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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妨害幼童發育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虹翔張敏玲陳冠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嘉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劉育嘉前任教於○○○○○○○○○○國民小學(下稱○○實小),案發時係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五、六年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聽覺藝術課老師,2人為師生,劉育嘉與乙童及其父母(下分別稱乙父、乙母)向來互動良好。劉育嘉之子劉○○(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童)於107年8月30日進入○○實小就讀一年級,乙童即受劉育嘉之託,於同年9月至10月底間,在校內照顧劉童作息;惟因劉育嘉不滿乙童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明知乙童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8歲幼童施以凌虐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實小音樂教室內,接續對乙童為對應之凌虐行為;其間乙童曾有因不堪受虐向乙母透露遭責罰情事,為劉育嘉得知後,反遭更嚴重凌虐之經驗(附表編號2、9),而不敢將實情完整告知父母,致乙童長期處於身心受虐、孤立無援情況,因而自108年4月中旬起,乙童開始出現頭暈、腹痛與持續腹瀉等症狀,由父母先帶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經該院身心科研判有身心症狀而須繼續追蹤;詎乙童於同年9月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即開始發生多次解離,除在課堂上或家中反覆暈厥外,過程中亦重現遭虐打時之肢體反應並不斷尖叫求饒,已無法正常就學與生活,嗣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診治,確診乙童因受劉育嘉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迄今不癒,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父、乙母及乙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童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以遮隱;又本案告訴人乙父、乙母,如揭露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乙童之身分,故對其等之姓名亦依法予以遮隱;另被告劉育嘉之子劉童,雖非本案當事人,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乙童及劉童間互動密切相關,為保護劉童隱私,亦一併遮隱劉童身分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庚○○、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偵字卷二第7至19頁),均有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雖以證人庚○○、辛○○偵查中之證述除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外,其等亦皆未曾親眼目睹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所為證言均屬個人臆測,並非本於親身之見聞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審訴字卷第191頁)。

⒉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查以下所引證人庚○○、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偵字卷二第8、21至23頁),且本判決以下引用其等對乙童在○○實小就讀之情形、身體健康狀況及目睹乙童解離時呈現之狀態等節所為證述,皆為其等之親身見聞;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偵查中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庚○○、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屬傳聞證據或僅為個人推測,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㈡、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1年3月18日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暨身心評估綜合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1至35頁),有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固以本案鑑定報告書製作過程中,因⑴鑑定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且⑵鑑定機關未於該報告書內揭露從事鑑定自然人之身分,拒絕對鑑定結果負責並規避正當法律程序對鑑定結果之審查,及⑶未記載足堪支持之科學理論基礎或具體鑑定經過,顯然存在重大瑕疵而無從審查其憑信性為由,認本案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89至129頁)。

⒉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有關鑑定人等相關規定,但不包括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係於如須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上開鑑定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法第208條規定甚明。故在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僅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下,既不須命實施鑑定之人依法具結,則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無違反同法第158條之3關於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查本案鑑定報告書既係本院參酌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後,囑託具兒童及青少年精神專科醫師,且為該專科訓練醫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為機關鑑定(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鑑定機關或為司法精神鑑定之團隊成員於鑑定前未具結,即否認本案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再辯護人未能陳明機關鑑定時,實際從事鑑定之人應於鑑定書面內表明身分之法律上依據,卻以該法無明文之事項率認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為機關鑑定有拒絕對鑑定結果負責並規避正當法律程序對鑑定結果之審查云云,實屬無據。又本案鑑定報告書業已載明係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執行,分別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0月29日進行4次會談,透過整體晤談觀察、分析被鑑定人對欲鑑定事項之陳述、評估被鑑定人認知能力與情緒特質(使用WSIC-V魏氏兒童智力測驗第5版、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兒童創傷事件反應量表及針對DSM-IV中解離疾患的結構性臨床會談等工具),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回答法院參考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詢問之問題,進而做成鑑定結論,既已表明實際執行鑑定者之身分,並就鑑定方式、鑑定經過、鑑定結果等重要事項完整敘明,則辯護人徒憑己見,認本案鑑定報告書未載明鑑定之理論基礎及經過而存在瑕疵云云,當不可採。

⒋況本院就囑託鑑定之機關及鑑定內容均已參考辯護人之意見,業如上述,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鑑定報告書並告以要旨為證據調查(本院卷四第23頁),倘辯護人認從事鑑定之人身分不明或對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有疑慮,本應請求法院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辯護人經閱覽本案鑑定報告書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309頁),除因而不生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規定,應於鑑定前具結之問題外,亦堪認辯護人係因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不利被告,方曲解法律規定並為前述無謂爭執,顯屬無稽至明。

㈢、卷存臺大醫院109年5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年12月24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偵字卷第9至69、309至501頁),均有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雖以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為申請○○實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及訴訟之特定用途而要求醫師出具,所載內容具個案性質,非通常業務上之例行文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審訴字卷第181至185、195頁)。

