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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廖晉賦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哲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9號、第20444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105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1052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99號、第118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17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176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6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第217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55號、第104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55號、第104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72號起訴書(即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000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444、18439號起訴書(即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66號起訴書(即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10、21733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69號起訴書(即附件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699、11808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九)之記載外,另更正、刪除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等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應更正為「等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6行所載之「及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2萬9989元」應更正為「3萬4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之「三小美白」應更正為「小三美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應予刪除。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應予刪除;附表一編號2「匯款帳戶」欄所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2萬元」應更正為「2萬5元」、「提領地點」欄所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之人頭帳戶」欄所載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110、217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應予刪除;附表一編號3「匯款帳戶」欄所載之「板橋銀行」應更正為「板信商業銀行」;附表二編號5至6「提領之人頭帳戶」欄所載之「板橋銀行」應更正為「板信商業銀行」。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9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張嘉哲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原起訴意旨(即附件一及附件四)、併辦意旨(即附件五)及追加起訴(即附件六)意旨均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三、接續犯之認定: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1、3、6、9、13、14、15、16、17、18、21、22、23所示分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然均係基於單一提領之犯意,接續提領告訴人鄭聰偉、李佳勳、黃之縈、陳素貞、廖榮輝、徐淑靖、王俊雄、邱福寅、邱美鳳、陳子平、陳長佑、簡羽熔及黃琬婷遭詐騙之款項,其行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阿程」、「亞洲高射炮」、「鹿晗」、「賤兔」、「雷丘」、「小隊長」、「雄哥」、「雄哥3」、「17歲小護士」、王景弘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95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雖不得以刑罰強求之,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全體刑事制度之企求目標並為社會所期盼,則於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之必要惡害之前提下,法院自應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進而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復審諸本案被告提領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8,110元(計算式:5萬9,000元+9萬8,000元+2萬元+9萬9,000元+9萬9,000元+2萬元+7萬3,000元+3,000元+7萬元+14萬9,000元+6萬9,005元+1萬5,000元+8萬元+6萬元+6萬元+3萬10元+12萬30元+12萬30元+1萬7,000元+1萬9,000元+3萬10元+9萬9,025元+24萬9,000元=165萬8,110元),犯罪所生實害雖非輕微,然僅從中獲得1%之犯罪所得即1萬6,581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審訴字卷第195頁),可知本案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別。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羅育姍、李佳勳、彭晨瑜、吳秀芳、黃之縈、蔡景旭、林振偉、陳素貞、陳宣羽、林德明、徐淑靖、王俊雄、邱福寅、邱美鳳、陳子平、林貴裕、謝采紋、陳長佑、簡羽熔、黃琬婷(下稱告訴人20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羅育姍1萬5,000元、李佳勳6,000元、彭晨瑜3萬元、吳秀芳3萬元、黃之縈8萬元、蔡景旭3,000元、林振偉2萬1,000元、陳素貞2萬元、陳宣羽1萬5,000元、林德明1萬元、徐淑靖2萬5,000元、邱福寅3萬元、邱美鳳3萬6,000元、陳子平3萬6,000元、林貴裕1萬元、謝采紋5,000元、陳長佑1萬2,000元、簡羽熔3萬元、黃琬婷5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王俊雄則要求被告向財團法人陽光基金會捐款3萬元,被告嗣亦已捐款完成,告訴人張芸禎則因自另案共犯獲得賠償,不欲向被告求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109年3月16日和解協議書、現金簽收單、109年3月13日和解協議書、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王俊雄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移調第81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移調第83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移調第8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9年2月25日和解協議書及現金簽收單及本院109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2份及匯款收據6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審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21頁及第123頁、第157頁至第1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7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9頁),參以告訴人羅育姍、李佳勳、彭晨瑜、吳秀芳、黃之縈、林振偉、陳素貞、邱福寅、邱美鳳、陳子平、林貴裕、陳長佑、簡羽熔、黃琬婷均於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中附加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3頁、第87頁、第91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92頁、第93頁、第111頁),告訴人蔡景旭及黃琬婷亦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109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9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5頁及本院108年度審訴字卷第1174號一般卷宗第165頁),是可預期上開告訴人於收受被告上開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且其等亦已有原諒被告之意。何況,被告現擔任監視器弱電工程學徒,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且自幼與雙親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97頁),足見被告之工作狀況、收入情形穩定,平時復與家庭成員保持緊密聯繫,故若本案未酌減其刑,強使被告入監,勢將截斷其與社會及家庭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與「阿程」、「亞洲高射炮」、「鹿晗」、「賤兔」、「雷丘」、「小隊長」、「雄哥」、「雄哥3」、「17歲小護士」、王景弘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詐欺告訴人鄭聰偉、羅育姍、李佳勳、彭晨瑜、吳秀芳、黃之縈、蔡景旭、林振偉、陳素貞、陳宣羽、張芸禎、林德明、廖榮輝、徐淑靖、王俊雄、邱福寅、邱美鳳、陳子平、林貴裕、謝采紋、陳長佑、簡羽熔、黃琬婷,待上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件一至附件九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提領合計165萬8,110元,並將前揭款項轉交王景弘或「亞洲高射炮」,侵害上開告訴人等財產法益程度分輕;又參諸被告雖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及第201頁至第208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非高;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重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完畢,其等復均有原諒被告之意,俱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前揭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前揭告訴人亦有終局原諒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現年00歲,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業已退休,雙親身體狀況均尚可,自幼即與雙親同住於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現擔任○○○○○工程學徒,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且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97頁)。