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程國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程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程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駁回上訴確定;(2)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駁回上訴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1)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月6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過失傷害及竊盜罪之保護法益分別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與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個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可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且觀諸被告雖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參以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5 年10月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9 年3 月12日)已間隔約3年6 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再者,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中將已點燃之煙火往行人、車輛往來通行之路上丟擲,致斯時於該道路上通行之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然考量被告丟擲煙火之時間乃凌晨1時12分許,加以斯時該道路人車稀少,可見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危險非高;又參諸被告雖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33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因係熄滅香菸時不慎點燃煙火,為避免遭煙火炸傷始犯本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及第74頁),可見相較於一般情形,應較難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承此,本案法益侵害程度甚為輕微,加以尚得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已從事冷氣空調代工約20年,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平時需扶養配偶及前揭子女,目前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2萬3,000元,且積欠親友債務約200多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長年均有正當工作可維持生計,非不具勞動意願(及能力)之人,且由其仍負擔子女扶養之責以觀,堪認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具相當之責任心及連帶感,非無更生之可能。再者,因被告身負高額債務,故考量刑罰感受性,本案刑罰即不應過重,避免造成被告易科罰金之過度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審酌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程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國翔於民國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程國翔
不服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駁回
再審確定,與其另涉之毒品、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朝道路上丟擲點火燃燒之爆竹煙火,將足以致生道
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未顧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基於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2日凌晨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路段,將已點燃之煙火往行人、車輛往來通行之
民族路上丟擲,所幸當下並無行人、車輛通過該路段,而未
造成傷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國翔之供述。 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開車時在抽煙,捻熄香菸時不知道為何燒到煙火之引信,煙火被點燃時就趕緊扔出窗外云云。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散裝煙火8發、21響禮炮包裝紙1張、花漾年華煙火1盒等物。 3 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093400256號鑑驗通知書。 扣案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