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子傑
周宸宇
蔡承運
劉家愷
賴毅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子傑、周宸宇、劉家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運、賴毅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西瓜刀肆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翁子傑、周宸宇、蔡承運、劉家愷、賴毅丞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晚間11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香格里拉酒店內飲酒,迨於同年月16日凌晨6時許,其等離開酒店之際,在紅磚道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數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推擠拉扯。翁子傑、周宸宇、蔡承運、劉家愷、賴毅丞均明知該紅磚道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賴毅丞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劉家愷所有放置在內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西瓜刀4支,再由翁子傑、周宸宇、蔡承運、劉家愷分別持上開西瓜刀對「阿奇」及其友人揮舞,並追趕及推擠「阿奇」及其友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西瓜刀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子傑、周宸宇、蔡承運、劉家愷、賴毅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至58頁、第127至142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5頁),核與證人李臣禾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9至6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共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7月21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71至77頁、第237至242頁),並有西瓜刀4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翁子傑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周宸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翁子傑、周宸宇雖有上開前科與執行情形,然被告翁子傑前開所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及被告周宸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固與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法益相同(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然犯罪手段及罪質均有不同,考量本案情節、被告翁子傑、周宸宇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演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共犯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之情形,且衝突時間短暫,尚無人受傷,被告5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尚未進一步擴大危害,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未能適當處理情緒,聚集在公共場所持西瓜刀尋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垣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翁子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上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有子女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宸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每日薪資1千元,每月可工作約20日,且有子女待其養育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承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家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攤上班,每月薪水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賴毅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考量本案幸未有重大傷亡,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末查,被告蔡承運、賴毅丞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蔡承運、賴毅丞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蔡承運、賴毅丞所為前揭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蔡承運、賴毅丞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蔡承運、賴毅丞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西瓜刀4把,分別為被告周宸宇及劉家愷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周宸宇、劉家愷等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棒1支,被告5人並未持之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