可知被告現年00歲,平時尚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並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且由被告自幼與雙親同住以觀,益顯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應存有相當程度之連帶感,家庭支持系統尚佳,何況被告現年僅00歲,年紀尚輕,人格甚具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3罪之法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期間亦甚緊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為每筆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6,581元【計算式:(5萬9,000元+9萬8,000元+2萬元+9萬9,000元+9萬9,000元+2萬元+7萬3,000元+3,000元+7萬元+14萬9,000元+6萬9,005元+1萬5,000元+8萬元+6萬元+6萬元+3萬10元+12萬30元+12萬30元+1萬7,000元+1萬9,000元+3萬10元+9萬9,025元+24萬9,000元=165萬8,110元)×1%=1萬6,581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19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0人達成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參諸上開和解金額更已超過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既已遭剝奪,本案若再就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即附件一及附件七)、追加起訴(即附件八)及併辦意旨(即附件九)另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與其他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復均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游淑惟、吳佳美、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吳佳美、周芝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佳美、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之時、地、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鄭聰偉 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鄭聰偉佯稱為其朋友吳威志,須向鄭聰偉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5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8萬元 108年5月24日下午3時3分、3時4分、3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羅捷店) 金額: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72號起訴書 2 羅育姍 108年5月27日晚間6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羅育姍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2萬9,989元 2.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8,123元 1.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 金額:9萬8,000元 2.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 金額:2萬元 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00號追加起訴書 3 李佳勳 108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李佳勳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1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3萬4元 2.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3萬元 3.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1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2萬27元   4 彭晨瑜 108年5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彭晨瑜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9萬9,987元 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 金額:9萬9,000元  5 吳秀芳 108年5月27日晚間6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吳秀芳佯稱網路購物經銷商輸入金額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1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9萬9,997元 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 金額:9萬9,000元  6 黃之縈 108年5月27日晚間6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之縈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21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4萬9985元 2.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2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2萬5055元 3.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3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1萬8099元 1.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富證券) 金額:2萬元 2.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 金額:7萬3,000元  7 蔡景旭 108年5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景旭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4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元 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 金額:3,000元  8 林振偉 108年5月30日下午1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振偉佯稱為其朋友阿淵,須林振偉協助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 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7萬元 108年5月31日晚間8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 金額:7萬元  9 陳素貞 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陳素貞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5萬元 2.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0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5萬元 3.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14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5萬元 1.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58分、12時59分、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2萬元、2萬元、9,000元 2.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17分、1時17分、1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2萬元、2萬元、1萬元 3.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21分、1時22分、1時23分 臺北市○○○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 金額:2萬元、2萬元、1萬元 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44、18439號起訴書 10 陳宣羽 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佯裝為NU客服人員,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ATM轉帳協助取消。 108年5月15日晚間7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萬4元、7,989元 108年5月15日晚間7時8分、7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6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併辦意旨書 11 張芸禎 108年5月15日晚間6時27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ATM轉帳協助取消。 108年5月15日晚間6時5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1萬1,095元   12 林德明 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佯裝為林德明之友人,誆稱須借款周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5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8萬5,000元、4萬5,000元 108年5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1萬5,000元 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0、21733號追加起訴書 13 廖榮輝 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佯裝為廖榮輝之友人,誆稱須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15萬元 1.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金額:2萬元 2.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金額:2萬元 3.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金額:4萬元  14 徐淑靖 108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徐淑靖之姪子,誆稱欠錢須調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10萬元 1.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4萬元 2.