │
│ │ │ │ │ ├────┼─────┤ │ │
│ │ │ │ │ │甲○○ │交付提款卡│ │ │
│ │ │ │ │ │ │、指揮彼韶│ │ │
│ │ │ │ │ │ │亞篙、收水│ │ │
├──┤ ├─────┼──────────┼───────┼────┼─────┤ ├────────┤
│ │ │壬○○ │108 年7 月29日下午1 │108 年7 月29日│(不詳)│收取提款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起訴書誤│時11分許前某時,盜用│下午4 時54分37│ │ │ │一㈢部分。 │
│ │ │載為「劉芷│臉書帳號而佯裝成劉芷│秒匯款18,000元├────┼─────┤ │被告丙○○○於本│
│ │ │玲」,逕予│伶友人,張貼欲販售手│。 │(不詳)│詐騙被害人│ │院中達成應給付2,│
│ │ │更正) │機之不實訊息,經劉芷│ │ │等 │ │000 元之調解(見│
│ │ │(告訴人)│伶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 ├────┼─────┤ │原訴28卷第381頁 │
│ │ │ │許瀏覽並與之聯繫後,│ │「小當家│轉交提款卡│ │至第382 頁) │
│ │ │ │壬○○誤認確有販售之│ │」 │、工作機 │ │被告甲○○於本院│
│ │ │ │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 ├────┼─────┤ │中達成應給付7,00│
│ │ │ │依假冒之家人指示,使│ │丙○○○│提款 │ │0 元之調解,並已│
│ │ │ │用其友人帳戶至ATM 進│ │ │ │ │給付完畢(見原訴│
│ │ │ │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28卷第385 頁至第│
│ │ │ │ │ │戊○○ │把風 │ │386 頁、第48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 │交付提款卡│ │ │
│ │ │ │ │ │ │、指揮彼韶│ │ │
│ │ │ │ │ │ │亞篙、收水│ │ │
└──┴────┴─────┴──────────┴───────┴────┴─────┴───────┴────────┘
附表五(被告丙○○○不受理部分)
┌──┬────┬─────┬──────────┬───────┬──────────┬───────┬────────┐
│ │金融機構│ │ │匯款時間及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起訴書、移送併辦│
│編號│人頭帳戶│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法 │(不計手續費)├────┬─────┤(不計手續費)│意旨書所示範圍及│
│ │ │ │ │ │ 成員 │負責工作 │ │備註補充 │
├──┼────┼─────┼──────────┼───────┼────┼─────┼───────┼────────┤
│1 │鹽埔郵局│林惠蟬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8 年7 月23日│(不詳)│收取提款卡│①108 年7 月23│臺北地檢108 年度│
│ │帳號700-│(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中午12時46分18│ │ │ 日下午1 時32│偵字第24200 號、│
│ │00000000│ │11時37分許,接續佯裝│秒匯款150,000 ├────┼─────┤ 分許提款20,0│108 年度偵字第24│
│ │298375號│ │成林惠蟬姪子假稱為借│元。 │(不詳)│詐騙被害人│ 00元。 │383 號追加起訴書│
│ │帳戶(戶│ │款投資,致林惠蟬陷於│ │ │等 │②同日下午1 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 │名:張富│ │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姪│ ├────┼─────┤ 33分許提款20│分。 │
│ │凱) │ │子指示,陸續臨櫃匯款│ │「啪啪夠│指揮彼韶亞│ ,000元。 │(林惠蟬部分業經│
│ │ │ │。 ├───────┤」 │篙(交卡)│*即附表四編號│臺北地檢檢察官先│
│ │ │ │ │同日下午2 時36│ │ │6 「提款時間及│於108 年10月3 日│
│ │ │ │ │分11秒匯款50,0├────┼─────┤金額欄」之⑥⑦│以108 年度偵字第│
│ │ │ │ │00元。 │丙○○○│領款 │提領行為。 │23629 號追加起訴│
│ │ │ │ │ │ │ │(丙○○○共提│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 │領40,000 元) │6 有罪部分,本部│
│ │ │ │ │ ├────┼─────┤ │分祇是被告彼韶亞│
│ │ │ │ │ │「啪啪夠│收水 │ │篙提款時間不同,│
│ │ │ │ │ │」 │ │ │不影響僅成立一犯│
│ │ │ │ │ │ │ │ │行之事實。) │
└──┴────┴─────┴──────────┴───────┴────┴─────┴───────┴────────┘
附表六(扣案物明細)
(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備註 │ 沒收與否 │
├──┼───────────────┼────────────────────────────┼──────────┤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沒收(被告丙○○○所│
│ │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11號)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即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帳號822-000000002166號帳戶 │否(被告丙○○○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11號) │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
│3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即附表四編號8 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被告丙○○○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11號) │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提領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帳戶中14,000元,餘額不足。 │否(被告丙○○○犯罪│
│ │明細表1 張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11號) │所生之物,但欠缺刑法│
│ │ │ │上重要性) │
├──┼───────────────┼────────────────────────────┼──────────┤
│5 │現金2 萬元(千元鈔20張) │即被告丙○○○提領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帳戶中之20,000元。│沒收(被告丙○○○、│
│ │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藍字第1319號) │戊○○與甲○○共同詐│
│ │ │ │騙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0│
│ │ │ │、11被害人所獲犯罪所│
│ │ │ │得,尚未分配即遭員警│
│ │ │ │查獲扣押) │
├──┼───────────────┼────────────────────────────┼──────────┤
│6 │OPPO手機1支(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否(被告戊○○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10號) │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被告戊○○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1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被告甲○○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 │但與本案無關) │
├──┼───────────────┼────────────────────────────┼──────────┤
│9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被告甲○○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 │但與本案無關) │
├──┼───────────────┼────────────────────────────┼──────────┤
│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被告甲○○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 │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
│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即附表四編號9 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被告甲○○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 │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
│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被告甲○○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 │但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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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被告甲○○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 │但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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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裝金融卡之布袋1只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 │沒收(被告甲○○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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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讀卡機1個 │型號:EZ100PU │沒收(被告甲○○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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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臺) │型號:J401M │沒收(被告甲○○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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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否(被告甲○○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 │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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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6S手機(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被告甲○○所有│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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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3萬9,000元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年度藍字第1317號) │否(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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