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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建傑王沛元蘇宏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蕭緯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告
王笠愷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被告
楊旭帆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61、29862、32998、32999、3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甲○○(綽號「茶葉」)、丁○○(起訴書誤載為王笠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綽號「小春」)、乙○○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乙○○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前述第

三、四級毒品之成分,丙○○與甲○○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乙○○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間,甲○○與丙○○推由丙○○與丁○○透過通訊軟體約定以1包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買賣摻有上述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熊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丁○○與乙○○則透過通訊軟體約定以1包220元之價格,買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均約定於交貨後1週內付清價金,甲○○遂於同年10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應予更正),先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地向林智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包170元之價格,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2,000包,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將其中400包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予丙○○,丙○○復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產業道路,依上開約定以每包190元、總計7萬6,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販售予丁○○,丁○○隨即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依上開約定以每包220元、總計8萬8,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販售予乙○○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因乙○○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品質不佳,透過丁○○與丙○○、甲○○聯繫後,於110年10月7日凌晨,與丁○○欲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中之390包(起訴書誤載為400包,應予更正)退還甲○○,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390包。此外,關於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之價金,乙○○業於前述丁○○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當天以後之不詳時間,給付一部價金即2萬元予丁○○,丁○○則依序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0日各轉帳1萬元、1萬5,000元予甲○○。

二、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清水服務區,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2包(合計淨重144.22公克、驗餘淨重144.16公克)而持有之,迄至同年11月11日晚間6時5分許方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丁○○、乙○○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1、35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丁○○、乙○○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丁○○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丁○○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第241至246頁、第255至261頁、第419至421頁,卷二第2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丙○○、甲○○部分:

⒈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分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具營利意圖。見偵32998卷第18至21頁、第33至39頁、第198至202頁、第210至214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第238至240頁、第422至432頁,卷二第25、32頁),核與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至20頁、第40至45頁、第131至134頁、第137至140頁;偵29861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第252至254頁、第435至438頁、第445頁、第450頁,卷二第25頁、第32頁、第3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1176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轉帳紀錄(見他卷第27至28頁、第49至53頁、第77至81頁、第145至151頁;偵32998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卷二第12頁、第47至53頁、第65至6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我與丁○○是軍中同袍,109年入伍認識等語(見偵32998卷第210頁),及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算認識丁○○,他好像是丙○○的朋友,我們有一起喝過酒,只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偵32998卷第201頁),足見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丁○○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本案咖啡包400包予共同被告丁○○,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之交易,況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原本與丁○○講好1包190元,甲○○向我報價1包170元,我原本有想要賺20元差價;是因為甲○○跟我說他有在做這個,我就想說以仲介的身分跟甲○○說丁○○有需要,再從中看可不可以也賺一點差價等語(見偵32998卷第210至211頁)。由此可見,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丁○○、乙○○部分:

⒈被告2人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⑴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幫助販賣、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乙○○是我的朋友,因為他說要毒咖啡包,我才幫他聯絡丙○○、甲○○,我向丙○○拿到本案毒品咖啡包的價格為1包220元,我沒有營利的意圖及販賣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丁○○係幫助丙○○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幫助乙○○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未營利,主觀上無販賣之故意,客觀上沒有販賣行為等語。

⑵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乙○○有轉售之意圖,丁○○向丙○○宣稱乙○○有轉售意圖,係為促成交易之片面之詞;依乙○○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購入之數量及價格,足證其購入之目的係為自行施用,主觀上無販賣意圖;乙○○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等語置辯。

⒉被告丁○○、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方式,被告丁○○一方面與共同被告丙○○約定本案毒品咖啡包價格,另一方面與被告乙○○約定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1包220元,並均約定於交貨後1週內付清價金,嗣被告丁○○自共同被告丙○○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並將之轉交予被告乙○○,後因被告乙○○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品質不佳,而與被告丁○○欲將本案毒品咖啡包390包退還予共同被告甲○○,然為警盤查,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390包等節,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8至20頁、第40至45頁、第131至134頁、第137至140頁;偵29861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第252至254頁、第435至438頁、第445頁、第450頁,卷二第32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丙○○於偵結後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偵32998卷第212至214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第238至240頁、第422至432頁,卷二第3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他卷第27至28頁、第49至53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卷二第12頁、第47至5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關於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之價金,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就上開咖啡包我前後付了大概共計2、3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後稱:丁○○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當天,我確實沒有給付3萬元,但我在被警察查獲前就已經給丁○○3萬元,其他款項我慢慢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案發當天乙○○沒有先給我3萬元現金,他後來於111年才匯款2萬元到我朋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互核上開供述,被告乙○○業於前述被告丁○○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當天以後之不詳時間,給付一部價金即2萬元予丁○○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乙○○所稱已付被告丁○○超出2萬元之價金部分,除其上開供述前後已有不符之處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認。