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號 金額:2萬元  15 王俊雄 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王俊雄之友人,誆稱須借款支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20萬元 1.108年5月14日晚間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2萬元 2.108年5月14日晚間7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金額:2萬元 3.108年5月14日晚間7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2萬元  16 邱福寅 108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佯裝為邱福寅之外甥,誆稱須借款周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5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18萬元 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2分、0時3分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豐門市) 金額:2萬5元、1萬5元 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9號起訴書 17 邱美鳳 108年5月24日20時許,佯裝為邱美鳳之鄰居「秋櫻」,誆稱因短缺款項欲向邱美鳳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28日12時2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12萬元 自108年5月28日12時35分許起至12時39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共提領6筆,每筆2萬5元,合計提領12萬30元 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99、11808號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併辦意旨書 18 陳子平 108年5月27日12時14分許,佯稱係陳子平之友人陳文隆,誆稱需款項買土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28日13時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12萬元 自108年5月28日14時17分許起至14時2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建成分行,共提領6筆,每筆2萬5元,合計提領12萬30元  19 林貴裕 108年5月28日18時22分許,佯稱係「良人旅館」之人員,誆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 108年5月28日18時54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1萬7,123元 108年5月28日19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 金額:1萬7,000元  20 謝采紋 108年5月28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誆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 108年5月28日20時5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1萬8,950元 108年5月28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鑫太原門市) 金額:1萬9,000元  21 陳長佑 108年5月28日19時18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誆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 108年5月28日21時1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2萬9,987元 自108年5月28日21時23分許起至21時2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5元、1萬5元,共計3萬10元  22 簡羽熔 108年5月28日20時54分許,佯稱係「MOMO購物」客服人員,誆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 108年5月28日22時1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9萬9,875元 自108年5月28日22時15分許起至22時18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共提領5筆,前4筆各提2萬5元,第5筆提領1萬9,005元,共計提領9萬9,025元  23 黃琬婷 108年6月5日19時4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黃琬婷,詐稱其在ALASH賣場平台所購商品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 1.108年6月6日19時 2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4萬9,987元 2.108年6月6日19時 23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4萬9,989元 108年6月6日19時24分至26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 金額: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3.108年6月6日19時2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4萬9,988元 4.108年6月6日19時 3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4萬9,988元 5.108年6月6日19時 31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1萬9,979元 6.108年6月6日19時 3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金額:3萬123元    108年6月6日19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金額:5萬元、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自民國108年5月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程」之男子,加入王景弘(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為「鯉
    魚王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亞洲
    高射炮」)等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
    任車手角色,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
    ,收取王景弘或「亞洲高射炮」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
    碼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騙款項,並約定以詐騙所得款項1%至4%作為其之報酬。其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冒充友人吳威志撥打電話予鄭聰
    偉並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欲向鄭聰偉借
    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致鄭聰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隆田郵
    局,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
    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
    名:劉幸豪,下稱本案帳戶),張嘉哲隨即持王景弘交付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羅捷店,操作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3時4分許、3時5分許,分別提
    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
    交付予王景弘。
二、案經鄭聰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張嘉哲自108年5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獲利係提領款項之1%至4%之事實。 ⑵被告於收取王景弘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王景弘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聰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聰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羅捷店及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下午3時3分許、3時4分許、3時5分許,3次提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戶名:劉幸豪),嗣遭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3時4分許、3時5分許,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張嘉哲所為,係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王景弘、「亞洲高射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3次提領共5萬9,000元,係利用
    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至被告自承提款後所獲取之報酬2,360元(計算式:59
    ,000×4%=2,360)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00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8年
度偵字第20444號、108年度偵字第18439號詐欺案件,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自民國108年5月起,以提領金額之4%為對價,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軟體暱稱「賤兔」、「雷丘」、「雄
    哥」、「鯉魚王」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張嘉哲
    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彭晨瑜、黃之縈、林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嘉哲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惟辯稱:以為提領之款項為賭博款項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羅育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羅育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李佳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晨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彭晨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吳秀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之縈於警詢中之證述、遭騙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黃之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蔡景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1紙 證明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蔡景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與「阿淵」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林振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林振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共5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陸續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鹿晗」、「賤兔」、
