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葛台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台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葛台友與Prochazka Tyler Douglas(美國籍,中文名:羅泰,以下中文名稱之)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下稱101大樓)廣場前,因現場有五星旗幟,羅泰以手比出拇指向下之方式表達不滿,葛台友見狀欲與羅泰理論,俟羅泰欲離開現場,葛台友明知徒手向後強拉他人雙肩後背包、碰觸他人手臂、身體,並壓制他人以阻止其離去之行為,可能造成該人手部、上臂之傷害,為能繼續與羅泰理論,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抓住並向後強拉羅泰雙肩後背包,並壓制羅泰在牆上之方式,阻止羅泰離去,致羅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並妨礙羅泰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羅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告訴人羅泰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葛台友以外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核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在庭所為之證述尚無不符,且非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告訴人、證人即警員陳偉杰、王韋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表示經詰問即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9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是上開告訴人、證人陳偉杰、王韋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易字卷第93至129頁),告訴人、證人陳偉杰、王韋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除上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93至1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五星旗幟及告訴人以手比拇指向下動作,欲與告訴人理論而發生爭執,並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隨身後背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大陸遊客交談,告訴人無緣無故對著我比拇指向下的動作,想請他說明為何對我做出這種動作,以及要求他向我道歉,我用英文請他不要離開,他不理我,我有用右手抓住他雙肩後背包,告訴人往101大樓的辦公室大樓方向快速離開,我才追逐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根據告訴人主訴所做之驗傷報告,連抓傷、擦傷都分不清楚,而且是事後所做,告訴人當場在警員陳偉杰詢問時,並未表示有受傷,否則警員陳偉杰肯定必須要把我以現行犯帶回去,且告訴人說詞反覆,不足採信,檢察官在無證據之情況下違法起訴我,已涉嫌以司法手段侵害我的權益,並浪費司法資源,殊不可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08年3月26日13時許,在101大樓廣場前,因現場有五星旗幟,告訴人以手比出拇指向下之手勢,被告見狀欲與告訴人理論,俟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隨身雙肩後背包,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7至4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湯繼禹、陳偉杰、謝錦玉、王韋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441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89至90頁、第113至114頁,易字卷第93至130頁】,並有北醫1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3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我在101大樓廣場找朋友要開會,我看到被告拿五星旗並與他的同伴笑一些法輪功的人,我就對五星旗比拇指向下的動作,我並不認識被告及其同伴,所以我並不是針對被告及其同伴,我當時是走路比拇指向下的動作,然後被告就說我不行走,我不理會被告繼續走,我就感覺到被告拉我背包然後用力拉我,然後被告把我拉到101捷運站的牆壁,我一直跟旁邊的民眾請求報警,後來我趁被告手放開時,趕快跑去現場的保全處求救,並打電話報警,後來警方獲報到101廣場,警察有看到我的身體,警察才發現我的身體受傷,因為當下很緊張,我沒有第一時間感覺我有受傷,我在抵抗被告時,我的手部和被告有碰觸到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121至12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看到被告跟一群人在那邊,我感覺是在笑那些法輪大法的人,我覺得有點不尊重,我在他們拍照時經過他們,我就舉手將大拇指往下比,表示我的不滿,然後我繼續走時就聽到被告的聲音,但我還是要跟朋友開會,所以繼續離開不理他,然後我在走路時感覺後面有人拉著我的背包,感覺他在抓我背包上的提把,好像一直扯來扯去,並向後拉我的身體到101的牆壁那裡,他繞著我不讓我離開,我就以英文向外求救,我很害怕,而且很驚訝沒人在干涉幫忙,被告逼我跟他講話,感覺有力量將我往牆壁方向過去,我被被告壓在牆上這段時間,被告壓著我,好像有碰到我的手,我忘了哪隻手,後來被告要跟我講話說為什麼不理我之類的話,我就拿我的手機開始打給警察,被告開始讓我離開,我就去找附近的保全,之後好像3、4分鐘後警察就到了,我是保全或警察提醒我,他說你要看身體有無問題,我說感覺手有被碰到,我看了我的手,確實有點紅紅的等語,告訴人所為證述前後並無重大出入。並核與證人湯繼禹證稱:我任職於101大樓保全,於108年3月26日13時6分許,在101大樓商場前廣場,我當時由商辦大樓內側走道聽到咆嘯聲,並看到一位外國人在閃躲臺灣民眾,外國人開口求救,需要人幫忙他,臺灣民眾一直用英文要求外國人道歉,事發過程在101商場前廣場,隨後外國人才跑到商辦大樓前廣場等語相合(見偵卷第43至44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事發當時本人在101大樓商場前廣場,距捷運出口電動手扶梯前約10公尺,正與約10多名候車陸客交談,告訴人由市府路往松德路方向行進,在經過本人面前時,對著本人以右手比出拇指向下的動作後繼續前進,本人因在眾人面前受辱,乃追上前去要求其勿離開並說明為何要挑釁羞辱本人,惟該外籍男子不回應本人,僅重複以英文說「有誰可以報警嘛!」,現場並有多名之前與本人交談之陸客圍觀及指責其公然侮辱本人之行為,嗣該男子走到101大樓主樓入口前(距比拇指地點約60公尺,斯時主樓有三名保全員出面調解),本人繼續要求其就侮辱本人事道歉,此時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出現,後該男子在本人未對其提告、亦未對本人提告之情況下被帶回派出所等情(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右手拉住告訴人雙肩後背包,並將告訴人壓制其在牆上,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無訛。
