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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涂光慧劉庭維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志仁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志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剪刀貳支沒收。

被訴傷害呂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趙志仁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夜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因酒後認其遭呂泉挑釁,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同市區廣州街億萬里百貨購買剪刀2把,發現楊重安、呂泉坐在毗鄰捷運龍山寺站4號出口之艋舺公園長廊處,竟將楊重安錯認為呂泉,旋以手中剪刀襲擊楊重安;後發現其錯認後,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攻擊呂泉之左臀,使呂泉受有臀部開放性傷口、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而不支倒地(被訴傷害呂泉部分,呂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告訴);隨即又接續以剪刀猛刺楊重安,使楊重安受有左大腿穿刺傷(每處1公分,共15處)及左手穿刺傷(1公分)等傷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即刻制止趙志仁予以逮捕,並扣得作案剪刀2支,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重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趙志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為被告在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13、80頁、本院卷第196、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重安、呂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江東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8、23、24、264頁),並有告訴人楊重安傷勢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之剪刀2支及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刑案呈報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9 年2 月11日函覆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9、32、33、35至39、45至47、197至23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傷害告訴人楊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刺傷告訴人楊重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楊重安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辯稱伊因認錯人始刺傷告訴人楊重安,後來為何又繼續刺傷楊重安伊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164頁),然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是誤認告訴人楊重安為告訴人呂泉,始攻擊告訴人楊重安云云,縱認屬實,僅係就傷害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傷害之具體事實(傷害名為呂泉之「人」),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傷害告訴人楊重安此「人」之身體)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行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不阻卻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仍應負傷害之罪責。⒉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其中曾2次因傷害案件,經①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判決駁回上訴,以及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08年1月26日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傷害案件,且經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⒊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重安並無仇怨,僅因於酒後認其遭人挑釁之細故,竟以持剪刀猛刺之惡劣手段攻擊告訴人楊重安,造成告訴人楊重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誠有不該,雖被告坦承犯行,並多次表明悔悟之意,而願賠償告訴人楊重安之損失,但因告訴人楊重安不願與被告協商和解(見偵卷第18頁),故被告犯後尚未能取得告訴人楊重安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拆除工,日薪大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500元,每月可以工作20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8、3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⒋扣案剪刀2把,係被告所有,屬供犯刺傷告訴人楊重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傷害告訴人楊重安外,尚以剪刀刺傷告訴人呂泉,致告訴人呂泉受有臀部開放性傷口、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剪刀刺傷告訴人呂泉,致告訴人呂泉受有臀部開放性傷口、蜂窩性組織炎傷害之事實(見偵卷第12、13、80頁、本院卷第196頁),惟辯護人辯以:被告以剪刀2支接連攻擊告訴人楊重安及呂泉,為接續一行為,是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按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等語。

(一)按所謂接續犯,應以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惟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被告雖係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內以剪刀2支刺傷告訴人2人,然被告係因酒後認其遭告訴人呂泉挑釁而欲持剪刀反擊,卻於先攻擊告訴人楊重安後,又刺傷告訴人呂泉,最後再度刺傷告訴人楊重安,致先後刺傷告訴人2人,直至證人江東穎到場制止被告,始停止犯行,有證人江東穎於偵訊中之證述稱:伊執行巡邏勤務正好經過案發地點,當時伊見被告一手拿利器正在攻擊告訴人楊重安,即上前制止,命被告將利器放下,並壓制被告,被告便將剪刀放下等語(見偵卷第164頁),以及告訴人呂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坐在艋舺公園東側,被告突然持剪刀攻擊坐伊隔壁的告訴人楊重安,伊見狀趕快逃跑,但被告仍追過來刺傷伊,伊倒地不起後,被告又回去攻擊上一個被害人即告訴人楊重安,此時警察就到場制止被告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徵被告先刺傷告訴人楊重安後,再行刺傷本欲尋釁之對象(即告訴人呂泉),卻未停止攻擊,竟仍接續刺傷告訴人楊重安,其所為顯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起意為之,所侵害者為告訴人2人個別之身體法益,為獨立之2次犯行,本應予分論併罰。

(二)惟告訴人呂泉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呂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3、26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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