⒉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卷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所載主客觀評估內容、治療計畫、檢查結果等,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乙童實施精神科診斷性會談、特殊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所得紀錄之轉載,堪認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而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審理時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僅陳述:此部分足以證明乙童所稱之解離或PTSD等症狀可能有本案犯罪行為以外之生理神經因素,其餘辯論時表示云云(本院卷四第25頁),而於辯論時復未提及該項證據,依上述說明,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既係該院醫師依其醫學專業,於例行性診斷過程所為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四第11至2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任職於○○實小,為乙童國小五、六年級時之音樂老師,其子劉童於107年8月30日入學後,乙童課餘即不時會在音樂教室內陪同劉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犯行,辯稱:起訴書記載的事情我都沒有做,我是被乙童構陷,如果小孩子說謊不叫構陷,難道他是在讚美我嗎?我覺得自己很委屈、很無辜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本案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乙童曾受凌虐或被以他法妨害身心健全發育,蓋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被告大多不在音樂教室內,⒉早自習、下課或放學時走廊上有許多學生及老師往來,音樂教室又係開放空間,課堂間下課僅短暫10分鐘,被告無對乙童施暴之可能,⒊被告沒有對乙童施暴之動機,且其過去20年教師資歷或個人前案紀錄,均無任何劣跡可證明有犯罪傾向,㈡本案醫療證據有以下瑕疵,不得補強乙童之陳述:⒈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7日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2月25日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監察院108年12月11日108司調0000號調查報告,均認為不宜以PTSD來推斷患者是否曾經歷某創傷事件,更無從以PTSD回推被告是否有從事犯罪行為,⒉本案鑑定報告書除欠缺證據能力外,亦錯誤使用PTSD推論,違背醫學通念,且未實際回答法院詢問的問題,⒊依據學者Harald Merckelbach及Lawrance Patihis見解,「創傷相關的解離」在法庭脈絡下應有不當,本案乙童的陳述及表現有高度幻想、詐病之可能,⒋於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馬偕醫院曾正確診斷乙童可能係患有妥瑞氏症(神經生理發展性疾患),是乙童是否有PTSD等精神疾患,亦有可疑,⒌臨床上穩定見解認為PTSD患者如有記憶再現,只會片段式重現創傷事件,不會發展出新的記憶和行為,但乙童不斷提出新的指控、新的行為模式、更多的大或小解離、甚至每日解離20次,都是前所未聞,可見乙童有詐病之可能,⒍精神醫學與生理臨床醫學有很大的差距,係完全基於病患主訴判斷,所得病歷或鑑定報告僅係病患個人陳述的累積證據,而非補強證據,⒎倘乙童確有解離,解離後應不知道自己發生何事,臨床上沒有看過嗣後跟旁人稱「我剛才解離了」的情形,又何以經過長久治療仍未改善?㈢本案乙父或告訴代理人有以情緒左右法院判決的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教於○○實小,為乙童五、六年級時音樂、聽覺藝術課老師,乙童並曾參加被告指導之台灣民俗音樂合奏團,2人為師生,被告於其子劉童在107年8月30日進入○○實小就讀一年級後,即委請乙童於早上陪伴劉童吃早餐、下課陪同上廁所與裝水、放學後在音樂教室內寫功課,而乙童於同年9月、10月間放學後在音樂教室內照顧劉童時,被告亦同在該處;嗣108年4月中旬起,乙童開始出現頭暈、腸胃不適、頭痛與腹痛症狀,並於同年5月起陸續請假,再於同年6月10日至14日間前往馬偕醫院住院診斷;待108年9月開學後,乙母因見乙童雙手持續抖動、不適合彈琴,因而告知乙童六年級時之導師庚○○,被告即於108年9月3日早自習時在音樂教室內與乙童獨處、對話,贈與乙童禮物磁鐵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童、證人即○○實小導師庚○○、○○實小學務主任辛○○於偵查中、證人即○○實小美術老師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一第81至91頁,偵字卷二第7至12、16至19頁,本院卷三第389至396頁),並有被告107學年日課表1份、○○實小班級課表2份、乙童放學後在音樂教室內照片4張、乙母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可憑(他字卷第21至23、137至151頁,偵字卷一第275至276頁、287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首堪認定。

㈡、乙童確罹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展:

⒈就乙童之身心症狀及表現情形、歷程,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乙童五年級時的班導師,乙童於108年4月中陸續出現頭痛、頭暈、肚子痛的症狀,頻繁請假,我大概在同年月15日期中考後,建議乙父帶乙童去醫院檢查,於是他們到馬偕醫院作檢查,嗣於同年9月1日至10月5日左右,乙童上課時會在教室裡突然昏倒,1節課有時1次、有時3次,1整天大約有10到20次在課堂中跌倒的情形,乙童跌倒後就躺下不動,持續數分鐘至1、20分鐘才醒來,有時他的眼睛閉著、有時上吊,都沒有說話或抽搐,因為他一直跌倒,同年10月5日後就沒進來教室上課,同年10月底、11月初,我在輔導教室內親眼看到乙童發作時跌坐在地上,身體抽搐,嘴巴唸「我不敢了,對不起劉老師,對不起我不敢了,我會好好照顧劉童」,乙童眼睛上吊,沒有在看人,接著開始用手打自己的臉,我用我的手幫他擋,他用力打了5下以上,我有看他的眼神,但他沒有看我,我跟他說話也沒有回應,然後開始用雙手握住生殖器、尖叫,身體往上彈又掉下來,至少有5次,後來安靜了一下,身體還是繼續抽搐,前前後後至少15到30分鐘,上述乙童的動作是有循環的,那次循環至少2回,後來他停下後過了一會自己坐了起來,他醒來後沒有說話,感覺很累等語(偵字卷二第9至10頁),證人辛○○亦於偵查時證述:我是○○實小學務主任,乙童於108年9月開學後有幾次因為昏倒而被通報學務處,我看到時是在操場上,乙童當下已經是坐著,就將他送到保健室,我一直跟他講話,他昏倒時可能有撞到頭,所以意識昏沉,後來在校內調查時,乙童也常因身體不舒服而昏倒,校方建議家長帶乙童去看醫生,嗣108年10月間我們請乙童在諮商室(輔導教室)陳述時,他當場發作,看起來像是被人打巴掌,會害怕、抽搐,做出防衛動作,還像是被打到生殖器,會用手摀著生殖器,求饒說「劉老師對不起,我會好好照顧劉童」,眼睛往上吊翻白眼,持續約30分鐘,當天看到這1次,後來同年11月10日我們到○○○○○○附設幼稚園調查時及快結束時,乙童又分別再發作,情形均與上述類似,會打自己臉,講說「劉老師對不起,沒有照顧好劉童,請原諒」等語明確(偵字卷二第17頁),證人庚○○、辛○○就乙童罹患身心症狀發作之頻率及呈現情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乙童確於108年6月及同年9月後陸續出現頭暈、頭痛、腹痛、突發昏倒等症狀,並在昏厥時表現遭虐打之反應及自我傷害、向被告道歉與求饒之舉動。

