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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柏宇曾名阜吳明蒼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叡丞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叡丞犯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叡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CONFIDE」或「LINE」與如附表貳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於附表貳所示之交易時間,以其向不知情友人鄭有翔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如附表貳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在如附表貳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貳交易毒品數量欄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范叡丞因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范叡丞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與各編號交易對象見面,並有收取如附表貳交易價格欄所示金額及交付如附表貳交易毒品數量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分別與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合資購買,而交付毒品給他們,我是幫助施用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分別與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合資購買毒品,以量制價,絕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貳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以「CONFIDE」或「LINE」與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聯繫毒品事宜,並於附表貳所示之交易時間,以其向不知情友人鄭有翔借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如附表貳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在如附表貳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貳交易毒品數量欄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1月7日,被告因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鄧詠勳、胡雅倫、鍾瀚德及鄭有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103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51頁、第58至65頁、第71至77頁、第93至97頁、第273至275頁、第289至291頁、第341至342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31頁、第287至294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19日、20日、4月20日、21日、5月1日、2日、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中信銀行111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6218號函暨檢附胡雅倫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6月1日之交易明細、鍾瀚德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鄧詠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鄭有翔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57頁、第85至91頁、第315至317頁,本院卷二),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鄧詠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不知道他本名,我叫他小范、「(問: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跟小范買過4次,107年7月28日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我跟小范是說要買3公克,實際我也沒有量,我們用CONFIDE軟體聯繫,我會傳給他說要幾公克,我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用手機網銀轉帳到他的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地點在我之前在中和自強路1號4樓住居,用夾鍊袋包住,外面再用牛皮紙袋,我是自己吸食用。第2次是108年7月14日也是用上述一樣通訊軟體,也是3公克安非他命,7,000元,軟體上他就會跟我說價錢,我也是用手機網路轉帳給他一樣帳戶,也是他送來我現居地。第3次在108年12月21日我一樣買3公克安非他命6,000元,一樣用網銀轉帳,地點一樣是中和居地。第4次108年12月26日跟他買3公克安非他命1萬元因為跨年價錢貴,一樣是網銀,交易地一樣,印象深刻是因為他搭uber,他沒下車,我到巷口跟他拿,他就搭車走了,沒下車。我是今年2月搬離中和自強路,回家住。(問:跟被告購買還是合資?)購買。交易時無第三人,我不是跟他合資。」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是住在中和,因為我跟被告是住在對面,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毒品報價我覺得可以就跟他拿,我都是對被告,把錢交給他,他給我東西,我覺得是購買,交付毒品對價主要是轉帳為主,不管被告是如何取得毒品,我都是跟被告拿,我沒有看過被告去拿毒品的對象,我跟被告買毒品的價格會隨逢年過節、國定假日變貴等語(見偵卷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並有證人鄧詠勳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所指定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329頁、第434頁、第444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各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交易如交易毒品數量欄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鄧詠勳,實堪確認。

⒊查證人胡雅倫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和被告是透過同志交友軟體認識,我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3月15日20時18分轉帳1萬4,000元、109年4月20日12時22分轉帳1萬元、109年4月21日18時58分轉帳1萬元及109年5月18日17時49分轉帳1萬6,000元,共4次轉入本案中信帳戶,都是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我都是先匯款給被告,再和他相約地點交付毒品,我都是和被告約臺北市萬華區之日租套房,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轉帳交易,不曾用付現的方式,我和他都是利用「LINE」或「CONFIDE」聯絡,我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就是109年5月18日那次,地點在西門町某間日租套房等語(見偵卷第71至77頁)。並有證人胡雅倫於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九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九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所指定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1頁、第701頁、第702頁、第749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九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各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交易如交易毒品數量欄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胡雅倫,實堪確認。

⒋查證人鍾瀚德於警詢中證稱:我很確定於109年5月1日22時29分轉帳的2萬8,000元是向被告購買「半台」(17.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轉帳後,和被告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印象中是被告本人當場交付「半台」(1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都是和他用LINE聯絡,因為我都是跟他拿安非他命,所以我們沒有特別暗語,我都會直接說我要多少數量,他就會直接告訴我報價多少等語(見偵卷第46至51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日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8,000元給被告,跟被告約在西門町日租套房,他交17.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都裝一袋夾鍊袋,現場沒有別人,我是跟他買,不是合資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7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以LINE聯絡,我每次跟被告都是買半台的數量,我以2萬8,000元向被告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我認為價格和我問另一個人也差不多,我當時是跟被告購買,我只有單純問他半台多少錢,我沒有找他湊,我就只問他我所需要的數量,我也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跟誰拿的,被告不曾和我說過如果一起拿比較大量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並有證人鍾瀚德於如附表貳編號八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貳編號八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所指定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329頁、第434頁、第444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交易如交易毒品數量欄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鍾瀚德,實堪確認。

