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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啓俊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被告
黃晨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白啓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黃晨維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白啓俊、黃晨維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同年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錦榮」、「林峰成」、「吳建忠」、「文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晨維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白啓俊擔任取簿手,黃晨維則協助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白啓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並與黃晨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之詐騙方式,向尤韻茹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尤韻茹即於110年10月4日20時16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在○○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恆北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市○○區○○○0段000號18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必成門市。白啓俊即依「吳建忠」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2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必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後於翌(7)日8時45分許,將上開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交予黃晨維,黃晨維再依「劉錦榮」指示,於同日約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新莊思源門市,將上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哥」之成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輾轉取得上開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將款項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使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檢警查緝並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品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啓俊、黃晨維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白啓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啓俊、黃晨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29至40頁、第45至50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尤韻茹、證人即告訴人程品瑄、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6頁、第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程品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5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許家維提出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結果擷圖3張、被告白啟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尤韻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必成門市店內及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包裹貨物明細表1份、被告白啓俊領取上開包裹後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份、被告白啓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4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1頁、第115頁、第99至112頁、第71至77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白啓俊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許家維於同年10月7日20時32分許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同日21時24分許匯款,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贓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白啓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白啓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晨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錦榮」、「林峰成」、「吳建忠」、「文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白啓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2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白啓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白啓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晨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白啓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晨維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白啓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白啓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被告黃晨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協助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黃晨維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未經審慎思慮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領取後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固值非難,衡諸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程品瑄及被害人許家維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7月7日調解筆錄2紙、被告2人所陳報匯款證明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9至121頁、第127頁),堪認其等已盡力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確有悔意,另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2人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負責之上開行為分擔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度,仍屬情輕法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白啓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被告黃晨維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人均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白啓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晨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2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緩刑部分

1.被告白啓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白啓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2.被告黃晨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被告黃晨維現尚在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黃晨維既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本院考量被告因有上開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以其有心肌梗塞、父母年事已高、需工作還貸款為由,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尚難准許。

(十)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白啓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白啓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取件一件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白啓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將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萬3千元捐款完畢,有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另被告黃晨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件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被告2人實際參與擔任取簿手即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部分犯行,其等已將人頭帳戶交出,由後續其他成員利用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並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顯非被告2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程品瑄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20時36分許致電程品瑄佯稱:其乃「糖罐子網路商成」客服人員,因公司遭到駭客入侵,導致將程品瑄設定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程品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2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韻茹) 不詳 110年10月7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0年10月7日21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4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7日22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2 許家維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20時32分許致電許家維佯稱:其乃「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因公司遭到駭客入侵,導致將許家維設定為高專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許家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21時24分許 9,999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6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7分許 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7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0年10月7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程品瑄部分 白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許家維部分 白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程品瑄部分 黃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許家維部分 黃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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