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佩鈴
- 選任辯護人
- 周德壎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香蘭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練家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孔祥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63號、第16574號、第17580號、第17735號、第19597號、第19860號、第2065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乙○○已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乙○○(自109年5月5日起)、甲○○(自109年5月18日起)、丁○○(自109年5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松」、「李國雄」、「吳至勝」、「存銘SIR」、「志誠」、「林雅茹」、「顧乾進」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松」、「李國雄」、「志誠」等人管理及指揮,渠等分工模式略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供詐騙所用之金融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或丁○○前往便利商店或特定處所拿取裝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將之轉交給丙○○,再由丙○○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贓款後,由丙○○依「松」之指示,直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或交由乙○○收取,復由乙○○依「松」之指示交給甲○○,再由甲○○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丙○○、乙○○、丁○○、甲○○等人並因此從中獲取報酬。
二、又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松」以LINE聯繫丙○○,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中午前某時,交付林水塗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丙○○,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至3「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收取。復於109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與受「志誠」指示,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丁○○碰面,自丁○○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4、6、7、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另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丁○○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丙○○復依「松」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6「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至6「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受「松」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乙○○,乙○○收受款項後,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取得之款項轉交給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受「松」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甲○○,復由甲○○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丙○○則從中獲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丁○○亦因交付包裹而獲取報酬1,000元,乙○○、甲○○也因轉交款項而分別獲得2,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警於109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正持高苡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測試提款功能之丙○○,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且依丙○○之供述,查獲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丙○○收取款項之乙○○,且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員警依丙○○、乙○○之供述,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9年5月2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新北市○○路000○0號拘提甲○○,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復於109年6月22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拘提丁○○到案,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高、詹○濤、林○遠、張○原、楊○興、陳○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張○原、陳○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丙○○、乙○○、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丙○○、乙○○、丁○○、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42頁至第150頁、第166頁至第175頁、第30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於109年5月16日應徵本案工作,於109年5月18日起依「松」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或被告丁○○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且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松」指定之人或被告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看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將遊戲機台放在釣蝦場內,因不能有金錢交易,所以客人會把錢存入銀行帳戶內,我負責幫忙會計刷卡查帳、提領款項,對方有到我家面試,我是依「松」之指示工作,直到遭警查獲後,才知自己在幫詐欺集團做事,我以為帳戶都是公司客戶的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從未在外工作過,雖博弈為法律上所不容許,但一般人對於博弈是否構成犯罪,認知仍屬模糊。況被告丙○○僅係依他人指示工作6天,參與程度輕微,並非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也未居於核心地位,其主觀上應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故意。退步言,倘被告丙○○因其領款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犯罪,然因提款時間接近,應論以接續一罪,並應論以幫助犯等語。
㈡、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109年5月2日應徵,且於109年5月5日開始從事本案工作,其有依照「松」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丙○○收取款項後,轉交給被告甲○○,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打電話應徵工作,一名「陳先生」回撥電話給我,要我傳真履歷表,並說人事「李國雄」會與我聯繫,之後「李國雄」派人到我家與我核對身分,對方說公司是做夾娃娃機的,我的工作是配合會計主管收款、交款,後來「松」聯繫我去跟別人收款,收好後,「松」再通知我將款項交付給其他人,我沒有參與或幫助詐騙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僅是單純找工作,雖一般人認為夾娃娃機仍有詐騙成分,但被告乙○○認為夾娃娃機到處都是,應不致有違法問題,且被告乙○○有提供履歷表,亦有人前來與其面試,過程中,被告乙○○也未經手提款卡或領錢,僅是協助收款,其實不知自己遭詐欺集團利用。且若一般人知悉自己參與詐欺集團,理應會將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資料全部刪除,但被告乙○○僅刪除其與「松」間之訊息,並未刪除其與甲○○間之訊息,足見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㈢、訊據被告丁○○坦承於109年5月18日開始本案工作,於109年5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09年5月26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包裹給被告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我的年齡不符合公司需求,因此幫我轉介另一份工作,之後我與「志誠」聯繫,我的工作內容是去「志誠」指定的地方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拿到特定地點給某人,我不知道包裹裡的內容物為何,倘我知悉是犯罪,我怎可能騎自己的車讓監視器拍到云云。