⒉又乙童因上揭病症,先於108年6月間經父母帶至馬偕醫院就診,住院後接受全血球計數、發炎指數、肝功能、電解質、B型肝炎、C型肝炎、E型肝炎及常規糞便檢查,於出院之際表現出突發性腹痛,但理學檢查並無異常,因懷疑係心因性腹痛,即照會身心科,經身心科認定係「適應性障礙合併體化症」(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somatic symptoms),建議調整用藥並安排門診追蹤乙情,有馬偕醫院病歷0份可考(偵字卷一第16頁);嗣同年9月乙童六年級開學後開始因多次在校園內突然昏厥、失去意識,自同年10月5日起轉往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詎乙童於診察時多次無預警發作,先是突然失神、癱軟,若無人攙扶則會跌落在地,並重覆呈現如同前述證人庚○○、辛○○所述被打耳光、生殖器、自我傷害之反應,及求饒、道歉之話語等循環,每次發作具重複性、一致性,經主治醫師丘彥南醫師多次門診詳細評估,確認患有「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等情,有上引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他字卷第171頁,偵字卷二第33至169頁),又經本院囑託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就乙童之精神狀態亦支持此揭臺大醫院之診斷,認定其罹患「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症狀」(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with dissociative and conversion symptoms),此有本案鑑定報告書1份可證(本院卷二第31頁),是乙童呈現之上述身心症狀,係因罹患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所致,且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展甚明。

㈢、被告確有對乙童為附表所示行為,且與乙童患有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明確因果關係:

⒈按PTSD係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精神科醫生在鑑定或治療被害人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就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陳述見聞事項,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自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PTSD研究之目的係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欠缺獨立之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其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均係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PTSD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揭見解所據之基礎事實雖皆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與本案有別,然其所闡述司法精神醫學與刑事證據法之關聯、PTSD或相關身心症狀診斷之證據性質及得否補強被害人指述等節,均不限於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始有適用,而得應用於本案被害人同因重大創傷經驗而經診斷罹患PTSD等身心疾患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乙童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開學後至10月底間(附表編號1至6)】107年9月開學時,我就讀五年級,因被告之子劉童從南投到○○實小就讀一年級,我跟被告比較熟,所以被告請我幫忙照顧劉童,例如協助聯絡叫劉童起床、陪劉童吃早餐、送劉童到一年級教室上課、下課時帶劉童去上廁所、裝水、喝水,我大概從107年9月到10月底左右幫忙照顧,之後就沒有照顧了,想盡量避免與被告見面,最初被告罵我是因為對我照顧他兒子的過程有點不滿,我認為被告不應該就此責罵我,畢竟照顧劉童是被告的責任,我只是幫忙他,但他指著我的鼻子破口大罵「照顧我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我對你太失望了」,我覺得心裡不太舒服,回家後有跟爸媽說被告以不合理的方式罵我,不過沒有講到照顧劉童的問題,媽媽於是打電話用非常委婉的方式詢問被告這件事,後來我跟被告於107年9月、10月間下一次見面時,被告在○○實小音樂教室內指著我的鼻子罵我,還很用力打我巴掌3至5下,他第一次打我時,我沒想到他會打我,於是很驚恐地跌倒在地上,然後他持續邊打邊罵約2分鐘,當時罵的內容跟先前一樣,說「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他用左手打我臉、右手拿鼓棒,罵幾句後就故意用力拿鼓棒往下打我的生殖器至少2下,還很用力地打我的小腿骨3到4下,打完後我的小腿骨有瘀青、臉紅腫,回家洗澡時發現生殖器外表尿尿的地方有點破皮,但因為被打完後,被告還拉著我的領子說「你回去敢跟爸媽講,就死定了」、「如果你敢說出去,就完蛋了」,打完後還讓我休息3分鐘,有點消腫後才放我離開,所以我回家後不敢告訴爸媽,在107年10月底前,加上第一次被罵,大約被打、罵5至6次,大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因為被打太多次,無法細分,但可以確定每次被打時也都有被罵,又雖然每次不一定所有身體部位都會被打,但我確定被告每次都會用鼓棒由上往下敲我的生殖器,且施暴前均會罵說「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打完後都會抓著我的領子說「如果你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是在放學後,約下午4時15分到5時30分許間,我在音樂教室內照顧劉童寫功課時打、罵我,他打我時旁邊都沒有人,因為劉童會跑到門外,到走廊或操場上玩,現場只有我和被告,且沒有錄影設備,又是隔音、密閉空間,【107年11月至12月底間(附表編號7)】後來我就沒有再去照顧劉童,到107年11月後,被告會在週一下午或週三上午上完音樂課後把我留下來,同樣以10月底以前的方式打我、罵我,勒著我的領子威脅「如果你敢說出去,就完蛋了」,我很害怕而不敢跟爸媽說,至同年12月底前大約被打了2至4次,每次打我都有用鼓棒打我下體、小腿骨前側、後腦杓、太陽穴、鼻樑,還用手賞我巴掌,且曾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當時是在音樂教室關著門罵,沒有別人在場,【108年3月至4月間(附表編號8、9)】嗣寒假期間,我於108年1月28日自己騎腳踏車時不小心摔斷手,斷了2根骨頭,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鋼釘、動手術,開學後爸媽還有問說被告有無再罵我,我說有,於是媽媽在108年3月學校舉辦園遊會時再次委婉地問被告有無罵我,被告當然否認,這時爸媽還不知道被告有打我,為了避免我繼續被打,就硬是拉著媽媽離開,在3月到4月間我又被打了2次,都是用和先前一樣的方式,第一次是我媽媽詢問被告前,被告仍然徒手或用鼓棒打我的臉、下體、小腿骨、後腦杓、太陽穴和鼻樑,並罵我「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最後也是拉著我的領子威脅我不能說出去,這次被告沒有打我手臂骨折的地方,但第二次是在媽媽委婉詢問他後,感覺被告更生氣,用手指著我的鼻子罵「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也是勒著我的領子說「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就完蛋了」,這次他用鼓棒打我手骨折打鋼釘的地方,也有把我的生殖器打到破皮,時間大約是3月到4月間,我回家洗澡後在浴室前面擦身體時,媽媽有問我生殖器怎麼了,我否認並說是她看錯了,但我破皮處是生殖器左側,傷口已不存在,這是我最後一次被打,因為之後身體狀況很糟糕,一直拉肚子,也沒有去上學,所以被告沒有機會打我,【108年9月3日(附表編號10)】另於108年9月3日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被告把我叫到音樂教室,很假惺惺地把出國買的東西隨便丟了幾個給我,並指著我的鼻子說「你要是敢把這些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我聽到後非常害怕,不敢跟爸媽說,是直到108年10月25日,因為當時我常昏迷,爸爸會陪我睡覺,我昏倒後迷迷糊糊地講出來,醒來後他問我這件事,我只好跟爸媽講,又於同日之後才跟導師庚○○說,被告每次用鼓棒打我生殖器時都很用力,我被打時真的很痛,那種場合太可怕了,我連動都動不了、想要出力但沒有力氣,只能站著握拳止痛,握得很緊很緊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81至91頁),並有乙童偵查中手繪生殖器遭被告持鼓棒敲打後破皮處之示意圖1張可參(偵字卷一第93頁),審以乙童就遭被告施暴之原由、過程、方式及事後反應等節,均證述詳細,應值採信。

