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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解怡蕙李陸華楊世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啟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告
操昆杰
被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14號、111年度偵字第319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三、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丁○○、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下稱Eutylone)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為如下犯行:

㈠甲○○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混有PMA、Eutylone之毒品咖啡包,甲○○則負責對外兜售,雙方約定丙○○每包可抽取新臺幣(下同)230元,甲○○則分得所餘價金;又丁○○因友人彭睿豐欲施用毒品咖啡包而無購買管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手機(即附表四編號4)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其所持為附表四編號3之手機)聯繫以為彭睿豐代購毒品咖啡包,後甲○○便與丙○○聯絡(其所持為附表四編號5手機),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向丙○○取得毒品咖啡包5包,復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原丙○○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華冠飯店前,甲○○便於該小客車內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丁○○,並收取2,000元。嗣丁○○即將前開毒品咖啡包在華冠飯店702號內交付彭睿豐,並與彭睿豐一同施用,甲○○則將所得報酬交付1,150元(計算式:230元×5包)予丙○○。

㈡又因彭睿豐施用前揭毒品咖啡包完畢後仍未盡興,丁○○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13分許與甲○○聯繫以為彭睿豐代購毒品咖啡包,甲○○、丙○○則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與丙○○聯繫,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中安大廈地下停車場附近,向丙○○取得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再交付丙○○可得之報酬1,150元,嗣甲○○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27巷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丁○○,並收取2,000元。後丁○○將此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交付彭睿豐,並與彭睿豐在上開房間內一同施用(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彭睿豐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濫用毒品過量而出現異狀,經丁○○之友人乙○○通報而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因混合毒品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嗣丁○○遭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甲○○,使警方得以查獲,而甲○○則另向警方供出其係向丙○○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始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混有甲基安非他命、PMA之毒品咖啡包1次,嗣為警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10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P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丁○○、丙○○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7214卷一第30-33、58-60、65-68、216-218、226-228、303-304、329-330、344-346頁,偵37214卷二第98-102、453-455、461頁,相卷第86-88頁,本院訴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丁○○及其友人邱珮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37214卷一第219-221、304-307頁,偵37214卷二第184-187,相卷第82-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及附表五編號1之物、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甲○○與丙○○之聊天對話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品化學111年1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0610875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0339787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彭睿豐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偵37214卷二第293、305-310、343-353頁,偵37214卷一第124-125、131-140、209-211、285-287、291-292頁,相卷第150-157頁),是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甲○○、丙○○均自承有因此而獲利(偵37214卷一第35頁、本院訴卷第69頁),是其等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自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9、120頁,偵37214卷二第130-133頁,本院訴卷第23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0311609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偵37214卷一第319-321頁、偵37214卷二第275-276、289-290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等3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甲○○、丙○○部分:核被告甲○○、丙○○所為,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二部分:

㈠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甲○○109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丙○○所犯事實一所示各罪(均共2罪),及被告甲○○所犯事實一至二部分(共3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意旨及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分別主張:「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丁○○、丙○○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對象同一,顯見被告丁○○、丙○○均分別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行為」等語(本院訴卷第168-169頁)。惟查: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死者彭睿豐施用第一次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後,過了一陣子表示還想要再施用,便再請我代他向被告甲○○購買」(偵37214卷一第67-68頁、相卷第87頁、本院訴卷第234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所證:「被告丁○○第一次購得毒品咖啡包,其表示品質不錯,便再向我購買」(偵37214卷一第33頁、本院訴卷第234頁),可見被告丁○○在110年12月9日晚間第一次為死者彭睿豐購得毒品咖啡包後,端視被告甲○○、丙○○所共同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品質始決定是否購買,且被告甲○○尚須向上游(即被告丙○○)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始能再行販售,雙方均尚未確認進行第2次交易,是難認被告丁○○、丙○○分就事實一之幫助施用毒品及販毒行為係出於接續犯意為之,公訴意旨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被告甲○○、丙○○在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被告丁○○就事實一部分未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就事實一之犯行,均於偵審時自白,已如前述,是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警詢供出事實一之毒品來源係被告甲○○,並提供與被告甲○○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為警以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犯行,而將其移送臺北地檢偵辦,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49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偵37214卷一第63-70頁、卷二第3-8頁),是被告丁○○犯後確有供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與其他正犯即被告甲○○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就其所犯事實一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警詢供出事實一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丙○○,並陳明案發當時所駕駛之ANN-9285小客車係被告丙○○提供,嗣為警以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將其移送臺北地檢偵辦,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49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偵37214卷二第97-103頁、偵3190卷二第3-8頁),是被告甲○○犯後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與其共犯本案之正犯丙○○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就其所犯事實一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因此部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等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被告丙○○就事實一部分,雖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共10包,然其販賣次數僅2次、對象同一,販賣之對象與次數非鉅,且2次犯行係在二日之內所為,又其等所得並非全數交付被告丙○○,其僅從中抽取每包230元之報酬(共2,300元),足認被告丙○○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況其於犯後已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確見其悔悟之意,是以被告丙○○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分別主張:就事實一部分,本件被告甲○○僅零星販賣毒品,並非大中盤毒梟,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非多,縱對其本件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訴卷第236頁)。本院審酌被告甲○○事實一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其事實一犯行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甲○○事實一之行為,犯罪情狀均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甲○○前有傷害、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被告丙○○前有妨害自由、持有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等3人均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由被告丙○○提供毒品,被告甲○○則負責與購毒者即被告丁○○洽談販毒事宜,並使被告丁○○得代彭睿豐購買毒品助其施用,兼衡被告甲○○、丙○○販毒及被告丁○○幫助施用之次數(2次)、對象(1人),被告甲○○、丙○○販毒所得合計為4,000元;又3人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暨被告甲○○、丁○○均分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丙○○、甲○○;又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兼衡被告甲○○高職肄業,曾擔任廟公、從事汽車美容,需撫養母親;被告丁○○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被告丙○○大學肄業,曾擔任房仲,需撫養2名幼兒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238-2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事實一所犯及被告甲○○事實二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等3人事實一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碎片,係被告丁○○購得後交予死者彭睿豐施用所餘(即事實一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234-2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殘渣袋,係被告甲○○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後所餘(即事實二部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案(毒偵卷第120頁),且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PMA及Eutylone陽性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03116090號鑑定書可佐(偵37214卷二第289-290頁),又該殘渣袋檢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37214卷二000-000),是該等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之手機分別供被告甲○○、丙○○為事實一之販毒犯行所用等情,業經其等供承明確(毒偵卷第120頁、本院訴卷第156頁),並有2人之通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37214卷二第331-333、337-33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手機供被告丁○○為事實一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234-235頁),並有被告甲○○與丁○○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37214卷一第123-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丙○○於事實一販賣毒品共獲得4,000元,其中被告丙○○分得2,300元,所餘1,700元則由被告甲○○取得等情,如前所述,則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為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分得部分已與其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是認警方於被告丙○○身上查扣之現金14萬9,300元,其中2,300元為被告丙○○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所餘現金,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物,雖供為死者彭睿豐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此非被告丁○○所有(本院訴卷第235頁),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等物,雖殘渣袋內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37214卷二第275-276頁),然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殘渣袋28包是很久以前用完,我用完了忘記丟;電子磅秤是我以前自己施用毒品秤愷他命所用,IPHONE6手機與本案無關」(毒偵卷第120頁、本院訴卷第156頁);被告丙○○則於審理中稱:「該HTC廠牌手機與本案無關」(本院訴卷第156頁),是此等扣案物既與被告甲○○、丙○○上開犯行無涉,復無事證足認與其等所犯前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事實一、㈠ 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事實一、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含PMA、Eu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碎片 (業已施用,量微不足磅秤) 1個 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7214卷一第209-211頁) 2 含Eutylone成分之殘渣袋 (業已施用,量微不足磅秤) 4袋 甲○○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7214卷二第275-276頁) 3 APPLE廠牌手機 (型號:IPHONE XS MAX) 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APPLE廠牌手機 (型號:IPHONE 12)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APPLE廠牌手機 (型號:IPHONE 7 PLUS) 1支 丙○○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攪拌棒 1支   2 毒品殘渣袋 (業已施用,量微不足磅秤) 28袋 甲○○ 經抽取其中2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 1台   4 APPLE廠牌手機 (型號:IPHONE 6)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HTC廠牌手機 (型號:DESIRE 728) 1支 丙○○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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