⒋被告丁○○部分:

⑴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共同被告丙○○於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28分許向被告丁○○表示:「價1:200」,被告丁○○回以:「我直接拿1箱還是200嗎」、「這樣有點硬」,共同被告丙○○於同時28至29分許則答:「對」、「緊繃19了」、「到處調都沒東西」,被告丁○○於同時29分許表示:「好一箱」,被告丙○○於同時同分許回以:「好 收到」後,卻於5分鐘後即同時34分許另表示:「一箱240」,被告丁○○則於同時37分許表示:「好」等語(見他卷第49頁);被告丁○○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向共同被告乙○○表示:「哥22 我朋友問說有要對話」、「就要留給你喔 所以要盡快」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甲○○向我報價每包170元,我原本有想要賺20元差價;丁○○跟我說他要以每包220元賣給乙○○;我用通訊軟體提到「價1:200」是指1包毒品咖啡包200元,「緊繃19」是指最低的價格是1包190元,這時候我們已經講好是每包190元;後來丁○○要我製作1個每包240元的假記錄,他要截圖給乙○○看,對話記錄中間可以看到有一段時間落差,其實我們中間有講電話,但丁○○刪除記錄了,丁○○和乙○○的對話記錄也可以看得出來,丁○○報給乙○○的是「22」,也就是1包220元等語(見偵32998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一第431頁)。

⑵互核上開證據,可見共同被告丙○○原先向被告丁○○報價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經被告丁○○確認其直接拿1箱是否仍為每包200元,並反應此價格太硬後,共同被告丙○○先回以「對」,再表示降價為每包190元,並強調此為緊繃之價格,而在此情形下,共同被告丙○○應無旋即再漲價為每包240元之理,而被告丁○○收到該「一箱240」之訊息後衡情應會立即反應此與數分鐘前所為「價1:200」、「緊繃19了」等報價不符,而非僅回覆「好」,故共同被告丙○○上開證稱其隨後表示「一箱240」,係配合丁○○製作假紀錄給乙○○看之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丁○○係以每包190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丙○○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雖稱:上開通對話紀錄提及「緊繃19了」、「一箱240」的意思是丙○○拿到1包價格是190元,如果1次拿1箱,每1包的價格要給乙○○240元,後來我跟丙○○談到1包220元等語(見他卷第44頁),然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丁○○表示:「我直接拿1箱還是200嗎」及共同被告丙○○緊接回以:「緊繃19了」等語,已顯見該等價格均屬共同被告丙○○對被告丁○○之報價,而非欲讓被告丁○○提供予共同被告乙○○之報價甚明,是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⑶查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又被告丁○○係以每包190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丙○○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再將之以每包220元之價格,交付予共同被告乙○○,故每包有30元之明顯價差,復參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0月3日晚間9時39分向被告丁○○表示:「你也可以幫忙射」、「畢竟你也有賺頭」,被告丁○○則回以:「好」等語(見他卷第53頁),益見被告丁○○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予共同被告乙○○,有從價差謀取利潤,可認被告丁○○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等語。

⑷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罪,於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之人時,即已完成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既遂,並不因買受人未交付價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雖未見有何款項轉帳或匯入,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605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然共同被告乙○○給付價金方式本非僅有轉帳或匯入上開帳戶一途,且共同被告乙○○事後業已給付2萬元予被告丁○○,業如前述,況被告丁○○既已為議價、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即已完成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既遂,顯非僅為撮合共同被告丙○○、乙○○買賣毒品而居間聯繫,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正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僅構成幫助販賣、幫助持有毒品等語,洵無可採。

⒌被告乙○○部分:

⑴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34至36分許向共同被告丁○○表示:「要拿一箱要先付10訂金」、「看看你哥有沒有辦法」、「不然一箱用回的太硬了」,共同被告丁○○於同時44分許回以:「我哥的意思是說 當初說好用回的」,經共同被告丙○○於同時47分許表示:「上頭不同意」後,共同被告丁○○於同時49分許詢問:「不然你那邊先拿500」、「可以?」共同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時11至12分許回覆:「先拿半箱 處理完再拿半箱去」、「週回」、「速度射」、「這是最大的愛了」,共同被告丁○○則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表示:「可以」、「速度射」;嗣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0月3日晚間9時35分許向共同被告丁○○表示:「售後服務會到位 盡力射 如果有歹勢到客戶的話 下次會注意品質 請他們相信你們」,共同被告丁○○於同時35至36分許回以:「收到」、「我哥這邊盡力射」,共同被告丙○○再於同時39分許表示:「你也可以幫忙射」等語(見他卷第49至53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結證:丁○○提過被告乙○○是他的乾哥哥;丁○○說他想要1,000包,他有提到說要讓他乾哥哥轉賣,我跟他說要付定金,意思是說甲○○不同意用回帳的方式,後來達成協議是先拿500包毒品咖啡包不先收錢,等他乾哥哥出貨以後再回帳等語(見偵32998卷第2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告訴我乙○○要轉賣;我在跟丁○○的對話中提到「週回」、「速度射」,是指一週回帳,若他們可以的話就他們盡量賣,「盡力射」、「你也可以幫忙射」,是指丁○○、乙○○要拿毒品去轉賣的意思;在我跟丁○○的對話紀錄中,用到「射」字,是請他們快點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第431至43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我哥的意思是說 當初說好用回的」,「當初說好用回的」應該是後面慢慢給的意思,「回」就是回錢的意思,「我哥」是指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⑵互核上開證據,足認共同被告丁○○係向丙○○表示被告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轉售,並於售出後回帳付款,而非供被告乙○○自己施用,共同被告丙○○與丁○○並以此為前提買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否則共同被告丙○○、丁○○當無於上開對話中表示諸如「當初說好用回的」、「週回」、「速度射」、「盡力射 如果有歹勢到客戶的話 下次會注意品質 請他們相信你們」、「我哥這邊盡力射」、「你也可以幫忙射」等寓有盡快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賣出以於1週內回帳,並提及下游客戶之用語之理。至於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速度射」是指趕快還錢(見本院卷一第44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係指被告乙○○要趕快把毒品吃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已前後不一,亦非「速度射」之用語在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中可能之意涵,自均非可採。

⑶依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我當兵時認識的,就算丁○○是要自己施用,我也會同意用回帳的方式出售;不管買多少,我都是用最低的價格每包毒品咖啡包190元的價格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432頁),可見共同被告丁○○即使向丙○○宣稱被告乙○○有轉售意圖,並不會因此向共同被告丙○○爭取到更有利之交易條件,以賺取更多之價差,是難認共同被告丁○○有何向共同被告丙○○謊稱被告乙○○係欲轉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動機及必要,又販賣毒品涉犯重罪,共同被告丁○○為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若非共同被告丁○○確實知悉被告乙○○販入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為販賣,應不致在上開對話中,向共同被告丙○○為如此表述,而陷被告乙○○於無端遭意圖販賣而持有、甚至販賣毒品重罪相繩之風險。

⑷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施用毒品即溶包的量不一定,每天約施用3至5包等語(見他卷第13頁),則依被告乙○○所稱之每日施用數量,其所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如僅供其自身施用,將耗時數月,然實少見施毒者屯積如此數量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易,更可能因氣溫而有變質之可能性,衡情一般人不致一次大量購買,而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之風險。且被告乙○○1次大量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亦與一般施毒者為躲避遭查緝之風險而少見持有大量毒品之常態相悖。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毒品即溶包是為了助眠,我最近有服用安眠藥(見他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他們說咖啡包可以助眠,我喝咖啡包是想說安眠藥難買,一方面好奇等語(見偵29861卷第13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施用毒品咖啡包是因為心情不好,想要紓解自己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其所稱販入大量本案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原因,亦前後不一,而難採信。

⑸本案被告乙○○固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然綜合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丙○○、丁○○之證詞、被告乙○○所稱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頻率、原因等節,已足認被告乙○○持有本案大量毒品咖啡包(400包),並非供己施用,且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無法採認。