    「雷丘」、「17歲小護士」、「雄哥」、「鯉魚王」等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案詐欺取得之報酬,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444號、108年度偵字第1
    8439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金額) 被告提款之時地金額  1 羅育姍 108年5月27日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羅育姍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108年05月27日19時0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新台幣:2萬9989元 2.108年05月27日19時0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新台幣:8123元 108年05月27日19時0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 新台幣:9萬8000元  2 李佳勳 108年5月27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李佳勳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108年05月27日19時01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新台幣:3萬4元 2.108年05月27日19時0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新台幣:3萬元 3.108年05月27日19時1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新台幣:2萬27元       108年05月27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 新台幣:2萬元  3 彭晨瑜 108年5月27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彭晨瑜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08年05月27日19時0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 新台幣:9萬9987元 108年05月27日19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 新台幣:9萬9000元  4 吳秀芳 108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吳秀芳佯稱網路購物經銷商輸入金額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08年05月27日20時1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新台幣:9萬9997元 108年05月27日20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 新台幣:9萬9000元  5 黃之縈 108年5月27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之縈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108年05月27日20時21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台幣:4萬9985元 2.108年05月27日20時2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台幣:2萬5055元 3.108年05月27日20時3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台幣:1萬8099元 108年05月27日20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富證券) 新台幣:2萬元      108年05月27日20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 新台幣:7萬3000元  6 蔡景旭 108年5月27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景旭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出款項。 108年05月27日20時4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台幣:3000元 108年05月27日20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 新台幣:3000元  7 林振偉 108年5月30日13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振偉佯稱為其朋友阿淵,須林振偉協助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05月31日14時許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台幣:7萬元 108年05月31日20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 新台幣:7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44號
108年度偵字第18439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王景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傳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健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王景弘、廖健凱自民國108年5月起,張嘉哲以提領
    金額之4%為對價,王景弘以收取金額之1%為對價,廖健凱以
    提領1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軟體暱稱「鹿晗」、「賤兔」、「雷丘」、「17
    歲小護士」、「雄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嘉哲、廖健凱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由王景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之
    工作。黃傳期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
    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
    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或親友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
    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2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取得陳哲根(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交付之名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哲根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存簿及密碼後,以5,000元之對價,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劉小姐」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羚陽門市,由王景弘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內含陳哲根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5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陳素貞佯稱為陳素貞姪子
    ,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
    共計30萬元,分別匯入陳宗顯(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警
    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陳宗顯臺灣銀行帳戶)及陳哲根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
    ,復由張嘉哲持王景弘交付之陳哲根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並將提領之
    款項交予王景弘,廖健凱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陳宗顯臺
    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
二、案經陳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嘉哲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提領完之款項交予王景弘等事實。 2 被告王景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景弘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內含陳哲根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簿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予張嘉哲,由張嘉哲提領完後,收取張嘉哲提領完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雄哥」之人等事實。 3 被告黃傳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傳期坦承有以5,000元之對價,將陳哲根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至上開指定之統一門市等事實。 4 被告廖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健凱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陳素貞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素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陳哲根於警詢中之證述、陳哲根與黃傳期面交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張、陳哲根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證人陳哲根因欲辦理信貸,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黃傳期等事實。 7 證人陳宗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宗顯因應徵工作,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寄出等事實。 8 陳宗顯臺灣銀行帳戶、陳哲根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份、王景弘提領包裹監視器畫面3張、萬年店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共7張、廖健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8張、張嘉哲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9張 1、證明被告王景弘有於上開時地,至上址超商門市領取由被告黃傳期寄出之內含陳哲根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嘉哲有於提領前、後,與被告王景弘碰面等事實。 3、證明被告廖健凱、被告張嘉哲分別有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得手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哲、王景弘、廖健凱,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與暱
