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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馮昌偉林靖淳黃靖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翔俊
被告
張容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翔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容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顧翔俊、張容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顧翔俊(綽號:「莫再提」)與張容瑜(綽號:「拼命笑」)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徐福廷(綽號:「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歐巴」、「法拉驢」、「阿斯頓馬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DingTalk(釘釘)」之「車在手跟我走」群組聯絡分工,顧翔俊、張容瑜即與徐福廷及「歐巴」、「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致附表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詐欺帳戶,顧翔俊、張容瑜再依「法拉驢」、「阿斯頓馬丁」之指示取得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並一同分工負責以附表一之車手提領過程方式,提領款項或把風,顧翔俊再將所有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徐福廷,徐福廷再依「歐巴」指示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銘城、宋曉青、陳姿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顧翔俊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顧翔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顧翔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58-35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就被告顧翔俊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張容瑜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翔俊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張容瑜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翔俊於警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83頁),經核上開證述屬被告張容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翔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又被告張容瑜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翔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83頁),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共同被告顧翔俊亦陳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2頁),足見共同被告顧翔俊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張容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容瑜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2-6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就被告張容瑜部分,被告張容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顧翔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翔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2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6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顧翔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張容瑜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容瑜固坦承有拿取卡片並以附表一之方式提領金額後,再交予共同被告顧翔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張容瑜辯稱:我並不知道顧翔俊介紹什麼工作給我,我是被顧翔俊騙的,我當過酒店幹部助理,幫忙跑腿和領錢,顧翔俊叫我領錢是說要發給小姐之類的等語。

⒉被告張容瑜之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係因顧翔俊以招募酒店小姐名義,被告張容瑜誤以為是酒店經紀幹部工作而受騙加入,倘若被告張容瑜自始知悉其工作涉犯詐欺集團,而已下定決心涉險加入,應不會只做2天而不做,況被告張容瑜後續仍介紹其他小姐給顧翔俊,足認被告張容瑜並不知悉其工作涉及詐欺、洗錢。又被告張容瑜本身學歷國中肄業、中度身心障礙,智力也屬邊界程度,於本案發生時被告張容瑜又為懷孕狀態,身心狀況上判斷能力均屬不利,被告張容瑜因此誤判提領而交付予顧翔俊之現金乃給酒店小姐之薪水,而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之被害人,附表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附表一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之帳戶,被告張容瑜即與共同被告顧翔俊一同依附表一之車手提領過程分工提領款項,再統由共同被告顧翔俊收受後,層層轉交予共同被告徐福廷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翔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383卷第387至38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7至51頁),並有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張容瑜確實知悉其與共同被告顧翔俊共同提領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而執意為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翔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我說要給張容瑜酒店小姐的工作,但因為張容瑜不符合資格,我先與張容瑜在萬華的家樂福面談,我有跟張容瑜說工作是幫公司領錢,是違法的事情,張容瑜表達她知道,我就依公司指示,叫張容瑜下載釘釘通訊軟體,工作時張容瑜會先去拿卡片,到網咖交給我,我會以讀卡機捐款試試看卡片能不能用,領完錢後卡片會由我或是張容瑜丟水溝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5至49頁)。

⒉觀諸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8383卷第115至129頁),共同被告顧翔俊與被告張容瑜於提領款項前,確有先至網咖會合。再參以被告張容瑜與共同被告顧翔俊之釘釘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110偵2797卷第59至75頁),被告張容瑜有詢問共同被告顧翔俊「哪張卡」、「郵局沒密碼」、「愛心捐款在哪」,並有傳送捐款成功及失敗之網路擷圖予共同被告顧翔俊,共同被告顧翔俊更有多次指示被告張容瑜更換提領提點、需在群組內回報、丟棄卡片等相關訊息內容,是以,經核與證人顧翔俊上開證述內容相合,可見證人顧翔俊上開證述尚屬可信,被告張容瑜乃受共同被告顧翔俊之明確指示及監督,而與共同被告顧翔俊一同依附表一之車手提領過程之方式,提領附表一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⒊又附表一編號1至3之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雖係共同被告顧翔俊,然觀諸上開提領贓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8383卷第181-199頁),共同被告顧翔俊於提領款項時,被告張容瑜均在附近休息,併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翔俊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變成我去領錢是因為我跟張容瑜說話她聽不進去也不理我,張容瑜有精神方便的疾病,「歐巴」就叫我去領錢,我有拒絕,但「歐巴」說這樣要罰錢,所以才我去領錢等語(見偵8383卷第389頁),可證此部分提領過程雖非被告張容瑜所為,然其既與共同被告顧翔俊面談時早已知悉提領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仍與共同被告顧翔俊一同分工,顯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共同被告顧翔俊同謀,而共同提領詐欺贓款,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3之提領贓款行為,僅係因應不同狀況而改由共同被告顧翔俊實施犯罪之行為,被告張容瑜仍應就此部分之犯行共同負責。