⒊且臺大醫院病歷紀錄中,亦有記載乙童於108年10月30日第4次兒童心智科門診時表示其於五年級上學期開學期間,放學後或音樂課下課時,不時在音樂教室內遭被告單獨留下,徒手或以鼓棒毆打頭、臉、耳光、後腦杓、太陽穴、小腿前脛骨、生殖器、鼻樑等處,並揪著領子恐嚇其不得向父母或他人透露,被告在打完乙童耳光後,更要求乙童以冷水敷上紅腫處,待腫脹消退後再離開,又被告於乙童五年級下學期時曾毆打乙童2至3次,乙母曾於108年3月學校園遊會時當面詢問被告相關情事,經被告否認,另被告曾於108年9月開學後恐嚇乙童不准對外透露,又塞給乙童禮物;而乙童於該次門診時亦曾突然失去意識,在解離發作期間(dissociative episode)約5至10分鐘內,表現出如生殖器被毆打時的肢體反應,同時反覆發出被打時的尖叫聲,同時也有呼救、求饒,為自己沒有做好道歉,覺得自己被放棄、是廢物、爛人等內容,主治醫師即於該次門診後確認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並進行兒童虐待之責任通報;又乙童迄109年3月就診23次中(按:乙童自108年10月至111年4月間,於兒童心智科門診就診已逾百次,詳見本院不公開卷所附完整病歷資料),幾乎每次均有在門診時解離之紀錄,且大多會提及被告或本案情事,並向被告認錯、答應會照顧好劉童,並呈現被打的肢體反應;甚至於同年11月13日門診時透露有自殺念頭,曾上網查找心臟位置、想拿剪刀刺下,經父母勸阻方停止等情(偵字卷一第309至503頁),與乙童前揭證述受被告所託照顧劉童及與被告相處之經驗無重大出入,足認乙童之證述應非虛捏,堪予採信。

⒋再經本院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囑託具兒童及青少年精神專科醫師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乙童之身心症狀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人員組成、方法及使用工具,均見上述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鑑定意見略以:⑴個案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症狀;⑵是否能透過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解離轉化症之症狀或診斷,以推估個案曾經歷過何特定創傷事件,需視不同個案不同情形而定,在本案中,個案出現多次的解離反應,在回憶重現(flashback)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案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即被告)的聲音,經歷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噩夢的形式,在侵入性的噩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在此個案的情況中,個案的創傷、解離症狀内容,足以說明個案至少曾經歷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⑶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即被告)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⑷PTSD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⑸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PTSD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個案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⑹PTSD、解離、轉化症之預後,與個案韌力、遭受創傷嚴重度、暴露時間、家庭與環境的支持都密切相關,目前精神醫學雖有種種針對創傷的治療方式,但並無法保證個案痊癒的程度以及是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案鑑定結果因而明確認定乙童主訴遭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和重要原因,乙童的回憶重現症狀,重現其在受虐時之經驗,足以說明乙童曾經歷的主要創傷事件等情,有本案鑑定報告書1份可查(本院卷二第21至35頁),是乙童所呈現之PTSD等創傷後壓力疾患,既經專業診斷及鑑定意見證實與本案侵害事件具重要關連,揆諸上引說明,自堪補強乙童前開證言,認其指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準此,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且被告所為與乙童之身心疾患有清楚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所提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於公訴意旨所認犯罪時間不在音樂教室內或不可能為本案犯行:

⑴被告雖提出○○實小課後社團學生名單,欲證明劉童於107年9月10日週一下午4時5分至5時35分在校內參加桌球社團,而不在音樂教室內,乙童即不可能於該日放學後前往音樂教室;然其出具者係○○實小「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社團名單,紀錄範圍係(108年)2月11日至6月24日(本院卷一第133頁),與公訴意旨認其於107年9月至10月間(107年度第1學期即上學期)之犯行無涉;質言之,被告以劉童於下學期參加桌球社為由,推認乙童於上學期放學後未到音樂教室內云云,顯有邏輯上之謬誤而無從採信。

⑵被告復辯稱其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便已外出洽公,且放學後立即開車南下,不可能有機會侵犯乙童云云;但觀以其所提出之公出登記簿上記載之外出日期為同年月6日,並於同日下午4時即返回學校(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其所辯已不可採;又其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雖載明其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駕車通過國道三號南下30.1公里處(安坑交流道)(本院卷一第145頁);惟依通行明細所載通行時間區隔和距離推算,亦不足以做為被告於當日放學後全未在音樂教室內停留之證明。

⑶又被告雖以○○實小107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週三進修計畫及日課表為據(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辯稱其於週三下午不在音樂教室內,且學期間音樂課下課僅短暫10分鐘,教室又屬開放空間,絕無可能在音樂教室內對乙童施暴云云;但依證人劉童上揭證述,被告每次打罵時間約僅2分鐘左右,自無需花費太多時間,是被告此揭辯解亦不可採。