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鍾瀚德,他綽號「HOPE」、本名好像鍾官澔,鄧詠勳這個名字我沒有印象,但我現在想到他好像住在我中和住家附近,胡雅倫有認識,認識約3、4年之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2至29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間均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張羅毒品施用之理,足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鄧詠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略以: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毒品報價我覺得可以就跟他拿,我都是對被告,把錢交給他,他給我東西,我覺得是購買,不管被告是如何取得毒品,我都是跟被告拿,我沒有看過被告去拿毒品的對象,我跟被告買毒品的價格會隨逢年過節、國定假日變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證人胡雅倫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買毒品,都是跟他說我要多少數量,我們沒有特別暗語,我都會直說,他就會直接告訴我報價多少,相互確認後我就會轉帳,然後約地點見面交貨等語(見偵卷第74頁);證人鍾瀚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被告買毒品,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7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運作狀況,我只需要這樣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資是他那邊的狀況,我只有單純問他半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可知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均無從與被告之上游毒販聯絡,且被告尚得直接告知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交易毒品之價格以進行毒品交易。足認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主觀上係以買方立場向被告購買毒品,客觀上亦非透過被告向上游毒販聯繫,且其亦無從與上游毒販進行聯繫、議價,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貳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堪可認定。益徵被告所稱與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合購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自不足採。

⒊至證人胡雅倫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不記得被告,他不是我的朋友,我當時指認是經過警方誘導,我也不是很確定嫌疑人是哪一位,檢察官偵訊時沒有誘導我,但我想早點回去休息就陳述以警詢筆錄為主,我不記得為何於如附表貳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會匯款給被告,我之前施用的毒品是透過交友軟體聯絡取得,不記得是跟誰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4頁)。惟查,證人胡雅倫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對於是否認識被告、如何取得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於如附表貳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會匯款給被告、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如何誘導等節均表示不記得、不確定,並自陳現患有白血病,所以記憶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4頁),已有因病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且查,證人胡雅倫於109年8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復於110年9月9日具結證述:「我現在記憶比較模糊,如果當時筆錄是這樣陳述,應該就是實在的。被告裝毒品都是用夾鍊袋裝,我現在沒有施用毒品了」,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警詢筆錄,明確證述:「以當時筆錄為主」等語(見偵卷第341至342頁),亦未曾表示警詢筆錄有何遭誘導之不正方法。足認證人胡雅倫於警詢陳述時,距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九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且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亦與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19日、20日、4月20日、21日、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復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確認警詢所為陳述正確,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況且,被告辯稱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九所示之犯行,係與證人胡雅倫合購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胡雅倫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劉新龍、邱莉萍(邱鈺婷,下稱邱莉萍)云云。查被告自陳:「(問:你於警詢中供稱向劉新龍、邱莉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毒品來源,但與本案起訴書時間不符,有何意見?)我當時上游大部分是鍾瀚德賣給我的,後來我們有合資過,他有賣給我過,鍾瀚德賣給我的次數,至少有五十次以上,後來我才會接觸到劉新龍、邱莉萍,所以這當中牽扯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具體說何時和誰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是在110年1月6日透過FACETIME與劉新龍聯絡,說我要買半台數量的安非他命,第1次和他約110年1月7日凌晨3、4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西本願寺公園旁行人道和劉新龍碰面,但當時他未帶毒品來,我們碰面後我就用本案中信帳戶轉2萬元到劉新龍的帳戶內,後來在同(7)日7時許,我又和他約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及漢口街1段口,劉新龍開一輛車號、廠牌不詳的灰色休旅車過來和我碰面,他當場搖下車窗交付我半台(毛重17.5公克)數量的安非他命;我大約是從109年夏天之後就不定期會向劉新龍購買安非他命,詳細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問:你曾於何時、何地向邱莉萍購買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我是在109年年中之後曾透過LINE與邱莉萍聯絡,都是購買安非他命,我只跟她買過1次安非他命,我和他約在西門町一帶交易,但詳細時、地我不記得,我是用6,000元代價向他購買5個(5公克)數量的安非他命,我事前先到統一超商用無摺存款方式將錢轉給他,他之後便當場交付我5個(5公克)數量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至18頁)。可知被告本案毒品來源先後有證人鍾瀚德、劉新龍、邱莉萍不一之陳述,復且被告所自稱向劉新龍、邱莉萍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本案如附表貳交易時間所示日期後,劉新龍、邱莉萍自無可能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被告究係何時與劉新龍有毒品交易亦有不一之陳述,已難認劉新龍、邱莉萍為其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參以被告上開持有之毒品與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同為第二級毒品,可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尚且從純粹持有第二級毒品,僅對社會風氣與治安具有潛在相當危害,而需矯正之角色,轉變至協助他人、甚或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使毒品散布氾濫,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地位,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即無由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新龍、邱莉萍、劉新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8頁),惟被告自稱向劉新龍、邱莉萍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本案如附表貳交易時間所示日期後,劉新龍、邱莉萍自無可能為本案毒品來源,已如前述。另劉新楊已於111年3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自無從查獲因被告供述查獲劉新楊。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據此,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當受法之非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貳交易價格欄所載,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一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二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三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四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五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六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七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八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九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貳: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 付款方式 一 鄧詠勳 107年7月28日1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000元 由鄧詠勳使用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告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二 鄧詠勳 108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7,000元 同上 三 鄧詠勳 108年12月21日16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000元 同上 四 鄧詠勳 108年12月26日1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1萬元 同上 五 胡雅倫 109年3月15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之某日租套房 甲基安非他命3至5公克 1萬4,000元 由胡雅倫使用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告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六 胡雅倫 109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之某日租套房 甲基安非他命3至5公克 1萬元 同上 七 胡雅倫 109年4月21日18時58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之某日租套房 甲基安非他命3至5公克 1萬元 同上 八 鍾瀚德 109年5月1日22時2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2萬8,000元 由鍾瀚德使用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告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九 胡雅倫 109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之某日租套房 甲基安非他命3至5公克 1萬6,000元 由胡雅倫使用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告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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