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翔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要張容瑜加入釘釘群組「車在手跟我走」,群組內有我、張容瑜、「法拉驢」、「阿斯頓馬丁」、「恩」,另外有兩個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8頁),益徵被告張容瑜對於其係加入之詐欺集團係至少由3人以上所組成有所認識,甚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張容瑜向共同被告顧翔俊應徵工作時,共同被告顧翔俊已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並邀請被告張容瑜加入釘釘群組「車在手跟我走」,被告張容瑜並在內接受指示、回報進度,在在顯見被告張容瑜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至臻明確。

㈣被告張容瑜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

⒈被告張容瑜及其辯護人雖稱係因共同被告顧翔俊誆稱提領之現金乃供酒店小姐發薪水,誤認於此始為本案提領行為云云。但查,觀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8383卷第115至203頁),可見附表一之提領過程,被告張容瑜均係與共同被告顧翔俊一同至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並由一人單獨提領,另一人則在旁等待。倘被告張容瑜所提領之款項僅是酒店小姐薪水發薪所用,衡以我國金融機構分行林立,便利商店、商場、機關及行號亦設有眾多自動櫃員機,帳戶所有人1天24小時持提款卡至各處提領款項,均甚為便利,本無由他人代勞之理由,共同被告顧翔俊當可自行完成提領薪水,毫無必要委由被告張容瑜為之,甚且耗費2名人力成本完成單純提領款項行為。況且,苟若該等提領之款項為酒店主管發放薪水之用,又何需先以網路捐款方式「試卡」?亦無可能於提領後隨意丟入水溝,更不可能需頻繁更換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可證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張容瑜主觀上早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涉及詐欺、洗錢行為。

⒉又被告張容瑜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41頁),然觀以被告張容瑜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就詢問之問題對答如流,再參以被告張容瑜於112年3月29日在聯合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略以:1.被告張容瑜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自105年5月18日起在聯合醫院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曾兩度住院,第2次住院出院(107年1月15日)後長期於門診追蹤,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13日。2.109年12月13-15日之前,被告張容瑜最後一次至聯合醫院院區就診之日期為同年10月13日;當日病歷並無新增記述,應診醫師亦開予與前次就診(同年9月28日)時相同之28日份口服藥物處方,顯示其當時精神狀況係屬穩定。109年12月13-15日之後,被告張容瑜曾於110年1月12日、1月19日、2月2日在法務部○○○○○○○○○○接受精神科診療,應診醫師皆開予低劑量抗精神病劑處方,且不曾調整;因此,被告張容瑜3次就診時之精神狀況亦應屬穩定。因此,無理由認為被告張容瑜於109年12月13-15日行為時,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病情不穩或急性惡化,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內容,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889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75-478頁),堪認被告張容瑜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其行為時並未因其病症而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難認被告張容瑜有何因身心狀況而不能辨識其違法之狀況,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況證人顧翔俊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容瑜面談時已有告知提領之工作為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頁),是依被告張容瑜於案發時之身心狀況,應已明確認知其所從事之提領工作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實屬明確,上揭辯詞,均難採為對被告張容瑜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顧翔俊、張容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㈡被告顧翔俊、張容瑜就上開犯行,雖非直接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顧翔俊、張容瑜仍係以事前同謀,擬定分工,並分別推由不同人為附表一之提領款項行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顧翔俊、張容瑜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顧翔俊、張容瑜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顧翔俊、張容瑜就上開犯行,與徐福廷、「歐巴」、「法拉驢」、「阿斯頓馬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被告顧翔俊、張容瑜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顧翔俊、張容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顧翔俊、張容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㈡查被告顧翔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見偵8383卷第387至389頁),然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20頁、原訴卷二第64頁),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洗錢部分犯行,均已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顧翔俊、張容瑜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頭、提款車手等工作,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況本案被害人多達5人,所受損害非輕,難認被告顧翔俊、張容瑜本案犯行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翔俊、張容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財產、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顧翔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容瑜則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顧翔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未依條件遵期履行等情,為被告顧翔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9頁),兼衡被告顧翔俊、張容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核心成員,暨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酌以被告顧翔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末參以被告顧翔俊、張容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二第第69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以被告顧翔俊、張容瑜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顧翔俊部分:

㈠經查,被告顧翔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總提款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5頁),是本案提領之總金額為302,000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被告顧翔俊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6,040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302,000元×2%=6,040元)。

㈡又被害人鄭美仙前與被告顧翔俊達成調解,並約定給付被害人鄭美仙共59,348元,自110年8月起,按月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33-134頁),惟被害人鄭美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收到被告顧翔俊前2、3次履行的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6頁),可徵被告顧翔俊至少已給付8,000元,顯已高於被告顧翔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張容瑜部分:

㈠經查,被告張容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領了錢就交給顧翔俊,事實上顧翔俊並未給我酬勞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8頁),是被告張容瑜是否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實屬有疑。

㈡固然證人顧翔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容瑜的薪水是以提領總金額的3%計算,本來因為被告張容瑜工作表現,公司本來說要扣19,000元,但後來實際上並未扣除,第1天做被告張容瑜領8,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1頁),然互核證人顧翔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我說張容瑜有獲得1萬多元報酬,是指在新北提領的部分,但在中山區的部分沒有薪水拿,那天的業績也都不算等語(見偵8383卷第389頁),參諸本案之提領地點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8383卷第37至43頁),被告張容瑜於本案中似無獲有報酬。

㈢從而,遍觀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張容瑜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容瑜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張容瑜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告顧翔俊、張容瑜所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此部分已轉交予共同被告徐福廷後,再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顧翔俊、張容瑜均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顧翔俊、張容瑜所有,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顧翔俊、張容瑜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顧翔俊、張容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6、2797、3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處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判決處刑(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0年5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北檢欽闕110偵8383字第11090360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顧翔俊、張容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顧翔俊、張容瑜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四、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顧翔俊、張容瑜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翔俊、張容瑜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顧翔俊、張容瑜涉有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顧翔俊、張容瑜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證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監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顧翔俊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2之地點提領款項,而被告張容瑜在一旁等事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營清字第110000378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馥菁)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8383卷第195至199頁、第211至2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但查,核以起訴書所載附表一受詐騙之事實,僅有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8分、晚間7時10分、晚間7時18分許匯入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8383卷第215頁),顯然附表二編號1、2之提領時間早於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復核對附表一編號3至5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亦均非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準此,附表二編號1、2提領之款項,應均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因詐欺匯入之款項並無關聯。

六、復觀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現附表二編號1、2所提領之款項,係何人受騙而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來源有待查明,又無證據證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況,該款項亦不能證明為詐欺贓款,當然從成為洗錢罪之標的,是就此部分被告顧翔俊雖有提領並轉交之行為,被告張容瑜有在一旁協助之事實,但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後,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顧翔俊、張容瑜被訴上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顧翔俊、張容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車手提領過程(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被害人 邱俊智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邱俊智佯稱伊為玉山銀行人員,需辦理購物網站解除高級會員手續云云,致邱俊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18分許 10,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馥菁) 顧翔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22、23、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慶店內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上述金額均不含5元手續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小計6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俊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83卷第47至51頁) ⑵被害人邱俊智所提之匯款資料(見偵8383卷第333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營清字第110000378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馥菁)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383卷第211至215頁) ⑷刑案監視器照片(見偵8383卷第115至203頁) 一、顧翔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張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 鄭美仙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6時12分許,致電鄭美仙佯稱車貸,需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鄭美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8分許 29,92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美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83卷第53至57頁) ⑵被害人鄭美仙所提之存摺影本、手機內通訊紀錄之畫面截圖(見偵8383卷第271至277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營清字第110000378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馥菁)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383卷第211至215頁) ⑷刑案監視器照片(見偵8383卷第115至203頁) 一、顧翔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張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 29,424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 告訴人 許銘城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致電許銘城佯稱伊為六月初一蛋捲店客服人員,需辦理購物網站解除高級會員手續云云,致許銘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 9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鋆星) 顧翔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8、9、11、12、13、14、16、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森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9,000元。 (上述金額均不含5元手續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3,小計132,000元)  ⑴證人告訴人許銘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83卷第59至65頁) ⑵告訴人許銘城所提之存摺、提款卡影本、匯款資料(見偵8383卷第255至26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267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鋆星)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383卷第217至221頁) ⑷刑案監視器照片(見偵8383卷第115至203頁) 一、顧翔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張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23,012元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16分許 9,012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9) 告訴人 宋曉青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致電宋曉青佯稱需要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宋曉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39分許 2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日昇) 張容瑜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下: ⑴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58、59分許、同日下午5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山錦東店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⑵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9、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錦富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000元、14,000元。 ⑶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山錦東店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⑷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曾德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⑸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都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上述金額均不含5元手續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1,小計1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曉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83卷第67至72頁) ⑵告訴人宋曉青所提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8383卷第329至332、335至第343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59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日昇)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383卷第223至229頁) ⑷刑案監視器照片(見偵8383卷第115至203頁) 一、顧翔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張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 29,989元        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 20,102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 陳姿尹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致電陳姿尹佯稱伊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辦理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陳姿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 2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83卷第73至77頁) ⑵告訴人陳姿尹所提之匯款資料(見偵8383卷第30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59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日昇)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383卷第223至229頁) ⑷刑案監視器照片(見偵8383卷第115頁至第203頁) 一、顧翔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張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提領金額小計      60,000元+132,000元+110,000元=302,000元    
附表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編號 被告 持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顧翔俊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慶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顧翔俊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5日晚間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慶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