⑷況證人乙童於偵查時證稱:我父母親提告時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3至15頁)及於偵查時陳述之犯罪事實(他字卷第207至209頁),雖確有其事,但部分時間是我推測出來的,只記得附表編號1至4、6是107年9月或10月間的事情,附表編號8、9是發生在108年3月至4月間等語(偵字卷第88至89頁),則縱令被告辯稱其或乙童於特定日期不在音樂教室內,或其在特定日期有不在場證明而無從施暴乙節為真,亦不足以推認其確無為本案犯行。

⑸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9月1日起,每週

二、四下午4時許放學後至晚上7時許間,會在音樂教室內輔導劉童國語和數學,有在該處見過乙童3、4次,音樂教室空間開放,沒有見過被告與乙童獨處或有不當對待乙童的行為,我中間也很少離開音樂教室等語(本院卷三第362至375頁);然其亦自陳從93年起即認識被告,2人為同鄉好友(本院卷三第376至377頁),雖其另稱不會因與被告間情誼而為不實證述,以免涉犯偽證罪(本院卷三第376頁),但其與被告既有多年交誼,縱未刻意為不實證述,於證述時避重就輕或未全盤揭露事實亦屬人之常情,是其證詞之憑信性非高;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甲○○係於每週二、三下午在○○實小輔導劉童(本院卷一第270頁),業與證人甲○○此揭證述不無齟齬;又其於審理時復證稱:我在音樂教室輔導劉童時不會特別注意周邊發生何事等語(本院卷三第377頁),亦不排除其短暫離開音樂教室之可能,則證人甲○○既非全程在場並專注於被告及乙童之互動,實不能僅以其證稱未見被告對乙童施暴之消極事實,否定本院前開依乙童證述及本案鑑定報告、病歷資料等件,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積極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辯解,應屬無理。

⒉被告有對乙童施暴之動機: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並無對乙童施暴之動機,且為曾獲獎、無劣跡之優良教師,無犯罪之可能云云;惟犯罪動機之有無及其強度固可作為認定犯罪有無所憑之參考因素,但亦絕非必然,且有無犯罪動機亦應從各個層面觀之,容非僅係單一層面可以解釋。查證人即○○實小美術老師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教期間未聽見被告有遭家長投訴或對學生不當管教之情,認為被告對學生很照顧,會與畢業學生持續聯繫,給學生飯吃或提供協助等情(本院卷三第390至391頁),此無非證人對被告素行之意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要難憑此推認被告無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案發前雖與乙父、乙母及乙童關係良好,然對於乙童照顧劉童之事迭有不滿乙情,業經證人乙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83頁),則被告因情緒失控而反覆凌虐乙童,自難謂全無施暴之動機;至其曾獲何獎項、是否有不良紀錄等情,僅為個人品行之表徵,均無礙本院就其有本案犯行之認定,此揭辯解亦不可取。

⒊PTSD及相關身心疾患之診斷可補強乙童陳述之憑信性:

⑴乙童經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自108年10月迄今逾百次診察,接受主治醫師專業會談、每週生理、心理功能檢查、深度心理治療,仍維持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診斷,並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本案鑑定報告所支持。細繹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鑑定機關先於整體晤談時確立乙童在問答過程中能清楚描述與被告之相處過往、事件經過,並使用前述精神醫學及心理學工具、方法,評估乙童「能否提供有效證詞」之表現落於中上範圍,且乙童具有敘事記憶,又因性虐待相關事件發生多次,而可透過回顧當時的人事時地物,清楚描繪國小五、六年級在那些情境下與被告互動之情形,情緒表現亦落在正常範圍,僅在針對有關身體虐待相關經驗至目前為止仍持續達PTSD相關症狀表現,其中乙童會出現解離現象,涵蓋如身分認同轉變、認同混淆、失憶等特徵,經由專業鑑定後認乙童曾經歷其主訴遭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事件,且該遭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和重要原因等情,有本案鑑定報告書1份足憑(本院卷二第21至35頁),又本案乙童所患PTSD等身心疾患經精神科醫生及鑑定機關專業意見證實與遭被告施暴之經驗有重要關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鑑定機關復就鑑定過程及乙童之認知能力詳予評估、記載如上,則乙童所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當足以補強乙童之陳述無訛,辯護人此揭辯解要無理由。

⑵又辯護人所引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7日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顯係因針對社團法人台灣冤獄平反協會之來文而為函覆,因該協會成立之宗旨、目的,本即在於針對該協會所認定之冤案進行救援活動,上開函文亦顯然係因該協會欲對某可能案情涉及PTSD之個案進行救援,方發函予衛生福利部,而具目的性,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如何進行疾病診斷、鑑定本係依據醫師及鑑定人之專業,並為其職務行使之核心,衛生福利部為行政督導機關,並無權加以置喙,醫師或鑑定人是否得依其專業依據PTSD進而判斷某創傷事件是否存在,自亦非屬衛生福利部得強加以管理之部分,是當無從依憑該函文而排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本案鑑定報告書。

⑶另監察院108年12月11日108司調0000號調查報告,亦僅屬某特定監察委員針對某特定案件進行調查所得之結論,而監察委員除本即不得對於法院審判即認事用法之核心內容多所干涉外,該調查報告既非彈劾或糾正案,不過僅為該監察委員個人之研究意見,甚且亦可能帶有相當之目的性,本院當不受該調查報告意見之拘束,亦無遵循該調查報告意見之必要。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2月25日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則係受監察院上開調查案要求方提供之說明資料,亦無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辯護人援引此揭調查報告及函文,不僅與本案基礎事實無涉,更恐有以其他政府機關意見欲干涉審判核心之嫌,顯不可取。

⑷至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提出之相關學者見解,均非就本案具體情形所為,亦非針對本案卷存診斷證明、病歷資料、鑑定結果有何指摘;況部分見解係外國學者個人之看法,全然無視我國醫療專業水準,且均未經嚴格檢驗,自不得僅以其係國外研究報告即當然認為較我國醫療及鑑定結果更有效力,辯護人此揭辯護,亦無足採。

⒋乙童表現之症狀非妥瑞氏症,亦與妥瑞氏症無因果關係:

⑴乙童於108年6月10日至同月14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固曾經兒科醫師為妥瑞氏症(Tourette' s disorder)之診斷(偵字卷一第21頁);惟該次診斷係於乙童發病初期所為,未及斟酌其於同年9月後進一步表現出解離等身心狀況,是否恰當,已非無疑;且乙父、乙母加入「馬偕兒醫妥瑞症照護群」之LINE群組後,將乙童發病狀況之影片上傳至群組,經該群組內醫師回以影片顯示之動作並非妥瑞氏症症狀或癲癇發作,比較像心理壓力表現出之身心症,建議乙父、乙母帶乙童至兒童心智科診治之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按(他字卷第153頁);嗣經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密集診察後,始判斷應為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則乙童應未罹患妥瑞氏症乙情,要屬明確。

⑵況本院業依辯護人請求將「乙童是否確如馬偕醫院病歷所載患有妥瑞氏症候群?又如乙童原先即存在此疾患,是否可能影響或強化乙童所展現之生理症狀?」(本院卷一第231頁)等問題列入囑託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事項,本案鑑定報告書即載明對此鑑定結果略為:個案(乙童)在初期症狀,雖然有與妥瑞氏症狀類似的抽動、抖動症狀,但病程的演化與後來症狀的呈現,並不支持妥瑞氏症候群的診斷,反而更適合以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來解釋。個案在解離症狀中呈現的抖動,是重現個案在受到虐待時的身心反應,個案當時沉浸在昔日經驗的重演中,對外在環境失去覺察,這症狀表現與抽搐症/妥瑞氏症截然不同。即使個案原先存在妥瑞氏症候群,通常此症狀會在身心壓力大時變嚴重。換句話說,妥瑞氏症症狀可能受創傷經驗影響而加劇,但並無證據反推創傷、解離、轉化症狀會因原本妥瑞氏症狀而加劇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33頁),則乙童未罹患妥瑞氏症乙情,應堪認定;縱令乙童果有妥瑞氏症,亦無從憑此推論乙童之身心症狀為妥瑞氏症所致。是辯護人此揭辯解忽略乙童之病程演進,亦誤解妥瑞氏症與乙童所患身心疾患間之因果關係,實不值採。

⒌乙童無詐病或設詞構陷被告之情:

⑴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乙童於偵查中就被告施暴情形之證述,雖於案發時間、被打部位及被告辱罵時之具體用語等細節上,與其在臺大醫院接受治療時所述或乙父、乙母所具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有部分未合;然乙童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五、六年級生,而於指述時,又與案發時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可能因此致其記憶上細節之出入,此與吾人經驗法則相符,當不能執此指摘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不實。又本案經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診斷及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鑑定,均認乙童確患有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等身心症狀,是辯護人徒憑己見指稱乙童有詐病之嫌云云,應屬無據。甚且乙童於遭被告施暴後,並未主動告知父母或校內其他老師以對被告提起告訴,甚至108年6月間因身體不適至馬偕醫院就診、同年9月後屢因昏厥或解離而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之過程,均未完整揭露被告犯行,而係直到同年10月25日夜間無意識之陳述被乙父聽見,詢問之下方知被告惡行,衡以乙童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宿怨嫌隙,亦非主動表明訴追意願,堪認其無由設詞誣陷被告。

⑶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後特教老師馬上教導乙童要跌倒時應該怎麼保護自己,教室內也有準備護墊,但我看到的是乙童沒有辦法做出保護自己的動作,因為他不知道自己要跌倒,他是頭部著地直接跌到地上,敲擊聲算大,他是真正的摔倒,也沒有用手保護自己等語(偵字卷二第11頁),且乙童自108年10月起迄今幾乎每週都在父母陪同下至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看診,殊難想像乙童會採取如此極端、傷害自身之方式,長期佯裝罹患身心症狀,致其無法正常作息、就學,父母親亦因而焦心勞思,目的僅為構陷與其並無仇隙之被告。凡此各情,均堪認乙童所述創傷經驗及表現之身心症狀皆屬實,辯護人此等辯護,斷無足取。

⑷另辯護人雖提出乙童手寫感謝被告指導之卡片1張、平日在校內愉悅之照片22張等件(偵字卷一第275至276頁,偵字卷二第455、479、503至505、509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7、149頁,本院卷二第253、256頁,本院卷三第440頁),辯稱乙童並無真實創傷經歷,並質疑乙童何以未在第一時間告知父母等情;惟自乙童前揭證述及本案查獲經過可知,乙童最初遭辱罵後實有告知乙母,但被告得知後卻變本加厲開始毆打、威脅其不可將被施暴之情告知他人(附表編號2),乙童嗣因不堪虐待而於108年3月間透露部分情事予乙母,卻反遭被告以鼓棒重敲手臂骨折打上鋼釘處(附表編號9),其因畏懼受被告報復而於日常中壓抑情緒,不敢流露異狀並刻意對父母隱瞞之情,亦與常理無違,此揭辯解,亦不可取。

⒍至本案辯護人盧國勳律師及黃致豪律師所為其他欠缺精神醫學專業依據之辯解,顯不足採:

⑴辯護人盧國勳律師於書狀中空言指摘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醫師對轉院病患忽略看診標準程序、不看病歷摘要、僅聽家屬陳述云云(本院卷三第461頁),無非個人臆測而毫無足取;另其多次在書狀中以「靈魂出竅」、「乩童起乩」、「乙童被植入另一個人的記憶」或「瞎子可以看到啞巴在說話,聾子可以聽到啞巴聲音」(本院卷二第267、270頁,本院卷三第463頁)等與本案無涉,甚至帶有歧視意涵之用語指稱乙童之身心狀況,顯失律師專業且誠有可慮。

⑵辯護人黃致豪律師於審理時數次稱本案乙童表現之情狀與解離之臨床現象不同,並質疑精神醫學之診斷結果與一般臨床醫學之正確性有很大差距,不得採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無非係以其欠缺精神醫學專業知識所為管窺之見,不僅未能提出所稱「臨床」之依據,更係無端蔑視精神醫學專業、徒增法院審理成本,所為辯解顯屬無稽,本院認有嚴正駁斥以維專業倫理之必要。