㈣、訊據被告甲○○坦認於109年5月18日開始本案工作,曾於109年5月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向被告乙○○收取款項22萬9,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一名叫「吳至勝」的人加我的LINE,要我寫履歷表拍照傳給他,之後「李國雄」通知我面試,並說會計「松」會連繫我,對方說因為博弈電動會有儲值卡,但儲值卡不能在店內交易,必須由我在外跟乙○○拿錢後,轉交另一名會計部的女子,我都是聽從「松」之指示,「松」說一切都是合法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就附表一「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經被告丙○○持附表一「人頭帳戶」欄內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內所載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害人林○高、詹○壽、林○遠、張○原、楊○興、陳○春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丙○○、乙○○、甲○○、丁○○等人就此部分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3頁、第140頁、第161頁),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丙○○於109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與被告丁○○碰面,自被告丁○○處取得裝有如附表四編號3、4、6、7、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另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被告丁○○交付裝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下稱偵字第1657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與「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與「志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5 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下稱偵字第17580號卷】第122頁至第127頁),且有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二「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交給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44頁、第51頁,本院卷第164頁),且為被告乙○○、甲○○所坦認(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下稱偵字第15163號卷】第26頁、第74頁,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0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島咖啡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資料、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與「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與「松」之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16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款項,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開始領錢後,款項都是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而被告乙○○亦於警詢中供稱:剛開始是一個「蘇小姐」拿錢給我,之後就換成丙○○及「鄭先生」輪流交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30頁),然被告乙○○究竟有無收取被告丙○○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僅能認被告丙○○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松」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丙○○所持用林水塗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依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從5月18日開始上班後,每天都是「松」跟我說到指定地點,會有人拿包裹給我,裡面都裝有1至3張金融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0654號卷【下稱偵字第20654號卷】第83頁),則依被告丙○○所言,無從特定其持以提領款項之林水塗所有之提款卡係何人所交付,僅能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持用之林水塗之提款卡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所交付,而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原因持有林水塗之提款卡,亦無卷內資料可知,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而不另論以以不正方法取得其提款卡之罪嫌,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中午前某時,交付林水塗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丙○○,由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收取。復於109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自被告丁○○處取得裝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丙○○復依「松」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6「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至6「人頭帳戶」欄內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贓款給被告乙○○,被告乙○○收受款項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取得之款項轉交給被告甲○○等情,均堪認定。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3「人頭帳戶」欄內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指示被告丁○○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至6「人頭帳戶」欄內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拿取其內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6「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收取,以及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提款款項交付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將部分款項轉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仍難實際獲取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被告丁○○、丙○○、乙○○、甲○○等人所為前開行為,均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要無疑問。
㈥、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丙○○、乙○○、甲○○、丁○○就其等各自所涉犯行,主觀上有無具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⒉就各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主觀上應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①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金融提款卡更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遺失將對帳戶內金錢財產之存否造成危險性,堪謂專有性甚高,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持有者至各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屬便利,是若常人欲正常申請、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衡諸常情,多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至多委由具密切親誼、強烈信賴關係之人代而為之,別無任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他人代為處理,甚告知密碼之必要。準此,若非自行或委由至親至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提供代價或利益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現金,甚任由他人更改密碼、毀損棄置提款卡,喪失原先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權,則一般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至為明確。再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殆無疑義。
