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廣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81、30793、31121、31559、31752、31795、31990、32868、32914、33276、34478、35084、35172、36427、3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岳廣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岳廣軒與吳宸銳(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陳茗耀、潘冠樺(上二人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俱陷於錯誤,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2詐欺情節欄所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10詐欺情節欄所示,寄送金融帳戶至指定地點,嗣由岳廣軒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分擔欄所示,向潘冠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吳宸銳上繳;如附表一編號3至9行為分擔欄所示,向潘冠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上手上繳;如附表一編號10行為分擔欄所示,依陳茗耀指示領取含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上手;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行為分擔欄所示,容任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帳戶A、B、C、D、E作為提供及提領款項之詐欺工具,俱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13-15、17、18、21、2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正第二、中山、大安、萬華、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岳廣軒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岳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242、286頁,訴二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害徐東蓮、劉愛美、謝晴、徐鳳霞、何婉菁、吳錦龍、林瑞准、廖家稜、蘇芳瑩、龔詩壁、林淑英、曾郁媚、張仲鈺、盧水泉、許世傑、陳鴻淵、許雅珮、林筱梅、黃子齊、蔡譯德、石文佳、劉冠麟之證述(110偵28581卷第61-67、97-99頁,110偵30793卷第51-55、79-81、107-111、135-141頁,110偵31121卷第39-43、65-67頁,110偵31990卷第21-24頁,110偵37028卷第135-141、207-211、223-225、245-253、277-283、307-309、327-329、351-361、387-389、405-409、425-427、443-449、465-4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冠樺、吳宸銳、陳茗耀之證述(見110偵30793卷第7-9、11-16、219-222頁,110偵36427卷第9-16頁,110偵37028卷第21-27頁,110偵28581卷第7-10頁,110偵31990卷9-12頁,110偵31121卷第7-15頁,110偵35084卷7-12頁,110偵33276卷第25-32頁,110偵31559卷第9-14頁,110偵31752卷第11-18頁,110偵32914卷第13-25頁,110偵31795卷第11-16頁,110偵28581卷第137-143頁,110偵32868卷第7-10、157-161頁,審訴卷第275-28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稽,而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分別擔任同集團之收水、收簿手,前者依指示向車手潘冠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予吳宸銳等集團上游,後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依陳茗耀指示領取金融帳戶包裹後,交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派遣車手提領款項,而與同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其與陳茗耀、吳宸銳、潘冠樺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所參與之傳遞款項、提供匯款金融帳戶事宜,作用在於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認定。是被告與同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傳遞詐欺款項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分擔,而遂行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與吳宸銳、潘冠樺、陳茗耀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共同提領同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款項,應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前揭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仍應一併適用。是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所犯洗錢罪之刑,雖因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岳廣軒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甫成年就學中,自述因做白牌車司機而經吳宸銳介紹載送陳茗耀而有機會接觸,未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依指示傳遞詐欺款項及金融帳戶,致使國家追訴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所傳遞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其中就帳戶A、B、C、D、E部分,嗣經利用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詐欺工具,復衡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坦承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款項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參以被告層級為收水、收簿手,尚非主要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就學中、從事冷氣及超商兼職工作、須照顧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1至22部分,各自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收錢角色,潘冠樺領錢之後會給我,當天我交出去,酬勞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拿過2至3次,約5000至6000元;我於110年8月30日開始當收簿手,陳茗耀原本說領包裏會有1000至2000元的報酬,但他後來就不見了,所以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110偵37028卷第65頁,110偵28581卷第13頁,110偵32868卷第23頁),依被告所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110年8月16、17、19日共3日,應取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卷內無證據證明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犯罪利得,又前揭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前揭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業已轉交予集團上手,足見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廣軒與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行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林雪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帳戶(下稱帳戶F),由被告領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以規避查緝。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鳳雪(原誤載為林雪鳳)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帳戶F為其名下帳戶,及林鳳雪曾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F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也被判決確定了,當時我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提領過款項,我是於110年8月間因為跑白牌車被介紹去載陳茗耀,才加入詐欺集團收水、收簿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鳳雪於110年5月15日之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梅根」,並連結至其所提供之聚鈦國際平台,「梅根」於同月11日稱由老師「吳佩蓉」帶我操作,之後說我有獲利,我再依「zi long」操作嘗試取得該獲利,他說因為我人為操作問題導致未達設定條件,要匯款補差額、穩定數據、支付保證金、顧問費等,我因而陸續匯款3筆40萬元、1筆3萬元、1筆25萬元等款項至指定帳戶等語(見110偵35172卷第15-17頁),經核,林鳳雪前揭匯款之日期為110年5月11日,時間及金額分別為於同日11時12分、13分、16分各匯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7分匯款3萬元,於同日18時40分匯款25萬元,此有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及所附帳戶F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110偵35172卷第25-36頁),前揭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林鳳雪陸續匯入前揭款項後,各該款項於同日稍晚旋經他人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見110偵35172卷第29-30頁),可徵該案無論匯款或提領時間俱為110年5月11日,公訴意旨記載匯款時間為「110年7月29日21時8分許」部分,顯屬誤會。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一情,亦有該案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鑒於110年5月11日距離同年9月間被告遭查獲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收簿之本案,間隔已長達3至4個月,與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F當時尚未加入詐欺集團、前案已被判刑,與本案有相當時間距離各情,尚無相違之處,又卷內既無任何供述證據或如監視錄影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足佐被告曾自帳戶F內提領款項之事實,此節自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行為分擔 備註 主文 1 1 徐東蓮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4時22分許,冒充徐東蓮之姪撥打電話予徐冬蓮,佯稱有借款周轉之需求云云,致使徐東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2時33至35分許,在汀州路郵局(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15萬元後交予岳廣軒,再由岳廣軒轉交予吳宸銳。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28581卷第27、46、73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劉愛美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9時許,冒充劉愛美之姪撥打電話予劉愛美,詳稱欲周轉款項3萬元云云,致使劉愛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3時26至27分許,在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現金共計3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吳宸銳。 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28581卷第25-27、41、101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謝晴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5時1分許,冒充謝晴之姪撥打電話予謝晴,佯稱欲周轉款項5萬元云云,致使謝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11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3時21至22分、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現金共計5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0793卷第29-33、57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徐鳳霞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9時許,冒充徐鳳霞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徐鳳霞,佯稱欲周轉款項4萬元云云,致使徐鳳霞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12時3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3時17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現金共計4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郵局存摺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監視錄影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0793卷第29-33、83-87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何婉菁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向何婉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使何婉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17時28分許,匯款1萬8123元(原誤載為1萬813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6時46分、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現金共計3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監視錄影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0793卷第29-32、119頁,銀行回函卷第35-43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吳錦龍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吳錦龍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吳錦龍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17時28分、30分許,各匯款4萬9919元、3萬2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6時46分、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現金共計3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自動櫃員監視錄影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0793卷第29-32、145頁,銀行回函卷第35-43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7 