    稱「鹿晗」、「賤兔」、「雷丘」、「17歲小護士」、「雄
    哥」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傳期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
    黃傳期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然被告黃傳期應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4人分別因本案詐欺取得之
    報酬,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000000 11時31分 15萬 陳宗顯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 12時49分 5萬 陳哲根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 13時08分 5萬 陳哲根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 13時14分 5萬 陳哲根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二:廖健凱提領一覽表
(提領帳戶:陳宗顯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ATM機檯所屬銀行 提款地點 0000000 12:07 2萬 台北富邦銀行  和平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 12:08 2萬 台北富邦銀行  和平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 12:09 2萬 台北富邦銀行  和平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 12:13 2萬 華泰商業銀行  和平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 12:13 2萬 華泰商業銀行  和平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 12:14 2萬 華泰商業銀行  和平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 12:17 2萬 台北富邦銀行  和平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 12:18 1萬 台北富邦銀行  和平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張嘉哲提領一覽表
(提領帳戶:陳哲根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ATM機檯所屬銀行 提款地點 0000000 12:58 2萬 彰化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0號 0000000 12:59 2萬 彰化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0號 0000000 13:00 9千 彰化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0號 0000000 13:17 2萬 第一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 臺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 13:17 2萬 第一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 臺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 13:18 1萬 第一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 臺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 13:21 2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龍山分行 臺北市○○○路00號 0000000 13:22 2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龍山分行 臺北市○○○路00號 0000000 13:23 1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龍山分行 臺北市○○○路00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自民國108年5月起,經由綽號「阿程」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亞洲高射炮」「鯉魚王2」、「賤兔」、
    「雷丘」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聯繫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於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收取「亞洲高射炮
    」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依「亞洲高射炮」指示
    ,出面至各地自動櫃員基提領詐騙金額,並約定以詐騙所得
    款項4%作為其之報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冒充N
    U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宣羽佯稱:陳宣羽之前上網購買衣
    服,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陳宣羽依指
    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宣羽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人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54分、7時許,分別匯入新
    臺幣(下同)2萬9989元、7989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新光銀
    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冒充
    三小美白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張芸禎佯稱:張芸禎之前上
    網購買眼膜,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張
    芸禎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張芸禎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匯入1萬1095
    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張嘉哲隨即持「亞洲高射炮」交
    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市○○區○○路00
    0號新光銀行○○分行之提款機,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7時9
    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1萬9000元後,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
    款卡交付予「亞洲高射炮」。
二、案經陳宣羽、張芸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取亞洲高射炮交付之上開新光銀行金融卡後,依微信群組內人員指示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亞洲高射炮之事實。 2、被告辯稱係收取網路賭博    之款項,不知是詐欺贓      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羽、張芸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桃園分行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08年5月15日下午7時8分、7時9分,至該處ATM分別提領3萬元、1萬9000元之事實。 4 1、陳宣羽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收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 2、張芸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 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持新光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
    60(計算式:49000元×4%=196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益股
)審理之108年度訴字第7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自民國108年5月起,經由綽號「阿程」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亞洲高射炮」「小隊長」、「鹿晗
    」、「鯉魚王2」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聯繫之成年男子
    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
    ,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收取「亞
    洲高射炮」、「鯉魚王2」等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密碼後,依「亞洲高射炮」、「小隊長」等人之指示,出面
    至各地自動櫃員基提領詐騙金額,並約定以詐騙所得款項1%
    至4%作為報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張嘉
    哲隨即持「亞洲高射炮」、「鯉魚王2」等人交付之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之提
    款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
    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亞洲高射炮」。
二、案經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亞洲高射炮」、「鯉魚王2」等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前往ATM提款機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亞洲高射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羽、張芸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詐騙事實。 3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ATM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紀錄案件列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之提款機,並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哲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所獲
    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先前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2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益股以108年