②又被告丙○○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0頁),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已45歲,堪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面試工作,每小時的薪資是220元,應徵後,「松」與我聯繫,說他們是釣蝦場,會將遊戲機台放在釣蝦場內,但因台上不能有金錢交易,所以客人會把錢存在帳戶,「松」要我們拿提款卡到銀行或7-11自動櫃員機查帳、列印餘額,我自109年5月18日開始工作,我幫對方查了一個星期後,對方叫我幫忙領錢,提完錢後,把錢交給一個叫「大姊」的人,而提款卡部分,「松」則叫我丟棄。我每提領一次就可獲得1,000元,我與「松」都是用LINE聯繫,如果我知道是領錢,我不會做等語(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45頁、第134頁,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1959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被告丙○○實際上於109年5月18日即開始從事領款之工作,業經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59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且依被告丙○○前開所述可知,其實際領取薪資之計算方式及工作內容,均與其當初應徵時所約定之工作內容、薪資計酬顯然不同,惟被告丙○○仍持續依照「松」之指示進行提款,且被告丙○○實際上所為之工作內容,全然不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能,僅僅提領款項,即可輕易獲得高額報酬,顯與一般合法、正常之工作內容迥異。況且,以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林立,提領款項甚為方便,衡情,企業經營者實無須另行支付薪資聘用他人單純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金融帳戶餘額、提領款項,以增加人事成本,亦徒增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遭持卡查詢者盜領之風險。另依被告丙○○所述,其工作內容係持公司客戶所有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客戶是否匯款,進而領款,衡情公司應會要求被告丙○○謹慎保管提款卡以避免遺失,豈會要求被告丙○○於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任意棄置?甚且,被告丙○○既係依「松」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松」所指定之人收取,過程中經手的金錢數額非微,衡情雙方為避免帳務不清,衍生糾紛,應會將兩人間之對話予以留存,然被告丙○○卻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松」的對話之所以會有前後不一,是因為「松」叫我傳完之後,就把對話紀錄及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以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應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公司」乃係非法業者,其所提領之款項恐屬不法犯罪之所得。基此,被告丙○○雖無「松」必定藉由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丙○○可得預見之範圍,其卻仍為之,應有具縱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仍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其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僅係單純依指示領款,不知是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③復依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報紙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加我的LINE,並叫我寫履歷表給「李國雄」,「李國雄」說他會派人到我家面試,之後就有一名年輕人到我家面試,面試過後,「松」就與我聯繫,於109年5月25、26日,我有跟丁○○拿提款卡,而我提領款項之後,也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乙○○等語(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佐以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松」、「李國雄」等人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丙○○確有與「松」、「李國雄」等人聯繫,且其自承向被告丁○○拿取提款卡,並將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已有「松」、「李國雄」、「李國雄」所指定前來與被告丙○○面試之人、被告丁○○及乙○○等人無訛,堪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而被告丙○○亦知悉此情,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丙○○顯然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對「李國雄」、「松」等人可能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竟仍為求得高額報酬,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⑵被告乙○○、甲○○主觀上應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②惟依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9年5月5日,綽號「存銘SIR」帶我加入,叫我提供個人資料給他,還叫我加「李國雄」為好友,「李國雄」派了一名年約30歲的男子到我住處看我的身分證後,就叫我下週一開始上班,「李國雄」要我加「松」為好友,我依照「松」之指示拿錢、交錢,每天早上「松」會叫我去某個地方等候,會有人拿錢給我,「松」要我去最近的廁所點錢後回報給「松」,「松」再叫我拿錢去給下一個人,起先是一名「蘇小姐」拿錢給我,約2週後,換成丙○○及鄭先生輪流拿錢給我,一天3、4次左右,每次不一定,金額約10萬元到20幾萬元不等,而我交付款項之對象一開始是交給一些年輕人,有男有女,我不知道是誰,直到丙○○與鄭先生輪流交錢給我後,「松」則指派甲○○與我接觸,我的報酬是24萬元以上,就拿3,000元,10萬元以上就拿1,000元,14萬元以上拿2,000元,5萬元則沒得抽,我大約經手3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38頁至第140頁);被告甲○○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9年5月7日我從報上看到徵才廣告,打了上面所留的電話均無人回應,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一名叫「吳至勝」的人加我好友,要我填寫履歷表後傳給他,另一名叫「李國雄」的人則傳LINE給我,通知我跟老闆面試,但後來都沒有人與我面試,「李國雄」說會計部人員「松」會與我聯繫,我的工作內容是聽從「松」的指示,我的薪水是每拿收10萬元,就從中抽取1,000元為報酬,每天早上「松」叫我去某個地方等,乙○○會拿錢給我,「松」叫我去最近的廁所點錢,我再將錢拿給會計小姐,交款的地點不固定,我當時曾問對方是不是車手,但對方說這是博弈的錢,如果沒有LINE,我是無法與「吳至勝」、「李國雄」、「松」等人聯繫,我大約經手16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16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則依被告乙○○、甲○○所述渠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係收款、交款,且經手金額均有數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然細觀渠等所述之應徵過程,均僅透過LINE,甚至未經過任何面試,或僅進行簡單之身分查核即予錄用,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渠等與其所稱之「松」、「李國雄」都僅係透過LINE聯繫,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曾做過電話行銷、國產局雇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我是高職畢業,曾做過服飾業,也曾擔任導遊近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341頁),則依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查悉此舉有違常情。再者,依被告乙○○、甲○○所述渠等之工作內容均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高薪聘請他人僅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而以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方會藉由此種輾轉迂迴之方式傳遞。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聽蘇小姐說直接領錢風險比較高,抽得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138頁),以及被告甲○○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為何將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予以刪除一節時,被告甲○○供稱:因為乙○○跟我說,有人跟著她,我認為是便衣警察,所以要她將與我的聊天紀錄刪除等語(見偵字第15163號卷第28頁),堪認被告乙○○、甲○○雖未明確知悉其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然渠等對本案工作模式之合法性確實有所懷疑,猶為獲取高報酬,於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持續聽從「松」之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參與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基此,被告乙○○、甲○○等人固無「松」、「李國雄」等人藉由其等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對於渠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惟其等貪圖報酬,仍依「松」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等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辯稱渠等只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並未將自己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刪除,主張被告乙○○不知自己所為已涉及詐欺犯罪行為云云。