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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萬宗

高浩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3號、第4033號、第9419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10017號、第10459號、第448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周萬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浩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周萬宗、高浩軒自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阿德」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浩軒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周萬宗後,由周萬宗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高浩軒之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時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日,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高浩軒申設之前揭帳戶內;嗣高浩軒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日,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周萬宗,或將詐欺款項匯入周萬宗所指定之帳戶,再由周萬宗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周萬宗、高浩軒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2,500元之報酬。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劉羿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萬宗、高浩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萬宗、高浩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133至134頁;偵字第4033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9頁、第9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27至2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薪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79至8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33號卷第23至25頁)。

㈣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33頁、第37頁)。

㈤螞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螞蟻科技集團股權轉讓合同(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33頁、第51至55頁)。

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45至49頁)。

㈦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89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033號卷第33頁)。

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33號卷第35至47頁)。

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34218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105至11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33752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見偵字第4033號卷第13至1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周萬宗、高浩軒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下稱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2、經查,被告高浩軒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周萬宗轉交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供本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被告高浩軒復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周萬宗,由被告周萬宗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或依被告周萬宗之指示將前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周萬宗指定之帳戶,被告周萬宗、高浩軒上開行為,顯均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此顯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未參與提領、收水款項之幫助犯,迥然有別。按上說明,被告周萬宗、高浩軒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準此,被告周萬宗、高浩軒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萬宗、高浩軒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萬宗、高浩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80頁、第8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周萬宗、高浩軒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周萬宗、高浩軒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周萬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周萬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周萬宗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周萬宗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周萬宗上開犯行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㈥被告周萬宗、高浩軒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萬宗有公共危險、詐欺之前科、被告高浩軒有傷害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渠等因貪圖小利,由被告高浩軒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被告周萬宗則將被告高浩軒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指示被告高浩軒將詐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收取被告高浩軒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騙集團,渠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與本案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均已如數給付完畢(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2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無業、均未婚、均無子女、被告周萬宗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周萬宗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固據被告周萬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被告周萬宗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如數給付完畢,給付金額並已逾越上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足認被告周萬宗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高浩軒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而獲得1萬2,500元,固據被告高浩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被告高浩軒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如數給付完畢,給付金額並已逾越上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足認被告高浩軒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被告高浩軒所提領、轉匯暨被告周萬宗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詳見附表),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乃被告高浩軒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者,業經認定如前,惟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上開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65頁、偵字第4033號卷第15頁),是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分別以:

1、被告周萬宗、被告高浩軒均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由周萬宗將高浩軒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麻糬」、「阿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麻糬」、「阿德」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張元蓉、李心瑜、王辰萱等3人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元蓉3人蕎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12時43分許、45分許、同年11月2日10時16分許、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4萬5,000元、3萬元、3萬元至高浩軒上開銀行帳戶內,高浩軒再於同年10月30日13時32分許、同年11月3日11時42分許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交付周萬宗或周萬宗指定之人。嗣張元蓉等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周萬宗、高浩軒前揭所為,與渠等本案犯行屬同一案件,以此為由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017號、第10459號併辦意旨書)。

2、被告周萬宗對於將網路銀行帳戶操作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109年11月5日前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林玉翰(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操作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麻糬」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而該綽號「麻糬」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操作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上旬某日,推由某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聯絡當時人在臺南市北區住家內之王藝樺,並訛稱王藝樺因參加投資獲得獎金8,000多萬元,但須先將相關稅金轉匯至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王藝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5日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先後將總計20萬元款項均匯入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嗣王藝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周萬宗前揭所為,與其本案犯行屬同一案件,以此為由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83號併辦意旨書)。

㈢惟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顯與幫助犯,乃屬有別,業經認定如前。是就上開被害人張元蓉、李心瑜、王辰萱、王藝樺部分,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共同正犯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害人黃子庭、劉羿君、徐薪蕎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提領(匯)時日 提領(匯)金額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黃子庭 (提告) 109年11月1日21時12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黃子庭於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之網友名義,向黃子庭佯稱:螞蟻科技集團原始股認購,有非港澳人士之特定名額可認購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日9時18分許 6萬元 ⑴109年11月2日11時17分許 ⑵109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 ⑴20萬4,838元 ⑵19萬6,01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被告高浩軒、周萬宗與告訴人黃子庭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和解書影本(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1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查。 周萬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羿君 (提告) 109年11月2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劉羿君於網路聊天平臺派愛(Pairs)結識之網友名義,向劉羿君謊稱:有個很好的投資機會云云,致劉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日12時11分許 6萬元 ⑴109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 ⑵109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 ⑶109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 ⑷109年11月2日12時51分許 ⑸109年11月2日12時56分許  ⑴24萬2,359元 ⑵24萬2,359元 ⑶24萬2,359元 ⑷2萬6,015元 ⑸2,41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被告高浩軒、周萬宗分別與告訴人劉羿君各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第115至116頁) 周萬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徐薪蕎 109年11月2日13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徐薪蕎於交友軟體OMI結識之網友名義,向徐薪蕎佯稱:公司有很好的投資標的可投資云云,致徐薪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日14時26分許 15萬元 ⑴109年11月2日16時06分許 ⑵109年11月2日16時07分許 ⑶109年11月3日11時42分許 ⑷109年11月3日12時05分許 ⑸109年11月3日12時11分許 ⑹109年11月3日13時08分許 ⑴6萬0,015元 ⑵1萬0,015元 ⑶50萬元 ⑷3萬元 ⑸10萬0,015元 ⑹11萬3,94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被告高浩軒、周萬宗分別與告訴人徐薪蕎各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第115至116頁) 周萬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