㈤、另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學生丁○○、戊○○,欲證明被告於107年7、8月間帶領樂團至義大利演出期間未對乙童施暴乙事(本院卷二第307頁),然被告與乙童在義大利演出時之相處情形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又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劉童,欲證明乙童未因照顧劉童而遭被告責罰乙情(本院卷二第307頁),但劉童於107年9、10月間僅為小學一年級生,復為被告至親,其心智狀態是否適宜於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並客觀指證被告有無本案犯行,實有疑慮;況乙童業已證稱被告係在劉童離開音樂教室、周遭無人目擊時才對其施暴(偵字卷一第85頁),是縱劉童到庭作證,所述內容亦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末就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勘驗被告於110年1月7日在外偶遇乙童及乙母之錄影紀錄,欲證明乙童之身心狀態是否符合PTSD之臨床特徵,或係受其他因素影響乙節(本院卷一第163至167、207頁);惟檢察官對此業已當庭表示:乙童之狀況是否為解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非醫學專家,無從透過法院之勘驗程序進行確認,且不得執乙童該日單次之表現推論其是否確有解離症狀(本院卷一第205、207至208頁),審以乙童是否確有解離症狀及解離之原由,業經本院囑託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並認定如前,即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且調查結果亦與待證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凌虐乙童之犯行,性質上屬接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行為既持續至新法施行後(附表編號9),自應適用修正後即108年5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⒉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是以對幼童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其中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所謂「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理、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妨害兒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

⒊再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所為之闡述:「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括例如:貶低、侮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暴力形式,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消除這些行為」、「關於侵害行為的刑事法條款也適用包括家庭在內的一切體罰行為」、「當家長或其他照管人被按照刑法起訴時,他們再也不可援用採取體罰的做法,是家長或其他照管人的權利的任何傳統的辯護理由」、「家長的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為兒童提供適當的指導和引導」(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39段要旨參照),我國既於103年6月10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103年11月20日施行,則兒童權利公約自具有內國法之地位,於本院解釋適用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中之「凌辱」定義時,自應參照上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除包括前述「時予毆打」、「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一般社會觀念之非人道待遇外,亦應包括所有對幼童為貶低、羞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嘲諷等「侮辱幼童人格」之言語或動作。

⒋查乙童於遭受附表所示行為期間為10至11歲,尚屬年幼,對成年人(尤其師長)所為欠缺反抗能力,而被告對乙童施暴之行為包含徒手毆打或以鼓棒抽打乙童頭、臉、小腿等部位之身體上折磨,辱罵、恫嚇乙童之精神上羞辱,甚至抽打乙童生殖器兼具身體及精神上之凌虐,顯未將乙童視為人之個體對待,當屬非人道待遇無訛,徵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皆屬「凌虐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⒌又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仍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而屬為單一之犯罪。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以對應之方式對乙童施以身體及精神虐待,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之凌虐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⒍而因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於論告書中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應有誤會。

⒎另附表所示乙童遭被告毆打部位及辱罵用語,起訴書有部分漏載之處,惟均經證人乙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字卷一第82至89頁),該等部分既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爰補充如附表「說明」、「備註」欄所示。至起訴書就乙童遭施暴時間、被告辱罵用語、毆打部位,雖有部分誤載之處,惟既與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且無礙於本案判決結果,爰逕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所生損害部分,被告為○○實小音樂老師,本應對於兒童之教養、照顧有較高之專業能力及耐心,竟憑藉教師之權威,利用乙童年紀尚輕無從抵抗之弱勢情況,對其為如附表所示身體及精神上之凌虐行為,直至乙童108年9月後因時常解離、昏厥,無法正常就學始告終,期間長達1年多,情節甚為嚴重,其間甚至威脅乙童不得告訴他人,且得知乙童無法承受痛苦而向母親透露後,反變本加厲施以更嚴酷暴行,造成乙童因此罹有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無法正常作息,更有自戕尋短之舉動,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全;又本案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亦說明,以目前之精神醫學治療方式,仍無法保證乙童身心疾患痊癒之程度及是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院卷二第33頁),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重大,侵害乙童身體法益結果甚鉅,應予嚴懲。

⒉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於案發前與乙父、乙母及乙童關係甚好,於案發期間竟一面凌虐乙童、一面與乙父及乙母維持友好聯繫,遭查獲後亦全未道歉或與乙童和解;乙母並於審理時透過訴訟代理人轉述:案發後4年來乙童每天都受解離、噩夢折磨,身體很不舒服,也影響睡眠,我們(乙父及乙母)每天看著孩子受虐過程有多心疼、有多殘忍,每晚必須安撫孩子入睡直到半夜,全家人身心健康都受到影響,乙童也想去上學,但解離失憶、尖叫撞頭等病情影響學習,也影響師生上課,難以被師生接納,影響他的人際關係,多次在解離期間滾下樓梯也常摔得滿身傷,在青春期的年紀飽受折磨和異樣眼光,只能在家休養自學,孩子說經過這件事,他這輩子都不會快樂,他很自卑,覺得自己是拖累父母的廢物,這些都需要長遠的心理治療,不知道何時才能健康自信的回歸社會和學校,希望司法給予被告嚴厲的刑責,給予孩子更多復原的力量等情,有乙母之書面陳述1份足考(本院卷四第103至109頁)。

⒊犯罪手段部分,被告除以附表所示方式辱罵、徒手或持鼓棒毆打乙童外,又持鼓棒抽打乙童下體,造成乙童身心受創,更因乙童將遭責罰之情透露予乙母,而以鼓棒故意抽打乙童手臂因車禍骨折釘有鋼釘處,使乙童之痛苦加劇,手段殘酷且極具危險性,實不宜薄懲。

⒋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於本院審理時無視乙童業已罹患嚴重身心疾病,仍以「定時炸彈」、「構陷」等負面用語描述乙童(本院卷四第27、49頁),毫無悔悟之心,其與辯護人並將犯行全數推諉為乙童誣指、臺大醫院醫師誤診或鑑定機關失職,益徵其毫無廉恥之心及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⒌兼衡其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參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自述學歷為師範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在當街頭藝人,月收入很少,要看天氣狀況,經濟狀況不好過、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本院卷四第26頁),辯護人黃致豪律師復稱:被告堅稱自己無罪,即使法院認為有罪,也沒有請求減刑的想法(本院卷四第45頁)。