然被告乙○○為何僅刪除其與「松」之對話內容,而未刪除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內容,乃係被告乙○○個人心態上之選擇,與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自己所參與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詐欺贓款或其他不法來源之款項等情,實無必然之關聯性,故無從僅憑被告乙○○未將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內容予以刪除,而反推被告乙○○對於其所交付之款項屬詐欺贓款或其他不法來源之款項全然無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執以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④復依被告乙○○、甲○○前開所述可知,其等因從事本案工作所接觸之人員包含「松」、「李國雄」、收款及交款之人員,顯然已超過3人以上,亦為被告乙○○、甲○○所知悉,綜上,被告乙○○、甲○○顯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對「李國雄」、「松」等人可能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渠等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竟仍為求得高額報酬,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乙○○、甲○○於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⑶被告丁○○主觀上應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①查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欲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
②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看報上徵才廣告,打電話去應徵,但電話無人接聽,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一名叫「林雅茹」的人加我的LINE為好友,並叫我去超商買履歷表填寫後,拍照傳過去,對方說公司是做博弈。隔天,「林雅茹」說有一名叫「顧乾進」的人會加我的LINE,之後「志誠」與我聯繫,我的工作是去「志誠」指定的地方領包裹,然後將包裹拿到特定地點交給某人,每領一個包裹我可以獲得1,000元,我從109年5月21日起開始依照「志誠」指示工作,我前後大約交付包裹給4個人,我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我沒有見過「林雅茹」、「志誠」,雙方都是以LINE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7580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200頁),可知被告丁○○於應徵本案工作時,對方僅透過電話短暫接洽,要求被告丁○○傳送履歷表後,而未曾與被告丁○○實際進行面試,即聘請其任職,其應徵過程顯然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且被告丁○○自承與對方未曾謀面,雙方均僅透過LINE聯繫,顯然無相當之信賴基礎,而對方以此輕率之方式應徵並覓得被告丁○○出面領取包裹,不僅可能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丁○○侵吞之風險,也與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有違。參以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已69歲,並自陳是EMBA研究所畢業,曾從事室內設計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340頁),可見被告丁○○具有正常智識,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而細觀被告丁○○遭警查獲後,經警翻拍其與「志誠」之對話內容(見偵字第17580號卷第117至第146頁),自該等對話內容中可悉被告丁○○不僅曾自特定櫃子拿取包裹,甚或由「志誠」提供不同身分之人之身分證證件之翻拍照片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轉交給「志誠」所指定之人,惟倘該等包裹並未涉及不法,理應請寄件人直接將包裹寄至公司或直接寄給「志誠」,以節省收件時間、勞費,實無須大費周章,要求寄件人將包裹寄送至便利商店,復由「志誠」支付每領取一包裹即支付1,000元之高薪,指示被告丁○○領取包裹後再為轉交。況且,倘被告丁○○所為係屬正當合法之包裹領取工作,衡情「志誠」應會交付提貨人之身分證件正本供被告丁○○於領取包裹使用,惟被告丁○○於領取包裹過程均是以提貨人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取貨,而未曾持提貨人之身分證件正本領取包裹,此情顯與一般包裹領取必須由提貨人出具身分證件正本以供查核之情形相異,則被告丁○○身為親自領取包裹者,當可依據上開極為迂迴曲折之收件方式、不出具真實領貨人之身分證件正本領取包裹等有悖常情之處,察覺其從事之工作非比尋常,應涉及不法。甚且,被告丁○○也自承自己曾起疑心等情(見本院卷第347頁),益徵被告丁○○確曾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性,主觀上已意識其所收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亦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丁○○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且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亦與常理有違,被告丁○○亦自承曾懷疑工作之合法性,顯見被告丁○○主觀上當已預見「志誠」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才會以高額薪水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並轉交他人,而以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丁○○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志誠」之指示,代其至超商或特定處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交付予他人,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且目的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其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照「志誠」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是被告丁○○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丁○○之認知,參與本件行為之人至少有「志誠」、被告丙○○、4位以上收取包裹之人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③至被告丁○○辯稱若其知悉涉有犯罪,豈可能騎自己的機車去領取包裹云云。然被告丁○○於領取包裹時,是否刻意掩飾其往返方式,此純屬其個人之選擇,與其是否知悉或預見所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並不必然有直接之關聯,從而,無論被告丁○○係以何方式前往領取包裹,均無從憑以反推認定其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全無所悉,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執以為有利其之認定。
㈦、被告等人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志誠」指示被告丁○○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乃為利用該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被告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並由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給被告甲○○,復由被告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丁○○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而被告丙○○可預見渠等所提領之款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乙○○、甲○○亦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恐為不法犯罪行為所得之贓款,仍依「松」之指示交付,渠等所為均屬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等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等人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就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功能之測試或查詢餘額,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等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等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