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9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219、15825、11339、11523、11693、13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09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57、1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清堂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前迭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3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旁,持瀝青潑灑吳宥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椅墊、左右側蓋、左右邊條、腳踏板、內箱、水箱罩、排骨(即搖臂)、前胸蓋、邊杵、後輪蓋、空瀘外蓋、後牌板、電燈組、電燈蓋、空濾組、排氣管、後扶手等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宥慶。
㈡於109年2月6日上午9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1號出口附近,持美工刀割破張宇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宇君。
㈢於109年3月21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美工刀割破劉美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美蓮。
㈣於109年4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籃球場旁機車格前,持美工刀割破林稘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稘閎。
二、案經吳宥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宇君、林稘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堂前因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文山區毀損告訴人吳宥慶所有機車坐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493號),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審理時,檢察官於前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毀損犯行,認與前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即方憶菁、張美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林韋志於(如109年度偵字第15219、158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李東隆、吳宜珍、李漢斌(如109年度偵字第11339、11523、11693、1300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均達成調解履行完畢,且據該等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已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被告高清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宥慶於警詢時之證述。⒊車損狀況照片、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109年3月5日職務報告。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⒈被告高清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世淑、曾俊諺於警詢時之指訴。⒊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被告高清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稘閎於警詢時之指訴。⒊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4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毀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惜因與告訴人吳宥慶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至於告訴人張宇君、林稘閎則電聯本院表示:不求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1551號卷第71頁,審易1257號卷第135頁),告訴人劉美蓮電聯本院表示:在高雄不方便到庭,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1257號卷第14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物品損壞程度及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多數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且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俊儒、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