⒍末參酌乙童親筆書寫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遞送之意見:「法官叔叔、阿姨好,我是乙童,很抱歉因身體欠佳,解離發作、做噩夢,所以無法清楚、完整的到庭向您們解釋說明,還請見諒。離那件事發生已經過了4年,發病後過了3年,雖然我長高了,變更成熟了,但這件事總是深深地刻在腦中,我的耳中都是那時被劉先生辱罵的聲音,腦中都是被劉先生毆打的畫面,根本無法專心思考或上學,不能像其他同學一樣開心地生活,尤其每晚的解離次數有10次之多,每次解離都要將近10分鐘,解離時腦中都會浮現被打罵的畫面和那恐怖教室的場景,至今仍揮之不去,我因為這場病已經不知道多久沒有睡過1次好覺了,即便生活偶爾會有一絲驚喜和快樂,但更多的卻是噩夢、可怕的畫面和聲音、發作解離等。最後謝謝您們花費許多時間和精力來審理此案,希望您們基於客觀立場詳細了解事情的經過後,做出合理的判決,為正義發聲,謝謝。」(本院卷四第99頁,錯別字由本院逕予更正),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對乙童及其家屬身心造成巨大而難以回復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倘僅量處中度以下之刑,無從完整評價被告罪責,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學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說明 1 乙童五年級上學期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辱罵乙童:「照顧我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我對你太失望了」 起訴書誤載被告辱罵乙童「你怎麼可以把我罵你的事情告訴你媽」,參酌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83頁),逕更正之 2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質問乙童:「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並用力打乙童巴掌3至5下,乙童跌倒在地後,接續以鼓棒用力抽打乙童小腿骨3至4下、生殖器至少2下 ⑴起訴書雖載係發生於107年9月10日,然乙童於偵查時證稱:9月10日是我推測的時間,但記得是發生在107年9月或10月的事等語(偵字卷一第88頁),逕更正之 ⑵起訴書誤載被告質問「為何要把被罵的事情告訴你媽」,業經乙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卷一第84頁),逕更正之 ⑶起訴書漏載以被告鼓棒抽打乙童生殖器之舉,然經乙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字卷一第86、88頁),爰補充之 3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乙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乙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⑴起訴書雖載係發生於107年9月27日,然乙童於偵查時證稱:9月27日是我推測的時間,但記得是發生在107年9月或10月的事等語(偵字卷一第88頁),逕更正之 ⑵起訴書漏載以鼓棒抽打乙童小腿骨之舉,惟經乙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字卷一第88頁),爰補充之 4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乙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乙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起訴書雖載係發生於107年10月5日,然乙童於偵查時證稱:這是我推測的時間,但記得是發生在107年9月開學後到10月底之前等語(偵字卷一第88頁),逕更正之 5  107年10月9日放學後 打乙童數個巴掌,及以鼓棒抽打乙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⑴起訴書漏載以鼓棒抽打乙童生殖器、小腿骨之舉,惟經乙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字卷一第88頁),爰補充之 ⑵該日放學後乙童曾在音樂教室內照顧劉童,被告亦同在該處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3頁),並有乙母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足佐(他字卷第57至63頁) 6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乙童巴掌,並以鼓棒抽打乙童之生殖器、小腿骨 ⑴起訴書雖載係發生於107年10月24日,然乙童於偵查時證稱:這是我推測的時間,但記得是發生在107年9月開學後到10月底之前等語(偵字卷一第88頁),逕更正之 ⑵起訴書漏載徒手打乙童巴掌之舉,惟經乙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字卷一第88頁),爰補充之 7  107年11月至12月間週一下午3時10分許或週三上午11時10分許音樂課下課後(約2至4次) 打乙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乙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並對乙童辱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 起訴書漏載徒手或以鼓棒抽打乙童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等部位,惟經乙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字卷一第88頁),爰補充之 8 乙童五年級下學期 108年3月園遊會前某日音樂課下課後 打乙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乙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邊打邊罵:「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 ⑴起訴書雖載係發生於108年3月11日,然乙童於偵查時證稱:這是我推測的時間,但記得108年3、4月間被打2次,第一次是媽媽於3月份園遊會詢問被告前等語(偵字卷一第87至89頁),逕更正之 ⑵起訴書漏載對乙童罵稱「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及徒手或以鼓棒抽打乙童後腦杓、太陽穴和鼻樑等部位,惟經乙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字卷一第87頁),爰補充之 9  108年3月園遊會後至4月間某日 打乙童巴掌,並毆打乙童後腦杓、太陽穴、鼻樑,並以鼓棒抽打乙童手部骨折打鋼釘處、小腿骨、敲打生殖器至破皮,並對乙童罵稱:「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亦勒著乙童領子恫稱「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就完蛋了」 ⑴起訴書雖載係發生於108年4月9日,然乙童於偵查時證稱:這是我推測的時間,但記得108年3、4月間,這次發生在3月園遊會媽媽詢問被告後等語(偵字卷一第87至89頁),逕更正之 ⑵起訴書誤載對乙童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打死你」、「死定了」,業據證人乙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字卷一第89頁),逕更正之 ⑶起訴書漏載對乙童罵稱「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已據證人乙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字卷一第87頁),爰補充之 ⑷乙童生殖器因而破皮乙情,除據證人乙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外(偵字卷第89頁),並有其手繪生殖器破皮示意圖1張可佐(偵字卷一第93頁),爰補充之 10 乙童六年級上學期 108年9月3日早自習時 於乙童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開學早自習時,將乙童叫到音樂教室內,對乙童恫稱「你要是敢把這些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 起訴書誤載對乙童恫稱「你要是說出去,我就宰了你」,業據證人乙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字卷一第89頁),逕更正之 備註 ⑴被告於107年10月底前,每次打、罵乙童前,均會罵稱「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而於施暴後皆會拉著乙童領子告以:「如果你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乙情,此為起訴書漏載,然業據乙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6頁),爰補充之 ⑵被告施暴地點均為○○實小音樂教室內,且當時僅有被告及乙童在場,並無旁人乙節,亦據乙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8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幼童發育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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