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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展銘

陳浚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展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浚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浚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梁展銘、陳浚龍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關於「王姿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咨勻」;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欄關於「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4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8日下午1時41分」;附表二匯款帳戶欄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侯佩蕊)」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侯佩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展銘、陳浚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王咨勻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負責提領現金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被告于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于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浚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陳浚龍於104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頁、第459頁、第501頁)。是甲案已於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縱因與乙案接續執行,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⒊被告梁展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8年5月20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9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8頁、第426頁)。

⒋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2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梁展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被告陳浚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亦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所得須貼補家用(支付房租及母親生活費共約1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陳浚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陳浚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280元(計算式:72萬8,000元×1%=7,28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梁展銘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卷第25頁),是被告梁展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6,000元(計算式:280萬元×2%=56,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
  被   告 梁展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浚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政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宏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政宏、陳浚龍、梁展銘、于宏偉、依其等通常生活之一般
    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
    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等所提領、
    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
    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
    「小胖」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提供如附表一、二帳戶之
    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王姿勻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
    款項轉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某成員層層轉匯
    後,指示蔣政宏、陳浚龍、梁展銘、于宏偉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蔣政宏、陳浚龍、梁展銘、于宏偉
    提款完畢後,再依指示,持至特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
    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王姿勻察覺有異,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表帳戶金流及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政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先前在網路上買賣虛擬貨幣,我做的是場外交易,沒有進平台的,我幣不夠還要跟其他幣商購買,幣商有的要求現金交易,所以我才會將款項領出,我領款就是為了去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㈡ 被告陳浚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這是朋友介紹阿輝給我認識,阿輝又介紹我去領錢,阿輝說是別人買幣的錢,我將款項領出來後交給某個幣商,我可以從領取的款項中抽取現金當我的佣金,佣金是每100萬可抽取1%即1萬元等語。 ㈢ 被告梁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因為疫情關係,我原本在物流業工作收入銳減,我原本是運送全聯蔬果的司機,但因為疫情趟數減少,經朋友介紹,只要提供我的帳戶資料,由我自己帳戶領款,再將款項交給幣商,泰達幣虛擬貨幣就可以賺取佣金,一天可賺取提領款項2%及他們每星期投資泰達幣的獲利也會給我0.1%等語。 ㈣ 被告于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疫情期間沒有工作,遇到一個朋友,我不知道他全名,我都叫他小胖,他在當虛擬貨幣幣商,他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提供帳號給他的客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幫忙提款,提款後再將款項交給他,他沒有說為何需要用我的帳戶,只說是博弈網站,匯款的錢是博弈網站要跟他購買虛擬貨幣的,我沒有多問等語。 ㈤ 1.告訴人王姿勻於警詢之指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姿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㈥ 1.監視器錄影畫面 2.ATM提領畫面 3.取款憑條8張 證明被告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等所為附表所示犯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各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1分/ 260萬 000-000000000000 (范紀陽)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6分/ 26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力獻)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8分 / 80萬 000-000000000000 (蔣政宏) - -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分/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  77萬5千元  蔣政宏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9分 /90萬 000-000000000000 (陳力獻)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9分/ 90萬 000-0000000000000 (陳浚龍) 110年6月23日 上午10時46分/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88萬元 陳浚龍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40分/ 90萬 000-000000000000 (梁展銘) - - ①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46分/中國信託龍江分行 ②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56分/統一京江 ③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6分/統一元大 ④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8分/統一元大 ⑤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4分/中信龍江分行 ⑥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6分/中信龍江分行 50萬 12萬 10萬 10萬 10萬 8萬 梁展銘 2. 110年6月8日下午12時34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000(鄭祥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12分/ 199萬8千 000-00000000000000 (陳力獻)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14分/ 130萬 000-000000000000 (于宏偉) - -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分/中國信託城北分行  120萬 梁展銘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15分/ 60萬 000-000000000000 (梁展銘) - - ①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41分/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 ②110年6月8日下午2時/不詳 ③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8分/不詳 48萬6千 10萬 1萬4千 梁展銘 
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4分/ 311萬 000-000000000000 (侯佩蕊)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7分至11分/ 311萬 000-000000000000 (林華訓)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8分至10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 (邱家輝)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22分、23分/ 100萬 100萬 000-000000000000 (莊仲宇)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31分/ 49萬 000-000000000000 (蔣政宏) ①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2分/國泰世華建國分行 ②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3分/同上 ③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4分/同上 ④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5分/同上 ⑤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6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8萬5千 蔣政宏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33分/ 70萬 000-000000000000 (梁展銘)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2分/中國信託城東分行 67萬5千 賴威廷 (賴威廷使用梁展銘帳戶臨櫃提領)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35分/ 75萬 000-000000000000 (于宏偉)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6分/中國信託龍江分行 72萬8千 于宏偉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11分/ 80萬 000-000000000000 (陳力獻)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11分 /80萬 000-00000000000 (于宏偉) - -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16分/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 106萬5千元 陳浚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