⑹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稱:乙○○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390包,經送鑑檢出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原料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案發前曾向他人購買並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且並未指定本案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是被告乙○○實可預見所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乙○○基於此一認知,也未查清其所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乙節毫不在乎,是被告乙○○對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乙○○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並不足取。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具本犯行之確定故意,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關於本案買賣、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被告丙○○、甲○○均供稱係500包(見本院卷一第151、239、424頁),然被告丁○○、乙○○則均供稱為400包(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第252至254頁、第434頁、第445頁)。雖依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49分許詢問被告丙○○:「不然你那邊先拿500」、「可以?」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回覆:「先拿半箱 處理完再拿半箱」,被告丁○○則於同時13分許表示:「可以」等語,且被告丙○○於上開偵訊時結證:後來達成協議是先拿500包毒品咖啡包不先收錢等語,惟衡情協議之數量未必即等於實際販賣並交付之數量,且經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390包,並未超過400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丙○○、甲○○之上開說詞,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買賣、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400包。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係與丁○○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予被告乙○○等語,然如前述,被告丙○○、甲○○與丁○○間、被告丁○○與乙○○間,實均係毒品出賣人、買受人之對向關係,故被告丙○○、甲○○並非與丁○○共同基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一同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2998卷第15頁、第198、200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卷二第3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940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偵32998卷第121至124頁、第139至143頁、第149頁、第39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可稽,是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被告甲○○處所扣得之煙草檢品2包,經鑑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4.22公克(驗餘淨重144.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2998卷第39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而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甲○○、丁○○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丙○○、甲○○、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罪嫌等旨,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之說明: 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甲○○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甲○○、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係由法院以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承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予共同被告丙○○及曾向共同被告丁○○收取部分價金等客觀事實(見偵32998卷第201頁),及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予共同被告乙○○及曾向共同被告乙○○收取部分價金等客觀事實(見他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443頁,卷二第32頁),然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此又屬販賣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被告甲○○、丁○○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無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甲○○、丁○○之辯護人均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皆非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乙○○、丁○○於遭警方查獲日即110年10月7日警詢時即分別告知警方供給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前手各為被告丁○○、丙○○(見他卷第18、40頁),被告丙○○則於同年11月12日警詢時告知警方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被告甲○○(見偵32998卷第37至38頁),並因而查獲被告丁○○、丙○○、甲○○,業據檢察官以本件起訴在案。又被告甲○○所稱其毒品來源林智群,業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證據,客觀上足以確認其人、其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中檢永道111他2055字第111911611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17日北市警刑大移○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足認已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減輕其刑。

⑶關於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林智群,業據該署以111年6月7日戊○邦知110偵32998字第111904950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又前述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林智群部分,僅涉本案毒品咖啡包,而與本案被告甲○○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於行為時各年已23、28歲(見本院卷第15、21頁之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均如前述,又其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不低,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亦均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該等罪行,皆難認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乙○○之辯護人均主張就被告丙○○、乙○○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一第478至481頁,卷二第37至38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甲○○、丁○○、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丙○○、甲○○、丁○○竟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而藉以牟利,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伺機販售,於社會潛在危害均屬非輕,被告甲○○又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丙○○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素行(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丙○○、甲○○、丁○○販毒數量及所得利益(詳後述)、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甲○○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所犯2罪所處之刑,各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除本案外,另因: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審理中;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認被告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丙○○目前尚有其他同質性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乃至判處罪刑,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再者,被告丙○○所販賣、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最終雖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警查獲,然其等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為使被告丙○○、乙○○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丙○○、乙○○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一第478至481頁,卷二第37至39頁),難認有據,均不足取。

⒉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甲○○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32998卷第39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檢出如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足認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10包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其係透過附表編號三之手機開啟個人熱點,供附表編號四之手機連線上網以聯繫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之手機各1隻,分為被告甲○○、乙○○所有,亦係供其等聯繫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3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用以聯繫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手機(見他卷第40至41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甲○○、丁○○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400包,各取得2萬5,000元、2萬元之價金,業如前述,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供稱本案並未收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甲○○遭扣案之塑膠夾鏈袋90個,及被告乙○○遭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一 煙草檢品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144.22公克,驗餘淨重144.16公克) 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二 本案毒品咖啡包390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三 被告丙○○之iPhone 13 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 被告丙○○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五 被告甲○○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六 被告乙○○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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