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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嫣
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梁家嫣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款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蔡孟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李谷容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李谷容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對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蔡宜臻」、「黃曉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須扶養1名6歲之子女、65歲之父親及2名胞弟(就讀大二與高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玉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告訴人陳玉珍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被告因入監服刑而無法依和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陳玉珍,影響告訴人陳玉珍權益,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按:筆錄記載為「2成」,應為「2%」之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08號卷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4,000元(計算式:370萬元×2%=74,000元),堪予認定。

㈢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玉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0萬2,400元,若被告確實依該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陳玉珍亦得以該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陳玉珍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谷容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傅偉乘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許美春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92號
    被    告  梁家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梁家嫣於111年1月初,參與由其所稱「蔡宜蓁」、「黃曉明」及
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及洗
錢為目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業另
案提起公訴),並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充作該詐欺犯罪組織收取贓款、洗錢之工具,嗣並與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虛偽投資期貨交易之詐術,於111年1月間,
誤導附表「被害人」欄所載陳玉珍、李谷容、傅偉乘、王許美春
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217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梁家嫣於111年1月7日11時4
0分、同年月18日12時14分,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
新莊分行提款後交付「黃曉明」。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家嫣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李谷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珍、傅偉乘、王許美春之證言;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00
        4082號函送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提款人身分資料
        ;
  (五)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1年1月7日匯出匯款單、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1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XXX1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六)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5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
        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所稱「蔡宜蓁」、「黃曉明」及
    另多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所列4次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
    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
    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1 陳玉珍 111.01.07  10:31∕217萬元 2 李谷容 111.01.18  10:42~10:44∕10萬元 3 傅偉乘 111.01.18  11:17∕3萬元 4  王許美春 111.01.18  11:31∕14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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