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7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亦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2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於108年9月27日4時37分55秒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50元;(二)於同日4時53分07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樓「頂好Wellcome頂好民族店」刷卡消費2,750元;(三)於同日4時58分06秒許、51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慶民店」消費2,500元、1,250元;皆持上開信用卡(免簽名)以感應交易之方式予以盜刷;(四)於同日5時44分10秒許,在不詳地點,在「GOOGLE*SHIZI TECH LTD」網站上,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3碼數字消費金額90元等足以表彰為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該等特約商店及其人員陷入錯誤,誤信劉亦展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授權所為之,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利用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機,於一定額度內以感應方式消費(免簽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在「GOOGLE*SHIZI TECH LTD」網站上,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3碼數字消費金額90元等足以表彰為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該等特約商店及其人員陷入錯誤,誤信劉亦展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授權所為之,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亦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次冒用告訴人鄭凱文名義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持告訴人信用卡感應消費、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消費,以獲取不法利益,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相同僅項次有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相同,且前案與本案間隔相當期間,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持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與告訴人及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88頁,審簡卷第51、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益共6,740元(計算式:150+2,750+2,500+1,250+90=6,740元),為被告詐欺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未經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此部分款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屬告訴人所有,且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持卡人 發卡銀行及 卡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鄭凱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 27日4時37分55秒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 150元 2 108年9月 27日4時53分07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B1樓「頂好Wellcome頂好民族店」 2,750元 3 108年9月 27日4時58分06秒許、51秒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慶民店」 2,500元、1,250元 4 108年9月 27日5時44分10秒許 在「GOOGLE*SHIZI TECH LTD」網站上,輸入左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3碼數字消費 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02號
被 告 劉亦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7日凌
晨0時許,在陳志宏(所涉侵占遺失罪嫌物部分另行通緝)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取得陳志宏
所拾獲鄭凱文遺失之4張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於108年9
月27日4時37分55秒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華德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50元;(二)於同
日4時53分07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樓「頂好Wellc
ome頂好民族店」刷卡消費2,750元;(三)於同日4時58分0
6秒許、51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
店慶民店」消費2,500元、1,250元;皆持上開信用卡(免簽
名)以感應交易之方式予以盜刷;(四
)於同日5時44分10秒許,在不詳地點,在「GOOGLE*SHIZI
TECH LTD」網站上,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
面末3碼數字消費金額90元等足以表彰為本人消費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該等特約商店及其人員陷入錯誤,
誤信劉亦展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授權所為之,而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
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慶民店)」、「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
」、「頂好Wellcome頂好民族店」、「GOOGLE*SHIZITECH
LTD」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
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亦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盜刷上開信用卡是向同案被告陳 志宏取得之事實。 2.坦承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凱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1.108年9月25日11時50分許,將錢包和 手機放置停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住家後門之機車置物架,30 分鐘後返回原處即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2.上開遭竊4張信用卡僅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志宏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陳志宏取得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函-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光碟1片、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上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持卡付費購買物品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係基於同
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
物(價值6,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