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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柏宇許芳瑜曾名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霖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5樓之B室簡志霖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簡志霖坦承不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10、12、13、14、17、22、23、24、25、26、27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6、7、8、9、18、19、20、21、29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1、15、16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5、28係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亦自承欲從中獲得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各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度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均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1、15、16、18、19、20、21、28、29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6、7、8、9、18、19、20、21、29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1、15、16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5、28係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7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毒品之來源為羅翔等情(見109偵1834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33頁至第235頁),並指認羅翔(見109偵18347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因而查獲羅翔,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0 年5 月7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03006191號函覆稱:「查本大隊查獲犯嫌羅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由被告簡志霖於遭查獲後,在警詢筆錄中供出並指認羅嫌為毒品上游等情,繼而擴大查獲其餘藥腳到案指認,確認犯嫌羅翔販賣毒品犯行,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本院再參以羅翔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而該案判決中認定羅翔最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時間為109年2月25日。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7、編號20至編號29所示犯行,係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羅翔,而與羅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5、16、20、21、28、29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②另如附表一編號10、11、18、19所示犯行,販賣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3日、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8日,均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中認定羅翔最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109年2月25日之前,在時序上如附表一編號10、11、18、19所示犯行,即與羅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而未因被告之供述,使警方得查獲毒品來源,徵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18、19所示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毒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0元,可徵數量非多,本院再參酌被告已供陳毒品來源為羅翔,並就該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堪認其犯後態度實屬良好,雖此次犯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認罪,及與羅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觀之其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9所示犯行,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販賣予同一人多次,且其等均係共同吸食毒品之友人,大多在被告家中施用。又被告盡力配合查緝上游,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情可憫,請求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辯護人所稱販賣對象、金額、數量等情,係屬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件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5、16、20、21、28、29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1、18、19所示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3、12、13、14、17、22、23、24、25、26、27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允宜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政府禁止並嚴加取締之違禁物,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販賣次數非少,已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惟被告於案發後,終能對其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足認對其所為有所悔悟,復供出毒品來源羅翔供檢警追查上手,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監視器及門禁對講機拉線、配管、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分裝管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分裝管是分裝毒品用,包括伊自己施用跟賣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頁),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為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48,600元(計算式:5,000+2,500+2,000+2,000+1,000+2,000+2,000+2,000+1,000+300+500+2,000+1,000+500+1,000+1,000+1,000+2,000+3,500+2,000+3,500+700+500+300+1,000+1,500+500+1,300+5,000=48,60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施用毒品所餘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頁),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購買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清單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購買毒品金額(新台幣)    1 109年4月6日下午4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沈至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沈至仁,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沈至仁。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9頁、第227頁至第23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沈至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31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5000元    2 109年4月18日上午1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麟運店) 沈至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沈至仁,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沈至仁。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9頁、第227頁至第23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沈至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31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500    3 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7分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98弄(OK臺北泰和店) 詹承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詹承佑,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承佑。 (1)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詹承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00    4 109年3月15日下午5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全家祥和店) 詹承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詹承佑,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承佑。 (1)被告簡志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27頁至第23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詹承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00    5 109年3月20日下午7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名門店) 詹承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詹承佑,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承佑。 (1)被告簡志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27頁至第23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詹承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00    6 109年4月1日下午6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詹承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詹承佑,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承佑。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9頁、第227頁至第23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詹承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00    7 109年4月5日下午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名門店) 詹承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詹承佑,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承佑。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9頁、第227頁至第23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詹承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00    8 109年4月8日下午7時13分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泰和公園) 詹承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詹承佑,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承佑。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9頁、第227頁至第23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詹承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00    9 109年4月12日上午8時44分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07巷口 詹承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詹承佑,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承佑。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9頁、第227頁至第23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詹承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00    10 109年1月31日上午1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江品翰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江品翰,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品翰。 (1)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江品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00    11 109年2月3日下午2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江品翰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江品翰,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品翰。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江品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00    12 109年3月5日下午5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江品翰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江品翰,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品翰。 (1)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江品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00    13 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江品翰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江品翰,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品翰。 (1)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江品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00    14 109年3月27日下午8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江品翰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江品翰,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品翰。 (1)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江品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00    15 109年3月29日下午9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江品翰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江品翰,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品翰。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江品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00    16 109年4月9日下午6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江品翰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江品翰,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品翰。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江品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00    17 109年4月12日下午2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江品翰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江品翰,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品翰。 (1)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江品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7頁至第33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00    18 109年1月23日下午7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全家祥和店) 劉木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4公克)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劉木生,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木生。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2頁、第232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劉木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53頁至第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00    19 109年2月8日下午10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麟運店) 劉木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8公克)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劉木生,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木生。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32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劉木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53頁至第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500    20 109年3月4日下午11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 劉木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4公克)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劉木生,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木生。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32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劉木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53頁至第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00    21 109年5月11日上午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劉木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9公克)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劉木生,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木生。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3頁、第232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劉木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53頁至第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3,500    22 109年3月2日下午12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劉志輝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劉志輝,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志輝。 (1)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劉志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327頁至第33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00    23 109年3月2日下午1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劉志輝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劉志輝,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志輝。 (1)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劉志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327頁至第33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00    24 109年3月4日上午9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劉志輝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劉志輝,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志輝。 (1)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劉志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327頁至第33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00    25 109年3月4日下午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劉志輝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劉志輝,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志輝。 (1)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劉志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327頁至第33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00    26 109年3月6日上午3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劉志輝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劉志輝,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志輝。 (1)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劉志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327頁至第33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00    27 109年3月8日下午1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劉志輝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劉志輝,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志輝。 (1)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劉志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327頁至第33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00    28 109年3月27日下午10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李建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李建和,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建和。 (1)被告簡志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27頁至第23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李建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97頁至第2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69頁、第73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00    29 109年4月26日上午9時1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總站店) 孔繁智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 簡志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孔繁智,並於左列之時、地,以左列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孔繁智。 (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9頁、第227頁至第23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41至45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二)第57至63頁) (2)證人孔繁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5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1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71頁至第9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簡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5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與本案無關。 2 分裝管 1個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3 分裝袋 1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4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5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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