被告等人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㈨、再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等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等人、「松」、「李國雄」、「存銘SIR」、「吳至勝」、「志誠」、「林雅茹」、「顧乾進」等人,且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復指示被告丁○○前往特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由被告丙○○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後再透過被告乙○○、甲○○層層將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三、經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松」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高之款項,則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被告丙○○自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被告丁○○交付裝有高苡庭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張○原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乙○○,復由被告乙○○將之轉交給被告甲○○,則被告丁○○、乙○○、甲○○等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被告丁○○、乙○○、甲○○等人自應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乙○○、丁○○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又被告丙○○、乙○○、丁○○、甲○○等人雖未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志誠」之指示,將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付給被告丙○○,而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松」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給被告乙○○,由被告乙○○依「松」之指示轉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依「松」之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渠等所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等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等人與「李國雄」、「松」、「志誠」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收得被告丙○○所提領有關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張○原遭詐騙之款項,然其2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15號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4、6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以及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張○原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張○原5萬元等情(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7頁和解書),並衡酌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被告丙○○、乙○○、丁○○、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㈡、查本案被告等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並無案情相類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9頁),且渠等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亦非基於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地位,相較於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觀,其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亦較低,於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應已足夠,且酌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目前為家管等情(見本院卷第340頁);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後為擔任仲介等情(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1頁);被告乙○○於行為後,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本院卷第340頁);被告甲○○則於本案發生後,現在從事服務業(本院卷第340頁);堪認被告乙○○、丁○○、甲○○等人目前均有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被告丙○○則回歸家庭,打理家務,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一、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或犯罪行為人對全部或部分之被害人之實際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已交回之其餘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查: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每領取10萬元,就可以從中抽取1,000元,就領取林○高部分,我取得1,000元;領取詹○壽、林○遠部分,共11萬元,我取得1,000元之報酬;另就領取張○原部分,就109年5月25日領款,我取得3,000元,於同年5月26日領款,我取得1,000元;領取楊○興部分,我取得1,000元;領取陳○春部分,因為當時已遭警查獲,所以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堪認被告丙○○因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計算式:1,000+1,000+3,000+1,000+1,000=7,000),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遭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現金2萬8,000元部分,為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所得之贓款而尚未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未發還被害人陳○春,且該等款項既已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於本院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25日交付包裹給丙○○後,有收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復有被告丁○○所提供之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所得為1,000元,然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12時許兩次交款,我都有收到報酬,應該是各1,000元,我遭警察查扣的4,700元,其中2,700元是我自己的,2,000元是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327頁),堪認被告乙○○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經警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⑷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5月26日我跟乙○○收取款項時,我拿到2,000元為報酬,我遭警查扣之7,000元,是我這幾天報酬用剩下等語(見偵字第15163號卷第130頁、本院卷第329頁),堪認被告甲○○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被告甲○○實際上已與被害人張○原和解,而賠償被害人張○原5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遭警所扣得之7,000元,因無證據認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⒉經查:
⑴被告丙○○遭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3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其中就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丙○○用以提領告訴人張○原、楊○興、陳○春等人遭詐騙款項所用之提款卡,然上開提款卡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6574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甲○○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用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丁○○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丁○○所坦認(見偵字第17580號卷第200頁,本院卷第3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⑸至其餘扣案物品,於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二以及併辦意旨附表一、二合併,即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及被告丙○○領款之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參與之被告及其角色 罪名與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林○高(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高,假冒為其舅舅,向林○高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林○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林水塗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 13萬元(含不詳款項3萬元) 被告丙○○(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告訴人林○高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2.被告丙○○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第7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5頁) 3.被告丙○○提款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第1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271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5.告訴人林○高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內頁以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09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2 詹○壽(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詹○壽,假冒為其友人,向詹○壽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詹○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8萬元 林水塗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內 2萬元 被告丙○○(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告訴人詹○濤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2.被告丙○○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第7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5頁) 3.告訴人詹○壽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第86頁) 4.被告丙○○提款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271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內 2萬元 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內 2萬元 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內 2萬元 3 林○遠(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遠,假冒為其友人,向林○遠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林○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林水塗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內 2萬元 被告丙○○(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告訴人林○遠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2.被告丙○○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第7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5頁) 3.告訴人林○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第104頁) 4.被告丙○○提款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271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內(起訴書原記載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4 張○原(有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原起訴書記載5月25日下午1時9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電話予張○原,假冒為其友人,向張○原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張○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原起訴書記載28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萬元 高苡庭申設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被告丙○○(提款車手) 被告丁○○(交付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告訴人張○原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986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2.被告丙○○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98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09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69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56頁至第57頁,110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5頁) 3.被告丙○○提款ATM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986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4.被告丙○○提款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6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5.告訴人張○原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9860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 6.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9年7月10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090000039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9860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7.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苡庭之交易明細表1紙(109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23頁) 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1萬元 109年5月25日下午2許(原起訴書記載下午1時52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8萬元 109年5月26日上午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內(起訴書原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忠孝分行內,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被告丙○○(提款車手) 被告丁○○ (交付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 被告乙○○ (收取被告丙○○所領取5月26日之款項) 被告甲○○ (收取被告乙○○於5月26日所交付之款項) 109年5月26日上午7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忠孝分行內 3萬元 5 楊○興(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興,假冒為其友人,向楊○興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楊○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高苡庭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70巷(起訴書誤載107巷,應予更正)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郵局 6萬元 被告丙○○(提款車手) 被告丁○○ (交付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 被告乙○○ (收取被告丙○○所領取5月26日之款項) 被告甲○○ (收取被告乙○○於5月26日所交付之款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告訴人楊○興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 2.