⒊又本案係發生於108年3月26日13時許,告訴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由警方為其制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14時56分受理並交給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北醫就診,經醫師診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北醫1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第33頁),且觀之上開醫師診斷告訴人係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係強拉其雙背後背包,並有碰觸其手部,且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之手段相符,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接著再前往北醫就診,自無可能在短暫時間再為加工傷勢而有不實之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上開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所致。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已退休,且就北醫1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尚得進一步表示拉傷、擦傷及抓傷應有區別等語(見易字卷第125頁、第128頁),顯見被告智識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則被告自當知悉其以手抓告訴人後背雙肩背包,並往後拉扯、碰觸告訴人手部、身體,且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上臂之傷害,為能繼續與告訴人理論,竟仍執意為之,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告訴人業明確證稱其當時係對於五星旗及訕笑法輪功之行為不滿,方比出拇指向下之動作,被告自無因此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從而,被告為能繼續與告訴人理論,仍以手強拉告訴人後背雙肩背包、碰觸告訴人手部及強壓告訴人在牆上等強制行為,以阻止告訴人離去,其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或強制故意云云,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以到場警員陳偉杰未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可知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證人陳偉杰於審理中證稱:依我現在印象所及,當天到場時看到的狀況已經沒有在拉扯,也因為沒有繼續拉扯就不是現行犯,所以無法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見易字卷第112頁)。又證人謝錦玉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調查筆錄是由我所制作,當時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有向我表示手上有一點紅腫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且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前往北醫就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開指訴被告係強拉其雙肩後背包,並有碰觸其手部,且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之手段相符,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連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再前往北醫就診,自無可能在短暫時間再為加工傷勢而有不實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㈣另被告聲請函調告訴人在北醫之就診記錄,待證事實擦傷係瘀血、紅腫或表皮微紅,或僅係根據告訴人主訴(見易字卷第25頁)。查北醫診斷證明記載「病名: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情,有北醫1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可知係醫師執行業務,且係記載於病名欄位下,顯見單純因告訴人主訴所為,且不論瘀血、紅腫或表皮微紅,均可認係傷勢結果,況被告已明確表示告訴人當日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顯見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其臨訟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以抓住羅泰隨身包包等手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等語,已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為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辯論(見易字卷第9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另以判決均判處拘役,並均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5至153頁),素行難稱良好,僅因告訴人對於五星旗幟表達不滿,雙方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於告訴人欲離去現場時,為能繼續與告訴人理論,竟以手強拉告訴人雙肩後背包 碰觸告訴人之手部及強壓告訴人牆上之手段,以阻告訴人離去,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展、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