林准瑞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冒充林准瑞之外甥撥打電話予林准瑞,佯稱欲周轉款項5萬元云云,致使林准瑞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9日10時23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現金共計5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存摺影本、自動櫃員監視錄影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1121卷第17-25、53、57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8 廖家稜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冒充廖家稜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廖家稜,佯稱欲周轉款項5萬元云云,致使廖家稜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9日12時4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現金共計5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自動櫃員監視錄影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1121卷第17-25、73、79-81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15 蘇芳瑩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蘇芳瑩佯稱捐款系統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使蘇芳瑩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17時5分、時10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2萬812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6日17時10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超商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15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現金共計7萬8000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監視錄影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1990卷第15、17、27頁,銀行回函卷第23-32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34 龔詩壁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龔詩壁佯稱因其網路購物平臺遭駭客入侵,須提供銀行提款卡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龔詩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1時5分許,將以其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E)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岳廣軒於110年8月30日15時5分許,依陳茗耀、「小偉」之指示,前往左列統一超商松家門市,拿取含銀行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7028卷第31、151-161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37 林淑英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淑英佯稱係其友人胞妹,欲借款週轉云云,致使林淑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原誤載為20時48、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戶A。 岳廣軒如上述編號10部分所示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後,嗣交付經同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 同上述編號10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7028卷第215-22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回函卷第71-7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38 曾郁媚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曾郁媚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曾郁媚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帳戶B內。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同上述編號10部分。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7028卷第2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回函卷第81-8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39 張仲鈺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張仲鈺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遭盜用,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張仲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2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9123元(原誤載為5萬2元、2萬9,138元)至帳戶B。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同上述編號10部分。 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紀錄(110偵37028卷第2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回函卷第81-8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40 盧水泉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盧水泉佯稱其於酒店消費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盧水泉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4萬1023元至帳戶B。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同上述編號10部分。 交易明細表(110偵37028卷第3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回函卷第81-8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41 許世傑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許世傑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許世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3712元至帳戶C。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同上述編號10部分。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7028卷第323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回函卷第59-62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42 陳鴻淵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陳鴻淵佯稱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陳鴻淵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29分(原誤載為18時2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原誤載為5萬9974元)至帳戶C。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同上述編號10部分。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7028卷第343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回函卷第59-62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43 許雅珮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雅珮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許雅珮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原誤載為0時)許,分別匯款2萬9988元(原誤載為3萬3元)、2萬6050元至帳戶D。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同上述編號10部分。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37028卷第371、37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回函卷第89-9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44 林筱梅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林筱梅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林筱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13元至帳戶D。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同上述編號10部分。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7028卷第40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回函卷第89-9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45 黃子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子齊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123元、1萬2185元(原誤載為4萬9138元、1萬2200元)至帳戶D。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同上述編號10部分。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0偵37028卷第4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回函卷第89-9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46 蔡譯德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蔡譯德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蔡譯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許,匯款1萬2980元至帳戶D。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同上述編號10部分。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0偵37028卷第4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回函卷第89-9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47 石文佳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石文佳佯稱書店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石文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原誤載為4萬5123元)至帳戶E。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同上述編號10部分。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7028卷第463頁)、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回函卷第99-102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48 劉冠麟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冠麟佯稱書店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劉冠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1123元至帳戶E。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同上述編號10部分。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0偵37028卷第481頁)、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銀行回函卷第99-102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原 編號 受騙民眾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提供提款卡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及持有提款卡情形 警察機關 1 32 林鳳雪 110年4月1日,以LINE向人林雪鳳佯稱可投資獲利,而要求告訴人林雪鳳匯款。 110年7月29日 21時8分許 岳廣軒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3萬元 25萬元 林鳳雪匯款至岳廣軒之左列詐騙帳戶,並由岳廣軒領款。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