被告丙○○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109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5頁) 3.告訴人楊○興提出之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109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第10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儲字第1090152142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5.被告丙○○提款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21頁)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70巷(起訴書誤載107巷,應予更正)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郵局 4萬元 6 陳○春(有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4日下午6時24分許(原起訴書記載5月26日下午12時2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電話予陳○春,假冒為其友人,向陳○春佯稱:因現金不足無法周轉,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陳○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 2萬5,000元 高苡庭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地區農會竹林分行 2萬元 被告丙○○(提款車手) 被告丁○○ (交付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 被告乙○○ (收取被告丙○○所領取5月26日之款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告訴人陳○春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被告丙○○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109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新北地檢09年度偵字第27869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56頁至第57頁,110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9673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231頁至第24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儲字第1090152142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5.告訴人陳○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53頁) 6.路口監視器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69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 5,000元 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地區農會竹林分行 2萬元 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地區農會竹林分行 8,000元 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2萬8,000元 高苡庭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8,000元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三,被告丙○○轉交予被告乙○○)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原起訴書記載10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島咖啡廳廁所 10萬元 張○原 1.被告丙○○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5頁) 2.被告乙○○之供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島咖啡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4.被告丙○○手機內與「松」之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73頁) 2 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北市○○○路0段000號神旺大飯店「作品廊」 13萬元 楊○興(被害金額10萬元)、 張○原(被害金額3萬元) 1.被告丙○○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5頁) 2.被告乙○○之供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3.被告丙○○手機內與「松」之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76頁) 3 109年5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曜百貨8樓廁所 2萬8,000元(未實際交付即經警查獲) 陳○春 1.被告丙○○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98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5頁) 2.被告乙○○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四,被告乙○○轉交予被告甲○○)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巷00弄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2萬9,000元(實際被害金額23萬元) 張○原、楊○興 1.被告甲○○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2.被告甲○○所有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松」、「李國雄」、「吳至勝」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3.被告乙○○與被告甲○○(暱稱「茱蒂」)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4.被告乙○○手機內與被告甲○○暱稱「茱蒂」及詐欺集團成員「松」、「李國雄」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相關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 附表四(被告丙○○,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粉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被告丙○○用於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士聯絡之用。 2 新臺幣2萬8,000元 丙○○ 被告丙○○於員警盤查時,遭現場查獲剩餘提領款項 3 臺北富邦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高苡庭) 丙○○ 被告丙○○用以提領被害人張○原所匯入之款項。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高苡庭) 丙○○ 詐欺集團交付,但尚未用於提領款項 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致文) 丙○○ 詐欺集團交付,但尚未用於提領款項 6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 丙○○ 詐欺集團交付,但尚未用於提領款項 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高苡庭) 丙○○ 被告丙○○用以提領被害人楊○興、陳○春所匯入之款項。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育泯) 丙○○ 詐欺集團交付,但尚未用於提領款項 附表五(被告乙○○,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藍色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被告乙○○用於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士聯絡之用。 2 新臺幣2,000元 乙○○ 被告乙○○於本案轉交款項之犯罪所得 3 新臺幣2,700元 乙○○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附表六(被告甲○○,109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小米手機1支(黑色,型號:MIUI/Mi9T,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被告甲○○用於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士聯絡之用。 2 新臺幣7,000元 甲○○ 被告甲○○從事轉交款項之所取得報酬,但與其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附表七(被告丁○○,109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藍色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被告丁○○用於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士聯絡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