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被告
- 黃凱鈞
鄭宇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4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莊瑞修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告訴人林育賢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其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依執行檢察官指示。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莊瑞修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告訴人林育賢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其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依執行檢察官指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黃凱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鄭宇浩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初,以LINE帳號「佳佳佳」、「Dahlia」,向莊修瑞、林育賢佯稱:在「dooprimetw.com」及「onefstw.com」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且為取信予莊修瑞、林育賢,於莊修瑞、林育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自黃凱鈞上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536元予莊修瑞;匯款1萬6,200元予林育賢,又自鄭宇浩上開帳戶匯款6,804元予林育賢,均偽以投資之獲利所得,致莊修瑞、林育賢2人均陷於錯誤,莊修瑞再匯款共計15萬元;林育賢再匯款共計42萬2,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二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二人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均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黃凱鈞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人所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二人於本案固均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凱鈞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稱一日報酬為新臺幣8千元,全部的人報酬都一樣(見審訴卷第53頁);被告鄭宇浩於警詢稱其所得報酬為新臺幣8千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1142號卷第233頁),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本院以附條件緩刑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得報酬,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42號
被 告 黃凱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鈞、鄭宇浩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黃御宸」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由黃凱鈞、鄭宇浩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詐騙
從事詐欺行為。黃凱鈞、鄭宇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
同「黃御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黃凱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號帳戶;鄭宇浩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施用詐
術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初,以L
INE帳號「佳佳佳」、「Dahlia」,向莊修瑞、林育賢佯稱
:在「dooprimetw.com」及「onefstw.com」投資平台可投
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且為取信
予莊修瑞、林育賢,於莊修瑞、林育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即自黃凱鈞上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536元予莊
修瑞;匯款1萬6,200元予林育賢,又自鄭宇浩上開帳戶匯款
6,804元予林育賢,均偽以投資之獲利所得,致莊修瑞、林
育賢2人均陷於錯誤,莊修瑞再匯款共計15萬元;林育賢再
匯款共計42萬2,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因
莊修瑞、林育賢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修瑞、林育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鈞之供述 被告黃凱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被告鄭宇浩之供述 被告鄭宇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莊修瑞、林育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莊修瑞、林育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2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2人帳戶匯款至告訴人2人帳戶及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綽號「黃御宸」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