    度訴字第755號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之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宣羽 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 佯裝為NU客服人員,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ATM轉帳協助取消。 108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 ○○市○○區○○路0段000號之○○銀行○○分行 3萬7,993元 (分2筆匯入:3萬4元、7,98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芸禎 108年5月15日晚間6時27分許 佯裝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ATM轉帳協助取消。 108年5月15日晚間6時56分許 ○○市○○區○○○道0段000號之○○大學內之OK超商提款機 1萬1,09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之人頭帳戶 108年5月15日晚間6時4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
                  108年度偵字第21733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益股)審理之10
8年度訴字第755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自民國108年5月起,經由綽號「阿程」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亞洲高射炮」「小隊長」、「鹿晗
    」、「鯉魚王2」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聯繫之成年男子
    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
    ,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收取「亞
    洲高射炮」、「鯉魚王2」等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密碼後,依「亞洲高射炮」「小隊長」之指示,出面至各地
    自動櫃員基提領詐騙金額,並約定以詐騙所得款項1%至4%作
    為報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張嘉哲隨即
    持「亞洲高射炮」、「鯉魚王2」等人交付之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之提款機,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
    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亞洲高射炮」。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亞洲高射炮」、「鯉魚王2」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之提款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亞洲高射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明、廖榮輝、徐淑靖、王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詐騙事實。 3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ATM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紀錄案件列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之提款機,並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板信商銀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哲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所獲
    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先前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2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益股以108年
    度訴字第755號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係屬一人犯
    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德明  民國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 佯裝為告訴人林德明之友人,誆稱須借款周轉。 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 ○○市○○區○○○路000號之○○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13萬元 (分2筆匯入:8萬5,000元、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人:高嘉翎) 2 廖榮輝 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 佯裝為告訴人廖榮輝之友人,誆稱須急需用錢。 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 ○○市○○區○○路000號之○○銀行○○○分行 15萬元 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嘉翎) 3 徐淑靖 108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 佯裝為告訴人徐淑靖之姪子,誆稱欠錢須調錢。 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板橋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夙) 4 王俊雄  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 佯裝為告訴人王俊雄之友人,誆稱須借款支付費用。 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 華南銀行○○分行 20萬元 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煌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之人頭帳戶 1 108年5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5月14日晚間6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5月14日晚間7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5月14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板橋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 板橋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69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程」之人介紹,參與綽號「亞洲高射砲」、「小隊
    長」、「鹿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工作。張嘉哲遂與「阿程」、「亞洲高射砲」、「小隊
    長」、「鹿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8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佯裝為
    邱福寅之外甥致電邱福寅,誆稱需借款周轉,致邱福寅陷於
    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
    ,在○○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1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張嘉哲依「小隊長」之
    指示,自「亞洲高射砲」處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同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凌晨0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和豐門市,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2
    0,005元、10,005元,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亞洲高射砲」
    指定之地點,張嘉哲並因而取得所提領金額1%至4%之款項作
    為報酬。嗣邱福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
    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依「小隊長」之指示,自「亞洲高射砲」處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亞洲高射砲」指定之地點,因而可取得所提領金額1%至4%之款項作為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非法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邱福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福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邱福寅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紙,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證人邱福寅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提領證人邱福寅因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亞洲高射砲」等人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處
    斷。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99號
                                               第11808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8969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自民國108年5月中旬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程」、「亞洲高射炮」之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張嘉哲遂與「阿程」、「亞洲高
    射炮」、「鹿晗」、「賤兔」、「雷丘」、王景弘(所涉詐
    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邱美鳳、陳子平、林貴裕、謝采紋、陳長佑、簡
    羽熔及黃琬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賤兔」、「雷丘」在微
    信群組上告知張嘉哲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張嘉哲再自
    王景弘處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王景弘,張嘉哲並因而取得所
    提領金額1%至4%不等之款項作為報酬。嗣邱美鳳等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美鳳、陳子平、謝采紋、陳長佑、簡羽熔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黃琬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至4%不等金額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非法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王景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證人即共犯王景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鳳、陳子平、謝采紋、陳長佑、簡羽熔、黃婉婷及被害人林貴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美鳳、陳子平、謝采紋、陳長佑、簡羽熔、黃婉婷及被害人林貴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鳳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1紙、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平提供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跨行匯款回條聯1紙、證人即被害人林貴裕提供之轉帳交易資料1紙、證人即告訴人陳長佑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證人即告訴人簡羽熔提供之轉帳交易資料1紙 證明告訴人邱美鳳、陳子平、謝采紋、陳長佑、簡羽熔及被害人林貴裕因受騙而各自將款項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1紙、轉帳成功通知2紙 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紙、被告在第一銀行、凱基銀行提領金額之影像截圖共計32紙 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受騙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美鳳、陳子平、謝采紋、陳長佑、簡羽熔、黃琬婷及被害人林貴裕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處
    斷。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芝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
    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
    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
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
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
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7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洗錢防制法第13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
支付工具犯第 14 條及第 15 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
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
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
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
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
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
,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規定
。
第 1 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
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
3 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
定。
對第 1 項、第 2 項之命令、第 4 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 4 編抗告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之戶名、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之戶名、帳號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邱美鳳 於108年5月24日2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邱美鳳之鄰居「秋櫻」,誆稱因短缺款項欲向告訴人邱美鳳借款,致告訴人邱美鳳陷於錯誤 108年5月28日12時28分許,在○○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 1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自108年5月 28日12時35分許起至12時39分許止,共提領6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王敏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每筆20005元,共提領6筆,合計提領12萬30元 2 告訴人陳子平 於108年5月27日12時14分許,佯稱係友人「陳文隆」,誆稱需款項買土地,致告訴人陳子平陷於錯誤 108年5月28日13時許,在○○市○○區○○路000號基隆二信○○分社 1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自108年5月28日14時17分許起至14時21分許止,共提領6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建成分行 王敏政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每筆20005元,共提領6筆,合計提領12萬30元 3 被害人林貴裕 於108年5月28日18時22分許,佯稱係「良人旅館」之人員,誆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致被害人林貴裕陷於錯誤 108年5月28日18時54分許,在○○市○○區○○區000巷00號2樓 17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8年5月28日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 林俊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7000元 4 告訴人謝采紋 於108年5月28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誆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致告訴人謝采紋陷於錯誤 108年5月28日20時52分許,地點不詳 1895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8年5月28日2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鑫太原門市 林俊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9000元 5 告訴人陳長佑 於108年5月28日19時18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誆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陳長佑陷於錯誤 108年5月28日21時18分許,在○○市○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分行 29987元 京城銀行帳戶 自108年5月28日21時23分許起至21時24分許止,共提領2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王敏政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 20005元、 10005元,共計3,0010元 6 告訴人 簡羽熔 於108年5月28日20時54分許,佯稱係「MOMO購物」客服人員,誆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致告訴人簡羽熔陷於錯誤 108年5月28日22時1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 99875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自108年5月28日22時15分許起至22時18分許止,共提領5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王敏政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前4筆各提領20005元,第5筆提領19005元,共計提領99025元  7 告訴人 黃琬婷 於108年6月5日19時4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黃琬婷,詐稱其在ALASH賣場平台所購商品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 1、108年6月6日19時29分許,在○○縣○○鄉○○巷00號 2、108年6月6日19時30分許,地點同上 3、108年6月6日19時31分許,地點同上 4、108年6月6日19時32分許,地點同上 1、49988元   2、49988元  3、19979元  4、30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6日19時41分許,提款2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張博鈞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筆10萬元,1筆5萬元,共計15萬元 
附件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嘉哲自民國108年5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與「賤兔」、「雷丘」、王景弘(另移請併
    案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誘騙黃琬婷匯款至上開帳戶中,再由「賤兔」、「雷丘」
    在微信群組上告知張嘉哲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由張嘉
    哲自王景弘處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王景弘。
二、證據:被告張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景
    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四、併辦理由:
    張嘉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99
    號、第1180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第17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審理中,此
    有上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及刑事裁定書可資參照。又本件張
    嘉哲對於告訴人黃琬婷所為犯行,與上開案件之附表編號7
    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
    行為,僅係使用不同帳戶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6日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黃琬婷,佯稱黃琬婷先前網路購物系統重整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黃琬婷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9時10分至16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49,987元 49,98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8年6月6日19時24分至26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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